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知悉任意提供自己身分證、印章配合不熟識之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將申領取得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與他人,他人即可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申購統一發票,並將虛偽交易事實填載於統一發票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基於縱發生如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允諾以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代價,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志祥」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載為「簡自強」,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簡志祥」),由乙○○接任勤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勤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變更登記完竣,而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乙○○旋於106 年8 月14日與「簡志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以勤珺公司新負責人名義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個人、勤珺公司印章及所領得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等,均交由「簡志祥」保管。「簡志祥」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06 年8 月21日持向南港區農會購買統一發票。嗣「簡志祥」雖明知勤珺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前開購得之發票上填載虛偽交易事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1221萬641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訴字卷一第75頁、訴字卷二第59頁、第124 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下稱他卷】第6 至7-1 頁)、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22-1至23-1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他卷第29頁)、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見他卷第29-1頁)、進銷貨交易流程圖(見他卷第34頁)、106 年度申報書查詢結果(見他卷第43-1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他卷第49至49-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他卷第51至5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他卷第57至57-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見他卷第63頁)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1014864號函附統一發票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01 至107 頁)、勤珺公司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見訴字卷二第21至53頁)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簡志祥」跟我拿身分證件說會給我3 至5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起訴書認被告與「簡志祥」約定之報酬僅2 、3 萬元,容有誤會。另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領者為統一發票購票證,而非統一發票,且係於106 年8 月14日所申領;統一發票則係106 年8 月21日在南港區農會購買,購買統一發票時憑購票證、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印章即可購買,無須填載申請文件或確認購買人之身分等節,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他卷第2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1014864號函(見訴字卷一第101 頁)及統一發票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03 頁)在卷可查,起訴書記載被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請勤珺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尚有錯漏;再附表一所示公司持勤珺公司統一發票係用以申報「進項」稅額,而非「銷項」稅額;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司名稱則為「東暐環保實業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4 公司名稱記載「東瑋環保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亦非正確,然上開錯漏均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均予以更正、補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勤珺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簡志祥」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志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簡志祥」於同一營業稅期內(即106 年9 月及10月),陸續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多張,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侵害同一之商業會計與國家稅捐稽徵管理正確性法益,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5 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及其本案係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並提供印章及領得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供「簡志祥」用以開立虛偽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參與本案犯罪方式,與本案被告幫助逃漏之稅捐合計1221萬6416元之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受人力派遣公司調度在工地擔任粗工,領取日薪,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為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與「簡志祥」共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世春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世春國際有限公司持以扣抵稅額之勤珺公司發票均係於106 年8 月開立,並無於106 年9 月開立者,此有國稅局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4頁正反面),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共同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雖與「簡志祥」約定有3 至5 萬元之報酬,但將證件交給「簡志祥」後,並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簡志祥」共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三所示中佑實業有限公司及世春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勤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南港徵稽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 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銷貨交易流程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上揭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訴字卷一第75頁、訴字卷二第59頁、第124 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係於106 年8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勤珺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8 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情,有勤珺公司106 年8 月3 日變更登記表(見訴字卷二第37頁)、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他卷第29頁)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4 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1014864號函(見訴字卷一第101 頁)附卷可考。然附表三所示發票字軌均為「PL」,號碼則均在「00000000」至「00000000」之間,此批發票早於106 年7 月14日即已向南港區農會購得等情,有統一發票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03 頁)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訴字卷一第109 至111 頁)存卷可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6 年7 月26日起擔任勤珺公司負責人,並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購得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交由「簡志祥」保管等語,已有誤會。且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既非持被告換領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所購,被告對於該等發票之開立,乃至附表三所示公司持該等發票申報扣抵逃漏稅捐而言,即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㈢尤有進者,被告係於106 年8 月3 日方登記成為勤珺公司負責人,然國稅局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訴字卷一第109 至111 頁),僅記載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係106 年8 月所開立,而未記載係於106 年8 月何日所製作。卷內復無載有開立日期或蓋印有負責人姓名之發票章之發票原本等資料可供審究,則附表三所示發票,是否確係於106 年8 月3 日被告變更登記為勤珺公司負責人後所開立乙節,尚屬不明。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附表三所示發票係於被告擔任勤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此部分犯行即難歸責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三部分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僅憑被告自白認定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罪,即應就附表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等語。惟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係於106 年9 、10月間所開立,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則係於106 年8 月所開立,並非於同一營業稅期內所填製,是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縱亦成立犯罪,亦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受公訴人主張罪數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月份│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 │1 │昊華國際有│106 年9 月、│19張 │3545萬3150元 │177萬2659元 │ │ │限公司 │106 年10月 │ │ │ │ ├──┼─────┼──────┼──────┼────────┼──────┤ │2 │東暐環保實│106 年9 月、│25張 │2 億887 萬5085元│1044萬3757元│ │ │業科技有限│106 年10月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計│44張 │2 億4432萬8235元│1221萬6416元│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月份│ ├──┼─────┼──────┤ │1 │世春國際有│106 年9 月 │ │ │限公司 │ │ └──┴─────┴──────┘ 附表三: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月份│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 │1 │中佑實業有│106 年8 月 │11張 │3876萬7960元 │192 萬3399元│ │ │限公司 │ │ │ │ │ ├──┼─────┼──────┼──────┼────────┼──────┤ │2 │世春國際有│106 年8 月 │14張 │1 億4001萬6160元│700 萬808 元│ │ │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