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香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25日晚上8 時24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48分許,佯裝係瘋狂賣客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彥安,佯稱:陳彥安之前在該網站購買行車記錄器,因系統有問題,誤登記為重複訂單10筆,須立刻取消交易,否則會扣款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後會請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云云,續由另1 名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佯裝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彥安,對陳彥安謊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替陳彥安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彥安陷於錯誤,接連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8 時32分許、8 時36分許、8 時47分許,各存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林香君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林香君交付之前開提款卡提領近空。嗣因陳彥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二、案經陳彥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林香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申辦及持有,於前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彥安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脫離其持有,且帳戶內餘額僅31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上班途中遺失的,沒有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怕忘記密碼,故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所申辦及保管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89、91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0日儲字第107010966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08 年6 月19日儲字第1080136545號函所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88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前開時間,存款前述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近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桃檢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47至48、54、58至61、66頁);參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7 年1 月9 日經提領至僅餘31元後,迄同年月24日間均無任何交易,惟於107 年1 月25日起即密集出現一有高額現金存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多筆不正常交易模式,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時,確已成為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7 月1 月20幾日上班途中不慎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始終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係不慎遺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伊個人並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是因為伊當時任職之補習班,班對班間有一些小額費用支出,班主任無法將款項拿過來,會匯款到伊等之個人帳戶,伊因為欠卡費無法申請新帳戶,故提供原本就有之郵局帳戶供補習班匯款使用,伊方於106 年8 月8 日申請補發郵局帳戶之存摺、於同年月11月領取提款卡;伊平常並未攜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出門,係因為班主任在伊帳戶遺失前1 天說翌日可能會匯款到伊郵局帳戶,伊習慣提領款項前先補摺,故於遺失當天攜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上班;伊是在發現帳戶遺失的前1 天將該帳戶的存摺放到伊的包包內,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伊發現遺失當天遺失的,當天是週五,是伊要補摺時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而發現的,伊就到補習班樓下的郵局申請補發,但郵局人員跟伊說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郵局人員有通知警方到場,警方有帶伊回警局,但未製作筆錄,伊從警局回補習班後,當天晚上還有請學員陪伊到樓下郵局調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伊是依據調得之交易明細判斷是1 月25日遺失的,方會於刊登遺失公告時記載係於107 年1 月25日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查,被告係於106 年8 月8 日申請補發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於106 年8 月11日領取提款卡,之後曾於106 年9 月12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107 年1 月2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9 日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於107 年1 月9 日提領至僅餘31元後即無再使用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前引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惟被告係於107 年10月23日方開始任職大東海補習班基隆班,有其提出之大東海補習班108 年5 月8 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1 份存卷可稽(見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其所辯係因當時工作之補習班有匯款需求,方申請補發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其所辯大東海補習班班主任會將其任職之基隆班需要支付之款項匯至其個人保管之私人帳戶,再由其提領匯入之款項,供大東海補習班基隆班使用,與一般社會經驗亦有違,且該班主任既已告知被告翌日將會匯入基隆班需要之款項,被告僅須攜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何需連同存摺一併攜至補習班,又何需多此一舉在以提款卡提款前另先為補摺之舉?再被告既係於上開郵局帳戶遺失當天即發現,並積極地採取到補習班樓下郵局申請補發、到警局及至郵局調取帳戶交易明細之補救措施,其對於遺失該帳戶之日期理應記憶清楚,而無庸依遺失當日調取之交易明細判斷遺失日期,更無可能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不記得遺失之正確日期,應該是1 月20幾號云云(見士檢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89頁)。次查被告任職之大東海補習班基隆班係位在基隆市○○路000 號5 樓,有該補習班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此,被告所述在其任職之補習班樓下之郵局應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基隆愛三路郵局,而該郵局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30分至晚上7 時、週六上午9 時至12時,此有基隆愛三路郵局之營業據點查詢結果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告訴人受騙存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24分許、8 時32分許、8 時36分許、8 時47分許,之後被告之郵局帳戶方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通報,而於107 年1 月26日列為警示帳戶,且107 年1 月25日為週四等情,有前引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0日儲字第107010966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112 頁)各1 份在卷足證,由此足見被告所辯其係於107 年1 月25日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當天是週五云云,顯非事實,又其任職之補習班樓下之基隆愛三路郵局既僅營業至晚上7 時,於告訴人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時間已無營業,可見被告所辯其於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遺失前1 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進其包包內,在發現遺失當日上班途中遺失,其到任職之補習班後要補摺時,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就到樓下郵局申請補發,但郵局人員告知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當天晚上其有請郵局人員列印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給伊云云,亦與客觀事證相違,並無可採。 ⒉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必須知悉被告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被告辯稱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當非事實。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桃檢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89頁),然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故密碼都設定為伊的生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伊的生日,伊沒有使用其他銀行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知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清楚,且無忘記之虞,並無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且,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在提款卡上,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參諸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育達高職綜合商業科畢業,在銀行業、旅行社、船務公司工作過,更曾任新月資本有限公司之理財專員等語(見士檢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放置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與常情相悖之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亦即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其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無訛。 ⒊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上開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見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觀諸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時存款僅餘31元,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中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確係提供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⒋至被告固提出107 年2 月6 日太平洋日報1 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欲證明其發現上開郵局帳戶遺失後有在報紙刊登遺失公告,其存摺、提款卡確係遺失;然被告未曾向郵局辦理該帳戶之掛失一節,有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0日儲字第1070109660號函為憑,則被告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未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掛失止付或報警之處理方式,以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或提領其內款項,反而登報公告聲明該帳戶作廢無效,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刊登該遺失公告之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早已提領告訴人受騙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多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係於郵局人員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刊登前開遺失公告乙情(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幫助行為既已使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其嗣後是否因他故(如:詐欺集團遂行犯行後通知伊辦理掛失以掩飾卸責、或伊向詐欺集團要求朋分未果、或自覺良心不安等),而在太平洋日報上刊登帳戶遺失公告,實屬可疑,故其所提出之前開太平洋日報,非得證明其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另辯護人雖稱:被告於案發時任職基隆地區大東海補習班,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無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177 頁),並提出前開大東海補習班服務證明書1 份為證,然非得僅以被告於案發期間,任職大東海補習班基隆班從事輔導員工作一節,即得逕認其經濟狀況無虞,而無為獲取額外收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1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罪(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而其另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77 號判決(原審判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該案被告係於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前2 年半起即未管領使用其帳戶,亦即其帳戶早已非該案被告所持有,與本案前開帳戶原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之情形明顯有別,自難逕自比附援引,均併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家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之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亦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於案發時已45歲,且具相當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參以其自承知道不可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等語(見士檢偵卷第41頁),顯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其本於此一預見,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其主觀上認為縱有人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末關於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時間,因被告否認犯行而難以為具體認定,本院參酌被告最後1 次使用該帳戶係於107 年1 月9 日自該帳戶提領5,000 元,此如前述,認定被告係於107 年1 月9 日最後1 次使用帳戶後,至本件告訴人於107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24分許受騙存入第1 筆款項前之期間內某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圖卸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其係於另犯之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戶籍法、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本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存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93頁),犯後態度不佳,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不佳(參見前引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離婚、無子女、現與兄嫂同住、目前從事理財專員工作、月收入約4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