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前揭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益正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前揭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益正於民國97年1 月至106 年9 月間擔任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6 ,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下稱弘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弘暐公司所有營運、資金事項,係為弘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益正為使弘暐公司匯付其為公司營運使用之資金能順利經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明知弘暐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邦漢等17人(下稱張邦漢等人),竟未經張邦漢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偽刻「何智鴻」、「盧秀金」、「莊明朗」、「林文寶」、「蔣東凱」之印章再予蓋用,或盜蓋其他被害人之印章,而冒用張邦漢等人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收據完成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行使交予不知情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致弘暐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依指示在轉帳傳票內填載弘暐公司支出附表一所示土地整合費用等不實之暫付款科目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張邦漢等人及弘暐公司。 (二)黃益正為將弘暐公司資金挪作其私人使用,明知弘暐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楊琇惠等2 人(下稱楊琇惠等人),竟未經楊琇惠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盜蓋楊琇惠等人之印章,而冒用楊琇惠等人名義偽造協議書完成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行使交予不知情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致弘暐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自弘暐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左營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之詐得金額,至黃益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南京東帳戶,另弘暐公司會計人員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尚自弘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敦北帳戶)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至黃益正國泰南京東帳戶內,而供弘暐公司營運使用】內,供黃益正自身購買股票等用途花用,並使弘暐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依指示在轉帳傳票內填載弘暐公司支出附表二所示土地整合費用等不實之暫付款科目事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填記不實金額為4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琇惠等人及弘暐公司。 (三)黃益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弘暐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未徵得弘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指示不知情弘暐公司會計人員將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至黃益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苓雅帳戶)內,將該款項挪作支出黃益正購買股票等私人用途,迨104 年12月31日始匯還前開200 萬元予弘暐公司,致使弘暐公司受有損害。 (四)緣黃益正於105 年6 月間以弘暐公司名義,向張善良借款1 億2000萬元,經張善良將5000萬元匯至弘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內湖帳戶)內,而黃益正於105 年6 月29日指示弘暐公司會計人員將其中1500萬元自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匯至其國泰南京東帳戶內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弘暐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於同日未徵得弘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指示不知情弘暐公司會計人員將其中40萬元自其國泰南京東帳戶匯至張邦漢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邦漢帳戶)內,將此部分款項挪作支付黃益正個人與黃文峰共同投資復興北路501 號建案之貸款利息使用,致使弘暐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弘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查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10部分所載弘暐公司各支付匯款之金額,雖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侵占弘暐公司款項部分1 、所載:於103 年4 月17日,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償還被告黃益正個人於102 年12月間向林懇伶之私人借款,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自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即350 萬元、300 萬元)部分均相同,而各屬同一筆款項。然起訴書所載前開犯罪事實乃僅指訴被告將各筆款項用以償還私人借款或供購買股票、基金及個人花用等情,並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而全未敘及被告係以偽造被害人印文於協議書及收據,表明弘暐公司支付合建契約之佣金予被害人之不實事項後,再持向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佯稱欲支付佣金等語,致會計人員不疑有他,始依指示支出款項等前階段情事,亦未就被告所為得款手段請求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分別描述界定被告不法犯行之範圍,既顯有歧異而得明白區辨,則本案檢察官再為追加起訴部分,即非就同一基本事實重複起訴,本院自應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論斷,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黃益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黃益正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及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邦漢、何智鴻、盧秀金、陳佳琦、莊明朗、林文寶、蔣東凱、簡禕靜、張月梅、林敏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弘暐公司財會人員劉淑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弘暐公司轉帳傳票18紙(見108 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下稱他字4325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2、23頁、第25至32頁)、嘉義玉山郵局175 號存證信函、台北永吉郵局128 號存證信函、大溪南興郵局32號存證信函、中壢龍岡54號存證信函、台北永春郵局391 號存證信函各1 份(見他字4325卷第52至55頁)、協議書18份(見他字4325卷第90、93、96、99、103 、106 、109 、112 、118 、121 、124 、126 、128 、131 、134 、136 、138 、141 頁)、收據11份(見他字4325卷第91、94、97、104 、107 、110 、117 、122 、129 、132 、139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他字4325卷第161 頁)、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三第299 至307 頁、本院卷四第61頁)、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6 月5 日建法字第109060501 號函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257 頁)、弘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1 份(見市調處證據卷二第4 至159 頁)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11至18部分乃係偽造被害人之印文於協議書及收據上,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此部分係因先前認識的投資人或地主有印章在我這,我才盜用這些親友為人頭,我沒有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等語,核被告既已坦認偽刻附表一編號3 、5 、7 、9 、10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此部分印文在案,當無特意就其他人部分猶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就此證人張邦漢於108 年1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姐夫黃文峰認識被告,我有聽過我姐夫提到被告,可能他們有合作等語;證人陳佳琦於108 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是我朋友黃福瑞的弟弟等語;證人簡禕靜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有投資弘暐公司的投資案,被告是我老闆黃福瑞的弟弟等語;證人張月梅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我大姐的兒子,之前我有投資弘暐公司好幾個案子等語,可見張邦漢、陳佳琦、簡禕靜、張月梅等人尚非與被告或弘暐公司毫無交集往來。又本案除證人何智鴻、盧秀金、莊明朗、林文寶、蔣東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卷附協議書及收據上之印文應係偽造者外,檢察官就其他被害人並未就此予以訊明或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依被告所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尚供稱:劉淑瑜知悉協議書及收據均係偽造,與伊就此部分具共犯關係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證人劉淑瑜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協議書和收據是簽好之後被告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把錢匯給被告做什麼,被告把錢匯出去,我要記錄匯款到哪裡,出去之後是被告要處理的。我記得是會計師要做財簽時,會計師要求暫付款要提供是整合哪一塊土地需要用的資金,我跟被告說,之後被告就拿有簽暫付款的協議書。我不知道收據及協議書是偽造的,也不清楚協議書上有關土地整合的相關內容是否真正等語,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劉淑瑜確悉本案協議書及收據係偽造不實者,是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供述,即逕認其與劉淑瑜成立共犯關係,均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伊明知弘暐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被害人楊琇惠等人,即未經楊琇惠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盜蓋楊琇惠等人之印章,而冒用楊琇惠等人名義偽造協議書完成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行使交予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而弘暐公司會計人員於同日自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5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內,供伊支出自身購買股票等用途,弘暐公司會計人員並於同日在轉帳傳票內填載弘暐公司支出附表二所示土地整合費用等不實之暫付款科目事項,且前開350 萬元、300 萬元於被告離職時仍在暫付款科目尚未收回銷帳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劉淑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且有弘暐公司轉帳傳票2 紙(見他字4325卷第15、20頁)、元大銀行103 年7 月7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03 年8 月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他字4325卷第15、21頁)、協議書2 份(見他字4325卷第101 、115 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89號卷,下稱他字4589號卷,第68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存摺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559 、561 頁)、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三第299 至307 頁、本院卷四第61頁)、建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6 月5 日建法字第109060501 號函附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257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承之事實為真實(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係偽造楊琇惠等人之印文於協議書及收據上,惟如前述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據被告所述而僅認定係盜蓋楊琇惠等人印章;另弘暐公司會計人員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尚自弘暐公司之永豐敦北帳戶匯款100 萬元部分,除未據檢察官一併追加起訴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該筆款項係作為公司營運使用,且依暫付款明細資料顯示該100 萬元亦於103 年12月30日收回,卷內復無被告曾挪為私用之積極證據,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此部分均係被告先為弘暐公司代墊之款項,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事實,且被告個人財產經常性提供予弘暐公司先行使用,迄今未全數受償,例如被告為天澤建案提供2 戶向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借款,對於弘暐公司尚有可動用資金3652萬5415元云云。經查: 1.被告就弘暐公司匯款350 萬元、300 萬元至其國泰南京東帳戶供購買股票等私人用途之緣由,雖具狀表示: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款項675 萬元匯入弘暐公司供公司使用,方於103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4 日自公司帳戶出款購買股票,乃係被告取回代墊款項675 萬元中之6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07 頁),然其於同一書狀卻另表示: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250 萬元至弘暐公司帳戶,方於103 年7 月7 日自弘暐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350 萬元,清償被告之相當債權額。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匯款250 萬元、於103 年6 月4 日匯款50萬元至弘暐公司帳戶,方於103 年8 月4 日自弘暐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300 萬元,清償被告之相當債權額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55 頁),前後已有不一,足見被告自身就私用附表二所示350 萬元、300 萬元部分,實無法明白確認係對應清償其先前匯至弘暐公司之何筆款項,是其辯稱此部分款項屬先前為弘暐公司代墊款項云云,已難認可採。 2.被告固於103 年5 月23日曾將其國泰南京東帳戶之675 萬元匯至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內,有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二第171 頁),惟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顯示,該675 萬元之傳票摘要分別係「102 年6 月25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300 萬元」、「102 年12月23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250 萬元」、「103 年4 月1 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125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且該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於102 年6 月25日、102 年12月23日、103 年4 月1 日均記明暫付前開各款項予被告之情,並有弘暐公司於102 年6 月25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台新苓雅帳戶、102 年12月23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103 年4 月1 日匯款125 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 1、473 、513 、533 頁、本院卷三第303 、304 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所匯675 萬元純係返還弘暐公司先前已以暫付款科目匯至被告帳戶者,而弘暐公司於被告匯回沖銷前開三筆暫付款後,並無新發生積欠被告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弘暐公司亦不負償還被告責任,自不得作為被告再向弘暐公司取款私用之合理依憑,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弘暐公司清償其代墊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3.證人劉淑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暫付土地整合費用這些錢實際上是拿去做什麼要問被告,被告去開發案子只是暫時需要用這筆錢,我們就是作暫付款。被告若有匯款到公司,我沒有都列為股東往來,若原來公司有付暫付款出去,被告把暫付款收回來的錢進來公司,我就會去沖暫付款這個科目,跟被告確認這是哪一天、哪一筆的暫付款收回來,被告會說收回來的錢匯給公司是沖這些之前出去的。有時候公司不是收之前的暫付款,收錢進來是被告拿錢給公司用,就會做股東往來。科目要列暫付款收回還是股東往來,是依照被告跟我說的款項情況決定,依情況去作股東往來或暫付款收回,我會跟被告確認,也製作傳票給他簽。我有跟被告說有哪些暫付款還沒收回來,是被告要負責去收等語明確,並有暫付款科目明細、單一科目明細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9 至307 頁、第309 至311 頁)。而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調詢時,即供稱:公司經營的部分係由我決定,財務的部分大部分由我做決定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如公司要轉帳到我帳戶時,我會先跟劉淑瑜講要支付款項的用途、金額及要轉到我何銀行帳戶內。如我的帳戶轉入公司,我也會跟他們講原因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參諸被告身為董事長握有最終決定進出資金登載公司帳目方式之權力,自當明瞭各作帳科目之意義與餘額情形,要無完全聽任劉淑瑜隨意記入之理,是弘暐公司就暫付款或股東往來科目列帳方式及用途既不相同,且被告均有參與指示辦理,則103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4 日當時之弘暐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內,雖另存有被告得對弘暐公司請求清償之餘額289 萬7000元(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72頁),然被告就弘暐公司匯至其國泰南京東帳戶之附表二款項,既均決定列記為「暫付款」而非「還股東往來」,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均無抵償扣還其以股東往來名義匯至弘暐公司款項之意(前開待償餘額並於103 年12月30日由弘暐公司另行全數清償被告而歸零)。況被告將此部分款項挪為私用前,亦無據實向劉淑瑜說明緣由,客觀上乃以行使偽造協議書及指示在傳票上記載支付不實土地整合費用等非法手段,致弘暐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方予撥款,自仍屬詐術而難認被告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至被告雖另辯稱對弘暐公司尚有可動用資金云云,惟其所述此部分款項額度既係105 年間始向寶嘉公司融資取得者,即顯與103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4 日匯入被告帳戶使用之款項無涉,故其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固坦承:伊於103 年5 月5 日未徵得弘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指示弘暐公司會計人員將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之200 萬元,匯至伊台新苓雅帳戶內,並將該款項挪作支付伊自身購買股票等用途等情不諱,且有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三第299 至307 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台新苓雅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4589號卷第68、130 、139 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自承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將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200 萬元匯入弘暐公司永豐敦北帳戶代墊公司款項,方於103 年5 月5 日由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扣款購買股票,屬被告對弘暐公司滿足債權之清償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固於103 年1 月24日自其國泰南京東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弘暐公司帳戶內,有國泰南京東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惟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顯示,該200 萬元之傳票摘要乃係「101 年11月1 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收回20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且該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於101 年11月1 日記明暫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情,並有弘暐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匯款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5 頁、本院卷三第302 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所匯200 萬元純係返還弘暐公司先前已以暫付款名義匯至被告帳戶者,弘暐公司於被告匯回沖銷該筆暫付款後,並無新發生積欠被告此部分款項之義務,弘暐公司亦不負償還被告責任,自不得作為被告再向弘暐公司取款私用之合理依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已無可採。 2.依卷附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顯示,弘暐公司另於104 年12月31日列記向被告收回103 年5 月5 日暫付款乙節(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是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供己私用之200 萬元倘應屬清償先前已匯入弘暐公司帳戶之款項,則被告嗣於104 年12月31日自無再將該部分款項匯回予弘暐公司銷帳之必要,益徵被告挪用此部分款項實非正當(蓋背信罪係屬即成犯,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挪用公司資金私用時,即已因被告受有額外使用此筆資金利益、公司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受有損害而成立,並不因其嗣後將該筆款項匯回公司而異)。 3.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明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足見公司資金得轉出挪為他用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顯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而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乃牽涉全體股東權益,並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是為避免經營階層私相授受掏空公司資產,破壞資本充實原則,被告自應嚴格遵行前開規定。詎被告擅自將弘暐公司資金挪作與公司營運目的全然無關之私人用途,並使弘暐公司於其挪用期間受有資產減少之損害,自足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弘暐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無疑。 (四)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固坦承:伊於105 年6 月29日指示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自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伊國泰南京東帳戶後,於同日未徵得弘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即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將其中40萬元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至張邦漢帳戶等情不諱,且有永豐銀行107 年8 月10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59 號卷一,下稱偵字10859 卷一,第94至96頁)、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43至47頁、第128 頁背面)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承事實雖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此部分款項是用在公司,且被告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期間至少匯入8 億9043萬9936元至弘暐公司,而弘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僅有7 億6409萬9476元,是被告使用該款項時,亦未超過被告對於弘暐公司之債權額度云云。經查: 1.證人張邦漢於107 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5 年6 月29日我在正文建設上班,公司有用我的名字買房,張邦漢帳戶是貸款帳戶,該帳戶都是公司在用,被告為何匯款40萬元至張邦漢帳戶,要問公司老闆黃文峰等語。而證人黃文峰於107 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因復興北路501 號建案有合作關係,我們一人一半股份,我們有向銀行貸款,一人繳納一半的利息,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因為上開建案用張邦漢的名義登記,該建案金錢往來都是用張邦漢帳戶,從101 年10月過戶之後,就一直使用該帳戶繳納銀行利息。被告105 年6 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張邦漢帳戶那一筆是利息,因為每月我們每人要繳納20萬利息,但被告5 月份沒有繳納,所以6 月將2 個月份的利息一起繳納,被告是用個人名義投資上開建案等語,足認被告係將此部分弘暐公司資金挪作支付其個人與黃文峰共同投資建案之貸款利息使用,並非如其所辯用在公司甚明。 2.證人劉淑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我有統計公司帳戶,確認被告取走未回沖公司的金額結算還有3 億多元,此金額已經扣掉被告匯入公司供公司週轉的款項等語明確,且依弘暐公司單一科目明細帳資料顯示,於105 年6 月中旬起,被告與弘暐公司間之股東往來科目確已持續呈現負數(見本院卷三第309 至311 頁),亦即被告曾提供予弘暐公司使用之款項金額,已少於弘暐公司匯付予被告者,是被告自斯時起,顯已無可對弘暐公司主張返還清償之股東往來餘額權利;另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取用之暫付款餘額亦高達2 億427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亟待被告儘速收回挹注公司財務,足見被告當時本負有清理需償還弘暐公司款項之責。至被告雖仍稱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期間,至少匯入8 億9043萬9936元至弘暐公司,高於弘暐公司匯至被告帳戶金額等情(另尚得加計2 億2737萬9165元,見本院卷五第17至23頁即本院卷六第161 至167 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弘暐公司匯給被告款項明細,即已存有部分脫漏而難認完整(例如本院卷二第387 頁漏列弘暐公司匯入2000萬元部分;本院卷二第655 頁將弘暐公司匯入1000萬元誤算為100 萬元);另就被告匯給弘暐公司款項部分,多僅能提出匯款單據,並無實際資金收付發生原因之相關憑證,而劉淑瑜既已將被告先前匯至弘暐公司之各筆款項詳予列記在股東往來或暫付款收回科目項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行提出主張之交易往來,即難認定確屬被告為弘暐公司支出或匯入者。況縱被告主觀上認係為弘暐公司支應各筆款項,然其於匯款當時既未以董事長身分指示會計人員記入公司帳務科目內,或儘速釐清確認各方權利義務關係,形式上弘暐公司即不負償付被告責任,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任意將公司名下資金挪為私用甚明,是其明知弘暐公司當時已需向他人借貸支應而無充裕資金,竟猶擅自將公司借得款項之一部,於105 年6 月29日挪作與公司營運目的全然無關之個人用途,當仍使自身受有不法利益,併使弘暐公司受有資產減少之損害,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益正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就附表一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偽刻被害人「何智鴻」、「盧秀金」、「莊明朗」、「林文寶」、「蔣東凱」之印章再予蓋用而偽造印文,或盜蓋其他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填載傳票,遂行前揭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7 部分乃係於103 年1 月6 日一併行使數偽造私文書及填製數不實會計憑證;另其於各期日均係為遂行同一犯罪目的,所實施行為亦有局部重疊合致,皆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附表一所示共16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請求就此部分併論以被告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原係弘暐公司負責人,並指示會計人員將款項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之名義匯入其帳戶內等情,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據其坦承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且此部分復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刑法上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既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對弘暐公司會計人員施用不實詐術以取得公司財物,則其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不另構成背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就附表二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如前述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被害人楊琇惠等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填載傳票,遂行前揭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各次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附表二所示共2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亦未請求就此部分併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原係弘暐公司負責人,並指示會計人員將款項以「暫付土地整合費用」之名義匯入其帳戶內等情,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並據其坦承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且此部分復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已提高法定罰金刑數額,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此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是被告既係受任為弘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未徵得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105 年6 月29日不法挪用公司帳戶資金各200 萬元、40萬元至個人帳戶作為私用而獲有利益,致使弘暐公司財產受有損害,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則係犯現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告先後指示無犯意聯絡之會計人員處理匯款,遂行前開各背信犯行,皆應論以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就前開部分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另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僅得對金融機構主張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查證人劉淑瑜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弘暐公司帳戶存摺在我這邊,大小章是被告保管等語在案,是被告雖為弘暐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內部仍有分工控管資金使用,被告事實上並未支配占有全部公司帳戶物件,亦無法隨時恣意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仍須經會計人員同意配合製作取款條始得動用,是弘暐公司原對各金融機構得行使之存款債權既難認曾由被告持有中,則其未經現實領出金錢款項,而係指示會計人員直接匯款至個人帳戶使用之行為,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背信罪,故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5 年1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如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背信罪,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即成立累犯(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就此部分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五)被告前揭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共18罪)及背信(即附表三所示部分共2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弘暐公司董事長,不思適法經營公司及維護全體股東權益,竟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造成弘暐公司損失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僅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並與被害人何智鴻、盧秀金、莊明朗、林文寶、蔣東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73 至181 頁),另被告原係弘暐公司實際出資之大股東,並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介紹土地開發中人,年收入約20萬元,先前經營弘暐公司時之年收入約150 萬,現家中經濟主要靠太太工作,需要撫養3 位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二、三部分),分別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尚以被告黃益正係基於不法意圖,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或收據,表明弘暐公司支付合建契約之佣金予張邦漢等人之不實事項後,再持向弘暐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佯稱欲支付上開佣金等語,致會計人員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致弘暐公司受有損失等情;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尚以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明知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且財力不佳,竟佯以弘暐公司為債務人及出賣人,並以鑄天母建案5 、6 、7 樓共3 戶房屋及9 個地下停車位為擔保,向張善良借款1 億2000萬元,並簽訂房屋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聲明書、切結書及同額本票、保證支票、收據,採取以權利質權擔保借貸方式,約定若借方依約於3 個月期限償還借款即作廢借款協議書並返還本票、支票與上開不動產擔保,若借方未依約清償即可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或以買賣代清償等語,致張善良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05 年6 月25日分別匯款6000萬元及500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內,另委由李能統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春水堂」餐廳內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6000萬元後,並未對張善良之買賣契約編號、基資及金額等進行造冊,並向該建案信託單位台北富邦銀行呈報買受人資料及踐行相關通報程序,以致完全無法保證履約移轉產權;又上開5000萬元款項,亦隨即於105 年6 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出4200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再於105 年6 月29日自上開國泰南京東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敦北帳戶),供被告個人花用及將其中150 萬元匯款予褚哲睿之金融帳戶,藉以償還被告個人借款。嗣於105 年10月間,張善良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而未獲回應,欲以買受預售屋方式清償本件債權時,經弘暐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拒絕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就前開部分均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訊據被告固供稱確有前開款項金流情形,並有弘暐公司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單、張善良與弘暐公司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弘暐公司及被告所簽立之聲明書、本票、切結書及收據、張善良與弘暐公司所簽立之房屋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張善良買賣契約)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然被告堅決否認前開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公司對外借款時,多以自身名義擔任債務人開具支票,避免一時無法如期清償致公司有跳票紀錄,是此部分匯入伊帳戶款項都是清償他人提供資金予弘暐公司使用之債權,或支付公司仲介費用、民間借款利息等實際現金支出,預計於公司獲利後,再回沖該等款項。另因公司財務狀況越來越差,於105 年8 月間發生跳票,才沒錢償還張善良,伊均無不法所有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刑法背信罪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而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二)依弘暐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及單一科目明細帳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9 至311 頁)顯示,被告與弘暐公司於97年1 月間起,相互間即有眾多頻繁之匯款往來紀錄,而本案弘暐公司或檢察官並未指訴所有弘暐公司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涉嫌不法,可見被告自擔任弘暐公司董事長後,確有長期混用公司及個人帳戶進行公司營運財務調度之情,並非特意僅就本案被訴部分指示匯入其個人帳戶。而證人劉淑瑜於105 年12月22日警詢時,已證稱:當時經建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認定被告取走款項可以暫付款及股東往來科目列帳等語,其中暫付款僅指因會計事項性質或金額尚未確定,待確定後結轉至其他科目之暫時支付款項,是單純匯款至被告帳戶進行代收代付乙事,並非當然違背會計作帳原則,亦難純以此部分款項嗣後未經被告收回繳付公司之結果,即逕認其取得使用各筆款項時,主觀上具有詐欺或背信犯意,仍應視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各該款項係供被告私人用途花用。 (三)證人楊忠雄於警詢時僅證稱:我擔任弘暐公司監察人,不清楚被告涉嫌侵占、背信及詐欺等不法金額用途等語,另證人劉淑瑜於105 年12月22日調詢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從公司取走3 億餘元的流向為何,只知道款項匯到他個人帳戶或取走現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弘暐公司期間為97年至108 年6 月,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有經營決策、財務資金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需要錢會跟被告說,被告會處理,至於被告怎麼處理錢,我不會知道。像鑄天母建案蓋一段時間,後來預售沒有成交,就會有資金短缺的時候,必須要由被告籌資金,投資人投資款加上銀行貸款,沒有辦法完全支付建造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以公司名義向民間借貸支應公司資金缺口的情況,我只知道需要資金的時候跟被告說,由被告匯錢進來,不清楚資金來源是用暫付款收回還是另行民間借貸,有部分款項可能是因為先前公司有匯給被告,被告才會匯回來,但也有一些款項不是公司先前有給被告,被告因為公司的需要所以就匯到公司。暫付款跟股東往來的帳目被告欠弘暐公司3 億多,其中可能會有一些不是被告自己拿去用,而是被告為了公司付的錢,無法認定3 億多都是被告自己拿去用,實際用途我無法從帳上看出來等語,可知被告確有以個人名義為弘暐公司對外籌款支應資金需求,是弘暐公司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絕非全供其個人私用。又證人劉俊良於107 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時說鑄天母建案需要一些周轉金,我於105 年4 月22日依被告指示用他名義匯款給弘暐公司700 萬元,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還700 萬元至我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24 頁背面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另依如後述羅立德、李能統證詞及收據(見偵字10859 卷一第208 頁)等資料顯示,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其個人帳戶進出與弘暐公司營運相關款項。另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款150 萬元予褚哲睿部分,查褚哲睿於105 年4 月29日將350 萬元匯入被告台新苓雅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將245 萬元、100 萬元自其國泰南京東帳戶匯至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而褚哲睿於107 年8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僅證稱:被告是我股東黃顯鑌的朋友,黃顯鑌說被告臨時要調一些錢,我在105 年4 月29日匯款到被告那邊,但是是個人戶頭還是公司戶頭我就不曉得,後來105 年6 月29日就是被告償還我150 萬元等語,亦未陳明被告係為個人目的借調資金,自難認被告辯稱向他人借用款項供弘暐公司營運使用之情全屬虛枉,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既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將弘暐公司資金匯至個人帳戶後,即全部挪作私用,即無法排除係為公司目的使用之可能,故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犯意。 (四)證人楊忠雄於107 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弘暐公司決策是由被告一人決定等語,而證人黃福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是弘暐公司董事,但從來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擔任董事期間我與被告所代表的股份共占公司60% ,我全權授權被告負責公司營運,包括資金運用與處理。105 年9 月底、10月初台北富邦銀行找我,我才知道資金出問題,之前被告都沒有跟我提過公司收入有問題,要向我借款或增加投資金額等語,是被告身為弘暐公司大股東(其透過日虹投資有限公司持有弘暐公司股份40%),與其兄黃福瑞共同掌握公司股權及董事會席次已達絕對多數,其餘股東、董事亦無反對授權被告單獨負責公司營運、資金事項,其本得依據個人智識經驗,判斷決定公司財務操作之方式,則被告為避免一時無法周轉償還民間借款造成公司信用受損,長期採用透過個人名義及帳戶方式進行公司相關資金進出,既非完全無因,且均經會計人員逐筆記明被告與公司間往來款項數額情形,自同難逕認其就此部分具有損害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 (五)另查台北富邦銀行擔任鑄天母建案信託受託人期間,弘暐公司已於105 年7 月29日提供張善良買賣契約予台北富邦銀行,該行亦有將張善良購屋付款情事登錄在每月交付信託價金明細資料內;而張善良於105 年6 月25日匯入6000萬元至鑄天母建案預售款信託專戶,亦係用於支付工程款等相關費用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109 年7 月29日信字第1090000079號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7至108 頁、第125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進行造冊通報程序,以致完全無法保證履約移轉產權云云,已有誤會。再證人李能統於107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被告說鑄天母跟環河南路的建案需要周轉資金,鑄天母是信託給台北富邦銀行,他願意用預售方式來做擔保,他說每戶加上停車位總計6 千多萬,3 戶的話就有1 億9000萬的價值可以擔保1 億2000萬元的債權。3 個月到期後,被告說有資金困難要展1 個月,到105 年10月中他就失蹤聯絡不到人,我們就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跟弘暐公司說要取得擔保品,後來投資人跟股東說不承認擔保契約。目前弘暐公司有跟張善良簽立契約,張善良把鑄天母建案整個買下來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善良借給弘暐公司的錢,都是透過我幫忙處理的,被告說他因為有2 個工地在手上,需要一些資金,1 個是環河南路的天澤建案,另1 個是天母的鑄天母建案,需要工程款項,希望拿鑄天母用買賣方式做抵押借款1 億2000萬元,我有實際去現場看過,當時建造情形正常,評估物件價值遠超過1 億2000萬元,被告也有擔任弘暐公司連帶債務人。後續匯款多少錢到哪都是被告提供的,我們借款不會問被告實際資金用途,其中1000萬元有扣掉960 萬元仲介費跟3 個月預收月息。大概9 月底、10月借款到期之後,被告一開始還接電話,後來就不接,支票兌現也跳票,之後就做本票裁定,再來找受託人台北富邦銀行協商,由張善良再拿錢出來續建,代償台北富邦銀行借款,由張善良的邁克森飯店公司買受物件,借出去的1 億2000萬之後有全數清償等語,並有聲明書、切結書、借款協議書及收據1 份(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就此弘暐公司同陳明:被告代表公司向張善良借款1 億2000萬元乙事,弘暐公司已與張善良達成和解,張善良之借款債權用以全額抵付第三人邁克森飯店公司應給付予弘暐公司之鑄天母建案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1、291 頁),足見雙方實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張善良並非自始即欲購買鑄天母建案,已與一般一屋多賣情形有別,自應視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定。就此本案既係經李能統事先實際評估供擔保標的具高額價值及被告承諾連帶負清償責任後,始願出借款項,縱扣除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與林茂榮簽立買賣契約標的即鑄天母建案5 樓,仍應具擔保1 億2000萬元債權之價值;另除張善良未限定借款僅能用於鑄天母建案,被告得自由運用該筆借款外,亦係因弘暐公司經營權變動,始無法立即依原約定買賣方式履行,最終弘暐公司仍已清償該筆借款,由上各情均難認被告自始係以詐欺方式向張善良借得款項。 (六)從而,本案僅能認被告指示弘暐公司會計人員將公司款項用以清償林懇伶或匯入被告自身帳戶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使用此部分款項係供己私用,或有何詐騙張善良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非無稽,即難令其另負詐欺取財或背信刑責,故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外,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詐欺取財、背信罪,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等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附表一編號3 、5 、7 、9 、10所示偽造之「何智鴻」、「盧秀金」、「莊明朗」、「林文寶」、「蔣東凱」印文及印章(各印章雖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屬被告黃益正為本案此部分各犯行而偽造之印文及印章,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宣告刑後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其餘被害人印文既如前述應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者,即皆屬真正而非偽造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至前開各偽造印文所在之協議書及收據則尚難認定現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各獲得款項350 萬元、300 萬元、40萬元均尚未償還予弘暐公司,是前開各未扣案之款項既屬被告因本案前述各次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三)部分之200 萬元款項,業已於104 年12月31日返還弘暐公司,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益正基於不法意圖,而為如下損害弘暐公司利益之犯行: (一)侵占弘暐公司款項部分: 1、緣於103 年4 月間,弘暐公司以「臺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號土地建案」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額 度4 億56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元大銀行企金南區作業中心即於103 年4 月16日及5 月5 日,分別撥款3 億元及2000萬元,至弘暐公司之元大左營帳戶內,並將其中2 億6000萬元匯至弘暐公司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銀鳳山帳戶)。被告即利用保管帳戶之機會,於103 年4 月17日,先自弘暐公司雄銀鳳山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弘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票號:IB0000000 號)償還被告個人於102 年12月間向林懇伶之私人借款。另於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自弘暐公司元大左營帳戶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供被告附表四編號1 、2 所用。 2、弘暐公司於105 年5 月間,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0 號共10戶之建案(地號為雙園段三小段768 、 768 之2 及792 號,下稱天澤建案),與寶嘉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金融租賃分期付款方式,獲款2 億4000萬元。詎被告指示寶嘉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將原應代償弘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土地貸款中之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帳戶,供被告附表四編號3 、4 所用;又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5 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四編號5 所示帳戶,供被告附表四編號5 所用。另寶嘉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05 年6 月15日、17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及8000萬元至弘暐公司之板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詎被告並未用於清償弘暐公司之土地貸款,竟於105 年6 月16及17日,將上開款項中之共計5000萬元(分次即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附表四編號6 所示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挪用方式,供其附表四編號6 之用途所用,侵占金額共計4909萬4585元。 (二)詐欺款項部分: 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向陳慧卿及林芬妮(下稱陳慧卿等人)推銷弘暐公司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預售屋即鑄天母建案,明知當時其及弘暐公司財力不佳,仍佯稱該建案有履約保障機制,係透過不動產信託方式,由弘暐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成立信託專戶,買方購屋款項均會存進該信託帳戶專款專用等語,致陳慧卿等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陳林買賣契約),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陸續開立面額總計328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行支票9 張(陳慧卿部分為1840萬元、林芬妮部分為1440萬元)及現金共計800 萬元(陳慧卿部分為200 萬元、林芬妮部分為6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指示員工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弘暐公司之國泰內湖帳戶及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嗣後被告並未將上開購屋款項存入信託帳戶內,且將上開支票所存入之款項,指派不知情之員工蘇軒誼,以現金提領或輾轉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或弘暐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內,均未使用於該建案專用用途。嗣於106 年7 月間,陳慧卿等人得知弘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鑄天母建案無法完工,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益正另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主要乃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弘暐公司、陳慧卿等人之指訴、證人林懇伶、莊明汝、羅立德、李能統、劉淑瑜、黃福瑞之證述、元大銀行103 年4 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4 月17日匯款申請書、林懇伶之玉山銀行102 年12月19日匯款回條(匯款金額290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2 月12日函附票號IB0000000 號支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弘暐公司107 年4 月23日、107 年5 月8 日函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3 年7 月7 日、8 月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 年4 月25日函附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憑證、板信銀行三重分行107 年3 月28日函附被告貸款相關文件、寶嘉公司106 年10月20日函附匯款相關資料、林懇伶103 年5 月30日匯款申請書(金額2910萬元)、永豐銀行作業處107 年3 月12日函附票號AI0000000 號支票影本、永豐銀行作業處107 年1 月23日函附交易明細、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5 年6 月13日交易明細查詢表、李能統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5 月24日匯款委託書2 份、元大銀行106 年1 月4 日函附弘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鳳山分公司105 年12月29日函附弘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林買賣契約、被告簽收陳慧卿等人交付之支票、現金及所開立收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106 年11月1 日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9 月5 日函、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2 月6 日函附弘暐公司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 三、訊據被告黃益正固供稱確有前開起訴意旨所載以弘暐公司名義與元大銀行、寶嘉公司、陳慧卿、林芬妮簽約獲得款項及後續相關匯入被告帳戶等金流情形,且伊與陳慧卿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成立信託專戶方式作為履約保障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劉淑瑜、李能統、陳慧卿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前開相關匯款資料、貸款文件、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林買賣契約、陳慧卿等人交付之支票、現金及所開立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私用此部分款項,錢都是用在公司,其中償還林懇伶等民間借款都是先前以個人名義借來給公司用的,天澤建案部分是以10戶聯保才有辦法向寶嘉公司借到2 億4000萬元,因伊個人有2 戶,要先償還原先向板信銀行設定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能借款。另陳慧卿等人所支付買賣價款也是挪作弘暐公司民間利息、工程款等財務需求,最後因為公司財務狀況越來越差,才於105 年8 月間發生跳票,於公司發生周轉不良前,伊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購買鑄天母建案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查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既係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借不實名目之方式,訛詐弘暐公司之財物得逞,而經本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等罪在案,則其於嗣後將此部分款項予以花用部分,當屬詐欺取財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可言,故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犯罪。 (二)證人林懇伶於107 年8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跟被告有金錢往來,我不知道是公司還是個人有資金需求,被告有開個人的也有開公司的支票跟我借款,1 筆3000萬、1 筆2000萬款項,他說手上有4 個工地在運作,因為賣的不好,且有一些工程要錢。被告還完上開款項,之後就沒有再借款等語,則被告於商借款項之際,既已表明用途係供公司工程所需,且一併開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已難認係因私人用途向林懇伶借款。另林懇伶於102 年12月19日將291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內後,被告即於同日將2400萬元、600 萬元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至弘暐公司國泰內湖帳戶,亦有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可徵被告辯稱向林懇伶借用款項供弘暐公司營運使用之情非虛。是被告嗣於103 年4 月17日、105 年6 月15日使用弘暐公司資金開立支票償還積欠林懇伶款項3000萬元(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一)1 、所載票號:IB0000000 號部分)、200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5 部分),顯均難認定係為清償被告個人債務,故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既無不法犯意,自無從論以被告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 (三)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以個人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購買不動產2 戶(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133 號),並提供前開不動產與弘暐公司合建,始於105 年5 月間取得新成屋2 戶(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13樓),而被告為配合弘暐公司向寶嘉公司融資,將前開個人名下不動產連同弘暐公司因合建契約取得之8 戶新成屋共計10戶,一併申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寶嘉公司始將附表四編號3 、4 款項匯至被告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原貸款帳戶,另弘暐公司原向板信銀行借款同已全部清償並塗銷各抵押權等情,有板信銀行三重分行107 年3 月28日板信三重字第1071100094號函附申請貸款資料1 份、寶嘉公司106 年10月20日寶嘉租106 字1001號函文1 份(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30 至223 頁、第300 頁)在卷可憑。就此證人劉淑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天澤建案有以其中兩戶合建的方式參與,這2 戶是被告所有,被告是所有權人跟弘暐公司合建分屋等語無訛,是弘暐公司向寶嘉公司取得之資金中,既有以被告自身不動產作為擔保者,弘暐公司即受有該10戶不動產全部價值換取高額融資之利益,而寶嘉公司同意對弘暐公司進行融資,亦無可能容任擔保品仍繼續存有板信銀行抵押權,而受有將來無法優先受償之風險,則寶嘉公司將所貸放部分資金直接用以清償被告不動產部分之剩餘貸款金額,且該清償金額與總融資款項比例僅約4.8 %(594 萬2669元+553萬1916元÷2 億4000萬元),復未 超過被告所有不動產所占整體成數,自難認有何損害弘暐公司權益之情。況依弘暐公司單一科目明細帳顯示,寶嘉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入帳償還被告前開不動產剩餘貸款之際,被告對弘暐公司所得主張返還之股東往來餘額尚有3372萬5000元,同高於附表四編號3 、4 部分之合計金額,難認弘暐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自無從論以被告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 (四)證人羅立德於107 年8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我是歡樂全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以公司短期資金周轉為由,於105 年5 、6 月跟我第1 次借款,但是他有還款。第2 次被告借款2500萬元以支票擔保,但他沒有還錢都退票,2 次我都是以匯款方式等語,並有羅立德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歡樂全球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等匯款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0859 卷一第164 至170 頁),是被告於商借款項之際,既已表明係供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自難認係因私人用途向歡樂全球公司借款。另歡樂全球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將415 萬8000元匯入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內後,被告確於同日將200 萬元、100 萬元、80萬元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至弘暐公司合庫忠孝帳戶等帳戶內;另被告雖於同日將45萬元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至穩懋國際地產公司(下稱穩懋公司)帳戶,惟穩懋公司亦曾於104 年11月25日將550 萬元匯入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內後,被告即於同日將500 萬元自國泰南京東帳戶匯至弘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足見被告辯稱向歡樂全球公司借用款項供弘暐公司營運使用之情非虛。從而,被告嗣於105 年6 月16日使用弘暐公司資金償還歡樂全球公司420 萬元(即附表四編號6 部分),既難認係為清償被告個人借款,自無從論以被告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 (五)證人李能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以個人名義出借給被告500 萬元,被告當時說公司需要調度,他說要匯款到哪,我就聽他指示,我沒有想太多,被告在跟我借款時,有提出支票跟本票擔保,本票名義人也有弘暐公司,被告和弘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這一筆500 萬元被告有還清等語,並有105 年5 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 紙、收據1 份(見偵字10859 卷一第206 、208 頁)在卷可稽,參諸前開收據已載明借款人為弘暐公司,被告僅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可知被告並非因私人用途向李能統借款,而係供弘暐公司營運使用,故被告嗣於105 年6 月17日使用弘暐公司資金償還積欠李能統款項500 萬元(即附表四編號6 部分),同難認定係為清償被告個人債務,自無從論以被告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 (六)就陳慧卿等人支出款項部分 1.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核陳林買賣契約第6 條固約定應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台北富邦銀行執行履約管理,惟該契約同時約定履約保證目的乃係將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之情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下稱他字4646卷,第15、23頁),就此該契約所附弘暐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所定信託契約書第2 條、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3 款、第9 條第4 項亦分別明訂:信託契約受益人即為委託人弘暐公司,而非預售屋之買方,僅弘暐公司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始歸屬於買方。該信託目的係在確保建案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並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賣方負最終履約責任,受託人對建案不負任何協助賣方完工或代賣方履約完工之責任,本專案如確定無法完工時,台北富邦銀行亦不保證買方所繳價金得以足額領回等情(見他字4646卷第30至38頁),是陳林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機制,既非被告承諾、保證如期興建交付房地或全數返還已繳價金予陳慧卿等人,自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完全依買賣契約前開條款履行,即認其對陳慧卿等人存有詐欺情事。 2.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卿於107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有帶我去看現場,我看外觀都好了,被告說當時一戶都還沒有賣,但是因為有工程款要付,所以可以算便宜一點。2 天之後被告拿買賣合約給我看,我看了條款,信託是台北富邦銀行,我想說這樣是很完整的買賣合約,所以我跟林芬妮就跟被告簽約,開立上海商銀本票給他,被告說這筆錢會存到指定的台北富邦專戶裡面,我也是因為相信這樣,我才願意給他錢,我認識被告十多年,且合約上也有載明,所以我就沒有懷疑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乃稱:被告說房子建好之後一戶都沒有賣,希望我們買賣,因為也是離我家近,所以我才願意買。我看合約這個建案是有做履約保證信託,忘記簽立買賣合約時有無針對這一點再詢問被告,之後我信任被告有買賣合約在,所以我沒有懷疑,也沒有再追問被告錢是否已經放入信託帳戶,或有無向台北富邦銀行呈報買賣房屋的情況,從104 年訂約到我發現弘暐公司有問題之前,我幾乎沒有去鑄天母建案現場看興建狀況。到了該交屋的時候沒有通知我們,我問被告,被告說還有一些還沒完成,會慢一些,所以我也沒有繼續追問,我就說可以交屋的時候再通知我等語,是陳慧卿既未能肯定於購置鑄天母建案前後,究有無向被告問明支付款項實際流向乙節,已難遽認該事項確屬其同意簽立買賣契約或經被告保證履行必要之點。而核陳慧卿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目的,既係為取得標的物即鑄天母建案房地之所有權,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於簽約時,即明知其與弘暐公司財力不佳,而無依約支付工程款或履行興建交付鑄天母建案房地予陳慧卿等人之情。 3.查鑄天母建案工程款信託專戶直至105 年6 月底,仍有餘款2747萬7825元,其中寶嘉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即匯入合計3800萬元,並依序按期撥付工程款至第14期,另張善良於105 年6 月25日尚匯入6000萬元至鑄天母建案預售款信託專戶,同用於支付工程款等相關費用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109 年7 月29日信字第1090000079號函附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五第57至59頁、第109 至124 頁)、寶嘉公司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1 份(見市調處證據卷一第224 至295 頁)在卷可憑,足見陳慧卿等人所付價款雖未直接匯入預售款信託專戶,然被告於105 年6 月底前仍持續籌措工程款支應進行興建中,難認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陳林買賣契約時,即已知其自身或弘暐公司因財力不佳,而無意或無法完成鑄天母建案之情。又前開函文資料內容復載明:鑄天母建案並非因弘暐公司「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致消滅信託關係,該建案亦未曾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且預售款信託專戶經陸續支用在興建用途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僅餘3 元,並全數返還予弘暐公司在案,是縱被告提供陳林買賣契約予台北富邦銀行,陳慧卿等人仍無從依本案信託契約主張任何受益人權利,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對陳慧卿等人實施詐術之主觀犯意。 4.證人劉淑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出售鑄天母建案給陳慧卿等人,陳慧卿等人價金是掛在暫收款。如果鑄天母建案款項不在信託專戶,就有可能會去支用其他建案,除了信託專戶的錢以外,弘暐公司就帳上資金不會區分只能專用在哪個建案。我記得是從105 年7 、8 月還是8 、9 月沒有收到薪水,105 年9 月弘暐公司支票跳票前,鑄天母建案有按期興建,公司跳票之後,建案暫時就停下來了,因為鑄天母建案有信託,信託銀行希望繼續蓋起來,後來整個案子就由張善良的公司來買,買了之後就付工程款,讓廠商把這個案子蓋好,張善良債權的部分就從價款中去抵價金等語,核與證人蘇軒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有在公司看過陳林買賣契約,我對這這一戶名字有印象,附表五編號11、12支票是我簽名收受,收支票後應該會交收據給客戶,收到錢會跟公司說,看公司指示說要拿回去或直接存銀行。我任職時間到105 年8 、9 月,就是弘暐公司開始沒有付薪水的時候,當時鑄天母建案還在進行中,是一邊賣一邊蓋的案子,臺北市賣得比較不好等語相符,並有蘇軒誼代表弘暐公司簽收陳慧卿等人支票之紀錄及收據各1 份(見他字4646卷第44、45、51、52頁)在卷可稽。而弘暐公司尚陳報:林芬妮所購鑄天母建案2 樓並無一屋二賣之情,另陳慧卿所購鑄天母建案8 樓乃係於105 年7 月25日始再出售予楊永豐。陳慧卿等人應付之工程款項係由被告或蘇軒誼簽收,鑄天母建案之基地於107 年6 月11日遭查封,弘暐公司因受查封效力所及,當時無法移轉鑄天母建案房地之所有權予任何人,嗣張善良買受鑄天母建案後,就未完工之建案,同意以折讓價格方式,自行完成後續工程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11 、112 頁、第193 至221 頁、本院卷四第44頁),由上均足徵被告於簽約後並未特意隱匿陳慧卿等人購買鑄天母建案支付價金乙事,相關款項乃掛帳作為公司維持正常營運使用,且鑄天母建案於陳慧卿等人付款期間確持續興建中,被告並無虛構不實之買賣標的或未曾進行相關履約作為,最終係因弘暐公司於105 年7 月起財務陷入困難,並經他人查封始無法順利完工交屋,堪認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簽立陳林買賣契約或收取附表五所示價款時,主觀上並無何詐騙陳慧卿等人之不法意圖,縱被告未依雙方約定內容,直接將陳慧卿等人支付之價金存入信託專戶,當僅屬違反民事契約責任,顯難逕謂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七)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6 提領342 萬元、匯款500 萬元至其台新敦北帳戶,與向陳慧卿等人取得款項後曾將部分金額匯至其個人帳戶等部分,如前述乃係其得基於負責人地位所為公司營運、財務事項之判斷決定,尚難僅憑公司款項進入其個人帳戶乙節,即遽認確有違法不當,故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將此部分其餘款項挪為私用,自無從就被告後續行為逕論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黃益正所為有罪部分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形成被告另涉犯其他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之確信。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222 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益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6 月間,以弘暐公司之天澤建案中因合建分得之8 戶房屋及被告個人取得之2 戶房,與寶嘉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融資借款方式,向寶嘉公司借款2 億4000萬元,得款後,被告竟在未經弘暐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指示弘暐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於105 年6 月13日匯款1147萬4585元代償被告在板信銀行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復分別於105 年6 月15日、16日、17日,各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4000萬元至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內,另於105 年6 月16日,以給付歡樂全球公司之借貸服務費為由,簽發發票人為弘暐公司、票面金額720 萬元之支票(票號碼ON0000000 號)交付予歡樂全球公司負責人羅立德簽收,並經羅立德兌現,再於105 年6 月21日,以銀行存款對轉之方式,將弘暐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存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內,而將上開共計9017萬4585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惟被告被訴就天澤建案所為相關部分,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均應諭知無罪,且前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院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亦核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20部分):┌─┬───┬───────┬──────┬─────┬──────────────┬───────┐ │編│被冒用│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填載暫付款│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備註 │ │號│名義之│ │書日期(傳票│金額 │ │ │ │ │被害人│ │日期) │ │ │ │ ├─┼───┼───────┼──────┼─────┼──────────────┼───────┤ │1 │張邦漢│協議書、收據 │101 年7 月19│1250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林潘慧│協議書、收據 │101 年10月11│1180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鈺 │ │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何智鴻│協議書(其上偽│102 年11月5 │400 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何智鴻」│ │ │ │造「何智鴻」印│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印文見他字4325│ │ │ │文1 枚)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卷第141 頁(印│ │ │ │ │ │ │偽造「何智鴻」印章壹枚及偽造│章部分無證據業│ │ │ │ │ │ │「何智鴻」印文壹枚均沒收。 │已滅失) │ ├─┼───┼───────┼──────┼─────┼──────────────┼───────┤ │4 │李碧珠│協議書、收據 │103 年1 月3 │1700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已於│ │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01 年│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月19│ │ │ │ │ │ │ │死亡)│ │ │ │ │ │ ├─┼───┼───────┼──────┼─────┼──────────────┼───────┤ │5 │盧秀金│協議書(其上偽│103 年1 月6 │1000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盧秀金」│ │ │ │造「盧秀金」印│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莊明朗」印│ │ │ │文1 枚」、收據│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文見他字4325卷│ │ │ │(其上偽造「盧│ │ │偽造「盧秀金」、「莊明朗」印│第93、94、109 │ │ │ │秀金」印文1 枚│ │ │章各壹枚及偽造「何智鴻」、「│、110 頁(印章│ │ │ │) │ │ │莊明朗」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部分無證據業已│ ├─┼───┼───────┤ ├─────┤ │滅失) │ │6 │陳佳琦│協議書、收據 │ │3300萬元 │ │ │ ├─┼───┼───────┤ ├─────┤ │ │ │7 │莊明朗│協議書(其上偽│ │2070萬元 │ │ │ │ │ │造「莊明朗」印│ │ │ │ │ │ │ │文1 枚)、收據│ │ │ │ │ │ │ │(其上偽造「莊│ │ │ │ │ │ │ │明朗」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8 │張朝鈞│協議書 │103 年1 月14│650 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林文寶│協議書(其上偽│103 年2 月12│320 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林文寶」│ │ │ │造「林文寶」印│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印文見他字4325│ │ │ │文1 枚)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卷第136 頁(印│ │ │ │ │ │ │偽造「林文寶」印章壹枚及偽造│章部分無證據業│ │ │ │ │ │ │「林文寶」印文壹枚均沒收。 │已滅失) │ ├─┼───┼───────┼──────┼─────┼──────────────┼───────┤ │10│蔣東凱│協議書(其上偽│103 年2 月18│3000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偽造「蔣東凱」│ │ │ │造「蔣東凱」印│日(103 年4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印文見他字4325│ │ │ │文1 枚)、收據│月14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卷第96、97頁(│ │ │ │(其上偽造「蔣│ │ │偽造「蔣東凱」印章壹枚及偽造│印章部分無證據│ │ │ │東凱」印文1 枚│ │ │「蔣東凱」印文貳枚均沒收。 │業已滅失) │ │ │ │) │ │ │ │ │ ├─┼───┼───────┼──────┼─────┼──────────────┼───────┤ │11│蔡蕭梅│協議書 │103 年3 月3 │700 萬元(│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蘭(追│ │日 │追加起訴書│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加起訴│ │ │記載為5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誤載為│ │ │萬元) │ │ │ │ │蔡蕭素│ │ │ │ │ │ │ │蘭) │ │ │ │ │ │ ├─┼───┼───────┼──────┼─────┼──────────────┼───────┤ │12│簡禕靜│協議書、收據 │103 年4 月30│1350萬元(│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原名│ │日 │追加起訴書│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簡淑芬│ │ │誤載為13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萬元) │ │ │ ├─┼───┼───────┼──────┼─────┼──────────────┼───────┤ │13│胡詩婷│協議書 │103 年9 月1 │600 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黃英杰│協議書、收據 │103 年9 月15│800 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洪嘉君│協議書、收據 │103 年9 月30│936 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張月梅│協議書 │103 年12月1 │200 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林敏香│協議書 │103 年12月5 │300 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張邦漢│協議書、收據 │103 年12月30│1500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10部分): ┌─┬───┬─────────┬───────┬──────────────────┐ │編│被冒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詐得金額(填載│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名義之│(匯款及傳票日期)│暫付款金額) │ │ │ │被害人│ │ │ │ ├─┼───┼─────────┼───────┼──────────────────┤ │1 │楊琇惠│103年7月7日 │350萬元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張國彬│103年8月4日 │300 萬元(400 │黃益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萬元) │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1 │事實欄一(三)部分【即原起│黃益正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被告挪用此部分之200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月。 │萬元,業已於104 年12│ │ │ │ │月31日返還予弘暐公司│ ├─┼─────────────┼──────────────┼──────────┤ │2 │事實欄一(四)部分【即原起│黃益正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 │ │ │訴書有關匯款予張邦漢40萬元│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部分】 │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四(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7 部分): ┌─┬──────┬─────┬─────────┬────────────────┐ │編│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用途 │ │號│ │ │ │ │ ├─┼──────┼─────┼─────────┼────────────────┤ │1 │103年7月7日 │350萬元 │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被告用於購買股票、基金及個人花用│ ├─┼──────┼─────┼─────────┼────────────────┤ │2 │103年8月4日 │300萬元 │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被告用於購買股票、基金及個人花用│ ├─┼──────┼─────┼─────────┼────────────────┤ │3 │105 年6 月13│594 萬2669│被告之板信銀行三重│償還被告個人房屋(即臺北市萬華區│ │ │日 │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環河南路3 段137 號2 樓房屋)貸款│ │ │ │ │7212號帳戶 │(貸款金額750 萬元) │ ├─┼──────┼─────┼─────────┼────────────────┤ │4 │105 年6 月13│553 萬1916│被告之板信銀行三重│償還被告個人房屋(即臺北市萬華區│ │ │日 │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環河南路3 段133 號房屋)貸款(貸│ │ │ │ │7759號帳戶 │款金額808 萬元) │ ├─┼──────┼─────┼─────────┼────────────────┤ │5 │105 年6 月15│2000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中崙│被告於同日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 │ │日 │ │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號AI0000000 號)償還其於103 │ │ │ │ │3928號帳戶 │年5 月間向林懇伶之私人借款 │ ├─┼──────┼─────┼─────────┼────────────────┤ │6 │105 年6 月16│1000萬元、│被告國泰南京東帳戶│105 年6 月16及17日提領共計342 萬│ │ │、17日 │500 萬元及│ │元,挪作私用 │ │ │ │3500萬元(│ ├────────────────┤ │ │ │共計5000萬│ │105 年6 月17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 │ │ │元) │ │台新敦北帳戶 │ │ │ │ │ ├────────────────┤ │ │ │ │ │其中共計920 萬元,匯款予歡樂全球│ │ │ │ │ │公司(420 萬元)及李能統(500 萬│ │ │ │ │ │元),用以償還被告之私人借款 │ └─┴──────┴─────┴─────────┴────────────────┘ 附表五(即原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 │編│付款人│支票發票日或現│付款方式 │金額 │收據日期或簽收│ │號│ │金付款日 │ │ │票據日期 │ ├─┼───┼───────┼──────┼────┼───────┤ │1 │陳慧卿│104 年10月28日│支票(票號BB│400萬元 │104年10月29日 │ │ │ │ │0000000 號)│ │ │ ├─┼───┼───────┼──────┼────┼───────┤ │2 │同上 │同上 │支票(票號BB│同上 │同上 │ │ │ │ │0000000 號)│ │ │ ├─┼───┼───────┼──────┼────┼───────┤ │3 │同上 │同上 │支票(票號BB│同上 │同上 │ │ │ │ │0000000 號)│ │ │ ├─┼───┼───────┼──────┼────┼───────┤ │4 │林芬妮│同上 │支票(票號BB│同上 │同上 │ │ │ │ │0000000 號)│ │ │ ├─┼───┼───────┼──────┼────┼───────┤ │5 │同上 │同上 │支票(票號BB│同上 │同上 │ │ │ │ │0000000 號)│ │ │ ├─┼───┼───────┼──────┼────┼───────┤ │6 │同上 │104 年10月29日│現金 │同上 │同上 │ ├─┼───┼───────┼──────┼────┼───────┤ │7 │陳慧卿│105 年1 月14日│現金 │200萬元 │105年1月14日 │ ├─┼───┼───────┼──────┼────┼───────┤ │8 │林芬妮│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9 │陳慧卿│105 年2 月16日│支票(票號BB│400萬元 │105年2月17日 │ │ │ │ │0000000 號)│ │ │ ├─┼───┼───────┼──────┼────┼───────┤ │10│林芬妮│同上 │支票(票號BB│同上 │同上 │ │ │ │ │0000000 號)│ │ │ ├─┼───┼───────┼──────┼────┼───────┤ │11│陳慧卿│105 年4 月21日│支票(票號BB│240萬元 │105年4月25日 │ │ │ │ │0000000 號)│ │ │ ├─┼───┼───────┼──────┼────┼───────┤ │12│林芬妮│同上 │支票(票號BB│同上 │同上 │ │ │ │ │0000000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