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恕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恕(下同被告)與莊安爵(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小紅」之大陸籍成年女子(下稱劉小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依劉小紅之指示,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 ,以可換取匯率較低人民幣為由,主動邀約告訴人廖宏洋(下稱告訴人)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臺北火車站」2 樓微風廣場「翰林茶館」碰面,告訴人遂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89萬元(為何仁湘所有,欲換人民幣20萬元)抵達上址,被告竟撥打電話佯稱:因有事耽擱無法趕上,請告訴人直接與自稱「Steven」之莊安爵交易換匯云云,惟告訴人不認識莊安爵,堅持與被告交易,被告隨後即與亦依「劉小紅」指示且佩戴偽造「藍天電腦周文豪」識別證前來之莊安爵會合後,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莊安爵為貨主,可直接與莊安爵交易云云,並以須至他處收款為由離去。告訴人遂將現金89萬元交予莊安爵收取,莊安爵即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2 紙(下稱23日電子回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莊安爵已依約定匯入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莊安爵復向告訴人佯稱:其換取人民幣之匯率可比被告再降2 碼,換取金額也可比被告多,以後可直接找他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經與友人何仁湘聯繫仍有換取人民幣需求,即將上情告知莊安爵,2 人並約定於106 年11月24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曼菲爾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換取人民幣200 萬元。 (二)告訴人於翌(24)日15時30分許,與莊安爵碰面後,將現金1070萬元(其中646 萬餘元係劉鴻輝所有,另446 萬元為何仁湘所有)當場交予莊安爵點收,莊安爵再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系爭電子回單11紙(下稱24日電子回單)予告訴人後隨即離去,使告訴人誤認莊安爵已依約定匯入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接獲何仁湘來電告知未收到匯款,經聯繫莊安爵無著,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賈釗之證述、證人莊安爵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劉鴻輝、何仁湘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13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1月23日介紹告訴人與莊安爵見面認識,並當場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交易,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由莊安爵與告訴人直接交易,我沒有經手告訴人交付的現金,因大陸帳戶是即時交易,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可以馬上收到轉帳通知,確認款項確實有入帳,才會讓莊安爵帶錢離開,我認為此種交易方式沒有拿錢不轉帳的情況,故認沒有查核劉小紅、莊安爵資力之需要,106 年11月24日的換匯交易我沒有參與,23日交易當天我沒有看到莊安爵佩帶識別證,也沒有自稱周文豪,我只有介紹告訴人跟莊安爵進行地下匯兌,後來我有請朋友查證,11月23日確實有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的大陸帳戶,我沒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也沒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介紹告訴人進行106 年11月23日地下匯兌之交易,但據告訴人及證人何仁湘之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可知,渠等對於11月23日匯款是否匯入指定帳戶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矛盾,衡情,倘告訴人等確未收到23日之款項,豈可能再於24日進行大金額之匯兌交易?被告並未參與106 年11月24日之交易,亦未積極促成告訴人與莊安爵進行11月24日之交易,告訴人於24日交易前亦未通知被告,是該次交易自與被告無關,被告雖坦承有違法為地下人民幣匯兌,但並無共犯詐欺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於106 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相約於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臺北火車站2 樓微風廣場內之「翰林茶館」碰面,並介紹莊安爵與告訴人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交易,告訴人當場交付89萬元現金予莊安爵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9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2 頁至第176 頁、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250 頁至第259 頁),核與證人莊安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本件乃被告介紹告訴人與莊安爵進行2 次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交易,告訴人均未取得匯兌交易應得之人民幣款項,而認被告與莊安爵、劉小紅共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 1、告訴人固指摘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佯以可低價兌換人民幣為由,詐欺其交付89萬元新臺幣現金云云,但據告訴人於107 年1 月30日偵詢時證稱:11月23日被告約我在臺北車站2 樓茶館見面,我朋友即證人何仁湘需要把80幾萬的人民幣換成20萬的人民幣,被告在交易前一星期主動打給我,說最近人民幣價格比較好,比臺灣銀行買人民幣價格再降3 碼,我跟被告見面後進去茶館,莊安爵已經在裡面了,被告就要我把錢交給莊安爵,說他還有800 多萬的交易要去收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我就把新臺幣交給莊安爵,莊安爵說會把人民幣匯款單發給我,指定帳戶是何仁湘給我的,我們事後查證匯款單是假的,但後來錢有進證人何仁湘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73 頁),其後於107 年9 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問:11月23日當天匯款有無成功?)當天有收到莊安爵傳來的水單(即23日電子回單),這個水單內容是一樣的,所以後來發現2 次水單都是假的,至於證人何仁湘有無收到人民幣我不確定等語(見偵緝卷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月23日我收到「Steven」(即莊安爵)傳給我的水單,就馬上傳給證人何仁湘,當天晚上我還有跟證人何仁湘一起打麻將,證人何仁湘都沒有告訴我款項有問題,我在24日確認水單是假的時有積極詢問證人何仁湘,證人何仁湘先跟我說錢應該有進帳戶,後來又說沒有收到款項,我在偵訊時都有回答檢察官說我真的不確定錢有沒有收到,因為證人何仁湘前後講的不一致,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11月23日的人民幣20萬元證人何仁湘有沒有收到,107 年1 月30日偵訊筆錄回答檢察官水單是假的,但錢有收到,可能是做筆錄之前我有跟證人何仁湘聯繫,我是按照證人何仁湘告知我的結果回答檢察官,我是回答應該有收到,但我說老實話,我到現在都不知道錢有沒有進帳戶,23日電子回單上之收款帳戶是證人何仁湘指定的,我不認識開戶的人,無法查詢相關資料,也沒有看過存摺、交易明細,都是聽證人何仁湘、劉品緯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9 頁),基上可知,告訴人所稱未收得莊安爵於106 年11月23日之匯款,均係聽聞證人何仁湘轉知,且前後反覆,告訴人亦未曾親自見聞證人何仁湘指定匯款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或存摺資料,是告訴人指摘被告及莊安爵於106 年11月23日收取89萬元現金後未依匯兌交易匯款云云,即非可採。 2、證人何仁湘則於107 年3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是於106 年11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轉運站的麥當勞內,拿89萬元給告訴人,請他幫我從事地下匯兌將新臺幣兌成等值人民幣匯給大陸商人吳致廷帳戶,當天有收到告訴人以微信傳真水單照片給我看(大陸的匯款憑單),但事後幾天內卻發現當天匯兌並沒有匯款成功(水單是假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106 年11月23日透過告訴人兌換人民幣指定匯款的帳戶是跟我合作的大陸公司提供的,目前跟大陸公司已經沒有往來,所以無法提供當日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銀行資料,11月23日之款項有無進入帳戶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惟其於檢察官詰問上開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屬實時,又稱:均屬實,在本件事發後一兩周內有跟大陸方的客戶確認錢有沒有入帳,對方給我答案是沒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前後對於有無收得106 年11月23日匯兌之款項一節,所述顯然不一。況其證稱:在本件事發後一兩周內有跟大陸方的客戶確認錢有沒有入帳,對方給我答案是沒有入帳(見本院卷第265 頁),亦與前開告訴人證稱:證人何仁湘於107 年1 月30日偵訊證述前聯繫時,告知帳戶錢有收到一節不符,則證人何仁湘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議。況且,依告訴人指述本件地下匯兌之經過可知,證人何仁湘於11月23日交付89萬元,24日交付446 萬元,2 日共計交付535 萬元予告訴人轉交莊安爵匯兌人民幣,且匯兌應得之人民幣均未匯入證人何仁湘指定之帳戶,證人何仁湘既損失上開巨額款項,卻自本案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指定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等相關銀行資料,佐證106 年11月23日其指定匯款之帳戶確未收得莊安爵之匯款,以實其說。遑論,證人何仁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匯入大陸公司之款項因交易失敗,所以由我個人代墊款項,交易失敗並非提供給告訴人收取人民幣之帳戶沒有收到款項,而是沒有在指定之時間匯款而有違約,我共計賠付50萬元、美金1 萬8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賠償金額是23、24日匯兌失敗加總的金額,部分是違約金,其他是交易尾款,並不在匯兌款項總額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惟依其所述之賠償金額50萬元,美金1 萬800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為53萬2800元),人民幣2000元(以當日匯率計算約為9000元),總計金額約為104 萬1800元,核與證人何仁湘交付告訴人換匯之535 萬元,尚差430 餘萬元,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何仁湘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種種瑕疵,自難驟信。 3、再者,告訴人及證人何仁湘雖均以莊安爵交付之23日電子回單有同一交易時間、不同交易金額之電子回單2 紙,指摘23日電子回單為被告及莊安爵偽造云云,惟證人何仁湘指定匯款之帳戶(戶名周倧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是否有自23日電子回單付款方所載之帳戶(戶名林怡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匯入各該款項,告訴人及證人何仁湘均未提出上開周倧志帳戶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證人何仁湘所為證述前後歧異,業如前述,是上開時間相同、交易金額有異之電子回單究係被告及莊安爵所偽造,抑或大陸地區銀行作業疏失而使交易時間有所重疊,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是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4、又查,細繹告訴人所述106 年11月23日其與被告、莊安爵匯兌交易過程可知,被告於介紹莊安爵為其上手金主後,隨即離開交易現場,由告訴人與莊安爵自行點收新臺幣現金、告知人民幣匯款帳戶及傳發收受23日電子回單等進行匯兌交易,核與被告供稱並未參與交款細節,不清楚告訴人與莊安爵匯款狀況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僅居間介紹,並未經手交易匯款一節,應堪採信。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一般換匯交易常情及大陸銀行交易狀況,於大陸地區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帳戶,可即時於網路上查詢帳戶款項是否進入帳戶,當天就可以查詢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證人何仁湘亦證稱:24日交易我有查詢我指定匯款之帳戶,網路銀行顯示的資料並沒有款項入帳,所以我才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顯見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收受莊安爵傳發之23日電子回單後,是可要求證人何仁湘即時查詢帳戶匯款情況,得悉款項是否進入指定帳戶,益徵被告辯稱大陸帳戶可即時查詢匯款狀況,倘莊安爵未將款項匯入指定賬戶,告訴人可即時發覺,未能預見有收款後不予匯兌付款之情況,故未查核劉小紅是否確有匯兌資力等情,亦非無據,堪予採信。 5、另查,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4日持證人何仁湘、劉品緯(原名劉鴻輝)所交付共計1060萬元之新臺幣現金,在系爭咖啡館與莊安爵交易,欲兌換人民幣200 萬元匯入證人何仁湘、劉品緯指定之帳戶時,被告並不在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偵緝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6 頁),核與證人賈釗於警詢時證述24日在場之人並未提及被告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3 頁),堪認屬實。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3日被告介紹我跟莊安爵認識後,就說他另外有換匯交易要處理,就很匆忙離開,莊安爵問我是不是常常有人民幣的需求,說他是降給被告五碼,也可以用同樣的價格降給我;當天(11月23日)晚上我跟證人何仁湘在朋友家打麻將,打到一半接到莊安爵的電話,說他明天(11月24日)有120 萬人民幣額度要做,如果我可以做他就直接跟我做,我詢問證人何仁湘、劉品緯後,又跟莊安爵通微信電話表示可以交易,談定價格約為臺銀牌告匯率買入價格降6 碼的價格,11月24日早上劉品緯、何仁湘都有跟我確認要換人民幣,我們就相約系爭咖啡館碰面,11月24日之交易都是我與莊安爵聯繫,我並未向被告提到這筆交易,被告也沒有積極促使我在11月23日交易後隔天再與莊安爵交易,11月23日交易後我也沒有跟被告提到要再與莊安爵進行匯換交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6 頁),可知106 年11月24日之換匯交易均是告訴人自行與莊安爵相約,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被告,被告亦未參與該次交易,故縱使當日交易匯兌交易款項均未依約給付,亦難僅以被告曾於前一日介紹莊安爵與告訴人交易換匯,率爾認定被告有參與106 年11月24日之犯行,而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至告訴人質疑被告既以仲介地下匯兌賺取匯兌價差為業,豈可能任由告訴人與其上手金主見面,私下約定交易,應是被告布下之詐欺圈套云云,惟坊間仲介交易、收取佣金之方式、態樣多元,亦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懷疑,即逕入被告於罪。 6、末據告訴人證稱:莊安爵於11月23日交易時佩帶藍天電腦周文豪之識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確與莊安爵於警詢時供稱互核相符(見偵卷一第147 頁),惟該識別證件並未扣案,無從確認其樣式及所載內容是否與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相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23日介紹告訴人與莊安爵進行匯兌交易之事實,惟告訴人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是否確未收得106 年11月23日匯兌之人民幣、莊安爵所傳發之23日電子回單是否偽造、莊安爵佩帶之識別證是否屬於特種文書及被告是否知悉並有參與106 年11月24日之匯兌過程,尚屬有疑,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