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東 選任辯護人 林聖峰律師 柏有為律師 孫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道東與林道鈞係兄弟關係,2 人均為家族企業「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司)之股東,由林道東自民國94年起,擔任有誠公司負責人迄今,雙方因給付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租金之事件迭生民事訟爭,詎林道東為求民事訴訟勝訴,明知其與林道鈞及有誠公司三方於民國77年8 月30日簽訂之基地建屋協議書,及林道鈞與有誠公司於81年1 月5 日簽訂之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均屬真實,林道鈞並未盜蓋「林道東」之印章或偽造「林道東」之簽名於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竟仍意圖使林道鈞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21日、106 年6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遞狀提出追加告訴暨告訴補充理由狀,誣指「林道鈞虛偽製作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提出於另案民事法院做為有利於訴訟之證據‧‧‧」云云;接續於107 年4 月14日、107 年4 月16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陳稱:「林道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4 年4 月29日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以偽造林道東印文、署押之方式,向法院提出不實之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云云,請士林地檢署追訴林道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士林地檢署因而分105 年度他字第4142號、106 年度偵字第494 號等案件開啟偵查程序,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道鈞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林道東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道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道鈞、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林曰芬、林碧玲在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道鈞、林曰芬、林碧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至42、50至53、105 至107 頁),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 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規定關於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9020 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檢察官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且該實施鑑定之人許祥鳳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依首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提出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1 份,係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上開鑑定書非屬同法第206 條所稱之鑑定報告,自不符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且檢察官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 頁),又查無特別可信其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10月17日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林道鈞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之告訴,並於107 年4 月14日、107 年4 月16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上指稱告訴人在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以偽造被告印文、署押之方式,向法院提出不實之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有誠公司成立後,我是擔任有誠公司總經理,一直到86年間因為家族間的排擠,我就辭掉了總經理的職務並離開公司。我沒有看過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及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也沒有在上開2 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上開2 份契約書是告訴人在給付租金的民事訴訟中提出來做為證據,所以我才會認為上開2 份契約是告訴人偽造的,我並未誣告告訴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在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告訴人林道鈞在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2 份契約書,建屋協議書上原本沒有被告的名字,後來因為契約書缺頁,告訴人補了契約書第2 頁,才發現契約書上有林道東的簽名,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上原本是寫林道鈞的名字,之後林道鈞的名字被劃掉後才寫被告的名字,該契約書上身分證號碼也是記載林道鈞的身分證號碼,所以被告看到上開2 份契約書時,當然有相當理由認為是告訴人偽造的。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902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被告字跡與上開2 份契約書的字跡僅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五種等級中之第三等級「相似」程度,故無法推斷上開2 份契約書上被告署名確定為被告所親簽。證人林曰芬、林碧玲當時並未親眼看到簽約之過程,其等亦無筆跡鑑定專業能力,是證人林曰芬、林碧玲無法證明上開2 份契約書是被告親自簽名。因為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提出上開2 份契約書,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實而訴請司法偵審明辨是非,被告並無捏造事實,亦事出有因,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21日、106 年6 月26日以告訴人林道鈞為被告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林道鈞提出告訴暨告訴理由狀稱:「林道鈞虛偽製作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提出於另案民事法院做為有利於訴訟之證據‧‧‧」,於107 年4 月14日、107 年4 月16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陳稱:「林道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以偽造林道東印文、署押之方式,向法院提出不實之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賃契約書影本而行使‧‧‧」,請士林地檢署追訴林道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道鈞犯罪嫌疑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4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9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41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3 、31至35頁、106 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7頁、偵續卷第6 至17、18、29、30頁、106 年度偵字第49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 、132 頁、偵續卷第184 、18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予審酌被告是否明知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賃契約書係屬真實,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而仍提出告訴?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賃契約書均屬真正,並非告訴人所偽造等情,業據證人林曰芬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公司(即有誠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從80幾年開始在有誠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原告林道鈞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道東有各自的資金,可以自己購買土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道東及被告公司購買系爭141 地號合併前的土地事宜,也是我幫忙處理的。系爭141 土地上蓋了8 棟房子,是有誠公司蓋的,土地是原告林道鈞、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道東、有誠公司的,原告林道鈞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道東又各自向公司買1 棟。房子是在70幾年蓋的,原告林道鈞從81年開始把土地租給被告有誠公司,是從房子完工時才開始算租金,因為被告有誠公司資金有限。支付租金的租約是被告有誠公司擬的,一般來說,被告有誠公司擬定契約的流程是先由被告公司的員工擬定後,再往上陳核,也有可能是請律師擬定後再往上陳核,公司決定之後,才是確定的合約。租金是參考國有財產局一般計算租金的方式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至105 頁),證人林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80幾年開始在有誠公司任職,77年、81年間簽訂上開2 份契約後,有誠公司有給付租金給告訴人及被告。後來我聽告訴人說有誠公司都不付租金給他,我不清楚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付租金,因為被告一直要告訴人拿土地出來借錢,告訴人不願意,所以被告就不支付租金給告訴人。告訴人的土地是別墅區,有誠公司的土地持分較少,建物都是有誠公司的,土地則是被告、告訴人、有誠公司有持分,所以要拿全部的建物去貸款的話,就必須要有土地所有權人作為保證人或借款人,總之是要拿出作為擔保,告訴人一直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223 頁),參以有誠公司歷年來均有將上開地號所支付之租金列入公司財務報表中,被告亦有申報上開租金收入,此有會眾會計師事務所有誠股份有限公司86至99年間財務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60902193號函暨檢附林道東98、99年度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2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2 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08147號函暨檢附有誠股份有限公司100 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得類別;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共計4 紙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6至134 、139 至147 頁、偵一卷第8 至10頁),倘若上開2 份契約確係遭他人偽造,有誠公司給付上開租金長達10餘年之久,被告身為有誠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坐視該公司繼續給付租金而未提出任何異議、要求中止給付租金之理,再觀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02 頁),縱被告之筆跡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確實是被告所親簽,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71 至173 頁),但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出租土地、給付租金、收取租金之事實,綜上堪認上開2 份契約書,應屬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誣告犯意,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另案民事訴訟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在未與其及有誠公司確認後,率自就上開2 份契約之形式不為爭執,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受告誡處分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因給付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土地租金之事件迭生民事訟爭,且告訴人向本院訴請有誠公司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有誠公司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6,511 元及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106 年度上字第2489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再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對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卻於本院民事訴訟一審104 年9 月25日判決結果不利於己後,即翻異前詞否認上開2 份契約之真正,隨後於105 年10月1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若果真認為上開2 份契約上簽名係遭告訴人偽造,自當儘速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查明真相,並據此向民事法院為有利己方之主張,豈有於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均無任何作為,卻於104 年9 月25日判決後,遲至民事訴訟二審審理期間始主張上開2 份契約係遭被告偽造,且又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事實足使被告懷疑其簽名遭告訴人偽造,僅因告訴人提出上開2 份契約供法院調查,便以之為被告,況告訴人之筆跡與上開2 份契約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90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2 份契約確係告訴人所偽造,自難認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等犯行。益見被告係因民事一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己後,為求於上訴審排除該不利於己之證據,明知上開2 份契約係屬真正,卻仍故意虛捏簽名、印文係遭告訴人偽造,以期推翻該項證據,更徵其目的是為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甚明,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上原本是寫林道鈞的名字,之後林道鈞的名字被劃掉後才寫被告的名字,該契約書上身分證號碼也是記載林道鈞的身分證號碼,所以被告看到上開2 份契約書時,當然有相當理由認為是告訴人偽造的云云,然參以證人林道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同卷第30頁上面有劃掉的部分,原因為何?)這是因為文件有時候你看了,就是叫你簽一簽,有時候不曉得次序,我們有時候會簽錯。因為我們一年要簽幾百份文件,有時候簽一簽,沒有在看內容,我想當時可能是發生這個情形。」、「(問:前面那份77年基地建屋協議書,有無可能是第三人偽造你大哥簽名?)那不可能,因為這個事情是比較重要的事情,這不可能拿給員工簽一簽再帶過來。但有可能是小姐做好了合約,把東西拿來,我們以前的程序是這樣子,做好了合約大家寫一寫,我不知道當時文件是不是很多,若剛好那天有很多文件,有時候簽的時候,次序沒講清楚,所以才會這樣,不可能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衡以有誠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及經營者間均具有親屬關係,其親屬口頭商議討論後,便宜行事,逕調度公司資金、資產,未循相關程序簽訂合約之舉,本難與非親屬股東組成之公司同視,亦難認與常理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2 份契約係屬真正,並非告訴人所偽造,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士林地檢署具狀申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確屬誣告,其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人陳建同到庭作證,證明上開2 份契約書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2 份契約書是否被告所親自簽名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影響,因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誣指告訴人之舉措,均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同一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2 份契約並非告訴人所偽造,僅因不滿另案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結果,即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冀求上訴後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益見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旅館、家具業、月薪約10萬元、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皆已成年,現與太太、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