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銘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一、潘志銘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虛設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使用,且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竟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自稱「小林」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 月6 日至105 年8 月1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8 月31日,應予更正),由潘志銘掛名擔任鉅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下稱鉅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其明知鉅展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總太興業有限公司等2 家公司,竟任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實際負責鉅展公司業務並處理會計之人,接續以鉅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455,800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該等公司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29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5,455,800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772,79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潘志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 、223 、233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8 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 年3 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1630號函檢附之鉅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2 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 份、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404300 號函暨檢附之鉅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鉅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53902998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申請設立或變更(負責人、遷入)注意要點及營業人登記案件實地查訪要點稽核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5 年7 月18日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3073號函暨檢附之鉅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鉅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章程、修正章程對照表及股東同意書、鉅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105 年7 月至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總太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105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105 年7 月至8 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富居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105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105 年7 月至12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05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5、27、29、39至40、89至90、97至100 、103 至107 、115 、124 至131 、223 、225 至226 、243 至249 、255 至26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2837號函暨檢附之鉅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38 號卷第17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80909441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47至52、103 至105 、187 至188 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 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鉅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小林」等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自105 年7 月6 日至105 年8 月17日間擔任鉅展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於上開期間,任由他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鉅展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基於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應「小林」之邀,擔任鉅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任由他人開立虛偽不實之鉅展公司統一發票,作為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幕後實際操縱者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審酌其患有重鬱症、焦慮症、右側尺神經損傷、第一腰椎骨折併馬尾症候群及屬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26日診字第524558號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7 年6 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及107 年9 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卷第63至67頁),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沒有收入,未婚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僅係掛名為鉅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擔任鉅展公司負責人期間,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且我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小林」後,過了一個月才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復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明被告有從本案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或分得任何利益,是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 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 額 │ ├──┼──────┼──┼──────┼──────┼──┼──────┼──────┤ │ 1 │總太興業有限│9 │25,755,800元│1,287,790 元│9 │25,755,800元│1,287,790 元│ │ │公司 │ │ │ │ │ │ │ ├──┼──────┼──┼──────┼──────┼──┼──────┼──────┤ │ 2 │富居有限公司│20 │29,700,000元│1,485,000 元│20 │29,700,000元│1,485,000 元│ ├──┴──────┼──┼──────┼──────┼──┼──────┼──────┤ │ 合 計 │29 │55,455,800元│2,772,790 元│29 │55,455,800元│2,772,790 元│ │ │ │(起訴書誤載│ │ │(起訴書誤載│ │ │ │ │為554,555,80│ │ │為554,555,80│ │ │ │ │0 元) │ │ │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