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廖家楹(原名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第12199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32 號、第29333 號、第293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孟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肆仟零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孟㚬(原名朱芷瑜)、廖家楹(原名廖秀娟)、楊大業(原名楊三業,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董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 年8 月20日至105 年11月17日,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 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記),林璿霙(原名林亮廷、林璿騰,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另林璿霙、朱孟㚬、楊大業先後擔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之2 ,下稱富懿公司,朱孟㚬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 年3 月6 日至107 年3 月12日止)之負責人,林璿霙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擔任正見公司董事,楊大業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又楊朝富(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楊大業擔任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 年10月4 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下稱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上開數家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朱孟㚬、廖家楹、楊大業、林璿霙、楊朝富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先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楊大業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擔任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或由施慶鴻(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經營之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下稱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可獲取高報酬,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已歿)、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蔡淮軍、劉冠廷、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蕭曉薇、戴筱穎、吳威霖、簡亦彣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與其等簽訂為期1 年至5 年不等投資期限之借貸、投資契約。嗣於107 年7 月間,富柏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及返還投資本金予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蔡淮軍、劉冠廷、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蕭曉薇、戴筱穎、吳威霖、簡亦彣,經提出告訴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蕭曉薇、劉家瑋、劉冠廷、戴筱穎、蔡淮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鄭意馨、鄭雅銘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怡燕、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吳威霖、簡亦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固坦認其等均為富柏公司、正見公司之董事,並有與楊大業、林璿霙共同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楊大業擔任講師,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擔任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或由施慶鴻負責經營之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蔡淮軍、劉冠廷、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蕭曉薇、戴筱穎、吳威霖、簡亦彣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與其等簽訂為期1 年至5 年不等投資期限之借貸、投資契約等情坦認不諱,被告朱孟㚬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6、17①、②、18①、19至28、31至32所示部分及被告廖家楹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17①、②、18①、19至28、31至32所示部分均違反銀行法一情亦供明在卷,然被告朱孟㚬就如附表編號1 、5 、17③、18②、29、30所示部分及被告廖家楹就如附表編號17③、18②、29、30所示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朱孟㚬辯稱:附表編號1 、5 所示告訴人陳怡燕、蔡天福部分非其擔任富柏公司董事期間,不應由其負責,另如附表編號17③、18②、29、30所示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蕭曉薇、戴筱穎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廠契約部分未參與,僅向投資人介紹此投資方案及心得分享,此部分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33 頁),被告廖家楹則辯稱:如附表編號17③、18②、29、30所示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蕭曉薇、戴筱穎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廠契約部分,係由該等人至鼎笙公司由施慶鴻或負責人員說明及簽約,其並未參與,另電廠約定投報利息,是售電給臺電之計算公式,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33 頁、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2頁、第53頁)。惟查: ㈠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均為富柏公司、正見公司之董事,楊大業為富柏公司之董事長及正見公司監察人,林璿霙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及正見公司董事長,另被告朱孟㚬、楊大業、林璿霙先後擔任富懿公司之負責人,又楊朝富、楊大業擔任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上開數家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等情,為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6 頁、第25頁、第216 頁),並有香港富柏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107 年3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76771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富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 年3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993500 號、107 年5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821400 號函附富懿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富柏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案卷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265 號偵查卷第197 頁至第24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105 頁、第106 頁、外放);另富柏公司辦理投資理財講座,楊大業擔任講師,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擔任理財教練,由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林璿霙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借款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投資或直接投資施慶鴻負責經營之鼎笙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可獲取高額報酬,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為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蔡淮軍、劉冠廷、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蕭曉薇、戴筱穎、吳威霖、簡亦彣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簽訂為期1 年至5 年不等投資期限之借貸、投資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蔡淮軍、劉冠廷、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蕭曉薇、戴筱穎、吳威霖、簡亦彣指證歷歷(均詳見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借貸契約、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內頁附卷可參(均詳見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上情均堪認定。 ㈡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如附表所示借貸契約內容,約定6%至12% 不等之年息,而太陽能電廠投資內容,其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 ,簡稱IRR)為26.94%至41.21%不等,有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試算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182 頁、第18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57頁),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 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為1.039%至1.125%,有中央銀行109 年1 月13日台央經(四)字第1090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前揭投資案均約定給付貸與人、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內部報酬率,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甚為明確。是被告廖家楹辯稱:電廠約定投報利息係售電給臺電之計算公式,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要難採憑。 ㈢被告朱孟㚬、廖家楹雖辯稱: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7③、18②、29、30所示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蕭曉薇、戴筱穎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廠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孟㚬於警詢中供稱:我過去在富柏公司任職,是董事之一,對於公司的不法行為,我覺得應該據實以告,以避免有更多的受害人,於105 年富柏公司董事告知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要求我作業績,當時我詢問他們公司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說董事之一楊朝富挪用公司資金,造成公司資金虧損,付不出客戶利息,並且公司要宣布倒閉,我心想我家人及朋友的錢都投資在這公司,不能讓公司倒閉,當時我向董事們要求開辦教育部門,收取教育費用,公司決定辭退楊朝富,讓我遞補他的位置,之後我陸續協助公司開課,與學員簽公司借貸合約…公司之後投資太陽能事業失利,造成客戶諸多不滿,楊大業要求我、被告廖家楹、林璿霙與學員簽署個人借貸契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於親筆函中供稱:我與被告廖家楹、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 年給予6%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我擔任總教練,而被告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 位講師,林璿霙則為營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們介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可以收取投資款1 成作為代辦費,被告廖家楹表示帶班、面談辛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 年5 月至107 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16 頁、第217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就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與楊大業、林璿霙、被告廖家楹討論,楊大業、林璿霙被羈押期間,附買回契約部分我是負責面對一對一的學員,就附買回契約及20年電廠專案部分,我不會說保證獲利,我會說風險比較小,就是照著合約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784 頁、第785 頁),另被告廖家楹於警詢中供稱:於102 年開始幫忙為富柏公司做業務,直到目前為止我還是公司董事,任職期間為財務規劃師,幫忙客戶規劃財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楊大業為我前夫,找我到富柏公司幫忙,從富柏公司成立我就去,直到公司解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810號偵查卷第14頁);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就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與楊大業、林璿霙、被告朱孟㚬討論,楊大業、林璿霙被羈押期間,就附買回契約部分,我會帶客戶去鼎笙公司簽約,附買回契約是鼎笙公司出的合約,富英部分是施慶鴻的,合約金額是依照鼎笙電廠大小來算,上面寫說要付多少,鼎笙公司會準備2 份合約,1 份是鼎笙公司的出售合約,另份是富英公司的收購合約,我是給客戶看這2 份合約,20年電廠部分我們有收服務費,服務的內容就是設立公司、後續面板清理,貸款由鼎笙公司負責,鼎笙公司會跟我們說所需之貸款資料,我們再跟客戶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784 頁至第786 頁),核與林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就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等合作事情,我、楊大業、被告朱孟㚬、廖家楹都有討論,一起決定,會投票決定,我不知道被告朱孟㚬怎麼認定,但我們都會一起開會討論決定,楊大業、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就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等投資案均知情,並參與討論及邀請投資人投資,我們跟施慶鴻的合作案,都有與楊大業、被告朱孟㚬、廖家楹開會討論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782 頁、第784 頁),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均為富柏公司之董事,且其等在富柏公司舉辦之理財課程,分別負責主持、講授或擔任學員之理財教練,鼓吹學員投資,嗣並協助投資人簽約等事宜,足見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對於楊大業、林璿霙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理財講座,並以此招攬學員投資內容、方法等各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且實際參與討論、決定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廠投資案,負責富柏公司集團將來投資決策,均為該集團經營管理核心成員明甚,其等自應與楊大業、林璿霙、施慶鴻共同就附表編號17③、18②、29、30所示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蕭曉薇、戴筱穎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廠契約部分負非法吸收資金之共犯罪責。 ⒉再觀之以下告訴人證述: ①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劉怡寧於警詢中證稱:富懿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介紹我投資鼎笙公司所經營之太陽能光電廠事業,是在富柏公司與被告廖家楹簽約,我僅知道由被告廖家楹負責牽線使我投資鼎笙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4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主要是被告朱孟㚬向我們提供說明有20年電廠受政府核准,與臺電簽約,保證20年還本給付,被告朱孟㚬說我們可以把錢投資太陽能電廠…我與被告廖家楹在富柏公司簽訂附買回契約,被告廖家楹說她有被授權簽這個契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577 頁、第833 頁、第834 頁)。 ②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劉家瑋於偵查中證稱:楊大業、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是富柏公司的合夥人,他們是個平臺,但跟我們簽約的公司是富懿公司等不一定的公司,簽約時間是106 年6 月9 日,地點在富柏公司,由被告朱孟㚬跟我接洽,我是借貸給富懿公司,另於107 年1 月22日,地點是在富柏公司,是與被告廖家楹及其助理跟我簽約,我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廠,這個投資業務員是被告廖家楹,簽約是被告朱孟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23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附買回契約是在富柏公司簽約,我沒有去過鼎笙公司,也沒有見過施慶鴻,被告廖家楹跟我說她的手上有個附買回契約,她在外面認識鼎笙公司老闆有作附買回契約的業務,我要買的電廠在屏東,被告廖家楹還拿出一份合約說該處是她與鼎笙公司老闆合作要蓋電廠的地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922 頁)。 ③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彭沁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參加富柏公司舉辦的財商課程,要求參加學員告訴現有的財務狀況,並要求我們借錢給富柏公司投資鼎笙公司,有用富懿公司名義簽借貸契約,楊大業、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是富柏公司股東,當初是被告朱孟㚬跟我簽約,她是我的理財教練,她跟我說他們富懿公司有幾家配合廠商,例如太陽能的鼎笙公司、國外建案、基金,她還說她自己有投資,也說她自己是富柏公司股東,楊大業是講師,主持人是被告朱孟㚬,被告廖家楹是別組的教練,被告廖家楹也是富柏公司的股東,被告朱孟㚬說富懿公司是子公司,富柏公司是母公司,林璿霙、被告朱孟㚬都有講投資,鼎笙公司有在蓋電廠,還有太陽能面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5 頁、第61頁至第63頁)。 ④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鄭捷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是被告廖家楹帶我去鼎笙公司,她說那段時間都在鼎笙公司,她在鼎笙公司有辦公室,我有親眼看到,我簽約時,被告廖家楹在旁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833 頁)。 ⑤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張沛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孟㚬聯絡要跟我簽附買回的電廠承攬契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620 頁)。 ⑥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曉薇於偵查中證稱:楊大業、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是富柏公司的合夥人,他們是個平臺,但跟我們簽約的公司是富懿公司等不一定的公司,我跟告訴人戴筱穎一起簽約,時間是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初,由被告廖家楹或其助理跟我簽約,我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4 頁)。 ⑦附表編號30所示告訴人戴筱穎於偵查中證稱:楊大業、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是富柏公司的合夥人,他們是個平臺,但跟我們簽約的公司是富懿公司等不一定的公司,時間是106 年12月11日,是被告廖家楹跟我簽約,我是投資太陽能光電發電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4 頁)。 另有太陽能光電廠投資試算表、富柏公司投資說明文件、投資說明會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又附表編號29所示告訴人蕭曉薇係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廖家楹個人帳戶一節,亦有匯款擷圖附卷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04 號偵查卷第156 頁),互核上情以觀,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向上課學員鼓吹投資鼎笙公司電廠,並告以契約內容、獲利計算方式,再由被告廖家楹負責以鼎笙公司名義簽約、收款,被告朱孟㚬、廖家楹與楊大業、林璿霙同屬富柏公司所屬集團之上層地位或簽約人,可直接與富柏公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楊大業、林璿霙及鼎笙公司聯繫,並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業已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7、18、29、30所示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蕭曉薇、戴筱穎投資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廠,是被告朱孟㚬、廖家楹辯稱非其等負責簽約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廠部分,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㈣被告朱孟㚬另辯稱:富柏公司違法吸收附表編號1 、5 所示告訴人陳怡燕、蔡天福資金時,其尚非富柏公司董事,就此部分不應同負其責云云。然其於本院供稱:我於103 年即在富柏公司,負責推薦公司房地產產品給親朋好友投資、合購,我是作理財教練,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蔡天福係我招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12 頁、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54 頁),並有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蔡天福與香港富柏公司借貸契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227 頁、第229 頁),是被告朱孟㚬於103 年間即已任職富柏公司,並於楊大業、林璿霙、被告廖家楹以富柏公司名義舉辦理財課程時,負責擔任學員之理財教練,鼓吹學員投資,並處理投資人簽約等事宜,此際被告朱孟㚬就楊大業、林璿霙、被告廖家楹以上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因被告朱孟㚬是否擔任富柏公司董事一職,而影響其與楊大業、林璿霙及被告廖家楹間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認定,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朱孟㚬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雖該條項後段有關「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該條項前、後段之法定刑度,則均無不同。又本案所吸收之資金金額並無「犯罪所得」或「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復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柏公司、富懿公司、香港富柏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分別與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簽約加入投資方案,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應分別為富懿公司、香港富柏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是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香港富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先後為楊朝富、楊大業,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璿霙,鼎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為施慶鴻,是被告朱孟㚬非擔任富懿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暨被告廖家楹與如附表所示之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前開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簽訂如附表所示契約,而收受存款,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疏未注意本案有法人吸金之情形,而認僅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告知義務(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48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先後以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為集合犯,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32 號、第29333 號、第293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關於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吳威霖、簡亦彣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至14、19至28、31、32所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吸收資金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關於告訴人劉怡寧、劉家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7①、②、18①),則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朱孟㚬、廖家楹雖僅為富柏公司、正見公司之董事,其等均非香港富柏公司、鼎笙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係以富柏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富柏公司理財講座,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如附表所示公司簽訂借貸、投資契約,而與香港富柏公司之負責人楊朝富、楊大業、富懿公司之負責人林璿霙、楊大業、正見公司之負責人林璿霙、鼎笙公司之負責人施慶鴻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共同正犯。 ㈤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既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即屬本院裁判時得視個案情狀依職權予以裁量之事項。被告廖家楹自富柏公司成立及被告朱孟㚬自103 年起即任職富柏公司,始終參與富柏公司集團之吸金犯行,被告朱孟㚬初始雖非富柏公司董事,仍逐步成為富柏公司管理階層,位階非低,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楊大業、林璿霙之討論、決定鼎笙公司太陽能光電廠投資案,負責富柏公司集團將來投資決策,均為該集團經營管理核心成員,俱經本院審認如前,其等參與程度實不亞於具備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楊朝富、楊大業、林璿霙、施慶鴻,自不宜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被告朱孟㚬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13 頁)。稽之被告朱孟㚬於107 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固供稱:我過去在富柏公司任職,是董事之一,所以難逃法律責任,但是對於公司的不法行為,我覺得應該據實以告,以避免有更多的受害人,於105 年富柏公司董事告知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要求我作業績,當時我詢問他們公司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說董事之一楊朝富挪用公司資金,造成公司資金虧損,付不出客戶利息,並且公司要宣布倒閉,我心想我家人及朋友的錢都投資在這公司,不能讓公司倒閉,當時我向董事們要求開辦教育部門,收取教育費用,公司決定辭退楊朝富,讓我遞補他的位置,之後我陸陸續續協助公司開課,與學員簽公司借貸合約…公司之後投資太陽能事業失利,造成客戶諸多不滿,楊大業要求我、被告廖家楹、林璿霙與學員簽署個人借貸契約,要求我們每人各負責2,000 萬元,可以解決公司目前現金流債務,因為這樣的行為觸犯銀行法,我不要知法犯法,再來個人借來的2,000 萬元,如果投資失利,是我個人自己要背負,我便拒絕,楊大業、林璿霙及被告廖家楹聽到我拒絕,要求我負責公司每月開銷約50萬元,我便離開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然在107 年7 月間,告訴人鄭捷予、吳威霖、蕭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即委請代理人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利用富柏公司、富懿公司、鼎笙公司名義對外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檢舉一情,有檢舉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7頁),另於107 年10月30日告訴人劉怡寧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對富柏公司董事長楊大業、董事即被告朱孟㚬、廖家楹、監察人林璿霙、鼎笙公司負責人施慶鴻提出告訴,並指稱:是在富柏公司上理財課程時認識楊大業、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楊大業為講師,被告朱孟㚬及廖家楹為負責招募學員投資理財,林璿霙負責與投資理財學員簽約,我於106 年5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富柏公司內,林璿霙以富懿公司名義向我借款130 萬元投資太陽能事業,年息為8.4%,每月歸還利息9,100 元,5 年後全數歸還,另富懿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介紹我投資鼎笙公司所經營之太陽能光電電廠事業,在上開富柏公司內與被告廖家楹簽約,約定半年期滿,利息8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劉怡寧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是本件案發後之107 年7 月、同年10月30日,告訴人鄭捷予、吳威霖、蕭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檢舉及劉怡寧即已親自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足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被告朱孟㚬於107 日11月21日為前開陳述前,即因上開告訴人之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朱孟㚬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已為警方發覺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朱孟㚬固曾於警詢為上開自白、被告朱孟㚬及廖家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違反銀行法為認罪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781 頁),然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除需行為人自首或偵查中自白犯行外,並以行為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朱孟㚬、廖家楹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擔任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董事,其等在富柏公司舉辦之理財課程,分別負責主持、講授或擔任學員之理財教練,鼓吹學員借貸或投資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在富柏公司之吸金分工中均至關重要,且始終參與,衡諸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至被告朱孟㚬主張在公司投資產品非居於決策、主導之地位,其參與程度及破壞金融秩序較楊大業、林璿霙及被告廖家楹為輕,且偵審均據實坦承,本身亦投有資金而身兼被害人,無其他刑案紀錄,其為單親需有3 名子女賴其扶養等情(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50 頁)、被告廖家楹主張本案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涉案情節非深,且為初犯、侵害金融秩序輕微、需扶養雙親及子女等節(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57 頁),縱其等抗辯為真,仍僅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要屬有別,益徵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公司、正見公司之董事,其等均係富柏公司所屬集團投資案中,身居上層地位或簽約人,可直接與富柏公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楊大業、林璿霙聯繫,並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該集團經營管理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法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對於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實不可謂之不重,且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均辯稱未參與鼎笙公司太陽能電廠部分,本案起訴迄今,其等僅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陳怡燕成立和解,被告朱孟㚬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5,000 元,有收據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21頁、第29頁、第30頁),其餘均未達成和解,難認已盡力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且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之宣告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取。 ㈨沒收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⒊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⒋被告朱孟㚬、廖家楹究竟如何與富柏公司、富懿公司、香港富柏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朋分犯罪所得,因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帳戶匯款資料進行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本院審酌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在該些投資案中,均身居上層地位或簽約人,可直接與各該公司或經營管理階層人員聯繫,負責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在富柏公司或其他地點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被告朱孟㚬供稱:我與被告廖家楹、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 年給予6 % 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我擔任總教練,而被告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 位講師,林璿霙則為營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們介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可以收取投資款1 成作為代辦費,被告廖家楹表示帶班、面談辛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 年5 月至107 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16 頁、第217 頁)、被告廖家楹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講好沒有領錢,公司如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08 頁)及林璿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784 頁),足認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對於附表所示各借貸、投資契約之參與程度甚深,地位實與富柏公司集團之經營管理核心成員楊大業、林璿霙不相上下,顯不可能僅依各投資方案中宣稱之獎金模式計算報酬,是以本院認富柏公司集團主要核心成員為楊大業、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4 位經營管理人員,依較有利於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之基準,估算其等可分得每個借貸個案金額之4 分之1 ,而電廠投資案則各係40分之1 (即投資金額1 成與集團經營核心成員均分),是借貸吸金總金額為為3,090 萬7,610 元,太陽能電廠投資總金額為629 萬5,340 元。又該等告訴人或有取得利息或有自楊大業、林璿霙取回部分款項之情形,經依卷內資料計算,合計為466 萬0,836 元,該些款項既已經實際合法發還投資人,自應予扣除,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故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分配之犯罪所得,計為661 萬9,076 元(計算式詳附表【註】)。是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⒌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第1900號、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劉冠廷固與證人楊大業、林璿霙成立和解,雙方約明由證人楊大業、林璿霙分別給付告訴人劉冠廷12萬元,且均於109 年2 月11日至110 年1 月21日間按月給付2,500 元,於110 年2 月20日至111 年8 月20日按月給付5,000 元等情,告訴人劉冠廷所提出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89 頁至第307 頁),是本判決宣判時,證人楊大業、林璿霙賠償告訴人劉冠廷部分均未超出該2 人實際分得之5 萬4,540 元(計算式:24萬元-2萬1,840 元÷4= 5 萬,4540 元),證人楊大業、林璿霙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告訴人劉冠廷為部分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均未超過其等實際犯罪全部利得,告訴人劉冠廷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仍應對同獲犯罪利得之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就其該部分實際利得均諭知沒收,然被告朱孟㚬於109 年6 月23日,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怡燕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5,000 元之賠償金,有收據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21頁、第29頁、第30頁),該部分已屬實際發還被害人,應自被告朱孟㚬所分配之犯罪所得扣除,則被告朱孟㚬目前保有犯罪所得為661 萬4,076 元(計算式:661 萬9,076 元-5,000元=661萬4,076 元),被告廖家楹則為661 萬9,076 元;本院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未提起民事訴訟,,亦無經判決確定之情,即未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32 號、第29333 號、293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 號)意旨另以:被告廖家楹、朱孟㚬與楊大業、林璿霙及楊朝富等5 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富柏公司,於105 年及106 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臺北巿中正區中正紀念堂演講廳等處,開辦投資理財課程吸引不特定之投資民眾,由楊大業擔任該等課程講師,林璿霙及被告廖家楹、朱孟㚬等人於課程現場擔任理財教練,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演講,再由林璿霙、被告廖家楹、朱孟㚬等理財教練個別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佯稱金融機構存款週年利率僅有3 %左右,然投資香港商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及富懿公司可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週年利率之高額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差額即為投資收益,且公司有存款保險可以保證還本云云,致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吳威霖、簡亦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日期,與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之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之金額。嗣楊大業、林璿霙2 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100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且未返還本金,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吳威霖、簡亦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認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所犯與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涉有此等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朱孟㚬於偵查中供述、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之借貸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均堅決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被告朱孟㚬、被告朱孟㚬均辯稱: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用於投資案,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㈣經查: ⒈林璿霙於警詢中證稱:沒有詐騙被害人,係遭鼎笙公司負責人施慶鴻詐騙,我們公司及客戶共支付1 億6,000 萬元欲蓋太陽能光電廠,惟完全未施作,這部分已向調查局檢舉,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我們受施慶鴻詐騙,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投資款都拿去買電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780 頁)、證人楊大業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害人所涉案件均因太陽能詐欺案,導致不能依原本契約給付利息,我們公司因該案被詐騙6 千多萬元,我們公司投資太陽能,公司資金去投資,現在這個案件也在官司中,導致公司所有營運無法運行,我們實際上也是受害者,因為投資鼎笙公司,被鼎笙公司惡意詐騙,我也有對鼎笙公司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18 頁、第208 頁),另有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21 頁至第235 頁),是雖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以富柏公司名義舉辦理財講座,招攬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之告訴人與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或外匯操作契約及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契約,然被告朱孟㚬、廖家楹確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或購置太陽能電廠,且其等於107 年7 月前均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自難僅憑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事後無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其等無依約履行之能力及意願,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均係104 年、105 年簽訂借貸契約,如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告訴人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均係106 年6 月前簽訂借貸契約,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依約履行1 年至3 年不等,實難認其等自始即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在別無積極事證證明其等佯以借款予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投資及由投資人直接投資太陽能光電廠為由,向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吳威霖、簡亦彣詐取投資款,並將該等款項挪作他用等節,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有詐欺取財之嫌。 ⒉附表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被告朱孟㚬有跟我保證保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67頁)、編號13所示告訴人王雲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朱孟㚬有跟我保證保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975號偵查卷第5 頁)、編號所示14所示告訴人蔡嘉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朱孟㚬說有保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580 頁)、編號20所示告訴人彭沁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朱孟㚬保證一定還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63頁)、編號25所示告訴人郭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廖家楹有提到保本保息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619 頁)、編號31所示告訴人吳威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朱孟㚬有提到保本保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832 頁)、編號32所示告訴人簡亦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過程中被告廖家楹有提到保本保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618 頁),然觀之編號11所示告訴人李韋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楊大業有跟我說借貸契約年利率多少,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會歸還本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619 頁)、編號26所示告訴人張沛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朱孟㚬說富懿公司提供保證,以借貸契約為準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581 頁、第582 頁)及編號22所示告訴人鄭捷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廖家楹跟我說如果倒了,公司會有資產,可以借貸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保我投入的本金一定會拿得回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879 頁),可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於告知上開等人保證保本係依據契約約定期滿會將本金歸還之意,且其等與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吳威霖、簡亦彣簽訂借貸或投資契約之初,非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所示,已如前述,尚不能據認被告朱孟㚬、廖家楹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指稱:被告朱孟㚬跟我說公司有保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67頁),然綜觀附表編號1 、4 至32所示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未敘及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於鼓吹投資之際,亦有為上開話術,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此部分證詞之可信,自難僅以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朱孟㚬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從而,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告訴人│簽約人│簽立借貸│借貸/ │取回金│吸收投資方式│匯款日期及匯│ 卷證出處 │ 備註 │ │號│ │ │/ 投資契│投資金│額(新│ │款帳戶 │ │ │ │ │ │ │約日期 │額(新│臺幣)│ │ │ │ │ │ │ │ │ │臺幣)│ │ │ │ │ │ ├─┼───┼───┼────┼───┼───┼──────┼──────┼─────────┼────────┤ │1 │陳怡燕│廖家楹│104年4月│30萬元│12萬3,│廖家楹先使陳│103年4月16日│①陳怡燕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21日 │ │000元 │怡燕與富柏公│/ 富柏公司中│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 │ │ │(1萬 │司簽訂不動產│國信託銀行帳│ 109年度偵字第543│ 116 號移送併辦│ │ │ │ │ │ │8,000 │共同出資契約│號:00000000│ 頁至第545頁、第8│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元+10│,在前述契約│2007號帳戶 │ 30 頁至第836 頁 │ 22 │ │ │ │ │ │ │萬5,00│到期前,廖家│ │ 、第878頁至第879│②陳怡燕於警詢時│ │ │ │ │ │ │0元) │楹再向陳怡燕│ │ 頁)。 │ 證稱:不動產契│ │ │ │ │ │ │ │宣稱將前開到│ │②匯款回條聯、不動│ 約共領取1萬8,0│ │ │ │ │ │ │ │期本金借貸予│ │ 產共同出資契約、│ 00元利息,借貸│ │ │ │ │ │ │ │富懿公司,供│ │ 借貸契約書(北檢│ 契約共領息35次│ │ │ │ │ │ │ │富懿公司將資│ │ 109年度偵字第580│ 合計領取10萬5 │ │ │ │ │ │ │ │金投資太陽能│ │ 4 號偵查卷第553 │ ,000元等語(北│ │ │ │ │ │ │ │電廠,陳怡燕│ │ 頁至第558頁)。 │ 檢109年度偵字 │ │ │ │ │ │ │ │可獲12%高利│ │ │ 第5804號偵查卷│ │ │ │ │ │ │ │率。 │ │ │ 第541頁)。 │ ├─┼───┼───┼────┼───┼───┼──────┼──────┼─────────┼────────┤ │2 │鄭意馨│朱孟㚬│105 年4 │60萬元│9 萬1,│朱孟㚬向鄭意│105 年4 月18│①鄭意馨於偵查、本│①即北檢108年度 │ │ │ │廖家楹│月13日 │ │200元 │馨宣稱香港富│日/ 香港富柏│ 院之證述(基檢10│ 偵字第29332、2│ │ │ │ │ │ │ │柏公司投資房│公司臺灣企銀│ 8年度他字第828號│ 9333、29334號 │ │ │ │ │ │ │ │地產,獲利甚│南港分行帳號│ 偵查卷第65頁、第│ 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豐,並由廖家│:000-000000│ 66頁、新北檢108 │ 附表編號1 │ │ │ │ │ │ │ │楹介紹富柏公│451 號帳戶 │ 年度他字第5234號│②鄭意馨於檢察事│ │ │ │ │ │ │ │司投資房地產│ │ 偵查卷第29頁、第│ 務官詢問時證稱│ │ │ │ │ │ │ │事宜,鄭意馨│ │ 30頁、新北檢108 │ :我有收到1 年│ │ │ │ │ │ │ │因而以約定利│ │ 年度他字第6958號│ 12個月利息等語│ │ │ │ │ │ │ │率9.6 %貸款│ │ 偵查卷第11頁、第│ (北檢108 年度│ │ │ │ │ │ │ │予香港富柏公│ │ 12頁、北檢108 年│ 他字第10265 號│ │ │ │ │ │ │ │司。 │ │ 度他字第10265 號│ 偵查卷第81頁)│ │ │ │ │ │ │ │ │ │ 偵查卷第79頁至第│ ;於本院證稱:│ │ │ │ │ │ │ │ │ │ 81頁、本院卷一第│ 我總共取回91,2│ │ │ │ │ │ │ │ │ │ 137頁)。 │ 00元(本院卷一│ │ │ │ │ │ │ │ │ │②借貸契約書、國內│ 第137頁)。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清償│ │ │ │ │ │ │ │ │ │ │ 協議書(新北檢10│ │ │ │ │ │ │ │ │ │ │ 8 年度他字第5234│ │ │ │ │ │ │ │ │ │ │ 號偵查卷第4頁至 │ │ │ │ │ │ │ │ │ │ │ 第6 頁、第9頁) │ │ │ │ │ │ │ │ │ │ │ 。 │ │ ├─┼───┼───┼────┼───┼───┼──────┼──────┼─────────┼────────┤ │3 │鄭雅銘│朱孟㚬│105 年6 │50萬元│6萬4,0│朱孟㚬向鄭雅│105 年6 月22│①鄭雅銘於偵查、本│①即北檢108年度 │ │ │ │廖家楹│月15 日 │ │00元 │銘宣稱香港富│日/ 香港富柏│ 院之證述(基檢10│ 偵字第29332、2│ │ │ │ │ │ │ │柏公司投資房│公司臺灣企銀│ 8 年度他字第828 │ 9333、29334號 │ │ │ │ │ │ │ │地產,獲利甚│南港分行帳號│ 號偵查卷第6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豐,並由廖家│:000-000000│ 第66頁、新北檢10│ 附表編號2 │ │ │ │ │ │ │ │楹介紹富柏公│451 號帳戶 │ 8 年度他字第5234│②鄭雅銘於檢察事│ │ │ │ │ │ │ │司投資房地產│ │ 號偵查卷第29頁、│ 務官詢問時證稱│ │ │ │ │ │ │ │事宜,鄭雅銘│ │ 第30頁、新北檢10│ :我有收到1 年│ │ │ │ │ │ │ │因而以約定利│ │ 8 年度他字第6958│ 12個月利息等語│ │ │ │ │ │ │ │率9.6 %貸款│ │ 號偵查卷第11頁、│ (北檢108 年度│ │ │ │ │ │ │ │予相香港富柏│ │ 第12頁、北檢108 │ 他字第10265 號│ │ │ │ │ │ │ │公司。 │ │ 年度他字第10265 │ 偵查卷第81頁)│ │ │ │ │ │ │ │ │ │ 號偵查卷第79頁至│ ;於本院證稱:│ │ │ │ │ │ │ │ │ │ 第81頁、本院卷一│ 我每期取回4,00│ │ │ │ │ │ │ │ │ │ 第137頁)。 │ 0 元,共16期,│ │ │ │ │ │ │ │ │ │②借貸契約書、台新│ 約64,000元(本│ │ │ │ │ │ │ │ │ │ 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院卷一第37頁)│ │ │ │ │ │ │ │ │ │ 借據暨約定書、清│ 。 │ │ │ │ │ │ │ │ │ │ 償協議書(新北檢│ │ │ │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52│ │ │ │ │ │ │ │ │ │ │ 34號偵查卷第7頁 │ │ │ │ │ │ │ │ │ │ │ 至第8 頁、第10頁│ │ │ │ │ │ │ │ │ │ │ )。 │ │ ├─┼───┼───┼────┼───┼───┼──────┼──────┼─────────┼────────┤ │4 │林緗芸│朱孟㚬│①105 年│①30萬│15萬0,│朱孟㚬向林緗│①105年8月23│①林緗芸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 8 月19│ 元 │500元 │芸宣稱借款予│ 日/ 香港富│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 │ 日 │ │ │富懿公司,供│ 柏公司臺灣│ 109 年度偵字第58│ 116號移送併辦 │ │ │ │ │(於106 │ │ │富懿公司投資│ 企銀南港分│ 04號偵查卷第487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年8 月4 │ │ │太陽能電廠,│ 行帳號:10│ 頁至第491 頁、第│ 12 │ │ │ │ │日換約)│ │ │保證獲利、投│ 0-00000000│ 831 頁至第833 頁│②林緗芸於警詢時│ │ │ │ │ │ │ │資沒有風險,│ 1號帳戶 │ 、第878 頁至第87│ 證稱:富懿公司│ │ │ │ │②105年 │②30萬│ │,林緗芸可獲│②105年11月 │ 9 頁)。 │ 從105年10月至1│ │ │ │ │ 11月4 │ 元 │ │9.6 %、8.4 │ 16日、105 │②借貸契約書、匯款│ 07年7月止,每 │ │ │ │ │ 日 │ │ │%高利率。 │ 年11月18日│ 申請書、存摺內頁│ 個月都有支付合│ │ │ │ │ │ │ │ │ / 富懿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存│ 約利息錢、收到│ │ │ │ │ │ │ │ │ 中國信託銀│ 款交易明細(北檢│ 利息總計15萬0,│ │ │ │ │ │ │ │ │ 行帳號:90│ 109 年度偵字第58│ 500元等語(北 │ │ │ │ │ │ │ │ │ 0000000000│ 04號偵查卷第291 │ 檢109 年度偵字│ │ │ │ │ │ │ │ │ 號帳戶 │ 頁至第311 頁、第│ 第5804號偵查卷│ │ │ │ │③106 年│③60萬│ │ │③106年9月21│ 496 頁、第498頁 │ 第490 頁至第49│ │ │ │ │ 9 月14│ 元 │ │ │ 日/ 富懿公│ 、第499頁、第681│ 1頁)。 │ │ │ │ │ 日 │ │ │ │ 司中國信託│ 頁至第711 頁)。│ │ │ │ │ │ │ │ │ │ 銀行帳號:│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81號帳戶 │ │ │ ├─┼───┼───┼────┼───┼───┼──────┼──────┼─────────┼────────┤ │5 │蔡天福│朱孟㚬│105年9月│①350 │①58萬│朱孟㚬向蔡天│105年9月19日│①蔡天福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13日 │ 萬元│ 8,00│福宣稱香港富│、105年9月20│ 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5804、11│ │ │ │ │ │ │ 0元 │柏公司投資太│日、105年9月│ (北檢109年度偵 │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陽能獲利甚豐│21日/中國信 │ 字第5804號偵查卷│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並由楊大業│託銀行帳號:│ 第463頁至第467頁│ 6 │ │ │ │ │ │②400 │②67萬│介紹香港富柏│000000000000│ 、第830頁至第833│②蔡天福於警詢時│ │ │ │ │ │ 萬元│ 2,00│公司投資太陽│0263號帳戶 │ 頁、第878頁至第 │ 證稱:總共領到│ │ │ │ │ │ │ 0元 │能事宜,由朱│ │ 879頁)。 │ 利息3萬2,000元│ │ │ │ │ │ │ │孟㚬擔任小組│ │②借貸契約書、星展│ 的有21個月,總│ │ │ │ │ │ │ │助教,保證利│ │ 銀行對帳單、交易│ 計67萬2,000元 │ │ │ │ │ │ │ │率9.6 %,使│ │ 明細(北檢109年 │ ;利息2萬8,000│ │ │ │ │ │ │ │蔡天福貸款予│ │ 度偵字第5804號偵│ 元的有21個月,│ │ │ │ │ │ │ │香港富柏公司│ │ 查卷第468 頁至第│ 總計58萬8,000 │ │ │ │ │ │ │ │。 │ │ 469 頁、第943頁 │ 元(北檢109年 │ │ │ │ │ │ │ │ │ │ )。 │ 度偵字第5804 │ │ │ │ │ │ │ │ │ │ │ 號偵查卷第485 │ │ │ │ │ │ │ │ │ │ │ 頁至486頁)。 │ ├─┼───┼───┼────┼───┼───┼──────┼──────┼─────────┼────────┤ │6 │林暢子│朱孟㚬│①105年 │60萬元│①9萬 │透過朱孟㚬介│105年11月30 │①林暢子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 11月30│ │ 1,20│紹參加楊大業│日、105 年12│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 │ 日 │ │ 0元 │向林暢子等不│月21日/ 富懿│ 109年度偵字第525│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特定人介紹的│公司中國信託│ 頁至第529頁、第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財務規劃課程│銀行帳號:90│ 831 頁至第833 頁│ 20 │ │ │ │ │ │ │ │,再由朱孟㚬│0000000000號│ 、第878頁至第879│②林暢子於警詢時│ │ │ │ │ │ │ │向林暢子宣稱│帳戶 │ 頁)。 │ 證稱:從106年 │ │ │ │ │②105年 │②美金│②8,14│貸款予富懿公│ │②借貸契約書、外匯│ 1月份開始至107│ │ │ │ │ 11月30│5,000 │ 6元 │司,供富懿公│ │ 操作合作契約書、│ 年7月止,借貸 │ │ │ │ │ 日 │元(即│ │司投資太陽能│ │ 匯款申請書、 │ 合約書每個月支│ │ │ │ │ │新臺幣│ │產業等金融商│ │ 存摺內頁、中國信│ 付固定利息4,80│ │ │ │ │ │16萬元│ │品與外匯操作│ │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0元,外匯操作 │ │ │ │ │ │) │ │,宣稱投資借│ │ 細(北檢109年度 │ 合作契約書則是│ │ │ │ │ │ │ │貸契約可獲9.│ │ 偵字第5804號偵查│ 每個月700至1,8│ │ │ │ │ │ │ │6 %高利率、│ │ 卷第530頁至第535│ 00元,直至107 │ │ │ │ │ │ │ │另投資外匯操│ │ 頁、第681 頁至第│ 年8月開始沒有 │ │ │ │ │ │ │ │作合作契約書│ │ 711頁)。 │ 支付等語(北檢│ │ │ │ │ │ │ │,可獲該外匯│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帳戶總獲利投│ │ │ 5804號偵查卷第│ │ │ │ │ │ │ │資之20%利率│ │ │ 528頁),另林 │ │ │ │ │ │ │ │。 │ │ │ 暢子係106年1月│ │ │ │ │ │ │ │ │ │ │ 16日開始收取1,│ │ │ │ │ │ │ │ │ │ │ 731元、1,494元│ │ │ │ │ │ │ │ │ │ │ 、1,841元、1, │ │ │ │ │ │ │ │ │ │ │ 430元、1,650元│ │ │ │ │ │ │ │ │ │ │ ,有林暢子之存│ │ │ │ │ │ │ │ │ │ │ 摺內頁可證(同│ │ │ │ │ │ │ │ │ │ │ 上卷第533頁) │ │ │ │ │ │ │ │ │ │ │ 。 │ ├─┼───┼───┼────┼───┼───┼──────┼──────┼─────────┼────────┤ │7 │李宜庭│楊大業│①105年 │①20萬│①0元 │李宜庭在富柏│①105年12月 │①李宜庭於偵查中之│①即北檢109年度 │ │ │(已於│林璿霙│ 12月1 │ 元 │ │公司任職,楊│ 25日/ 富懿│ 證述(北檢109年 │ 偵字第5804、11│ │ │109 年│ │ 日 │ │ │大業以9.6% │ 公司中國信│ 度偵字第5804號偵│ 116號移送併辦 │ │ │初歿)│ │ │ │ │、8.4%的高 │ 託銀行帳號│ 查卷第591頁至第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利率和李宜庭│ :00000000│ 594頁) │ 9 │ │ │ │ │②105年 │②美金│②0元 │簽約,另李宜│ 0881號帳戶│②借貸契約書、外匯│②李宜庭於檢察事│ │ │ │ │ 12月1 │ 2萬 │ │庭向林璿霙詢│ │ 操作合作契約書、│ 務官時詢問時證│ │ │ │ │ 日 │ 元(│ │問有無投資標│ │ 國內匯款申請書、│ 稱:105年12月1│ │ │ │ │ │ 即新│ │的時,林璿霙│ │ 存摺內頁、中國信│ 日的跟外匯操作│ │ │ │ │ │ 臺幣│ │表示可將錢先│ │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合作契約書及同│ │ │ │ │ │ 70萬│ │借給他,約定│ │ 細、國泰世華銀行│ 日簽的借貸契約│ │ │ │ │ │ 元)│ │24%的高利率│ │ 帳戶交易明細(北│ 書總共合計90萬│ │ │ │ │③106年 │③25萬│③0元 │。李宜庭另與│②106年6月29│ 檢109 年度偵字第│ 元等語(北檢10│ │ │ │ │ 6月27│ 元 │ │林璿霙簽訂外│ 日/ 富懿公│ 5804號偵查卷第26│ 9年度偵字第580│ │ │ │ │ 日 │ │ │匯操作合作契│ 司中國信託│ 1頁至第277頁、第│ 4 號偵查第594 │ │ │ │ │ │ │ │約書,可獲該│ 銀行帳號:│ 681 頁至第711 頁│ 頁)。 │ │ │ │ │ │ │ │外匯帳戶總獲│ 0000000000│ 、第715 頁)。 │ │ │ │ │ │ │ │ │利之20%。 │ 81號帳戶 │ │ │ │ │ │ │④107年 │④20萬│④0元 │ │③107年3月9 │ │ │ │ │ │ │ 3月9 │ 元 │ │ │ 日/ 正見公│ │ │ │ │ │ │ 日 │ │ │ │ 司國泰世華│ │ │ │ │ │ │ │ │ │ │ 銀行南港分│ │ │ │ │ │ │ │ │ │ │ 行帳號:10│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8 │陳晏亭│廖家楹│105年 12│65萬元│10萬 │楊大業先向陳│105年12月21 │①陳晏亭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月20日 │ │2,400 │晏亭等不特定│日/ 富懿公司│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 │ │ │元(8 │投資人介紹財│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度偵字第517│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萬8, │務規劃,再由│帳號:901540│ 頁至第521頁、第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400元 │廖家楹向陳晏│480881號帳戶│ 831頁至第833頁、│ 19 │ │ │ │ │ │ │+1萬4,│亭宣稱可借款│ │ 第878頁至第879頁│②陳晏亭於警詢時│ │ │ │ │ │ │000元 │予富懿公司,│ │ )。 │ 證稱:從106年 │ │ │ │ │ │ │) │供富懿公司投│ │②借貸契約書、新臺│ 2月5日第一次匯│ │ │ │ │ │ │ │資太陽能電廠│ │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款利息5,200元 │ │ │ │ │ │ │ │的借貸合約,│ │ (北檢109 年度偵│ 後,到107年7月│ │ │ │ │ │ │ │並可獲9.6 %│ │ 字第5804 號偵查 │ 5 日皆正常,總│ │ │ │ │ │ │ │高利率。 │ │ 卷第522頁至第523│ 共收到8萬8,400│ │ │ │ │ │ │ │ │ │ 頁)。 │ 元利息、108年 │ │ │ │ │ │ │ │ │ │ │ 4月起每月匯款2│ │ │ │ │ │ │ │ │ │ │ ,000 元還錢等 │ │ │ │ │ │ │ │ │ │ │ 語(北檢109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5804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520頁 │ │ │ │ │ │ │ │ │ │ │ )。 │ ├─┼───┼───┼────┼───┼───┼──────┼──────┼─────────┼────────┤ │9 │魏訢 │楊大業│①106 年│①80萬│①9 萬│楊大業先向魏│106年1月17日│①魏訢於警詢、偵查│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林璿霙│ 1 月16│元 │ 7,9 │訢等不特定投│、106 年1 月│ 中之證述(北檢10│ 偵字第5804、11│ │ │ │ │ 日 │ │ 20元│資人介紹,再│24日/ 富懿公│ 9年度偵字第5804 │ 116號移送併辦 │ │ │ │ │②105 年│②美金│②0元 │由林璿霙向魏│司中國信託銀│ 號偵查卷第443頁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11月30│ 1萬 │ │訢宣稱外匯操│行帳號:9015│ 至第447 頁、第83│ 2 │ │ │ │ │ 日、10│ 元(│ │作投資獲利,│00000000號帳│ 1頁至第833頁、第│②魏訢於警詢時證│ │ │ │ │ 6 年1 │ 新臺│ │另貸款給富懿│戶 │ 878頁至第879頁)│ 稱:契約106年2│ │ │ │ │ 月24日│ 幣47│ │公司投資,可│ │ 。 │ 月起生效至107 │ │ │ │ │ │ 萬2,│ │獲9.6 %高利│ │②借貸契約書、國內│ 年7月份,富懿 │ │ │ │ │ │ 500 │ │率。 │ │ 匯款申請書、外匯│ 公司給付的利息│ │ │ │ │ │ 元)│ │ │ │ 操作合作契約書(│ 均正常等語(北│ │ │ │ │ │ │ │ │ │ 北檢109年度偵字 │ 檢109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5804號偵查卷第│ 第5804號偵查卷│ │ │ │ │ │ │ │ │ │ 205 頁至第207 頁│ 第446頁)。 │ │ │ │ │ │ │ │ │ │ 、本院卷卷二第2 │ │ │ │ │ │ │ │ │ │ │ 49頁至第255 頁、│ │ │ │ │ │ │ │ │ │ │ 第265頁 )。 │ │ ├─┼───┼───┼────┼───┼───┼──────┼──────┼─────────┼────────┤ │10│黃芸慧│楊大業│①106 年│①70萬│①0元 │楊大業先向黃│106年1月17日│①黃芸慧於偵查中之│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林璿霙│ 1月16│ 元 │ │芸慧等不特定│、106年1月24│ 證述(北檢109年 │ 偵字第5804、11│ │ │ │ │ 日 │ │ │投資人介紹,│日、106 年2 │ 度偵字第5804號偵│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再由林璿霙向│月20日/ 富懿│ 查卷第832 頁至第│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②106年 │②50萬│②0元 │黃芸慧宣稱外│公司中國信託│ 833 頁、第878 頁│ 3 │ │ │ │ │ 1 月23│ 元 │ │匯操作獲利,│銀行帳號:90│ 至第879 頁)。 │ │ │ │ │ │ 日 │ │ │另貸款給富懿│0000000000號│②借貸契約書、匯款│ │ │ │ │ │ │ │ │公司投資,可│帳戶 │ 申請書回條聯、外│ │ │ │ │ │③106年 │③50萬│③0元 │獲9.6 %高利│ │ 匯操作合作契約書│ │ │ │ │ │ 1 月23│ 元 │ │率。 │ │ (北檢109 年度偵│ │ │ │ │ │ 日 │ │ │ │ │ 字第5804號偵查卷│ │ │ │ │ │④106 年│④美金│④0元 │ │ │ 第209 頁至第217 │ │ │ │ │ │ 2 月20│ 5,00│ │ │ │ 頁、本院卷卷二第│ │ │ │ │ │ 日 │ 0元 │ │ │ │ 261 頁、第267 頁│ │ │ │ │ │ │ (即 │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幣15│ │ │ │ │ │ │ │ │ │ │ 萬5,│ │ │ │ │ │ │ │ │ │ │ 110 │ │ │ │ │ │ │ │ │ │ │ 元)│ │ │ │ │ │ ├─┼───┼───┼────┼───┼───┼──────┼──────┼─────────┼────────┤ │11│李韋儒│楊大業│106年1月│40萬元│4萬9, │楊大業先向李│106年2月6日 │①李韋儒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林璿霙│26日 │ │860元 │韋儒等不特定│/ 富懿公司中│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 │ │ │ │投資人介紹,│國信託銀行帳│ 109年度偵字第580│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再由林璿霙向│號帳號:9015│ 4號偵查卷第449頁│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李韋儒宣稱貸│00000000號帳│ 至第452頁、第613│ 4 │ │ │ │ │ │ │ │款給富懿公司│戶 │ 頁至第614 頁、第│②李韋儒於警詢時│ │ │ │ │ │ │ │投資,可獲9.│ │ 619 頁至第620 頁│ 證稱:契約106 │ │ │ │ │ │ │ │6 %高利率 │ │ )。 │ 年3 月生效至10│ │ │ │ │ │ │ │。 │ │②借貸契約書、匯款│ 7 年7 月間,富│ │ │ │ │ │ │ │ │ │ 申請書(北檢109 │ 懿公司共支付17│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804號│ 期利息,每月利│ │ │ │ │ │ │ │ │ │ 偵查卷第453頁至 │ 息2,880元等語 │ │ │ │ │ │ │ │ │ │ 第454頁)。 │ (北檢109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5804號偵│ │ │ │ │ │ │ │ │ │ │ 查卷第451頁) │ │ │ │ │ │ │ │ │ │ │ 。 │ ├─┼───┼───┼────┼───┼───┼──────┼──────┼─────────┼────────┤ │12│沈盈伶│朱孟㚬│106年3月│80萬元│11萬4,│楊大業先向沈│106年3月16日│①沈盈伶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5日 │ │000元 │盈伶等不特定│/ 富懿公司中│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 │ │ │ │投資人講授財│國信託銀行帳│ 109年度偵字第580│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顧課程,再由│號:0000000 │ 4號偵查卷第455頁│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朱孟㚬擔任沈│80881號帳戶 │ 至第459頁、第832│ 5 │ │ │ │ │ │ │ │盈伶之理財教│ │ 頁至第833頁、第 │②沈盈伶於警詢時│ │ │ │ │ │ │ │練,宣稱貸款│ │ 878頁至879頁)。│ 證稱:富懿公司│ │ │ │ │ │ │ │給富懿公司投│ │②借貸契約書、國內│ 從106 年4 月至│ │ │ │ │ │ │ │資,可獲9.6 │ │ 匯款申請書(北檢│ 107 年6 月間,│ │ │ │ │ │ │ │%高利率。 │ │ 109年度偵字第580│ 每月支付利息6,│ │ │ │ │ │ │ │ │ │ 4號偵查卷第460頁│ 400元,共15期 │ │ │ │ │ │ │ │ │ │ 至第461頁)。 │ ,總共9萬6,000│ │ │ │ │ │ │ │ │ │ │ 元,另楊大業自│ │ │ │ │ │ │ │ │ │ │ 108年4月起至今│ │ │ │ │ │ │ │ │ │ │ 9 月每月均有匯│ │ │ │ │ │ │ │ │ │ │ 款2,000元還我 │ │ │ │ │ │ │ │ │ │ │ ,總計共拿回11│ │ │ │ │ │ │ │ │ │ │ 萬4,000元(北 │ │ │ │ │ │ │ │ │ │ │ 檢109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5804號偵查卷│ │ │ │ │ │ │ │ │ │ │ 第457頁至第458│ │ │ │ │ │ │ │ │ │ │ 頁)。 │ ├─┼───┼───┼────┼───┼───┼──────┼──────┼─────────┼────────┤ │13│王雲鍵│朱孟㚬│106年4月│20萬元│2萬2, │透過朱孟㚬介│106年4月25日│①王雲鍵於偵查中之│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22日 │ │400元 │紹參加楊大業│/ 富懿公司中│ 之證述(北檢109 │ 偵字第5804、11│ │ │ │ │ │ │ │向王雲鍵等不│國信託銀行帳│ 年度他字第3875號│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特定人介紹的│號:00000000│ 偵查卷第5 頁至第│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財務規劃課程│0881號帳戶 │ 6 頁、109 年度偵│ 23 │ │ │ │ │ │ │ │,再由朱孟㚬│ │ 字第5804號偵查卷│②王雲鍵於檢察事│ │ │ │ │ │ │ │向王雲鍵宣稱│ │ 第831 頁至第834 │ 務官詢問時證稱│ │ │ │ │ │ │ │借款給富懿公│ │ 頁、第878 頁至第│ :每月5日匯款 │ │ │ │ │ │ │ │司投資太陽能│ │ 879頁)。 │ 給利息1,400元 │ │ │ │ │ │ │ │產業,可獲8.│ │②借貸契約書、中國│ ,直到107年10 │ │ │ │ │ │ │ │4 %高利率。│ │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月不能支付利息│ │ │ │ │ │ │ │ │ │ 明細(北檢 109 │ 等語(北檢109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804號│ 年度他字第3875│ │ │ │ │ │ │ │ │ │ 偵查卷第375 頁、│ 號偵查卷第5頁 │ │ │ │ │ │ │ │ │ │ 第688 頁)。 │ )。 │ ├─┼───┼───┼────┼───┼───┼──────┼──────┼─────────┼────────┤ │14│蔡嘉瑋│朱孟㚬│106年5月│①50萬│①3萬6│楊大業先向蔡│106年5月23日│①蔡嘉瑋於偵查中之│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17日 │ 元 │ ,000│嘉瑋等不特定│/ 富懿公司中│ 證述(北檢109年 │ 偵字第5804、11│ │ │ │ │ │ │ 元 │投資人介紹財│國信託銀行帳│ 度偵字第5804號偵│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務規劃,再由│號帳號:9015│ 查卷第579頁至第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②63萬│②5萬2│由朱孟㚬邀約│00000000號帳│ 580頁、第831頁至│ 7 │ │ │ │ │ │ 元 │ ,920│蔡嘉瑋投資太│戶 │ 第833頁、第878頁│②蔡嘉瑋於檢察事│ │ │ │ │ │ │ 元 │陽能電廠事宜│ │ 至第879頁)。 │ 務官詢問時證稱│ │ │ │ │ │ │ │,宣稱貸款給│ │②借貸契約書、跨行│ :自106年7月5 │ │ │ │ │ │ │ │富懿公司,可│ │ 匯款申請書、存摺│ 日至107年7月有│ │ │ │ │ │ │ │獲7.2 %、8.│ │ 內頁(北檢109年 │ 收到利息等語(│ │ │ │ │ │ │ │4 %高利率。│ │ 度偵字第5804號偵│ 北檢109年度偵 │ │ │ │ │ │ │ │ │ │ 查卷第584頁至第 │ 字第5804號偵查│ │ │ │ │ │ │ │ │ │ 587頁)。 │ 卷第580 頁)。│ ├─┼───┼───┼────┼───┼───┼──────┼──────┼─────────┼────────┤ │15│蔡淮軍│林璿霙│106 年5 │15萬元│1 萬3,│楊大業擔任理│106年5月23日│①蔡淮軍於偵查中之│①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月22日 │ │650元 │財講座,朱孟│/富懿公司中 │ 證述(士檢108 年│ 號9 │ │ │ │ │ │ │ │㚬、廖家楹負│國信託銀行帳│ 度他字第504 號偵│②蔡淮軍於偵查中│ │ │ │ │ │ │ │責招募學員投│號:00000000│ 查卷第4 頁、第5 │ 證稱:從106 年│ │ │ │ │ │ │ │資理財,林璿│0881號帳戶 │ 頁、士檢108 年度│ 6、7 月起,1期│ │ │ │ │ │ │ │霙向蔡淮軍宣│ │ 偵字第1618號偵查│ 是1,050 元,拿│ │ │ │ │ │ │ │稱貸款給富懿│ │ 卷第122 頁至第12│ 到最後一次是10│ │ │ │ │ │ │ │公司投資太陽│ │ 3 頁)。 │ 7 年7 月5 日等│ │ │ │ │ │ │ │能事業,可獲│ │②存摺內頁、借貸契│ 語(士檢108 年│ │ │ │ │ │ │ │8.4 %高利率│ │ 約、存款交易明細│ 度偵字第1618號│ │ │ │ │ │ │ │。 │ │ ( 士檢108 年度他│ 偵查卷第123頁 │ │ │ │ │ │ │ │ │ │ 字第504 號偵查卷│ )。 │ │ │ │ │ │ │ │ │ │ 第132 頁至第139 │ │ │ │ │ │ │ │ │ │ │ 頁)。 │ │ ├─┼───┼───┼────┼───┼───┼──────┼──────┼─────────┼────────┤ │16│劉冠廷│朱孟㚬│106 年5 │24萬元│2 萬1,│楊大業擔任理│106年5月23日│①劉冠廷於偵查中之│①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月23日 │ │840 元│財講座,朱孟│/富懿公司中 │ 證述(士檢108 年│ 號8 │ │ │ │ │ │ │ │㚬、廖家楹負│國信託銀行帳│ 度他字第504 號偵│②劉冠廷於偵查中│ │ │ │ │ │ │ │責招募學員投│號:00000000│ 查卷第4 頁、第5 │ 證稱:106 年7 │ │ │ │ │ │ │ │資理財,朱孟│0881號帳戶 │ 頁、士檢108 年度│ 月至107 年7 月│ │ │ │ │ │ │ │㚬向劉冠廷宣│ │ 偵字第1618號偵查│ 5 日按月領1,68│ │ │ │ │ │ │ │稱貸款給富懿│ │ 卷第116 頁、第11│ 0 元等語(士檢│ │ │ │ │ │ │ │公司投資太陽│ │ 7 頁、第122 頁至│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能事業,可獲│ │ 第123 頁)。 │ 1618號偵查卷第│ │ │ │ │ │ │ │8.4 %高利率│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 117頁)。 │ │ │ │ │ │ │ │。 │ │ 款申請單、帳戶往│ │ │ │ │ │ │ │ │ │ │ 來明細、借貸契約│ │ │ │ │ │ │ │ │ │ │ 書(士檢108 年度│ │ │ │ │ │ │ │ │ │ │ 他字第504 號偵查│ │ │ │ │ │ │ │ │ │ │ 卷第60頁至第85頁│ │ │ │ │ │ │ │ │ │ │ )。 │ │ ├─┼───┼───┼────┼───┼───┼──────┼──────┼─────────┼────────┤ │17│劉怡寧│廖家楹│①106 年│①130 │①130 │楊大業擔任理│①106 年5 月│①劉怡寧於警詢、偵│①即起訴書附表編│ │ │ │林璿霙│ 5 月31│ 萬元│ 萬元│財講座,朱孟│ 26日、106 │ 查中之證述(士檢│ 號1、2;北檢10│ │ │ │朱孟㚬│ 日 │ │ │㚬、廖家楹負│ 年6月6日/ │ 108年度偵字第161│ 9年度偵字第580│ │ │ │ │ │ │ │責招募學員投│ 富懿公司中│ 8號偵查卷第39頁 │ 4、11116號移送│ │ │ │ │ │ │ │資理財,林璿│ 國信託銀行│ 至第42頁、北檢10│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 │②106 年│②30萬│③33萬│霙向劉怡寧宣│ 帳號:9015│ 9年度偵字第5804 │ 編號8 │ │ │ │ │ 9 月12│ 元 │ 元 │稱貸款給富懿│ 00000000號│ 號偵查卷第577頁 │②劉怡寧警詢證稱│ │ │ │ │ 日 │ │ │公司投資,可│ 帳戶 │ 至第579 頁、第8 │ :富懿公司每月│ │ │ │ │ │ │ │獲8.4 %高利│②107 年1 月│ 31頁至第835 頁、│ 歸還利息9,100 │ │ │ │ │ │ │ │率,朱孟㚬另│ 25日/ 鼎笙│ 第878 頁至第879 │ 元,自107 年8 │ │ │ │ │③107年 │③29萬│③0元 │稱貸款5個月 │ 公司聯邦銀│ 頁)。 │ 月即未再歸還等│ │ │ │ │ 1 月25│ 5,74│ │給富懿公司可│ 行和平分行│②借貸契約書、存摺│ 語(士檢108 年│ │ │ │ │ 日 │ 0元 │ │獲得10%高利│ 帳號:0781│ 內頁、第一銀行自│ 度偵字第1618號│ │ │ │ │ │ │ │率,另由廖家│ 00000000號│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查卷第41頁)│ │ │ │ │ │ │ │楹向劉怡寧宣│ 帳戶 │ 、太陽能光電發電│ 另和解書約定:│ │ │ │ │ │ │ │稱可投資從事│ │ 廠承攬契約書(士│ 劉怡寧收受和解│ │ │ │ │ │ │ │太陽能事業之│ │ 檢108 年度偵字第│ 金30萬元,尚未│ │ │ │ │ │ │ │鼎笙公司設置│ │ 1618號偵查卷第44│ 給付100萬元自1│ │ │ │ │ │ │ │太陽能電廠,│ │ 頁至第57頁、北檢│ 08年4 月20日至│ │ │ │ │ │ │ │將來再由富英│ │ 109年度偵字第580│ 109 年2 月20日│ │ │ │ │ │ │ │公司向劉怡寧│ │ 04號卷第249頁至 │ 按月給付10萬元│ │ │ │ │ │ │ │購入電廠,劉│ │ 第251頁)。 │ ,有和解書可證│ │ │ │ │ │ │ │怡寧可獲得利│ │ │ (同上卷第105 │ │ │ │ │ │ │ │率8%報酬。 │ │ │ 頁);劉怡寧於│ │ │ │ │ │ │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 │ │ │ │ │ │ 時證稱:第二方│ │ │ │ │ │ │ │ │ │ │ 案有全部付完利│ │ │ │ │ │ │ │ │ │ │ 息及本金等語(│ │ │ │ │ │ │ │ │ │ │ 北檢109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5804號卷第│ │ │ │ │ │ │ │ │ │ │ 578頁)。 │ ├─┼───┼───┼────┼───┼───┼──────┼──────┼─────────┼────────┤ │18│劉家瑋│朱孟㚬│①106 年│①75萬│①6 萬│楊大業擔任理│①106 年6月5│①劉家瑋於偵查中之│①即起訴書附表編│ │ │ │廖家楹│ 6 月9 │ 元 │3,000 │財講座,朱孟│ 日/ 富懿公│ 證述(士檢108 年│ 號6、7;北檢10│ │ │ │ │ 日 │ │元 │㚬、廖家楹負│ 司中國信託│ 度他字第504 號偵│ 9年度偵字第580│ │ │ │ │②107 年│②53萬│②0元 │責招募學員投│ 銀行帳號:│ 查卷第4 頁、第5 │ 4、11116號移送│ │ │ │ │ 1 月22│ 元 │ │資理財,朱孟│ 0000000000│ 頁、士檢108 年度│ 併辦意旨書附表│ │ │ │ │ 日 │ │ │㚬向劉家瑋宣│ 81號帳戶 │ 偵字第1618號偵查│ 編號1 │ │ │ │ │ │ │ │稱貸款給富懿│②107 年1 月│ 卷第123 頁、北檢│②劉家瑋於偵查中│ │ │ │ │ │ │ │公司投資,可│ 22日/ 鼎笙│ 109 年度偵字第58│ 證稱:從106 年│ │ │ │ │ │ │ │獲8.4 %高利│ 公司聯邦銀│ 04號偵查卷第921 │ 8 、9月起,1期│ │ │ │ │ │ │ │率,另由廖家│ 行和平分行│ 頁至第923 頁、第│ 是5,250元,拿 │ │ │ │ │ │ │ │楹向劉家瑋宣│ 帳號:0781│ 925 頁至第926 頁│ 到最後一次是10│ │ │ │ │ │ │ │稱可投資從事│ 00000000號│ )。 │ 7 年7 月5 日等│ │ │ │ │ │ │ │太陽能事業之│ 帳戶 │②中國信託匯款申請│ 語(士檢108 年│ │ │ │ │ │ │ │鼎笙公司設置│ │ 書、存摺內頁、太│ 度偵字第1618號│ │ │ │ │ │ │ │太陽能電廠,│ │ 陽能光電廠收購契│ 偵查卷第123頁 │ │ │ │ │ │ │ │將來再由富英│ │ 約書、太陽能光電│ ),另劉家瑋係│ │ │ │ │ │ │ │公司向劉家瑋│ │ 發電廠承攬契約書│ 106 年8 月7 日│ │ │ │ │ │ │ │購入電廠。 │ │ 、借貸契約書、兆│ 開始按月收取5,│ │ │ │ │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250元,有劉家 │ │ │ │ │ │ │ │ │ │ 內匯款申請書、存│ 瑋之存摺內頁可│ │ │ │ │ │ │ │ │ │ 摺內頁(士檢108 │ 證(士檢108 年│ │ │ │ │ │ │ │ │ │ 年度他字第504 號│ 度他字第504 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110 頁至│ 偵查卷第127頁 │ │ │ │ │ │ │ │ │ │ 第131 頁)。 │ )。 │ ├─┼───┼───┼────┼───┼───┼──────┼──────┼─────────┼────────┤ │19│姚昱辰│廖家楹│106年6月│50萬元│4萬9,0│參加楊大業向│106年6月29日│①姚昱辰於偵查中之│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28日 │ │00元 │姚昱辰等不特│/ 富懿公司中│ 之證述(北檢109 │ 偵字第5804、11│ │ │ │ │ │ │ │定人介紹的財│國信託銀行帳│ 年度他字第3875號│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務規劃課程,│號:00000000│ 偵查卷第5頁至第6│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再由廖家楹向│0881號帳戶 │ 頁、109 年度偵字│ 24 │ │ │ │ │ │ │ │姚昱辰宣稱借│ │ 第5804號偵查卷第│②姚昱辰於檢察事│ │ │ │ │ │ │ │款給富懿公司│ │ 830頁至第833 頁 │ 務官詢問時證稱│ │ │ │ │ │ │ │投資太陽能產│ │ 、第878 頁至第87│ :每月5 日支付│ │ │ │ │ │ │ │業,可獲8.4 │ │ 9 頁)。 │ 利息3,500元, │ │ │ │ │ │ │ │%高利率。 │ │②借貸契約書、中國│ 直到107年10月 │ │ │ │ │ │ │ │ │ │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不能支付利息等│ │ │ │ │ │ │ │ │ │ 明細(北檢109 年│ 語(北檢109年 │ │ │ │ │ │ │ │ │ │ 度偵字5804號偵查│ 度他字第3875號│ │ │ │ │ │ │ │ │ │ 卷第377 頁、第69│ 偵查卷第6頁) │ │ │ │ │ │ │ │ │ │ 1 頁)。 │ 。 │ ├─┼───┼───┼────┼───┼───┼──────┼──────┼─────────┼────────┤ │20│彭沁琳│朱孟㚬│106 年8 │100 萬│5 萬5,│楊大業先向彭│106 年8 月8 │①彭沁琳於偵查中證│①即北檢108年度 │ │ │ │ │月4日 │元 │000 元│沁琳等不特定│日/ 富懿公司│ 述(北檢108 年度│ 偵字第29332、 │ │ │ │ │ │ │ │投資人演講,│中國信託銀行│ 他字第10388 號偵│ 29333、29334號│ │ │ │ │ │ │ │再由朱孟㚬擔│帳號:901540│ 查卷第5 頁至第6 │ 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任彭沁琳之理│480881號帳戶│ 頁、北檢108 年度│ 附表編號3 │ │ │ │ │ │ │ │財教練,宣稱│ │ 他字第10265 號偵│②彭沁琳於檢察事│ │ │ │ │ │ │ │富懿公司投資│ │ 查卷第74頁至第77│ 務官詢問時證稱│ │ │ │ │ │ │ │從事太陽能之│ │ 頁)。 │ :我只有收到11│ │ │ │ │ │ │ │鼎笙公司、國│ │②借貸契約書、本票│ 個月利息等語(│ │ │ │ │ │ │ │外建案及基金│ │ 、存摺內頁(北檢│ 北檢108 年度他│ │ │ │ │ │ │ │,借款給富懿│ │ 108 年度他字第10│ 字第10265 號偵│ │ │ │ │ │ │ │公司可獲6 %│ │ 388 號偵查卷第7 │ 查卷第76頁)。│ │ │ │ │ │ │ │高利率,且富│ │ 頁、第69頁、第71│ │ │ │ │ │ │ │ │懿公司負責保│ │ 頁)。 │ │ │ │ │ │ │ │ │本,並有投保│ │ │ │ │ │ │ │ │ │ │,招攬彭沁琳│ │ │ │ │ │ │ │ │ │ │投資。 │ │ │ │ ├─┼───┼───┼────┼───┼───┼──────┼──────┼─────────┼────────┤ │21│陳昱靚│陳建琪│106 年8 │50萬元│2 萬7,│楊大業先向陳│106 年8 月14│①陳昱靚於偵查中證│①即北檢108年度 │ │ │ │林璿霙│月11日 │ │500元 │昱靚等不特定│日/ 富懿公司│ 述(北檢108 年度│ 偵字第29332、 │ │ │ │ │ │ │ │投資人演講,│中國信託銀行│ 他字第10388 號偵│ 29333、29334號│ │ │ │ │ │ │ │再由陳建琪擔│帳號:901540│ 查卷第5 頁至第6 │ 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 │ │任陳昱靚之理│480881號帳戶│ 頁、北檢108 年度│ 附表編號4 │ │ │ │ │ │ │ │財教練,宣稱│ │ 他字第10265 號偵│②陳昱靚於檢察事│ │ │ │ │ │ │ │富懿公司投資│ │ 查卷第74頁至第77│ 務官詢問時證稱│ │ │ │ │ │ │ │從事太陽能之│ │ 頁)。 │ :我只有收到11│ │ │ │ │ │ │ │鼎笙公司、國│ │②借貸契約書、本票│ 個月利息等語(│ │ │ │ │ │ │ │外建案及基金│ │ 、台新銀行國內匯│ 北檢108年度他 │ │ │ │ │ │ │ │,借款給富懿│ │ 款申請書(北檢10│ 字第10265號偵 │ │ │ │ │ │ │ │公司可獲6 %│ │ 8 年度他字第1038│ 查卷第76頁)。│ │ │ │ │ │ │ │高利率,且富│ │ 7 號偵查卷第9頁 │ │ │ │ │ │ │ │ │懿公司負責保│ │ 、第55頁、第57頁│ │ │ │ │ │ │ │ │本,並有投保│ │ )。 │ │ │ │ │ │ │ │ │,招攬陳昱靚│ │ │ │ │ │ │ │ │ │ │投資。 │ │ │ │ ├─┼───┼───┼────┼───┼───┼──────┼──────┼─────────┼────────┤ │22│鄭捷予│廖家楹│106年9月│200萬 │14萬元│楊大業先向鄭│106年9月6日/│①鄭捷予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1日 │元 │ │捷予等不特定│富懿公司中國│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 │ │ │ │投資人介紹的│信託銀行帳號│ 109年度偵字第537│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財務規劃課程│:0000000000│ 頁至第541頁、第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再由廖家楹│81號帳戶 │ 831頁至第836頁、│ 21 │ │ │ │ │ │ │ │向鄭捷予宣稱│ │ 第878頁至第879頁│②鄭捷予於警詢時│ │ │ │ │ │ │ │借款給富懿公│ │ )。 │ 證稱:雙方約定│ │ │ │ │ │ │ │司投資,可獲│ │②借貸契約書、匯款│ 每月5 日支付1 │ │ │ │ │ │ │ │8.4 %高利率│ │ 申請書回條聯(北│ 萬4,000元,在1│ │ │ │ │ │ │ │。 │ │ 檢109年度偵字第 │ 07年8月未如期 │ │ │ │ │ │ │ │ │ │ 5804號偵查卷第35│ 支付等語(北檢│ │ │ │ │ │ │ │ │ │ 9頁至第361頁)。│ 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5804號偵查卷第│ │ │ │ │ │ │ │ │ │ │ 541頁)。 │ ├─┼───┼───┼────┼───┼───┼──────┼──────┼─────────┼────────┤ │23│李芸 │朱孟㚬│106年9月│120萬 │8萬4, │楊大業擔任理│106年9月6日/│①李芸於偵查中之證│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 │元 │000元 │財講座,再由│富懿公司中國│ 述(北檢109年度 │ 偵字第5804、11│ │ │ │ │ │ │ │朱孟㚬向李芸│信託銀行帳號│ 偵字第5804號偵查│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宣稱貸款給富│:0000000000│ 卷第831 頁至第83│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懿公司投資鼎│81號帳戶 │ 4頁、第878頁至第│ 13 │ │ │ │ │ │ │ │笙公司太陽能│ │ 879頁)。 │②陳宣勝於警詢時│ │ │ │ │ │ │ │電廠工程,可│ │②陳宣勝於警詢、偵│ 證稱:從106年 │ │ │ │ │ │ │ │獲8.4 %高利│ │ 查中之證述(北檢│ 10月至107 年7 │ │ │ │ │ │ │ │率。 │ │ 109 年度偵字第58│ 月間,每月支付│ │ │ │ │ │ │ │ │ │ 04號偵查卷第501 │ 8,400元利息等 │ │ │ │ │ │ │ │ │ │ 頁至第504頁、第 │ 語(北檢109 年│ │ │ │ │ │ │ │ │ │ 613頁至614頁、第│ 度偵字第5804號│ │ │ │ │ │ │ │ │ │ 618頁至第620頁)│ 偵查卷第50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借貸契約書、存摺│ │ │ │ │ │ │ │ │ │ │ 內頁、中國信託銀│ │ │ │ │ │ │ │ │ │ │ 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 │ 北檢109年度偵字 │ │ │ │ │ │ │ │ │ │ │ 字第5804號偵查卷│ │ │ │ │ │ │ │ │ │ │ 第507頁至第510頁│ │ │ │ │ │ │ │ │ │ │ 、第681 頁至第71│ │ │ │ │ │ │ │ │ │ │ 1頁)。 │ │ ├─┼───┼───┼────┼───┼───┼──────┼──────┼─────────┼────────┤ │24│游佳穎│廖家楹│106年9月│45萬元│3萬7, │楊大業擔任理│106年9月7日/│①游佳穎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林璿霙│4日 │ │200元 │財講座,廖家│富懿公司中國│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馮卉立│ │ │ │楹向游佳穎介│信託銀行帳號│ 109 年度偵字第58│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紹富懿公司借│:0000000000│ 04號偵查卷第511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貸商品等投資│81號帳戶 │ 頁至第514 頁、第│ 16 │ │ │ │ │ │ │ │商品,宣稱貸│ │ 8 31頁至第833 頁│②游佳穎於警詢時│ │ │ │ │ │ │ │款給富懿公司│ │ 、第835 頁、第87│ 證稱:106 年10│ │ │ │ │ │ │ │投資太陽能事│ │ 8 頁至第879 頁)│ 月至107 年5 月│ │ │ │ │ │ │ │業,可獲8.4 │ │ 。 │ 間,每月支付我│ │ │ │ │ │ │ │%高利率。 │ │②借貸契約書、匯款│ 3,150 元利息,│ │ │ │ │ │ │ │ │ │ 申請書(北檢109 │ 108 年4至9月有│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804號│ 匯2,000元,統 │ │ │ │ │ │ │ │ │ │ 偵查卷第515 頁至│ 計共拿回3萬7,2│ │ │ │ │ │ │ │ │ │ 第516 頁)。 │ 00元等語(北檢│ │ │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5│ │ │ │ │ │ │ │ │ │ │ 804號偵查卷第5│ │ │ │ │ │ │ │ │ │ │ 13頁至第514頁 │ │ │ │ │ │ │ │ │ │ │ )。 │ ├─┼───┼───┼────┼───┼───┼──────┼──────┼─────────┼────────┤ │25│郭鴻 │廖家楹│106年11 │200萬 │12萬6 │楊大業擔任理│106年11月27 │①郭鴻於偵查中之證│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月23日 │元 │,000元│財講座,廖家│日/ 富懿公司│ 述(北檢109年度 │ 偵字第5804、11│ │ │ │ │ │ │ │楹向郭鴻宣稱│中國信託銀行│ 偵字第5804號偵查│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借款給富懿公│帳號:901540│ 卷565 頁至第566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司投資太陽能│480881號帳戶│ 頁、第613 頁、第│ 15 │ │ │ │ │ │ │ │電廠,可獲8.│ │ 619 頁至第621 頁│②郭鴻於檢察事務│ │ │ │ │ │ │ │4 %高利率。│ │ )。 │ 官詢問時證稱:│ │ │ │ │ │ │ │ │ │②借貸契約書、存摺│ 我收利息到107 │ │ │ │ │ │ │ │ │ │ 內頁、中國信託銀│ 年8月,每個月1│ │ │ │ │ │ │ │ │ │ 行存款交易明細(│ 萬4,000元,共9│ │ │ │ │ │ │ │ │ │ 北檢109年度偵字 │ 個月等語(北檢│ │ │ │ │ │ │ │ │ │ 第5804號偵查卷第│ 109年度偵字第5│ │ │ │ │ │ │ │ │ │ 319頁至第325頁、│ 804號偵查卷第5│ │ │ │ │ │ │ │ │ │ 第681 頁至第711 │ 66頁)。 │ │ │ │ │ │ │ │ │ │ 頁)。 │ │ ├─┼───┼───┼────┼───┼───┼──────┼──────┼─────────┼────────┤ │26│張沛然│朱孟㚬│106年11 │35萬元│1萬2,6│楊大業先向張│106年11月24 │①張沛然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月28日 │ │00元 │沛然等不特定│日/ 富懿公司│ 偵查中之證述(北│ 偵字第5804、11│ │ │ │ │ │ │ │投資人介紹財│中國信託銀行│ 檢109年度偵字第 │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務規劃,再由│帳號:901540│ 5804號偵查卷第58│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朱孟㚬邀約張│480881號帳戶│ 0頁至第582頁、第│ 11 │ │ │ │ │ │ │ │沛然投資太陽│ │ 613 頁至第614 頁│②張沛然於檢察事│ │ │ │ │ │ │ │能電廠事宜,│ │ 、第619 頁至第62│ 務官詢問時證稱│ │ │ │ │ │ │ │宣稱貸款給富│ │ 0 頁)。 │ :自107年1月5 │ │ │ │ │ │ │ │懿公司,可獲│ │②借貸契約書、匯款│ 日開始付息,付│ │ │ │ │ │ │ │7.2%高利率 │ │ 委託書(北檢109 │ 到我富邦銀行帳│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804號│ 戶至107年6月5 │ │ │ │ │ │ │ │ │ │ 偵查卷第285 頁至│ 日等語(北檢10│ │ │ │ │ │ │ │ │ │ 第289 頁)。 │ 9 年度偵字第58│ │ │ │ │ │ │ │ │ │ │ 04號偵查卷第58│ │ │ │ │ │ │ │ │ │ │ 1頁)。 │ ├─┼───┼───┼────┼───┼───┼──────┼──────┼─────────┼────────┤ │27│李瑩汝│廖家楹│106 年11│50萬元│1萬7, │李瑩汝參加富│106年11月30 │①李瑩汝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改約│月29日 │ │500元 │柏公司的理財│日/ 富懿公司│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由林文│ │ │ │講座後,教練│中國信託銀行│ 109年度偵字第580│ 116號移送併辦 │ │ │ │萱負責│ │ │ │林文萱引薦廖│帳號:901540│ 4號偵查卷第479頁│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家楹講授理財│0000000號帳 │ 至第482頁、第613│ 10 │ │ │ │ │ │ │ │課程,並由廖│戶 │ 頁至第614頁、第 │②李瑩汝於警詢時│ │ │ │ │ │ │ │家楹以富懿公│ │ 619頁至621頁)。│ 證稱:富懿公司│ │ │ │ │ │ │ │司名義與李瑩│ │②借貸契約書、匯款│ 自106年12月至1│ │ │ │ │ │ │ │汝簽訂5 年期│ │ 申請書(北檢109 │ 07年6月止,每 │ │ │ │ │ │ │ │借貸契約,李│ │ 年度偵字第5804號│ 個月均有支付利│ │ │ │ │ │ │ │瑩汝可獲得利│ │ 偵查卷第279頁至 │ 息等語(北檢10│ │ │ │ │ │ │ │率8 %報酬(│ │ 第283頁)。 │ 9年度偵字第580│ │ │ │ │ │ │ │嗣因李瑩汝將│ │ │ 4 號偵查卷第48│ │ │ │ │ │ │ │期間縮短為1 │ │ │ 1 頁至第482 頁│ │ │ │ │ │ │ │年,利率改為│ │ │ )。 │ │ │ │ │ │ │ │6 %,且廖家│ │ │ │ │ │ │ │ │ │ │楹不在,而由│ │ │ │ │ │ │ │ │ │ │林文萱負責與│ │ │ │ │ │ │ │ │ │ │李瑩汝改約)│ │ │ │ │ │ │ │ │ │ │。 │ │ │ │ ├─┼───┼───┼────┼───┼───┼──────┼──────┼─────────┼────────┤ │28│陳宣勝│朱孟㚬│106年12 │15萬元│16萬4 │楊大業擔任理│106年12月13 │①陳宣勝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月8日 │ │,100元│財講座,再由│日/ 正見公司│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 │ │ │ │朱孟㚬宣稱有│國泰世華銀行│ 109 年度偵字第58│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可遇不可求的│南港分行帳號│ 04號偵查卷第501 │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好機會,貸款│:0000000000│ 頁至504 頁、第61│ 14 │ │ │ │ │ │ │ │給正見公司,│33號帳戶 │ 3頁至第614 頁、 │②陳宣勝於警詢時│ │ │ │ │ │ │ │可連本帶利一│ │ 第618至620頁)。│ 證稱:從106年1│ │ │ │ │ │ │ │次領回7 個月│ │②借貸契約書、國泰│ 0 月至107 年7 │ │ │ │ │ │ │ │即可獲9.4 %│ │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月間,每月都有│ │ │ │ │ │ │ │高利率。 │ │ (北檢109年度偵字│ 支付利息8,400 │ │ │ │ │ │ │ │ │ │ 字第5804號偵查卷│ 元等語(北檢10│ │ │ │ │ │ │ │ │ │ 第315 頁至第317 │ 9年度偵字第580│ │ │ │ │ │ │ │ │ │ 頁、第505 頁至第│ 4 號偵查卷第50│ │ │ │ │ │ │ │ │ │ 506頁)。 │ 3頁)。 │ ├─┼───┼───┼────┼───┼───┼──────┼──────┼─────────┼────────┤ │29│蕭曉薇│廖家楹│106 年12│408 萬│0元 │楊大業擔任理│①106 年12月│①蕭曉薇於偵查中之│①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月11日、│1,000 │ │財講座,廖家│ 8 日、11日│ 證述(士檢108 年│ 號3 、4 │ │ │ │ │107 年1 │元、38│ │楹、朱孟㚬負│ / 富懿公司│ 度他字第504號偵 │ │ │ │ │ │月8 日至│萬1,60│ │責招募學員投│ 中國信託銀│ 查卷第4頁、第5頁│ │ │ │ │ │12日間之│0 元 │ │資理財,廖家│ 行帳號:90│ )。 │ │ │ │ │ │某日 │ │ │楹向蕭曉薇宣│ 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 │ │ │ │ │ │ │稱可投資從事│ 號帳戶 │ 、匯款單、新北市│ │ │ │ │ │ │ │ │太陽能事業之│②107 年1 月│ 板橋區農會匯款申│ │ │ │ │ │ │ │ │鼎笙公司設置│ 15日/ 廖家│ 請書、太陽能光電│ │ │ │ │ │ │ │ │太陽能電廠,│ 楹中國信託│ 發電廠承攬契約書│ │ │ │ │ │ │ │ │將來再由富英│ 銀行帳號:│ 、太陽能光電廠收│ │ │ │ │ │ │ │ │公司向蕭曉薇│ 0000000000│ 購契約書(士檢10│ │ │ │ │ │ │ │ │購入電廠。 │ 19號帳戶 │ 8年度他字第504號│ │ │ │ │ │ │ │ │ │ │ 偵查卷第156 頁至│ │ │ │ │ │ │ │ │ │ │ 第189 頁)。 │ │ ├─┼───┼───┼────┼───┼───┼──────┼──────┼─────────┼────────┤ │30│戴筱穎│廖家楹│106 年12│100 萬│0元 │楊大業擔任理│106 年12月11│①戴筱穎於偵查中之│①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月11日 │7,000 │ │財講座,廖家│日/ 富懿公司│ 證述(士檢108 年│ 號5 │ │ │ │ │ │元 │ │楹、朱孟㚬負│中國信託銀行│ 度他字第504 號偵│ │ │ │ │ │ │ │ │責招募學員投│帳號:901540│ 查卷第4 頁、第5 │ │ │ │ │ │ │ │ │資理財,廖家│480881號帳戶│ 頁)。 │ │ │ │ │ │ │ │ │楹向戴筱穎宣│ │②太陽能光電發電廠│ │ │ │ │ │ │ │ │稱可投資從事│ │ 承攬契約書、太陽│ │ │ │ │ │ │ │ │太陽能事業之│ │ 能光電廠收購契約│ │ │ │ │ │ │ │ │鼎笙公司設置│ │ 書、中信銀行存摺│ │ │ │ │ │ │ │ │太陽能電廠,│ │ 內頁、存款交易明│ │ │ │ │ │ │ │ │將來再由富英│ │ 細(士檢108 年度│ │ │ │ │ │ │ │ │公司向戴筱穎│ │ 他字第504 號偵查│ │ │ │ │ │ │ │ │購入電廠。 │ │ 卷第141 頁至第15│ │ │ │ │ │ │ │ │ │ │ 5 頁)。 │ │ ├─┼───┼───┼────┼───┼───┼──────┼──────┼─────────┼────────┤ │31│吳威霖│朱孟㚬│106年12 │50萬元│0元 │楊大業先向吳│106年12月12 │①吳威霖於偵查中之│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廖家楹│月11日 │ │ │威霖等不特定│日/ 正見公司│ 證述(北檢109年 │ 偵字第5804、11│ │ │ │林璿霙│ │ │ │投資人介紹財│國泰世華銀行│ 度偵字第5804號偵│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務規劃,由朱│南港分行帳號│ 查卷第830 頁至第│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孟㚬向吳威霖│:0000000000│ 836頁、第878頁至│ 17 │ │ │ │ │ │ │ │做財務分析,│33號帳戶 │ 879頁)。 │ │ │ │ │ │ │ │ │並由廖家楹向│ │②借貸契約書、國內│ │ │ │ │ │ │ │ │吳威霖宣稱貸│ │ 匯款申請書(北檢│ │ │ │ │ │ │ │ │款給正見公司│ │ 109年度度偵字第5│ │ │ │ │ │ │ │ │投資鼎笙公司│ │ 804 號偵查卷第33│ │ │ │ │ │ │ │ │的電廠投資方│ │ 1 頁至第335 頁、│ │ │ │ │ │ │ │ │案,可獲9.4 │ │ 第570至第573頁)│ │ │ │ │ │ │ │ │%高利率。 │ │ 。 │ │ ├─┼───┼───┼────┼───┼───┼──────┼──────┼─────────┼────────┤ │32│簡亦彣│廖家楹│106年12 │50萬元│0元 │楊大業先向簡│106年12月12 │①簡亦彣於偵查中之│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月12日 │ │ │亦彣等不特定│日/ 正見公司│ 證述(北檢109年 │ 偵字第5804、11│ │ │ │ │ │ │ │投資人介紹財│國泰世華銀行│ 度偵字第5804號偵│ 116號移送併辦 │ │ │ │ │ │ │ │務規劃,再由│南港分行帳號│ 查卷第567 頁至56│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 │林晨浩引薦廖│:0000000000│ 8 頁、第613 頁、│ 18 │ │ │ │ │ │ │ │家楹向簡亦彣│33號帳戶 │ 第614 頁、第618 │②簡亦彣於檢察事│ │ │ │ │ │ │ │宣稱貸款給正│ │ 頁)。 │ 務官詢問時證稱│ │ │ │ │ │ │ │見公司投資太│ │②借貸契約書、匯款│ :沒有收到利息│ │ │ │ │ │ │ │陽能電廠投資│ │ 申請書回條(北檢│ (北檢109年度 │ │ │ │ │ │ │ │方案,可獲9.│ │ 109年度度偵字第5│ 偵字第5804號偵│ │ │ │ │ │ │ │4 %高利率。│ │ 804號偵查卷第337│ 查卷第568頁) │ │ │ │ │ │ │ │ │ │ 頁至341 頁、第57│ 。 │ │ │ │ │ │ │ │ │ │ 0頁至第573頁)。│ │ ├─┴───┴───┴────┴───┴───┴──────┴──────┴─────────┴────────┤ │【註】①借貸吸金總金額:3,090萬7,610元;太陽能電廠投資總金額:629萬5,340元 │ │ ②告訴人取回借貸總金額:466萬0,836元(編號17、28取回超出借貸、投資數額均以原交付之金額計算) │ │ ③犯罪所得金額計算式:(3,090 萬7,610 元-466萬0,836 元)×1/4+(629 萬5,340 元×1/40)≒661 萬9,0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