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豐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魏太郎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26 、15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太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四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定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定豐與魏太郎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定豐,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在英國註冊設立HENORDY LIMITED (下稱HENORDY 公司),另委託年籍姓名不詳、自稱JASON 之成年男子(下稱JASON )架設外匯保證金之網路交易平台(具可自動拋單至國外交易所如金邊交易所之機制),並在新加坡大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恆生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等處申設HENORDY 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接受投資者之匯款,由林定豐負責在網路後台系統審核投資者申請開戶之身分證件、帳戶資料,並處理相關網路技術性問題;魏太郎則負責透過其人脈招攬投資客源、代理商,及負責代理商之訓練業務,並由林定豐在鉅亨網所屬BLOG部落新世界內公開張貼HENORDY 公司之介紹及網站連結以為網路行銷。其等所營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模式為:HENORDY 公司以提供歐元兌美元、美元兌英鎊、美元兌日幣、澳幣兌美元、紐幣兌美元、歐元兌日幣等外匯保證金交易作為下單標的,以口為交易計算單位,每口保證金為美金1,000 元,最少下單口數為0.01口,每漲跌1 點,投資人則賺虧美金10元,一般投資人開戶後,須先至少匯入3000美元之保證金予HENORDY 公司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即得在該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操作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外匯交易,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當日或到期前結算買賣差價,計算盈虧,如有虧損即由其所繳保證金內扣抵,每下單一口,HENORDY 公司可從中賺取價差(通常為1 點至2 點),並視情況賺取留倉費、隔夜利息等利潤,另由代理商與投資人設定手續費成數作為佣金(通常為1 口美金20元,即2%),該系統將會於投資人下單時自動扣款,並按代數比例分配至不同層級代理商之代理帳戶內(如手續費美金20元,僅有2 代時,總代理可得3 成即美金6 元、代理商可得7 成即美金14元),倘若投資人本身為代理商,其透過HENORDY 公司下單則僅須扣除應分配予上級代理商之佣金,至於代理商與一般投資人有退佣之約定時,亦可填寫代理佣收轉帳申請表格,將該代理商本應收取之佣金轉至一般投資人投資帳戶內。林定豐、魏太郎均明知HENORDY 公司,並未經證期局認許並發給許可證照而得經營槓桿交易商,在台不得進行招攬,魏太郎乃擬以「我也是玩家,當時也聽到HENORDY 這間國外券商有在招商談論了這件事」、「我沒有做出招攬之行為,錢是直接匯到HENORDY 公司在香港的帳戶,我沒有經手,錢跟我沒有關係」之方式逃避責任追究,擬以自己也有投資HENORDY 公司外匯保證金的經驗分享方式,對外進行招攬。其等遂另租用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2 樓,設立國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且為順利完成國碁公司設立登記,另推由林定豐徵得陳效賢(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未據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同意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與之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魏太郎於106 年1 月12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500 萬元至陳效賢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匯至國碁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作為國碁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資金,由林定豐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國碁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甘逸偉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會計師於106 年1 月13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日旋即將500 萬元自國碁公司籌備處申設之上開帳戶,循相同路徑,匯回魏太郎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內,由不知情之周畇祥記帳士於106 年1 月17日持國碁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國碁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國碁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並將國碁公司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魏太郎遂於上址國碁公司辦公室內,以經驗分享方式招攬投資,並進行代理商之訓練,除要求代理商於進行招攬時,應強調HENORDY 公司有提供操盤手、跟單系統、網路教學模式,以誘使一般投資人下單,並積極教導代理商佯裝為一般投資人之身份以經驗分享方式,對他人進行招攬,以便日後遭查緝時逃避法律責任。林定豐、魏太郎即共同以此方式,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陳冠宏(原名陳沅楷,英文名:TONY)於105 年底,受魏太郎之招募入金投資而加入擔任代理商後,即自斯時起至106 年7 月間止,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魏太郎之上開訓練及指示,招攬白濟誠、潘旭樑、林源等人入金投資。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發現國碁公司上開違法事證,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對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等人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豐、陳冠宏、證人潘旭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魏太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魏太郎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證人潘旭樑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係被告陳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冠宏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林定豐、陳冠宏、潘旭樑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魏太郎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證人潘旭樑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陳冠宏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魏太郎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定豐、陳冠宏、白濟誠、潘旭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被告陳冠宏雖爭執證人白濟誠、潘旭樑、林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魏太郎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73 、300 至344 、402 至419 頁);而被告陳冠宏於本院進行詰問證人白濟誠、潘旭樑、林源之該次審理庭期時,固因請假而未到庭,然其嗣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筆錄並詢問是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表示:「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詰問白濟誠、潘旭樑、林源,自屬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定豐、魏太郎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2至87、89頁、本院卷一第79、108 至115 、121 、42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定豐除就魏太郎、陳冠宏有無共犯參與、HENORDY 公司在臺灣有無開放代理及抽取佣金、國碁公司有無從事HENORDY 公司外匯保證金招攬業務之部分,予以爭執否認(詳如下述)之外,餘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68至73、264 、451 、469 至473 、481 至482 頁、本院卷二第35、59、146 頁),辯稱:魏太郎是我從小認識的長輩,魏太郎與陳冠宏都只是HENORDY 公司之客戶,其2 人並無招攬他人投資;HENORDY 公司僅對其他國家開放代理設定,於臺灣則未開放,在臺灣並無代理商;成立國碁公司是為了要做房地產,與經營HENORDY 公司外匯保證金業務無涉,否則何不逕以HENORDY 之名辦理公司登記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68至73、264 、451 、469 至473 、481 至482 頁、本院卷二第35、59、146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定豐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全部認罪,並願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6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432 、482 頁);被告魏太郎則僅坦承有與他人聊及其投資HENORDY 外匯保證金的經驗,其有出入國碁公司上址辦公室,有與白濟誠見面2 次,有匯款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且翌日款項即匯回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個看林定豐長大的長輩,且單純只是在HENORDY 公司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並未從事招攬;匯款500 萬元是因林定豐為成立國碁公司向我所借,僅係單純借款關係,公司登記之事均與我無涉;我與陳冠宏因做房地產而認識,我並未向他招攬或招募他加入代理;我之所以會向蔡鎮愷、陶信勇的財務長李世千等人提及我有在玩HENORDY ,是朋友間閒聊話題,並非招攬;我會出入國碁公司堤頂大道辦公室只是因林定豐想要學房地產;我與白濟誠雖有見面2 次,但第1 次見面時並未聊及HENORDY ,第2 次見面,僅係單純提供建議;至於我會支付90萬元給白濟誠,是因見到陳冠宏被打的全身包起來,我幫忙協議,卻公親變事主,只好支付;附表二編號1 我被查扣的「代理商&客戶交戰手則」等資料,我是以消費者、客戶身分,向券商即林定豐要來參考之用,其內容非我所寫,與我無涉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69至78、265 、345 至348 、418 、473 至474 、482 至483 、487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魏太郎並非HENORDY 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只是單純在網路下單,並無與林定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因林定豐成立國碁公司有資金缺口,被告魏太郎只是單純借貸金錢,不明瞭此筆資金運用目的,關於林定豐何時返還,也非被告魏太郎所能掌握,其逕指被告魏太郎要為公司成立未繳納股款負責任,有所不當云云(見審金訴卷第77至88頁、本院卷一第78、483 至484 頁、卷二第59、165 頁)。被告陳冠宏辯稱:我只是單純投資分享,並無招攬,是潘旭樑自己看到我在下單,向我詢問後,潘旭樑就自己介紹朋友白濟誠、林源來玩HENORDY ,我幫他們開戶,雖有開下單帳戶和代理帳戶,但代理帳戶是供下單後操作獎金匯入之用,是自己玩,自己回手續費給自己,並非代理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69、74至75、77至78、475 至477 頁、卷二第59、146 頁)。經查: ㈠被告林定豐在英國註冊設立HENORDY 公司,並委請他人架設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其在新加坡、香港等地申設HENORDY 公司之銀行帳戶以供投資匯款,並負責在網路後台系統審核投資開戶事宜,且在鉅亨網BLOG部落新世界內公開張貼HENORDY 公司之介紹及網站連結,以事實欄所載交易規則,經營外匯保證金期貨商品之業務,從中賺取價差、留倉費、隔夜利息,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等情,為被告林定豐自承不諱(見106 他5063號卷第227 至241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68至77頁),並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106 他5063號卷第291 至301 頁、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177 至197 、267 至279 頁、本院卷一第402 至418 頁),復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陳金壬金星(見106 他5063號卷第117 至122 頁)、陶信勇(見106 他5063號卷第113 至115 頁)、林晉熯(見106 他5063號卷第131 至134 頁)、施良燕(見106 他5063號卷第125 至129 頁)、周佩玲(見106 他5063號卷第141 至144 頁)等人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述、彭智偉(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51至55頁)、蔡鎮鎧(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95至99頁)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白濟誠(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221 至235 頁、本院卷一第241 至264 頁)、潘旭樑(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63至73頁、本院卷一第206 至234 頁)、林源(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197 至205 、234 至236 頁)、陳冠宏(見106 他5063號卷第169 至173 、263 至269 頁、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287 至295 頁、本院卷一第302 至344 頁)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及證人李世千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6 他5063號卷第135 至139 頁、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91至93頁),並有HENORDY 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部落新世界網頁列印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12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46569號函及107 年1 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3468號函附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彭智偉手機內HENORDY 公司投資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陳金壬金星手機內HENORDY 公司投資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白濟誠手機內HENORDY 公司投資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與陳冠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白濟誠投資帳戶(MT4 帳戶)網頁內容列印資料、白濟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潘旭樑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及匯款臨時憑證收據影本(見107 警聲搜384 號卷第47至69頁、106 他5063號卷第83至97、123 頁、106 偵16553 號卷第59、61、76至161 頁、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281 至287 頁、卷二第59至83、109 至159 頁、第523 至530 頁【此8 頁之資料係錯置夾附於同卷第2 至3 頁之間】、107 偵15491 號卷一第81至83、511 至521 頁、卷二第41至44頁)附卷可稽;其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入金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記載「106 年7 月26日」),應係106 年5 月19日,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1 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3468號函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7 警聲搜384 號卷第69頁);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入金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記載「106 年1 月至4 月」),應係106 年1 月5 日至4 月21日,有白濟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87至93頁);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投資人及金額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記載「陳冠宏/ 陳昭廷:金額不詳」),實係被告陳冠宏以自己名義帳戶投資(美金7000元)及借用不知情之堂哥陳昭廷帳戶投資(美金1 萬元),此為陳冠宏(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291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8頁)及證人陳昭廷(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一致證述明確;另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蔡鎮鎧之入金時間及投資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記載「106 年5 月」、「美金2 萬元、新臺幣90萬元」),其入金時間應為106 年5 月26日,且入金金額為美金2 萬元,有前揭中央銀行外匯局函附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可佐(見107 警聲搜384 號卷第69頁),至於新臺幣90萬元部分,雖據證人蔡鎮鎧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金額係以現金交予被告魏太郎等語(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95頁),惟此為被告魏太郎否認,復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尚難遽認;爰分別予以補充、更正如上。又本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持搜索票對被告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節,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見107 警聲搜384 號卷第319 至328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林定豐向陳效賢借名擔任國碁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魏太郎自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500 萬元,作為國碁公司登記驗資之用,被告林定豐並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作國碁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經會計師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即循相同路徑,將款項匯回魏太郎上開帳戶內,由記帳士持上開資料申請設立登記獲准乙節,除據被告林定豐自承不諱(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183 、185 頁、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195 頁、本院卷一第406 頁),復經證人陳效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29至35頁),且有國碁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華泰銀行107 年8 月7 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70007534號函附國碁公司、魏太郎帳戶之帳卡資料查詢、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105 、132 、192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魏太郎亦不否認上開匯款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陳效賢雖於偵查中證稱:只是掛名當負責人,月薪3 萬元,不知國碁公司資金何人所出,是林定豐帶我去華泰銀行內湖分行開戶,該帳戶是專門做開立公司使用,106 年1 月12日存款憑條上「陳效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關於隔天從我帳戶匯款回去這件事情,我不確定我第2 天有沒有再去等語(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31至33頁),惟比對陳效賢上開帳戶106 年1 月12日存款憑條上之「陳效賢」簽名(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206 頁),與該帳戶106 年1 月13日存款憑條上之「陳效賢」簽名(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194 頁),顯為同一人之字跡,此有該2 張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且其存款時間,與款項取出再轉入被告魏太郎之帳戶時間相同(均係106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06分,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194 、206 至207 頁),是陳效賢對於該筆款項於106 年1 月12日存入國碁公司帳戶後,106 年1 月13日即再提領出來一事,顯然知情,並有參與,併此敘明。 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於106 年12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5 年12月至106 年7 月任職國碁公司,之前任職三重分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魏董(魏太郎,下同),公司主要是做房地產,後來才做外匯保證金。外匯保證金是由魏董提供一個連結讓客戶可以申請帳號,待客戶匯款至香港,開帳戶後,由客戶自行操作,一口的外匯保證金是1000美金,手續費抽20美金。初期先由我們業務員去找朋友。這個部分是魏董負責,但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是他,國碁公司沒有期貨商的證照等語(見106 他5063號卷第170 至172 頁)。 ⒉於107 年7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國碁公司內是聽魏太郎教學、講如何招攬客戶,一口佣金是20美元,HENORDY 公司拿出14美元作為佣金,剩下的6 元魏太郎說是平台之營運成本。(問:你為何會認為魏太郎就是國碁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他之前就跟我說會改租國碁公司所在位置的辦公室,我去的時候也看到是他在那邊跟裝潢的人說裝潢之事,之後我再去時,所見也只有他像老闆。我會叫魏董是因為他就是老闆。魏太郎會教我們跟客戶或朋友說這個東西很好玩,讓客戶覺得我們是出於好意而介紹,因為HENORDY 平台上面可以看到其他操盤手的績效及單,所以魏太郎會要我們去強調這個部分,說投資人不需要太動腦,只需要跟單就可以賺到錢。魏太郎還教我們不要太刻意,要像是朋友之間的分享,並教我們說這家公司有受NFA 監管,所以這家公司是有保障的,不會是吸金公司。代理老鷹會議就是代理商的會議,經驗分享文章之內容都是魏太郎教我的,他要我跟其他代理講。我跟魏太郎確認後才回覆給白濟誠他們。代理佣收轉帳申請表格,是我們有代理權的人在HENORDY 底下辦一個線上帳號供佣金匯入,若要將錢轉到操作外匯之帳戶即需填此表格,亦可辦理出金直接將錢從香港帳戶打回台灣。林定豐從未曾說他自己是老闆,我之前都叫他PETER ,今天(107 年7 月5 日)我才知道他叫林定豐,也不會叫他經理之類的,他都是跟在魏太郎旁邊,感覺像是特助、網管,平台的問題都是他在聯絡處理,怎麼使用這個下單系統是PETER 在教的,只要跟軟體有關的都是他教的等語(見106 他5063號卷第263 至269 、279 、281 頁)。 ⒊於108 年6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外匯青年軍做切割的部分,是魏太郎叫我們要跟其他一樣也是代理的人這麼說;我幫白濟誠開2 個帳號,一個是代理帳號,一個是投資帳號,意思就是他自己有代理權,他在自己的代理帳號下面做投資,就可以因此退佣給自己。客戶如果是直接到HENORDY 公司網站去註冊,所有手續費就會直接被公司賺走,如果是透過代理註冊,20美元就會有7 成到代理帳戶內等語(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291 至293 頁)。 ⒋證人陳冠宏已明確證稱被告魏太郎即為其從事招攬業務的老闆,係依被告魏太郎之指示從事招攬,此核與白濟誠所提出,彼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94至161 頁),互核一致。衡情陳冠宏雖同涉本案犯罪,惟其上開偵查中證述,已就自身犯行坦認不諱,並無推諉而不實誣陷被告魏太郎之可能,且其所證被告魏太郎教導之招攬手法,亦核與被告魏太郎住處遭查扣之資料內容「跟客戶談…優點在於除了自己本身提供ea供客戶使用之外,還有跟外面的跟單系統合作…使用跟單系統的話有幾個好處1.免於代操法律問題……也提供網路教學模式…一切透過網路化客戶想要學習透過教學網站去學習就好,代理商只要專心的去開發業務就行。5.投資教戰守則:1.建立10%老鷹市場安全守則:市場如遇到質疑與責任追究:狀況一:Q 你是否有作推廣經營之業務招攬之行A 沒有,則麼會這麼說呢?我也都是玩家性質,當時也聽到赫諾帝這間國外券商有在招商談論了這件事。Q 那你有向他做出招攬之行為嗎?A沒有,很奇怪ㄟ?你講的話也很奇怪?你賺錢輸錢跟我有關西嗎?我也沒有碰過你的錢啊?很奇怪ㄟ。老鷹及代理商之投資者心態…輸家輸錢時如何解套…代理商面對的客戶類型…運用教學網裡面的功能及流程來自然的引導投資者挑選符合自己需求的上場操作方式並可依照教學網流程步驟一步步地完成學習並且註冊及進行市場交易」(見106 他5063號卷第212 至213 頁「教戰守則QA」)、「Q 你的平台好處與優勢有哪些?本身提供EA下單系統與跟單系統…提供網路教學模式…之後佣收的部分只會對你,我們公司有去做分流系統,你與你下線都會清楚明白知道你們每個人的口數量多寡,好方便你與你的下線分利潤…當代理商有沒有什麼法律風險阿?A 基本上不要代操與吸金跟客戶做保證獲利等行為。讓客戶完全自主性的去操作下單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Q 如何讓客戶自主性的下單呢?A 並不是所有客戶都會去分析行情下單,所以我們經紀商提供了EA下單系統與社群跟單系統,客戶不會使用的話在官網上面也會有教學,教導客戶如何使用下單。(已確認成為代理才透露教學網經營模式)…」(見106 他5063號卷第215 至216 頁「代理商QA問答」)、「…1.跟本公司合作的話,我們會提供尋找客戶的方法及工具甚至客戶名單給你,讓你不用摸不著頭緒的盲目去開發客戶。2.我們有教學網部分可以提供給你,讓想學習的客戶自己去教學網上學習,你不用再花時間去跟他們教學,而且我們有社群跟單系統可以供不會又不懂操作的客戶使用…3.客戶教不會不用擔心,我們教學網可以讓他重複學習直到他學會為止。4.我們提供EA社群跟單. 教學網方是讓客戶完全自主化,你們不用花時間去教導教學。都是引導的方式。讓客戶完全自主性,自然的假設輸錢也沒有立場去責怪你。…6.使用我們提供給你的系統,全部都讓客戶透過這些系統去使用學習,你可以省掉大部分時間專心去開發業務,這就是我們經紀商厲害的地方。讓你可以用最少的力氣,賺取最大的利益」(見106 他5063號卷第217 頁「QA主觀價值度」)、「外匯保證金交易,所以面對客戶時,讓客戶完全自主性的去使用平台。切忌代理商勿幫客戶進行開戶及代操,客戶如有需求,請讓客戶直接到官網進行開戶、入金、教學操作。…Q 我有聽說過市場上有很多外匯經紀商,這間跟外面的有什麼不一樣呢?A 最大的差異就是這間券商本身就有在提供EA系統與社群跟單系統,這個是外面沒有的。有時候我在忙根本就沒有時間可以玩,我就會用EA或跟單系統來,這樣子就算我沒時間看盤的時候,一樣就可以自動下單進行交易並且依照自己的操作需求做選擇。Q EA會不會很容易賠錢啊?就像之前外匯青年軍的一樣?A 官網上面提供的EA都有詳細說明每一種EA的特性還有運作模式,你可以先了解看看裡面的運作內容再去思考。如果你會擔心的話,你可以使用社群跟單系統。你可以根據社群跟單系統的操盤手排行榜去挑選你要的操盤手的績效好不好,再看要不要跟。Q 什麼是社群跟單系統?A 社群跟單系統是可以依照你所選擇你要的操盤手之後,直接帳戶作綁定。操盤手怎麼下單你的帳戶就怎麼下單…Q 之前有聽過外匯青年軍被抓,這跟這個有什麼不一樣?A 外匯青年軍被抓是因為說他們的代理商主要是跟客戶保證獲利的方式去吸引客戶入金。基本上進行金融商品操作本身就沒有保證獲利。他們又幫客戶進行代操,代操本身就違法」(見106 他5063號卷第181 至187 頁「代理商&客戶交戰手則」)、「客戶開戶,由代理老鷹開,結果再變(密碼)」「教代理入金的QA,懂的不用入金,不懂的一定要入金,因為這樣才能清楚所有的流程」(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至231 至235 頁被告魏太郎之筆記本內頁記載),核屬一致,足認陳冠宏所證,洵非子虛。 ⒌且觀諸陳冠宏在其與白濟誠等人所組LINE群組內記事本所為貼文(按,貼文內錯別字以原文照錄),其中: ①Tony經驗分享: 如果有淺談到外匯,可以說最近我自己有投資外匯,還不錯蠻好玩(可以講的很輕鬆),然後一定要引導他玩個「虛擬倉」,這樣玩了之後客戶就會有想法,也會不自主的自己玩起來然後問你,我們只要輕微關心跟鋪陳即可。 簡單說…我們可以透過聚會淺談外匯跟下單的技術跟技巧分析,當他問我們要怎麼用真倉玩,這樣就合情合理的入金跟介紹跟單的技巧。 內容我們可以依照每次聚會輕微調整(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130 頁) ②外匯經驗分享(外匯青年軍的教訓) 之前都有稍微跟大家提過,但是在重新提醒一下 由於我們所做的外匯是屬於境外投資項目,在投資內容裡由於沒有稅金的問題(除非年超過600 百萬),都是稍微屬於灰色地帶的,在推廣的同時我們也要保護我們自己,當然如果是朋友或是之後的代理我們可以搞定的當然沒有問題,但是如果是客戶一律要教他們說大家都是玩家。 風控內容一定要做好,這是對我們自己好 1.『匯款時不經手錢,銀行法』他是匯給香港的HENORDY 跟我們沒關係唷,我只是分享。 2.『不代操,期貨交易法』雖然白哥這邊會有代操的狀況,但是如果可以搞定,合倉的人要稍微篩選評估。 3.『不保證獲利,銀行法~非法吸金』我們可以講勝率很高但是不能說什麼穩的拉,即使是自己的好朋友贏了就算了,輸的起也OK,但是我們代操或多或少都會有聲音。 法律面分享 1 個人說這個叫分享 2 個人說這叫共謀 3 個人說就叫組資犯罪 如果法律面找上我們其中一個,我會直接切割,我就只是單純分享,單純分享也會有罪?我也是玩家呀,還有什麼事嗎?『這樣就不會有事』(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131 頁),與被告魏太郎上開遭查扣之資料內容「…投資教戰守則:1.建立10%老鷹市場安全守則:市場如遇到質疑與責任追究:狀況一:Q 你是否有作推廣經營之業務招攬之行A 沒有,則麼會這麼說呢?我也都是玩家性質,當時也聽到赫諾帝這間國外券商有在招商談論了這件事。Q 那你有向他做出招攬之行為嗎?A沒有,很奇怪ㄟ?你講的話也很奇怪?你賺錢輸錢跟我有關西嗎?我也沒有碰過你的錢啊?很奇怪ㄟ。」,其中所載招攬投資之手法均屬一致(見106 他5063號卷第213 頁「教戰守則QA」),足徵陳冠宏上開偵查中所證,係依被告魏太郎之指示而為招攬乙節,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㈣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7 年1 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3468號函附外匯支出明細表,在HENORDY 公司105 年7 月間成立後,被告魏太郎並無任何外匯支出紀錄(見107 警聲搜384 號卷第59頁),則被告魏太郎既無匯款至HENORDY 公司所指入金專用的海外帳戶,當無在該公司下單而為玩家之可能,此由被告魏太郎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匯款入金HENORDY 公司帳戶、或於該公司外匯保證金網路平台開戶、或以手機在該網路平台操作下單、或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任何電郵或資料亦可佐徵,此亦堪認定。 ㈤惟依證人李世千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魏太郎,我沒有聽過林定豐、陳冠宏;我有幫陶信勇理財,魏太郎是我事務所客戶,我去他公司時發現他一直在操作手機,他就跟我說,HENORDY 這個平台是他朋友在做的,做得很好,他自己也有投資,也有賺錢,就介紹給我,還有跟我說,他透過這個平台賺的錢比他做飼料生意還多,他就把這個網站給我,上面還有中文說明,要我自己去看操作。網站本身就有介紹操盤手機制;我透過魏太郎知道HENORDY 公司這個平台後,覺得可以投資,就向陶信勇報告,建議可以投資美金10萬元,他說沒問題,我就給他HENORDY 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的帳戶,請陶信勇去辦理匯款;我幫陶信勇下單幾百次應該有了,最後全賠光了等語(見106 他5063號卷第135 至139 頁、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陶信勇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證:我不認識林定豐或陳冠宏,我只認識魏太郎,他是我公司會計師李世千的朋友,我的投資都是透過李世千幫我處理,李世千是因魏太郎介紹,來問我可不可以投資HENORDY ,我同意後就去銀行換了10萬元美金匯到李世千說的帳戶等語相符(見106 他5063號卷第113 至115 頁)。而證人蔡鎮鎧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魏太郎跟我介紹這個平台說這個平台可以賺很多,魏太郎是在堤頂大道的公司辦公室跟我介紹這個平台,他當時是說有賺錢機會約我過去聊天,就跟我講平台的事情,他有跟我說他自己也投資了很多錢,我一直以為魏太郎他們家很有錢,所以我才會相信這個平台很賺錢,魏太郎說他自己也有投資上千萬元美金…他跟我說平台有一個操盤手可以跟單,我是給平台代操…所以我匯款2 萬元美金到HENORDY 海外帳戶投資外匯保證金…我並不認識陳冠宏,也不認識林定豐或PETER ,後來我有去問魏太郎為何我賠了這麼多,他說是因為瞬間有一波行情不好崩盤等語(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95至99頁)。按陶信勇、蔡鎮鎧雖因匯款投資而受有損害,但均未對被告魏太郎提告或求償,且李世千、陶信勇、蔡鎮鎧與被告魏太郎間亦無任何前隙舊怨,自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魏太郎之理,足認其等證詞,確屬可採。則被告魏太郎實際上既無在HENORDY 公司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情形,卻向人經驗分享稱自己有在HENORDY 公司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且因而賺到很多錢,誘使他人入金匯款,其具有積極招攬他人入金投資之犯意,顯已灼然。 ㈥查HENORDY 公司,並未經證期局認許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槓桿交易商,有證期局106 年12月20日證期(期)字第1060049652號函在卷可按(見106 他5063號卷第99至100 頁),HENORDY 公司在台本即不得進行招攬。惟被告魏太郎卻租內湖堤頂大道辦公室,另設立國碁公司,並提供資金以供登記驗資之用,而在國碁公司辦公室內為招攬及代理訓練業務,已據陳冠宏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證人蔡鎮愷亦證稱係應被告魏太郎之邀,前往國碁公司辦公室閒聊,聽聞被告魏太郎向其表示有在HENORDY 投資賺錢,遂同意入金匯款等情,及參諸與其等所證上開招攬手法相符之被告魏太郎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資料,交互以觀,則被告魏太郎既係要為HENORDY 公司進行招攬投資,卻以在國碁公司內,以閒聊、經驗分享形式為招攬,相當迂迴曲折,顯見其有刻意掩飾為HENORDY 公司招攬投資之情,而意在逃避責任追究甚明,此亦與其上開查扣資料內記載如何逃避責任乙節相符,是其等另立他公司以遂行招攬及代理商之訓練,而該公司之設立不以HENORDY 之名為之,適足與上開為以「經驗分享」方式誘使他人投資及逃避責任之招攬手法及計畫,能完全配合,此更見被告魏太郎確有共同非法為經營槓桿交易商及辦理設立國碁公司登記相關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至明確。 ㈦被告陳冠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被告陳冠宏就其確有積極招攬潘旭樑、白濟誠、林源投資HENORDY 公司之外匯保證金期貨商品等節,已於106 年12月1 日檢察官偵訊中、107 年5 月11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107 年7 月5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108 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迭認不諱(見106 他5063號卷第155 至159 、159 之1 至159 之2 、159 之10、160 至168 、263 至269 、279 至281 、287 至295 頁),核與證人白濟誠(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221 至235 頁、本院卷一第241 至264 頁)、潘旭樑(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63至73頁、本院卷一第206 至234 頁)、林源(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卷一第197 至205 、234 至236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如何因被告陳冠宏之招攬及代為開戶、說明投資規則而投資及抽佣詳節均相符,亦核與陳冠宏與白濟誠、潘旭樑等人間在案發時LINE對話、貼文內容均相符,有該等LINE內容擷圖照片可按(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94至161 頁),復有被告陳冠宏手機內之106 年7 月25日向HENORDY 公司提出「代理佣收轉帳申請表格」申請將代理佣金(commission)轉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足資佐證(見106 他5063號卷第177 頁),均足認被告陳冠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陳冠宏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要與前揭事證不合,並無可採。 ㈧被告魏太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魏太郎雖辯稱其單純只是在HENORDY 公司下單投資外匯保證金,並未從事招攬云云,然其始終均未能提出任何確有投資下單之具體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辯,已難信實。觀諸被告魏太郎於107 年7 月5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辯:我給林定豐1 萬元美金請他幫我操作外匯保證金,我對於投資細節、結果都不清楚也都沒有過問,這1 萬元美金也還沒有還我,後來我有加碼投資6 萬元,但錢沒有拿回,我知道他輸掉了云云(見106 他5063號卷第195 頁),上開投資金額合計7 萬美金,換算新台幣高達二百多萬,金額實非少額,被告魏太郎竟完全無法具體陳述其投資之細節及結果,亦非合理。且被告魏太郎既辯稱完全不知投資之細節及結果,或又稱都已經輸掉了云云,惟竟一再向李世千、蔡鎮鎧等人經驗分享其在HENORDY 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賺了很多錢,此亦據李世千(見106 他5063號卷第136 頁、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91頁)、蔡鎮鎧(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95 至97 頁)證述在卷,更見其所辯不實,自無可採。 ⒉國碁公司實際上之老闆為被告魏太郎,已據陳冠宏偵查中明確結證在案;觀諸陳冠宏係受被告魏太郎之指示進行招攬,而本案「教戰守則QA」、「代理商QA問答」、「QA主觀價值度」、「代理商&客戶交戰手則」等關於如何招攬客戶及代理商之教戰守則(見106 他5063號卷第181 至187 、205 至217 頁、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231 至239 頁)以供經營業務所用之資料,亦係在被告魏太郎住處查扣,而被告魏太郎之筆記本內容,有代理老鷹如何招攬客戶入金開戶之相關記載(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231 至235 頁);被告魏太郎並參與國碁公司承租堤頂大道辦公室及裝潢事宜,亦據陳冠宏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他5063號卷第265 頁),業如前述,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LINE照片(其內容係陳冠宏於106 年1 月21日17時32及33分傳送國碁公司堤頂大道辦公室照片及「來監工看裝潢」之訊息,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134 頁,足見其所證情節非虛)可按;再者,白濟誠(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221 至235 頁、本院卷一第241 至264 頁)、潘旭樑(見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63至73頁、本院卷一第206 至234 頁)均一致證述如何在投資前與被告魏太郎在大安區餐廳見面確認入金之安全性,嗣白濟誠投資發生虧損,亦係在國碁公司辦公室與被告魏太郎談判處理,由被告魏太郎嗣支付90萬元賠償,並核與陳冠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他5063號卷第267 至269 頁)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143 至147 、149 至161 頁)。則從被告魏太郎無論是就招攬業務之進行、代理商之訓練、投資糾紛之處理等營業事務,均有指揮監督與決定權,其自屬實際共同經營之人無疑。被告魏太郎及其辯護人上開否認犯罪所辯,毫無可採。 ⒊被告魏太郎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代理商&客戶交戰手則」等資料,是林定豐提供給被告魏太郎,供其投資參考之用,其內容概與被告魏太郎無涉云云,然此與被告魏太郎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辯:該份資料是我去外面參加說明會時拿到的云云之說詞,已有不符(見106 他5063號卷第197 、273 頁);且觀諸該等資料內容,俱係記載如何向人招攬客戶及代理商之教戰守則(見106 他5063號卷第181 至187 、205 至217 頁),與消費者如何投資既然無涉,豈有可能是券商提供給消費者投資參考之資料,甚為無稽;雖證人林定豐於108 年4 月11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整本資料是我製作的,是我拿給魏太郎看,我忘記帶走的云云(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189 、191 頁),然其上開所證,核與其107 年7 月5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我沒有看過該等資料,我也是第一次看到這個資料,我猜可能是陳冠宏不知道什麼原因放在魏太郎家(見106 他5063號卷第238 、297 頁,此部分係作為彈劾其於上開偵查及審理中證言之可信性)之說詞,完全相反;衡以林定豐雖同涉本案犯罪,惟其在偵查中,始終就自身犯行坦認不諱,並無推諉他人之情,則若該等資料真是林定豐所製作、交付,林定豐於坦認犯罪之最初,實無否認上開資料為其所製作、交付之必要,是其後所為之不同說詞,非無係為迎合、迴護被告魏太郎所為之可能,亦難盡信。尤以該等資料內容,均與魏太郎在國碁公司內對陳冠宏進行招攬業務之訓練內容,大致相同,此業據陳冠宏證述在卷(見106 他5063號卷第265 頁);而該等資料之背面,更係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間出貨給被告魏太郎所經營之貓狗連線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有其正、背面照片在卷可按(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237 至238 頁);則此資料除被告魏太郎之外,他人實無輕易取得之可能,遑論紙張實屬價廉且到處均有之資源,他人當無向被告魏太郎借用而於背面印製之必要,是林定豐後來之說詞,顯不可採。再參諸被告魏太郎筆記本內手寫「入金最少3000/5000 美」、「代理客戶要入金,麻醬要會才能找咖」、「客戶開戶,由代理老鷹開,結果再變(密碼)」「教代理入金的QA,懂的不用入金,不懂的一定要入金,因為這樣才能清楚所有的流程」之記載(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至231 至235 頁),被告魏太郎自承為其親筆所寫(見106 他5063號卷第199 頁、本院卷一第450 頁),則若非實際從事招攬業務之人,當無如此在筆記本內詳為記載之理。凡此事證,均足見被告魏太郎確有共同經營本案槓桿交易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⒋被告魏太郎雖另辯稱:我只是跟國碁公司分租辦公室,我的貓狗連線有限公司與國碁公司在同一層樓,但辦公室很大,彼此分開,我做我的事,所以我不知道國碁公司的情形云云(見106 他5063號卷第196 、277 頁、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319 至頁),並提出租約公證書、廠辦租賃契約書、轉租同意書均影本等資料為據(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338 至356 頁);然細酌其上簽約日期及租約始期,係「106 年6 月1 日」(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346 、350 、356 頁),核屬被告魏太郎於106 年1 月間起在國碁公司對陳冠宏進行招攬之訓練及其106 年4 、5 月間與白濟誠等人在國碁公司進行談判投資糾紛及協調處理後之事,自不可能係其出入國碁公司堤頂大道辦公室之原因,是被告魏太郎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㈨至被告林定豐否認魏太郎、陳冠宏為共犯、HENORDY 公司在臺灣有開放代理及抽取佣金、國碁公司有從事HENORDY 公司外匯保證金招攬業務之部分,暨林定豐、陳冠宏於審理中翻異迴護被告魏太郎之說詞,與卷內事證不符,均已詳述如前,亦均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定豐、魏太郎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 、4 項,第1 、2 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林定豐、魏太郎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 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林定豐、魏太郎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Over-the-Counter即OTC )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證期局》87年5 月26日台財證㈦第33672 號、證期局106 年12月20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 年12月24日證期(期)字第1070347354號函釋參照,見106 他5063號卷第99至100 、103 至104 頁、107 偵10826 號卷一第415 至417 頁)。而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故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豁免之適用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我國期貨交易法所稱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我國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我國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所進行之交易,在國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所進行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亦屬我國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是被告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所共同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縱係在國外進行交易,仍應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另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即係期貨交易法第80條所稱之「槓桿交易商」,復為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明定,乃法律特別針對期貨商從事經營高風險「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期貨種類,所為特別規範,又「槓桿交易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槓桿交易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未經許可,即共同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4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而該規定係針對高風險「槓桿交易商」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所為獨立犯罪型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第5 款之概括規定而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所為,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變更後之罪名使其防禦(見本院卷二第35、145 頁),附此敘明。又擅自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之犯罪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雖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等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罪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行為自105 年10月間起至106 年12月間止(被告陳冠宏部分係自105 年底至106 年7 月間止),其行為終了時,已屬新法實施期間,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㈡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是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而屬會計事項。從而,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審查。故行為人於上述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作為參考)。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須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會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是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的申請,即會成立,不以承辦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故該2 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如行為人的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時,自應均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作為參考)。是核被告林定豐、魏太郎就辦理國碁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敘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起訴,本院應加以審理,並予以補充此部分之所犯法條,並經被告林定豐、魏太郎於本院歷次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實質之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林定豐、魏太郎於行為時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既與具有上述身分之陳效賢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仍以正犯論。 ㈢被告林定豐、魏太郎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公司至英國註冊成立Henordy 公司及利用不知情之JASON 架設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經營槓桿交易商事業,被告林定豐、魏太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持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藉以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自其加入時起)等人間,就前揭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之犯行,被告林定豐、魏太郎與共犯陳效賢等人間,就前揭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定豐、魏太郎為辦理國碁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因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的未繳納股款罪。 ㈤被告林定豐、魏太郎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林定豐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林定豐共同違法經營槓桿交易商事業,造成附表一所示之陶信勇、蔡鎮鎧、白濟誠等被害人入金投資,蒙受財產上損失,卻尚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定豐、魏太郎、陳冠宏均明知其等均無我國槓桿交易商之資格,不具備期貨相關之專業知識,卻均貪圖暴利,無視我國法令,擅自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槓桿交易商業務,影響我國金融秩序非微,被告林定豐、魏太郎為主謀,惡性較重,被告陳冠宏係受魏太郎指示且僅從事招攬白濟誠、潘旭樑、林源部分之投資,惡性較輕,並兼衡其等招攬客戶投資金額多寡,並審酌被告林定豐、魏太郎均明知其繳納之股款於設立公司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取回,卻於設立登記後旋即將500 萬元悉數提領而匯出至被告魏太郎之上開帳戶,此舉實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及確定原則,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及被告林定豐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冠宏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難認悔意,被告魏太郎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未佳,及被告林定豐案發後罹患壓力性情緒障礙之狀況,有其提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108 年9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105 頁),暨兼衡其等各自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定豐、魏太郎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⒈被告林定豐因本案犯罪獲取新臺幣66萬元,業據被告林定豐自承不諱(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277 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其在HENORDY 公司從事招攬業務,實際上有賺到1000到2000美元等語(見107 偵10826 號卷二第291 頁),然嗣於審理時改稱其尚未賺到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87 頁),暨被告魏太郎因否認犯罪,無法查明其實際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太郎或陳冠宏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其等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魏太郎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魏太郎所有,供本案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犯罪所用,業如前述;被告林定豐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遭查扣之手機,為其所有,供本案經營期貨槓桿交易商犯罪所用,亦為被告林定豐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被告陳冠宏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供本案招攬犯罪所用,亦有前揭卷附其手機內容擷圖照片可按(見106 偵16553 號卷第60頁、106 他5063號卷第175 至177 頁、107 偵1082 6號卷二第227 至22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4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入金時間 │入金數額 │ ├──┼────────┼────────┼─────────┤ │ 1 │陳裕斌(嗣更名陳│106 年5 月19日(│美金4萬元 │ │ │金任金星) │起訴書誤載為106 │ │ │ │ │年7 月26日,應予│ │ │ │ │更正) │ │ ├──┼────────┼────────┼─────────┤ │ 2 │彭智偉 │105 年12月29日 │美金1 萬7000元 │ ├──┼────────┼────────┼─────────┤ │ 3 │陶信勇 │105年11月18日 │美金10萬元 │ ├──┼────────┼────────┼─────────┤ │ 4 │林晉熯(起訴書誤│105年10月14日 │美金3萬元 │ │ │載為林晉燁) │ │ │ ├──┼────────┼────────┼─────────┤ │ 5 │施良燕 │106年10月24日 │美金5 萬020 元(起│ │ │ │ │訴書誤載為5 萬元)│ ├──┼────────┼────────┼─────────┤ │ 6 │周佩玲 │106年12月28日 │美金2萬元 │ ├──┼────────┼────────┼─────────┤ │ 7 │蔡鎮鎧 │106 年5 月26日(│美金2 萬元(起訴書│ │ │ │起訴書僅記載106 │誤載為美金2 萬元及│ │ │ │年5 月,應予補充│新臺幣90萬元,應予│ │ │ │) │更正) │ ├──┼────────┼────────┼─────────┤ │ 8 │白濟誠 │106 年1 月5 日至│美金5萬2192元 │ │ │ │4 月21日(起訴書│ │ │ │ │僅記載106 年1 月│ │ │ │ │至4 月,應予補充│ │ │ │ │) │ │ ├──┼────────┼────────┼─────────┤ │ 9 │潘旭樑 │105年12月9日 │美金3000元 │ ├──┼────────┼────────┼─────────┤ │ 10 │林源 │106 年間某日 │美金3000元 │ ├──┼────────┼────────┼─────────┤ │ 11 │陳冠宏(以自己名│105 年底起至106 │美金1 萬7000元(其│ │ │下帳戶及借用不知│年初間 │中,陳冠宏名下之帳│ │ │情之堂哥陳昭廷名│ │戶入金7000元,陳昭│ │ │下帳戶) │ │廷名下之帳戶入金1 │ │ │ │ │萬元) │ ├──┼────────┼────────┼─────────┤ │ 12 │施韋欣 │106年10月3日 │美金2萬2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搜索扣押之時、地 │被搜索人 │應沒收之扣押物 │ ├──┼────────────┼─────┼────────────┤ │ 1 │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被告魏太郎│「代理商&客戶交戰手則」│ │ │5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 │、「教戰守則QA」、「代理│ │ │湖路2 段103 巷100 弄11號│ │商QA問答」、「QA主觀價值│ │ │10樓被告魏太郎之住處 │ │度」等資料各1 份及被告魏│ │ │ │ │太郎之筆記本 │ ├──┼────────────┼─────┼────────────┤ │ 2 │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被告林定豐│行動電話1 支(IMEI:3520│ │ │5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麗│ │00000000000號 ) │ │ │山街43號5 樓被告林定豐之│ │ │ │ │住處 │ │ │ ├──┼────────────┼─────┼────────────┤ │ 3 │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被告陳冠宏│行動電話1 支(IMEI:3593│ │ │2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 │00000000000號 ) │ │ │北街100巷1號5樓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