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 即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所有人 代 表 人 鄭乾池 第三人 即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所有人 代 表 人 黃采婷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被告鄭乾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被告鄭乾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公訴意旨中,與第三人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第三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相關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略以: ⒈被告鄭乾池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一方面為逃漏第三人金隆公司、第三人諾亞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一方面為確保金隆公司每年營收數字,均能達新臺幣(下同)2 億之金額,以免貸款額度遭放款銀行收回,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鄭乾池設定每期不實營收金額,並在金隆公司內,指示與其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具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之被告林昱(負責開立金隆公司、尚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福公司】、成福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福公司】、技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遠公司】之發票及上開公司報稅事宜,並事先整理諾亞公司、飛訊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訊公司】應虛開發票明細)、被告許淑惠(負責開立諾亞公司、飛訊公司之發票及上開公司之報稅事宜),由被告林昱整理每月各公司虛開發票明細,並與被告許淑惠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絡配合,利用被告鄭乾池實質控制之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成福公司、尚福公司,以及友人黃姵璇所掌控之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碩公司)、海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磊公司),以相互虛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並虛增金隆公司、諾亞公司營收,而為下列犯行: ①明知並無實際交易,被告林昱仍依被告鄭乾池指示之不實營收金額,在金隆公司內,以金隆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1-1 、1-2 、1-3 、1-4 、1-5 、1-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尚福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3-2 、3-3 、3-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成福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3-5 、3-6 、3-7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技遠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3-8 、3-9 、3-10、3-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上開公司會計憑證登載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②明知並無實際交易,被告許淑惠仍依被告鄭乾池指示,以及由被告林昱事先整理並交付之虛開發票明細,在諾亞公司內,以諾亞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2-1 、2-2 、2-3 、2-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飛訊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3-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上開公司會計憑證登載之正確性,以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③繼之,再由被告林昱依被告鄭乾池指示,以金隆公司名義,持起訴書附表2-1 、3-1 、3-2 、3-5 、3-8 所示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金隆公司銷項稅額;另由被告許淑惠依被告鄭乾池指示,以諾亞公司名義,持起訴書附表1-1 、3-3 、3-6 、3-9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諾亞公司銷項稅額。總計以此不正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金隆公司逃漏營業稅311 萬4,099 元,使納稅義務人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84萬3,962 元。⒉被告鄭乾池明知金隆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金隆公司資產不僅並非其個人資產,更係金隆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亦明知金隆公司之股東除鄭福深、林曉筠、鄭麗卿、陳芷芸外,尚有其他自103 年間起陸續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謝明宗等人,復明知金隆公司直至103 年2 月,真實資本額僅有5,390 萬元,且金隆公司向金融機構舉債金額超過上億元,竟意圖為第三人諾亞公司之不法利益,自98年起至106 年底,違背其身為金隆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接續於起訴書附表5-1 所示時間,擅自以未收取利息、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甚至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復故意不記入正式財務報表之方式,在金隆公司內,指示不知是否損害金隆公司利益之林昱,接續撥付如起訴書附表5-1 所示總計達2 億704 萬6,712 元之借款予鄭乾池實質控制之諾亞公司周轉,嗣後復未積極追討上開債務,導致金隆公司於106 年底,扣除諾亞公司還款如起訴書附表5-2 所示金額6,691 萬9,475 元後,仍有高達1 億4,012 萬元之債權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金隆公司之財產利益。 ⒊公訴意旨因認被告鄭乾池前開⒈、⒉所為,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林昱、許淑惠前開⒈之所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三、又倘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等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前開公訴意旨所述第三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因而逃漏之營業稅及第三人諾亞公司自金隆公司取得之借款。而第三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已於108 年9 月6 日、11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茲定於109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均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