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嘉偉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售予曾家豪(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曾家豪所流入之王嘉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該門號作為以許喬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名義向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號之手機簡訊認證之門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107 年8 月1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家慈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解除,使張家慈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8 分、20時11分、20時14分、20時17分許,在彰化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內以現金19,000元、19,000、19,000元及12,000元共計69,000元儲值(存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客戶(投單)代號為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之許喬傑上開虛擬帳戶內;⑵於同日20時10分許,佯以同上述⑴之說詞對黃芪彣施以詐術,使黃芪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以現金19,000元儲值(存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客戶(投單)代號為MDZ000000000號之許喬傑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經張家慈及黃芪彣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慈及黃芪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王嘉偉交付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慈、黃芪彣於警詢中指述其受騙、購買儲值點數等情節、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宗智於偵訊中證述與被告共同出售門號等情節詳實在卷,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張家慈、黃芪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儲值點數之明細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儲值點數之帳號資料、帳號申請人許喬傑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手機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況被告乃智慮正常且非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提供該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家慈及黃芪彣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貪圖小利,率爾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予他人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實際取得詐欺所得,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張家慈、黃芪彣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核屬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張家慈、黃芪彣所儲值之虛擬貨幣,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然被告既為幫助犯,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得或受分配上開款項及財物之情形,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僅係作為簡訊認證碼核對虛擬帳戶申請人之身分,其性質至多類似於會員密碼,尚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告,縱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中共犯相互間電話聯絡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工具,然其主觀上有無損己利他之故意,意即其與所交付門號之曾家豪或相關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僅有短暫接觸,甚至毫不相識,並無約定分享詐欺利得或分贓之誘引,且提供門號勢將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被告是否確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欺成員遂行取贓令其安然保贓,或使詐欺成員得隱匿在人頭門號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已非無疑。再者,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係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取款之方式為詐使被害人儲值現金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是難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其帳戶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安然保有贓款之犯意,誠難遽以洗錢罪相繩。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另涉犯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