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允澤、楊灼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允澤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楊灼灼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丙○○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擔任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昇公司,嗣更名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炬公司)】董事長,同時控制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連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9日更名為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奕公司)之財務、人事而為鑫奕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丙○○前因在美國所經營之PRICEPLAY公司與GOOGLE公 司進行網路搜索引擎的專利訴訟,丙○○認存在鉅額預期利益 ,遂邀友人吳靜翊出資成立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萊普雷公司),並由普萊普雷公司持有PRICEPLAY公司70%股 權;遠昇公司則於103年合計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1,715萬617股,104年9月30日帳面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億2,282萬1,000元,約占遠昇公司104年實收資本7億3,890萬5,000元的57.22%。嗣104年底上揭專利訴訟遭美國巡迴法院判決PRICEPLAY敗訴,櫃買中心則自104年8月起質疑遠昇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成效,先對遠昇公司股票處以停止信用交易裁罰,復於104年12月底要求遠昇公司充分說明投資普萊普雷公司 股權價值或全額打消該投資價值,否則將自105年起將對遠 昇公司股票處以全額交割及分盤交易之處罰。丙○○為避免遠 昇公司股價受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之牽累,先於105年1月3日緊急召開遠昇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出售所持有普萊普 雷公司全部股份1,715萬617股,出售價格區間為每股24.1元至26.44元之間,並授權董事長洽詢特定人承接及簽約事實 等條件之提案後,丙○○即代表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與其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鑫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李建甫(原名李志仁)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4億3,734萬734元出售遠昇公司所持有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予鑫 奕公司。 二、丙○○為遠昇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 公司行為負責人。丙○○明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遠昇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於關係人取得遠昇公司資產交易額達3 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處分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據實公告;而丙○○為遠昇公司董事長並對 鑫奕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條(b)(vi)規定,鑫奕公司為遠昇公司之關係人,且本案交易金額已達4億元以上,遠 昇公司依上開準則第30條規定,應於處分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據實公告「交易之相對人」鑫奕公司為遠昇公司關係人。詎丙○○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意,向遠 昇公司董事會其他成員隱匿鑫奕公司為關係人,致不知情之遠昇公司財務人員、副董事長劉兆生於105年1月4日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不實記載鑫奕公司為非關係人交易,進而隱匿本案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之事實,而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足以危害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榮志投資有限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丁○○於107年7月24日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 被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因丁○○於調查局之陳述核與審判 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調查局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427頁至第48 1頁、第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代表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惟否認有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犯行,辯稱:本案交易係AIRCOM公司欲 透過鑫奕公司向遠昇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因為AIRCOM公司係外商,需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核始能交易,因此AIRCOM公司借款予張勝鈞所有之鑫奕公司,由鑫奕公司出面與遠昇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待投審會核可後再將普萊普雷公司之股份轉讓予AIRCOM公司,其為免鑫奕公司挪用款項,要求鑫奕公司將收受AIRCOM公司款項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鑫奕公司其原僅負責國外事務,國內事務由吳靜翊管理,但管理部分需透過辛○○與其確認,然因吳靜翊欠款未清償而將鑫奕公司與他人抵 債,致其於104年即失去鑫奕公司控制權,故案發時其已非 鑫奕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非鑫奕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訴外人吳靜翊於103年間委由被告丙○○以借名登記之 方式代為持有鑫奕公司之800萬股股份,並約定被告丙○○於1 年後需依吳靜翊指示轉讓鑫奕公司持股予吳靜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吳靜翊並於103年3月6日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内湖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靜翊新光帳戶)匯款8,000萬元至被告丙○○之新光銀行内湖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丙○○新光帳戶),被告丙○○即依吳靜翊指示於 同年月10日將上開款項匯至鑫奕公司新光銀行内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由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將被告丙○○登記為鑫奕公司股東,嗣因吳靜翊積欠訴外人張勝鈞2,00 0萬元之借款債務無力清償,而與訴外人張勝鈞洽談出售其 所持有之800萬股鑫奕公司股權,並約定以4,000萬元成交,其中2,000萬元分別於103年6月23日及8月7日分2筆1,300萬 元、700萬元匯付至吳靜翊新光帳戶,剩餘2,000萬元則於104年5至7月間匯予吳靜翊擔任董事長之「和朋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1,538萬5,000元,剩餘款項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吳靜翊。至此,張勝鈞實際持有鑫奕公司800萬股股份達總 發行股份總數72.72%,故由被告丙○○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關 係代吳靜翊或張勝鈞持有鑫奕公司之股份,被告丙○○僅借款 予鑫奕公司並承張勝鈞之命協助處理部分人事、財務與行政業務,故被告丙○○非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辛○○及證 人李志仁、劉兆生、丁○○、李偉東於調詢及偵訊中關於被告 丙○○是否為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詞,均係在調查官假設 性問題誘導下,所為猜測性之回答,此觀證人李偉東於107 年8月7日偵訊所述即明。又鑫奕公司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或董監事名單亦無被告丙○○在内,自難以僅憑上開證人臆測之詞及無涉被告在内之 鑫奕公司登記資料,即認被告丙○○為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 進而認定鑫奕公司與遠昇公司間於105年1月間關於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又被告丙○○依主觀認定其本 人或親友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期間未擔任鑫奕公司董監事,被告丙○○僅受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董事張勝 鈞之命協助處理部分人事、財務與行政業務,亦未持有鑫奕公司股份而對鑫奕公司之營運無決定權,故被告丙○○與鑫奕 公司間非屬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之關係人,縱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櫃買中心重訊處理程序),仍非屬公開資訊觀測站應公告之訊息,被告丙○○主觀上欠缺 公告不實之犯意。再者,105年1月4日股權出售相關重大訊 息,係上櫃公司依其與櫃買中心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2條、管理股票櫃檯買賣契約第2條、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第2條、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二上櫃契約第2條及臺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以及依櫃買中心重訊 處理程序規定所公開之訊息,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公告之文件,且依上開規定第15條第1項規定,縱上櫃公司有重大 訊息未予充分向櫃買中心揭露,亦僅有由櫃買中心酌情處以違約金之罰則,而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公告,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此 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即明。又依證 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内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並不包含本件關於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交易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又對上櫃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依重訊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53款規定固均屬應於股市觀測站上公開之重大訊息,然於股市觀測站上公開之重大訊息若非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需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内公告, 即不屬於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之財務業務文件範圍,故不 能認為依櫃買中心重訊處理程序應於股市觀測站上公開之重大訊息均屬於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準此,本件關於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就系爭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交易,縱認應依櫃買中心重訊處理程序於股市觀測站上公告,仍非屬於證交法笫20條、第20條之1所定 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亦無同法笫17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被告丙○○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擔任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股票且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遠昇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前因在美國所經營之PRICEPLAY公司與GOOGLE公司進 行網路搜索引擎的專利訴訟,被告丙○○認存在鉅額預期利益 ,遂邀友人吳靜翊出資成立普萊普雷公司,並由普萊普雷公司持有PRICEPLAY公司70%股權;遠昇公司則於103年合計投 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1,715萬617股,104年9月30日帳面價值達4億2,282萬1,000元,約占遠昇公司104年實收資本7億3,890萬5,000元的57.22%;嗣櫃買中心則自104年8月起質疑對 遠昇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成效,先對遠昇公司股票處以停止信用交易裁罰,復於104年12月底要求遠昇公司充分說明 投資普萊普利股權價值或全額打消該投資價值,否則將自105年起將對遠昇公司股票處以全額交割及分盤交易之處罰; 被告丙○○先於105年1月3日緊急召開遠昇公司臨時董事會, 通過出售所持有普萊普雷公司全部股份1,715萬617股,出售價格區間為每股24.1元至26.44元之間,並授權董事長洽詢 特定人承接及簽約事實等條件之提案後,被告丙○○即代表遠 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與鑫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李建甫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4億3,734萬734元出售遠昇公司所持 有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予鑫奕公司,然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重大訊息上,未記載鑫奕公 司為關係人交易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詢及偵 查中【見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下稱他卷)㈡第 28頁至第36頁,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9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證人即遠昇公司獨立董事李國光於調詢中(見他卷㈠第72頁至第88頁)、證人即鑫奕公司前負責人李建甫(原名李志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卷㈠第138頁 至第146頁、第500頁至第501頁)、證人即遠昇公司前副董 事長劉兆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卷㈠第151頁至第167頁、第501頁至第505頁)、證人即遠昇公司前財務主管李偉東於調詢及偵查中(見他卷㈠第170頁至第181頁、第505頁至第50 6頁)、證人即遠昇公司前稽核葉明於調詢(見他卷㈠第185頁至第199頁)、證人即鑫奕公司前會計人員丁○○於調詢( 見他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證述明確,並有櫃買中心104年8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403007601號公告(見他卷㈠第17頁)、 櫃買中心104年12月30日新聞稿(他字卷一第18頁)、遠昇 公司於105年1月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見他卷㈠第19 頁至第20頁)、遠昇公司及鑫奕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㈠第3 5頁至第36頁)、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他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系爭契約(見他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臺北市政府107 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182000號函附鑫奕公司登記案卷(見他卷㈠第212頁至第255頁)、104年8月7日中華無形資 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對普來普雷公司之企業整體股權價值評估意見(見他卷㈠第317頁至第320頁)、遠昇公司於105年間 與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普來普雷公司股權案之相關資料(見他卷㈠第321頁至第343頁)、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遠文字第1070508號函函覆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所提供之公司資料(見他卷㈠第344頁至第405頁)、遠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於105年1月3日至12月30 日之公告主旨及105年1月3日、1月4日、1月5日、1月27日、1月28日、2月1日、4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見他 字卷㈠第448頁至第472頁)、遠昇公司105年3月1日至3日重大訊息(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㈢第484頁至 第489頁、第495頁),先堪認定。又104年底上揭專利訴訟 遭美國巡迴法院判決PRICEPLAY公司敗訴乙節,業經證人劉 兆生於調詢中證稱:在104年12月間就知道普萊普雷公司在 美國的專利官司已經敗訴等語(見他卷㈠第154頁),核與證 人李國光於調詢之證述:被告丙○○在105年1月要賣股票時, 巡迴法院已經判決普萊普雷公司的專利無效,並提起上訴等語(見他卷㈠第77頁)、證人即遠昇公司總經理及繼任董事長張威縯於偵查中之證述:遠昇公司召開董事會,決定將所擁有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出售時,美國的專利訴訟已經敗訴了,但我不確定是否定讞等語(見他卷㈠第496頁)、證人李偉 東於調詢中之證述:105年1月3日董事會表決時,被告丙○○ 有告知董事會在場人員,普萊普雷公司的訴訟敗訴的事等語(見他卷㈠第172頁)相符,亦堪信實。被告丙○○辯稱:當時 僅在確認訴訟範圍,專利訴訟尚未開始云云,顯與證人前揭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丙○○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確為鑫奕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鑫奕公司與遠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為遠昇公司之關係人: ⒈查證人即鑫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建甫(原名李志仁)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擔任鑫奕公司負責人,但我不曾持有鑫奕公司股票,鑫奕公司原名是鑫連公司,鑫連公司負責人是丙○○母親劉金鶯,我最初 是在鑫連公司上班從事超跑汽車銷售,嗣鑫連公司改名鑫奕公司,丙○○請我擔任鑫奕公司負責人,我擔任負責人期間公 司大小章是辛○○保管,公司經營及會計管理都是丙○○、辛○○ 在管理,我只負責業務;我、張勝鈞均無鑫奕公司股份,我也不認識張勝鈞,我是由丙○○直接指定我擔任董事長,因為 公司是丙○○的,我不清楚遠昇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予 鑫奕公司,系爭契約是我配合丙○○簽名,就我的認知是丙○○ 代表鑫奕公司洽談系爭契約,因為鑫奕公司屬丙○○所有,只 有丙○○能做決定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001 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38頁至第146頁,第500頁至第501頁】。 ⒉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丙○○找我去鑫奕公司任職 ,大小章也是由我保管,丙○○是鑫奕公司負責人,財務、決 策均由丙○○決定,吳靜翊雖然會指揮我跑銀行,但如果要動 用公司大小章我只聽丙○○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0頁至第32 1頁、第328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鑫 奕公司任職,鑫奕公司的人事、財務是辛○○控制,辛○○的老 闆是丙○○,吳靜翊是普萊普雷公司的董事長而與鑫奕公司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5頁至第416頁);證人庚○○復於調 詢中證稱: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丙○○,登記負責人李志 仁是丙○○的朋友,實際指揮員工的是丙○○,吳靜翊即使對鑫 奕公司的事下指示,最後決策的仍是丙○○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下稱 新北檢105他1004卷)㈠第246頁反面】;證人吳靜翊於調詢中證稱: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丙○○,我沒有參與鑫 奕公司運作,我知道鑫奕公司是由丙○○實際控制等語【見新 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283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卷105偵32838卷)㈠ 第101頁、第103頁,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卷105偵6853卷)㈠第234頁】。 ⒊細繹證人李建甫、辛○○、丁○○、庚○○、吳靜翊上開證述,就 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均為一致之證述,核與被 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鑫奕公司之財務人員及記帳是 由其會計人員負責,鑫奕公司的大小章是辛○○保管,因為其 只信任辛○○;鑫奕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其保管,其有掌控 財務人員;其是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103年其接手鑫連公 司並改名為鑫奕公司等語(見他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59頁,新北檢105他1004卷㈠第238頁反面,新北檢105偵68 53卷㈠第24頁反面)吻合,足徵證人李建甫、辛○○、丁○○、 庚○○、吳靜翊證稱被告丙○○於105年1月間為鑫奕公司實際負 責人,並命證人辛○○保管鑫奕公司存摺、大小章等節應堪採 信。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辛○○及證人李建甫、丁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調查官誘導所為,此觀證人李 偉東於偵查中證稱其僅猜測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丙○○ 即明等語。然證人李建甫係應被告丙○○之邀擔任鑫奕公司董 事長,被告辛○○、證人丁○○、庚○○則實際於鑫奕公司任職, 其等分別基於擔任鑫奕公司董事長及於鑫奕公司任職經驗而為被告丙○○係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自難認有何遭誘 導而不可採之情。且證人李偉東為遠昇公司前財務主管,對於鑫奕公司內部情形本未若證人李建甫、丁○○、庚○○、被告 辛○○瞭解,自不得以證人李偉東於偵查中證稱其僅猜測被告 丙○○為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即推認證人李建甫、丁○○ 、庚○○、被告辛○○所述均不可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偵查中、105年3月1日調詢中先稱:其係 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103年其接手鑫連公司並改名為鑫奕 公司等語(見新北檢105他1004卷㈠第238頁反面,新北檢105 偵6853卷㈠第24頁反面),嗣於107年8月13日調詢、108年4月2日偵查中改稱:劉兆生稱律師表示若照AIRCOM公司借錢 給鑫奕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的架構會發生會計狀況,故要求其將鑫奕公司全部股權賣給李志仁,其遂與李志仁簽股權買賣合約及稅單,將其所有鑫奕公司股權賣給李志仁,出賣金額忘記了,李志仁也沒有付錢,之後其便將鑫奕公司的大小章、變更事項登記卡通通交給劉兆生,而失去鑫奕公司控制權;鑫奕公司是其與朋友合資的公司,後來賣給朋友李志仁,大概是103或104年云云(見他卷㈡第17頁、第59頁);再於112年3月30日本院審理中改稱:鑫奕公司是其與吳靜翊合資,然吳靜翊向他人借款並由其提供擔保品,嗣因吳靜翊無法清償,而於104年間將鑫奕公司讓與他人抵債,辯 護人之前說其受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鈞委託管理人事、財務、行政等業務與其今日所述並無違背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85頁至第486頁),則被告丙○○嗣否認「其為鑫奕公司實 際負責人」,並就「鑫奕公司出售對象」、「出售原因」等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吳靜翊於103年間與被告丙○○約定以 借名登記方式投資鑫奕公司800萬股,並約定被告丙○○於1年 後需依吳靜翊指示轉讓鑫奕公司持股予吳靜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吳靜翊遂於103年3月6日以吳靜翊新光帳戶匯款8,000萬元予被告丙○○繳納股款;然因吳靜翊積欠訴外人張勝鈞2, 000萬元借款債務無力清償,而與張勝鈞約定以4,000萬元出售鑫奕公司股份,張勝鈞並將2,000萬元匯入吳靜翊新光帳 戶,故被告丙○○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代吳靜翊或張勝鈞持 有鑫奕公司之股份並承張勝鈞之命協助處理部分人事、財務與行政業務而非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提出股權(股份)投資暨代持合約書、吳靜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内湖分行103年3月6日存入憑條、丙○○新光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内湖分行103年3月10日存入憑條、鑫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0日股東名冊、吳靜翊與張勝鈞103年6月20日、8月5日借貸契約、股權買賣暨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229頁)為證。惟辯護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股權(股份)投資暨代持合約書、股權買賣暨債務協議書,顯與被告丙○○先前陳述及證人李建甫、辛○○、丁○○ 、庚○○、吳靜翊之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果如辯護人及被 告丙○○所言,被告丙○○僅係代吳靜翊、張勝鈞持有鑫奕公司 股份並依張勝鈞指示管理鑫奕公司事務,被告丙○○於偵查中 即應向檢察官說明上情並提出上開股權(股份)投資暨代持合約書、股權買賣暨債務協議書,被告丙○○捨此不為,反於 105年間先自承其係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復於107年間改稱已將鑫奕公司股份賣給李建甫,待證人李建甫為不利己之證述後,再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並提出上開資料,顯與常情有違,辯護人及被告丙○○所辯難以採信。 ③再查,吳靜翊新光帳戶確於103年3月6日匯款8,00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被告丙○○於同日旋即轉匯至摩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嗣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匯款8000萬元至被告丙○○新光帳戶,被告丙○○始轉匯同額款項至鑫 奕公司帳戶以繳納股款等節,有吳靜翊新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内湖分行103年3月6日存入憑條、丙○○新光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内湖分行103年3月10日存入憑條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至第211頁),足見被告丙○○收受 吳靜翊新光帳戶轉匯之8000萬元並未直接匯入鑫奕公司帳戶繳納股款而係轉匯至其他公司帳戶,則吳靜翊新光帳戶匯予被告丙○○之8000萬元是否確為購買鑫奕公司之股款,亦屬有 疑。況證人吳靜翊於調詢中明確證稱:我個人於新光銀行內湖分行、聯邦銀行、兆豐銀行等存摺、印鑑均是交由辛○○保 管並授權辛○○使用,故帳戶內資金往來要問辛○○等語(見新 北地檢卷105偵32838卷㈠第111頁),核與證人庚○○於調詢中 之證述:吳靜翊大部分存摺、印鑑都在辛○○手上,因此我認 為吳靜翊帳戶內的錢是丙○○控制等語(見新北檢105偵6853 號卷㈡第194頁反面),及證人辛○○於調詢中之證述:我有保 管吳靜翊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有時被告丙○○會交代我從 吳靜翊新光帳戶進出資金等語(見新北地檢卷105偵32838卷㈠第210頁)相符,堪信證人吳靜翊所述其新光帳戶存摺資料 係證人辛○○保管使用乙節堪以採信。承上,吳靜翊新光帳戶 存摺、印鑑既均由辛○○保管使用,辛○○復承被告丙○○之命以 吳靜翊新光帳戶進出資金,足見吳靜翊新光帳戶款項係由被告丙○○實際支配使用,自難以吳靜翊新光帳戶曾匯款8,000 萬元予被告丙○○及曾收受張勝鈞匯入共計2,000萬元等節, 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④是以,辯護人及被告丙○○上開所辯均難採憑,被告丙○○確為 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⒌又按,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8條定有 明文。又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第9點規定:「本準則用 語定義如下: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於本準則 中稱為『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a)個人若有 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i)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b)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沉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 關係:...(v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 制。(vii)於(a)(i)所列舉之個人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 該個體(或該個體之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關係人交易係指報導個體與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是否計價。」。查被告丙○○為遠昇公司之董事長,依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第9點 (a)(iii)為遠昇公司之關係人;又被告丙○○為鑫奕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而為鑫奕公司之主要管理人員並控制鑫奕公司,故鑫奕公司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第9點(b)(vi)(vii)亦為遠昇公司之關係人甚明。 ⒍從而,被告丙○○為遠昇公司之董事長及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為依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為關係人。 ㈢遠昇公司負有於公開資訊(財務業務文件)揭露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義務: ⒈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 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91年6月12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主管機關(91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當時係證期會,嗣改為金管會)依據上開法律授權,於91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簡稱「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同條各款規定先後於101年2月13日、102年12月30日、106年2月9日修正發布),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從事大陸地區投資」、「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及上述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三億元以上(有但書所列情形除外)」之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指定網站(包括網際網路之「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此依「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之相關規定,應「公告、申報」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情形,核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 開發行公司於櫃買中心所設置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資訊,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 ⒉查遠昇公司就本案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交易,因鑫奕公司具關係人身分,且交易金額4億3,734萬734元已達3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30條第1款規定,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申報,如係關係人交易,亦應將關係人之旨正確填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說明欄位。惟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上申報本案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交易時,竟隱匿鑫奕公司之關係人身分,並於105年1月4日公告上記載「交易 相對人: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關係:無、本次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否」,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遠昇公司確於財務業務文件隱匿鑫奕公司關係人身分並就是否為關係人乙節為不實記載。承上,本案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交易案因係關係人交易且金額達3 億元以上,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應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 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遠昇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於105年1月4 日公告隱匿鑫奕公司為關係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⒊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申報公告之不實資訊確屬重大: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 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 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交易金額高達4億3,734萬734元,核屬應收關係人款項達3億元以上,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屬重大交易事項而具重大性。遠昇公司於財務業務文件就重大交易事項隱匿鑫奕公司關係人身分並就是否為關係人乙節為不實記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至為灼然。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所發布105年1月4日股權出售相關重大訊息,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或公告之文件,而非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公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内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並不包含本件關於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交易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本件關於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就系爭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交易,縱認應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於股市觀測站上公告,仍非屬於證交法笫20條、第20條之1所定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 務文件等語。惟本案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交易案因係關係人交易且金額達3億元以上,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應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業如前述,辯護人以本案交易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非應依法申報公告事項並主張105年1月4日公告非屬財務業務文件等語 ,核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30條第1款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不符,尚難採憑,亦無從以個案基礎事實及適用法條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執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㈣被告丙○○主觀上具有於財務業務文件故意不實陳述及隱匿係 關係人交易之犯意: ⒈被告丙○○為遠昇公司董事長並經董事會授權主導本案普萊普 雷公司股份交易等情,已如前二㈠所述。次查證人劉兆生於調詢中證稱:105年1月3日董事會中被告丙○○沒有告知出售 股權對象,大家都不知道交易對象為鑫奕公司,被告丙○○沒 有告訴我鑫奕公司是遠昇公司關係人,我不知道被告丙○○為 鑫奕公司股東,亦不知李建甫是被告丙○○之人頭等語(見他 卷㈠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即遠昇公司前稽核 葉明亦於調詢證稱:我有參加105年1月3日董事會,印象中 被告丙○○會中並未告知董事出售股權潛在對象,我只知道簽 了系爭契約要發重訊,並沒有要求我做徵信,我記得系爭契約是劉兆生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鑫奕公司財務、業務均係被告丙○○所控制,被告丙○○也沒有告訴我們,我們是依照書面 資料揭露及申報等語(見他卷㈠第186頁、第188頁、第189頁 、第191頁);證人即遠昇公司前財務主管李偉東則於調詢 證稱:我是遠昇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也是櫃買中心聯絡窗口,劉兆生是受被告丙○○指示協助管理公司,被告丙○○在董事 會決議時並未說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出售對象,我是看到系爭契約才知道鑫奕公司,我在交易完成後才聽說鑫奕公司是被告丙○○可以控制的公司,但所有的法律文件看不出來負責人 、董監事與被告丙○○有關係,我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丙○○對 鑫奕公司有實質控制權,被告丙○○也沒有說,因此我們才沒 做關係人揭露等語(見他卷㈠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6頁)、證人即遠昇公司獨立董事李國光亦於調詢中證 稱:105年1月3日董事會被告丙○○未告知股權交易對象,我 不知道鑫奕公司是遠昇公司的關係人,事前或事後被告丙○○ 都沒和我說過交易對象是鑫奕公司等語(見他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細繹證人劉兆生、葉明、李偉東、李國光上開證述,就被告丙○○於105年1月3日董事會未告知股權交易對象 亦未揭露鑫奕公司關係人身分,致財務人員、副董事長劉兆生依書面資料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等情所述互核一致,證人劉兆生、葉明、李偉東、李國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105年1月3日開會時所有的出 席人員包含董事、劉兆生及財務會計人員均已經知悉AIRCOM公司出資給鑫奕公司來購買遠昇公司所持有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權,透過鑫奕公司跟遠昇公司交易的原因是,當初劉兆生有對其說因為呂建安提出的由AIRCOM公司出資鑫奕公司購買普萊普雷股權架構是可行也合法的,但基於交易安全的理由,需要一家安全可控制的公司,但又需要跟其無關係,其便表示鑫奕公司符合條件云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被告丙○○於調詢時係供稱:104年11月間,其與劉兆生、遠 昇公司財務長、會計師、吳靜翊在遠昇公司開會提出一個架構,擬由AIRCOM公司先花現金向遠昇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權,讓遠昇公司有現金償還外界借款,遠昇公司事後再向外借款認購AIRCOM股權,就可以取代原來換股流程,也可以暫時解決遠昇公司財務困境,但這個架構要經過投審會,所以劉兆生或某財務人員就要其找1家公司放交易架構的中間 ,讓AIRCOM公司先借錢給那間公司,由那間公司向遠昇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權,遠昇公司一樣去還錢解決財務問題,遠昇公司再借錢去購買AIRCOM公司股權,因為中間加了一間公司,且是AIRCOM公司以借款方式將資金投入該公司而可迴避掉投審會,其便找鑫奕公司,董事會中只有其、劉兆生、財務人員知悉上情云云(見他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丙○○就105年1月3日董事會全體成員是否知悉普萊普雷 公司股權交易對象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劉兆生、葉明、李偉東、李國光前揭證述均不相符,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復觀遠昇公司105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其上僅記載「本案經董事長丙○○提案修正為:因公司營運需求,且為 尋求更佳之投資標的,擬出售本公司持有之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全數或部分股權,價格區間應落在每股24.1~26.44元之間,出售價格以高於取得成本為限並辭任該公司二席董事,建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詢特定人承接及後續相關簽約、交割、過戶等事宜。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修正案通過。」,而未記載交易對象鑫奕公司、鑫奕公司為遠昇公司關係人等事項,亦有上開議事錄可稽(見他卷㈠第90頁),則果如被告丙○○所言,105年1月3日臨時董事會 時全體董事均知悉交易對象為鑫奕公司、劉兆生及財務人員亦知悉鑫奕公司由被告丙○○控制,自應於105年第1次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上情,而無概括授權被告丙○○「洽詢特定人 承接」之理,益徵被告丙○○前揭所述顯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丙○○既為遠昇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主導本案普萊 普雷公司股份買賣,劉兆生、遠昇公司財務人員則係依被告丙○○提供之買方資訊處理公告資訊等財務業務文件之編製及 申報公告,被告丙○○自屬本件行為負責人。縱被告丙○○未親 自編纂、製作上開財務業務文件,惟依其擔任公開發行且上櫃交易之遠昇公司董事長、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驗,必然瞭解鑫奕公司為遠昇公司關係人,亦知悉公告資訊之使用者對本案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交易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必甚關注,其依法應將上開交易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於公告資訊等財務業務文件中據實陳述揭露,否則即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對於公開發行且上櫃交易公司之資訊公開揭露要求,然被告丙○○刻意隱匿鑫奕公司關係人身分,致不知情之劉兆生、遠昇 公司財務人員於公告資訊等財務業務文件為不實記載且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被告丙○○主觀上自有虛偽陳述及故意 隱匿不揭露之故意。 ⒋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又被告丙○○主觀認定其本人 或親友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未擔任鑫奕公司董監事,且僅受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董事張勝鈞之命協助處理部分人事、財務與行政業務,亦未持有鑫奕公司股份而對鑫奕公司之營運無決定權,主觀上欠缺公告不實之犯意等語。惟被告丙○○為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二㈡所述,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該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告丙○○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又前述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且101年1月4日更於第2項後段增修明訂「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復說明「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綦詳,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均為商業編 制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已排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等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可見上揭規 定所指執行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遠昇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而於案 發之際,被告丙○○為遠昇公司之董事長,復利用不知情之遠 昇公司財務人員、副董事長劉兆生於公告資訊等財務業務文件為不實記載且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 ㈣是核被告丙○○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意,向遠 昇公司董事會其他成員隱匿鑫奕公司為關係人,致不知情之遠昇公司財務人員、副董事長劉兆生於105年1月4日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資訊之財務業務文件上,不實記載鑫奕公司為非關係人交易,進而隱匿本案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之事實,而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然犯罪事實已敘明 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丙○○上開 法條(見本院卷㈢第380頁),而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審理上開事實並補充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除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外,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罪部分,然依三㈡所揭判決意旨,被告丙○○所為應 優先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為已足,而 無庸論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 ㈤間接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遠昇公司財務人員、副董 事長劉兆生犯前揭罪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丙○○具相當社經地位,有一定影響力,理應恪遵 法令,除善盡社會責任,更應時刻為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考量行事,亦應據實揭露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其他實質關係人重大交易之事實,俾供不特定投資人及公司利害關係人能獲取充分資訊、不受誤導,而能做出正確判斷。詎其擔任遠昇公司董事長,竟刻意虛偽陳述及隱匿與實質關係人重大交易,使不特定報表使用者及公司利害關係人有遭受不正確資訊誤導之高度風險,其所為已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不特定投資人、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被告丙○○自始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關係人交易金額高達4億3,734萬734元,暨被告丙○○自陳博士在 學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航空設 備業、每月薪資約8萬元、尚須扶養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㈢第4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四、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本案被告丙○○雖隱匿關係人交易而不知情之遠昇公司財務人 員、副董事長劉兆生於財務業務文件為不實之記載,然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鑫奕公司為遠昇公司之實質關 係人,且無資力購買上揭價值4億餘元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 ,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先於105年1月3日緊急召 開遠昇公司臨時董事會,並通過出售所持有普萊普雷公司全部股份1,715萬617股,出售價格區間為每股24.1元至26.44 元之間,及授權董事長洽詢特定人承接及簽約事實等條件之提案後,安排將遠昇公司所持有之上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出售予其實際掌握之鑫奕公司,及於105年1月4日指示其安排 於鑫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李建甫與遠昇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以總價4億3,734萬734元出售遠昇公司所持有之普萊普 雷公司股權予鑫奕公司。又該股權交易金額達遠昇公司實收資本額7億3,890萬5,000元的百分之59.2,核屬重大事項, 且實質為關係人交易,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公報,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詎被告丙○○為免上開犯情敗露,於交易時隱瞞關係人身分,並未誠實 告知遠昇公司董事、稽核或財會人員,使不知情之遠昇公司財會人員僅得依鑫奕公司公開登記資料判斷該公司非遠昇公司關係人,而於遠昇公司105年第1季起之各期財務報告中記載交易對象鑫奕公司為非關係人,未於遠昇公司105年第1季以後各期財務報告公告為關係人交易,使遠昇公司投資人無法正確評價投資風險,期間鑫奕公司雖於105年1月5日、8日各給付遠昇公司本件股權交易定金1,584萬734元及600萬元 ,然尾款4億1,547萬4,000元則先由鑫奕公司簽發本票擔保 ,嗣改以同公司所簽發之105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 日及106年3月30日、6月30日支票以為支付,惟該等支票到 期不獲兌現,致遠昇公司受有前揭尾款金額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 、同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即遠昇公司獨立董事李國光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即遠昇公司獨立董事徐志明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己○○即定勝公司負 責人於調詢之證述、證人李建甫即鑫奕公司前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遠昇公司前副董事長劉兆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遠昇公司前財務主管李偉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遠昇公司前稽核葉明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即遠昇公司會計主管賴淑雲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即鑫奕公司前會計人員丁○○於調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 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182000號函附鑫奕公司登記案卷1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8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403007601號公告、櫃買中心104年12月30日新聞稿、104年8月7日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對普萊普雷公 司之企業整體股權價值評估意見1份、系爭契約、遠昇公司 與鑫奕公司105年3月3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補充協議各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4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1412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7年5月2日財北國稅監發 字第107020194號函附鑫奕公司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影本資料各1份、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份、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第3季核閱報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非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鑫奕公司僅係AIRCOM公司的中間人,其餘理由同甲㈠所述;且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編製時,其已非遠昇公司董事長,亦未曾閱覽上開報告而無編製不實之可能;又本案交易縱屬非常規交易亦未完成交易,遠昇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當初劉兆生即表示系爭契約簽訂後將普萊普雷公司股票交割予鑫奕公司,但同時須設定質權予遠昇公司,遠昇公司始交割上開股票並設定質權,故遠昇公司不可能受有損害,且嗣因交易未完成,上開股票已移轉予遠昇公司,遠昇公司並於財務報告中將上開股票列為財產,遠昇公司另沒收鑫奕公司支付之定金並於財務報告中列為業外收入,故遠昇公司並未因本案交易受有任何損失反而獲利;實際要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的是AIRCOM公司,鑫奕公司是否有資力並非重點,且系爭契約係劉兆生製作完畢後交給其簽名,過程中其亦要求劉兆生不能損害遠昇公司利益;當初遠昇公司處分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係因需還銀行錢,而與普萊普雷公司在美國專利訴訟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雖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擔任遠昇公司董事長,然被告丙○○於105年2月24日起至105年4月18日因另案遭羈押,並 於105年3月1、2日分別遭改派代表人及解任董事長職務,而遠昇公司105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係105年5月12日製作,被告丙○○該時已非遠昇公司董事長,亦未曾於上開財務報表上用 印或簽名,而非實際參與製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財報不實犯行。又遠昇公司自104年10月起有資金短缺 問題,適AIRCOM公司有意收購普萊普雷公司,為避免經濟部投審會8個月審查,而由AIRCOM公司出資予鑫奕公司,透過 由鑫奕公司先以現金方式收購普萊普雷公司股權,符合投審會審查通過之後,再由鑫奕公司將股權登記為AIRCOM公司,同時解決遠昇公司資金短缺問題,遠昇公司105年1月3日第1次臨時董事會即由劉兆生發動召開並主導,被告丙○○僅是被 通知出席及主持會議中所提出售普萊普雷股權議案,議案内容即是決議以上開交易架構為之,劉兆生及與會董事、財務會計人員於開會當下均已知悉上開交易架構,並因而於105 年1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而AIRCOM公司亦陸續匯款予鑫奕公司,以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前後共計匯款美金3,249,803.99元,故AIRCOM公司當時確有意願,亦有資力履行系爭契約;嗣因被告丙○○遭羈押,AIRCOM公司始決定終止系爭契約,遠 昇公司則沒收已收受1,584萬734元、600萬元定金;且普萊 普雷公司股份雖移轉予鑫奕公司所有,然同時設定質權予遠昇公司擔保,遠昇公司於鑫奕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後行使質權取回普萊普雷公司股份,故遠昇公司未受有損害;縱普萊普雷公司股價事後貶值,然依證人劉兆生、李偉東、葉明之證述,可知悉遠昇公司於系爭契約中已以設定股票權利質權之方式保障遠昇公司之利益,並於鑫奕公司拒絕履約之後先沒收定金,再執行質權取回股票,則無論會計原則上如何認列此筆未完成之交易,遠昇公司業已實際取回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並獲有沒收定金之利益,自無致遠昇公司遭受任何損害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於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合併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製作時已非遠昇公司負責人,亦非從事業務之人,而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罪或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餘地: ⒈按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承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既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發 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意即該條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違反者則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而屬純正 身分犯。 ⒉查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固未揭露鑫奕公司為關係人,然該財務報告為105年5月12日製作,簽核之董事長及經理人為張威縯、會計主管李偉東等節,有上開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93頁);而被告丙○○於105年3月1日因法人董 事改派代表人而卸任董事職務,並於105年3月2日解任遠昇 公司董事長職務等節,亦有遠昇公司105年3月1日、同年月2日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遠昇公司105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000000000000000號遠昇公司經濟部卷宗㈠第59頁、第63 頁),足見被告丙○○於105年5月12日上開財務報告製作時已 非遠昇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於105 年3月1日卸任後仍執行董事業務,故被告丙○○於上開財務報 告製作時不具遠昇公司負責人身分,自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⒊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丙○○既隱瞞鑫奕公司關係人交易而利 用不知情之遠昇公司人員製作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度 及104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自屬間接正犯,而與被告丙○○是否在任遠昇公司董事長職務、上開財 務報告何時製作無涉,最高法院90年第六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認競選議員時事先就議長選舉賄選仍成立犯罪,故被告丙○○ 仍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等語。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 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31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而無特定關係者須有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始有依刑法第31條成立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如係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無論該他人有無特定身分或其他關係)犯罪,自得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係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犯罪,因行為人本身不具身分關係,自不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甚明。被告丙○○於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第1季合併財 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製作時已非遠昇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縱利用不知情之遠昇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張威縯、會計 主管李偉東為上開行為,因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身 分要件,亦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亦無從以個案基礎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相同之最高法院90年第6次刑庭會議 決議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⒋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215條業務 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 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 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 度及104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製作時已非遠昇公司負責人而非從事業務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依上說明,亦無成 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⒌從而,被告丙○○就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第1 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所稱之「非常規交 易」,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 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係刑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原致公司遭受「 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同條第2項加重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予鑫奕公司係為免普萊普雷 公司敗訴拖累遠昇公司股價,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使遠昇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①查證人劉兆生於調詢中證稱:我有參加105年1月3日遠昇公司 105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當時會通過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出 售案係因104年12月間知悉普萊普雷公司在美國的專利官司 已經敗訴,普萊普雷公司股份變得沒有價值,櫃買中心要求遠昇公司全額打消股權價值,我就把這消息告訴被告丙○○, 如果打消四億多元,對資本額只有五億元的遠昇公司來說是非常重大的事件,被告丙○○便表示會找別人來買,我要求被 告丙○○找來的買方之買進價格不能低於遠昇公司買進的成本 ,被告丙○○便找了鑫奕公司來買,該提案是被告丙○○提的, 因為會前會已經跟各位董監事報告過,如果順利賣掉可以回收投資款,因此正式董事會上大家都有支持;沒有任何董事質疑這個交易案,因為我當時有跟董事報告,主管機關認為遠昇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一直很有爭議,要求我們妥善處理,既然主管機關在盯,賣掉股權又可以回收成本,所以大家都沒有意見;取得或處分資產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提供交易對象徵信資料的規定,因此被告丙○○沒有提供鑫奕公司徵信 資料,我印象中董事會通過後,被告丙○○就叫我準備系爭契 約,我準備系爭契約時要擬具交易條件,我記得我有要求先支付定金,被告丙○○問我要多少,我說至少要5%,至於其他 的付款方式都是被告丙○○定的,我另外要求在第一季季報出 來前就要付清尾款,所以定了90天的期限,我另外要求交易對象須開立支票及本票,而因為被告丙○○要求交付定金後就 要過戶全數的股票,我認為這樣會有風險,所以我要求股票過戶後必須要設質以保障遠昇公司權益,並依此製作系爭契約,交易條件是我擬的;只給5%訂金便過戶全數股份確實不公平,但我有要求設質,我猜被告丙○○急著將普萊普雷公司 股份過給鑫奕公司,可能跟普萊普雷公司專利官司敗訴消息曝光後即無人購買有關;公司內控對收取定金及移轉股份並無規定,且系爭契約約定股權移轉後設質,故若鑫奕公司違約,遠昇公司仍可將普萊普雷公司股票取回,遠昇公司還可以沒收定金,因此我認為系爭契約對遠昇公司並無風險;當時沒有人對鑫奕公司進行徵信,嗣90天付款期限即將屆至,我就去催被告丙○○,但因被告丙○○遭另案羈押並透過律師跟 我說鑫奕公司付不出錢請我找李建甫協商分期付款,我便要求鑫奕公司開支票跟本票保障遠昇公司的權利,我是在被告丙○○遭另案羈押後始知鑫奕公司無法付款,我沒有一開始就 行使質權是因為普萊普雷公司的股票即使拿回來也賣不出去;如果事前知悉鑫奕公司是關係人,交易條件不會不同,只是必須揭露關係人,如果遠昇公司105年未出售普萊普雷公 司股份,便須打消淨值4.2億元,約占遠昇公司的股本80%,遠昇公司股價應該會下跌等語(見他卷㈠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7頁)。證人李國光於調詢中則證稱:將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出售是被告丙○○提案,因為已經有賺錢且對 遠昇公司無損害,現場董事會出席人員也都同意,我記得當時已經知道普萊普雷公司可能會敗訴,故趁普萊普雷公司股價還可以時趕快賣掉,我從事專利行業,我自行蒐集資料後得知,普萊普雷公司專利無效應該會敗訴,且普萊普雷公司價值都在專利上,如果這個訴訟真的敗訴,股價應該是趨近於0;普萊普雷公司在巡迴法院審理時,美國法院有做出一 個電腦軟體的專利無效判決形成判例,與普萊普雷公司的案件相類似,因此巡迴法院援引該判例,判決普萊普雷公司的專利無效,我記得丙○○在105年1月要賣股票時,巡迴法院已 經判決普萊普雷公司的專利無效,並提起上訴,依我的專業經驗,因為上開判例普萊普雷公司翻盤機率不到三成,我認為出售股票予鑫奕公司時應進行徵信等語(見他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82頁)。證人李偉東於調詢中亦證稱:我是105年1月3日臨時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份 是被告丙○○提議的,因為普萊普雷公司在海外專利訴訟敗訴 ,被告丙○○希望將該公司與遠昇公司切割,因為投資金額很 大怕影響遠昇公司股價,故被告丙○○希望把股權轉售出去, 大家都知道普萊普雷公司的狀況亦知若能出售股權對遠昇公司是比較好的,所以一致同意;普萊普雷公司敗訴後,被告丙○○及劉兆生覺得要趕快解決,所以才臨時召開董事會,希 望可以在隔天開盤前就發佈重訊擬將股權出售,另外也是對主管機關OTC交代,因為OTC對遠昇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票一直有疑慮且關切,取處辦法未規定交易需提供徵信資料,但為了内部控制及交易安全,公司的交易對象應要審查,但遠昇公司未取得鑫奕公司徵信資料,我認為只付5%定金便移轉股份風險蠻大的,但因為已經授權被告丙○○,且我們有 要求設定質權並確實設定質權,如果知道鑫奕公司是關係人的話,便需要揭露關係人,其他仍依董事會決議執行,在我離職前,鑫奕公司有支付利息款及質押股票,但尾款並沒有支付等語(見他卷㈠第172頁至第177頁)明確。 ②而104年底PRICEPLAY專利訴訟確遭美國巡迴法院判決PRICEPL AY敗訴,櫃買中心自104年8月起質疑遠昇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成效,先對遠昇公司股票處以停止信用交易裁罰,復於104年12月底要求遠昇公司充分說明投資普萊普利股權價值 或全額打消該投資價值,否則將自105年起將對遠昇公司股 票處以全額交割及分盤交易之處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甲貳二㈠所述;又系爭契約約定:「一、甲(即遠昇公司)、乙(即鑫奕公司)雙方同意,由乙方以每股25.5元取得甲方所持有標的公司(即普萊普雷公司)股權17,150,617股,合計交易總金額為437,340,734元。二、乙方需於本約簽定後 三日内支付交易總金額之5%約為21,840,734元作為訂金;並於簽約後九十日內支付餘款415,500,000元。三、雙方同意 如下事項:1.甲方需於取得乙方支付之訂金3日内進行股權 移轉與完稅過戶等相關事宜,交易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自負擔。2.乙方需於支付訂金之當日提供由乙方開立之交易餘款價金415,500,000元之本票交付甲方以作為擔保;到期日 為本契約書簽訂後第90日為105年4月1日。3.乙方應將過戶 後之股權設定質權予甲方,質權設定完成後甲方則將上開保證票退還乙方4.乙方如逾期未支付上述到期之款項,經過甲方到期催繳後第3日仍未支付視爲乙方違約,甲方得逕為處 分擔保品,且透過法律程序以取回未支付款項,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所有法律先訴抗辯權及一切請求權。」,而鑫奕公司已於105年1月6日將取得之普萊普雷公司股份17,150,617股為遠昇公司設定質權等節,亦有系爭契約、普萊普雷質 設股票變動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45頁),核與證人劉兆生、李國光、李偉東前開證述大 致相符,且證人劉兆生、李國光、李偉東所述互核一致,足徵其等證稱遠昇公司係恐普萊普雷公司專利訴訟敗訴消息拖累遠昇公司、遭櫃買中心要求打消普萊普雷公司投資價值致遠昇公司股價下跌,始授權被告丙○○為本案交易,並於系爭 契約訂定「設定質權」、「授權遠昇公司逕行處分擔保品並仍得取回未支付尾款」以擔保鑫奕公司履行。 ③承上,被告丙○○雖為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遠昇公司出 售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係為避免普萊普雷公司影響遠昇公司股價、遠昇公司遭櫃買中心打消投資金額,被告丙○○始依董事 會授權條件與鑫奕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上開股份交易難認不利於遠昇公司;且副董事長劉兆生為確保遠昇公司利益復於系爭契約訂定「設定質權」、「授權遠昇公司逕行處分擔保品並仍得追索未支付尾款」等條件,系爭契約就給付條件、擔保及違約處理等條件觀之亦無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形。又依遠昇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辦法第8條、第9條,並無要求遠昇公司處分有價證券或與關係人進行重大交易時應於締約前審查交易相對人資力乙節,有上開處理辦法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358頁至第368頁),亦難以被告丙○○未揭 露鑫奕公司關係人身分或提供鑫奕公司徵信資料供遠昇公司審核,遽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故意使遠昇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之犯意。 ⒊尚難以鑫奕公司名下資產不足,遽認被告丙○○有故意使遠昇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 ①查鑫奕公司104年實收資本額1億1,000萬元,資產總額1億877 4萬3,345元,104年12月31日新光商業銀行存款餘額為35萬2,895元等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4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1412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7年5月2日財 北國稅監發字第107020194號函附鑫奕公司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影本資料可證(見他卷㈠第406頁至第427頁),固堪信鑫奕公司名下資產不足支付4億1,547萬4,000元。 ②惟查,鑫奕公司於105年1月5日以國外借款為原因收受AIRCOM 公司匯入之美金49萬9,950.77元(約1,650萬9,374元),其中1,651萬1,000元並匯入該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帳戶,鑫奕公司即於同日匯款1,584萬734元予遠昇公司,並於105年1月8 日以票據支付遠昇公司600萬元,復於105年1月11日收受外 匯2,735萬5,200元、同年月12日收受667萬2,200元、同年月14日收受668萬9,000元、同年月20日收受1,681萬5,000元、同年月21日收受673萬等節,有上開交易明細表、鑫奕公司 分類明細帳、收款單、轉帳傳票及新光銀行匯款水單、新光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成功資料、鑫奕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遠昇公司轉帳傳票及新光銀行内湖分行105年1月8日60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ZD0000000)(見他卷㈠第406頁至第42 3頁,本院卷㈠第129頁至140頁);而被告丙○○於105年2月24 日遭另案羈押,於105年4月18日始經釋放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頁),核與被告丙○○所辯:當時AIRCOM公司借錢給鑫奕公司向遠昇公司購 買普萊普雷公司股份,但其遭羈押即停止交易,尾款未付亦係因其遭羈押;其遭釋放後AIRCOM公司即表示交易涉及刑事訴訟因而取消交易並向其催討款項等語(見他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丙○○辯稱鑫奕 公司係向AIRCOM公司借款支付系爭契約股款,然AIRCOM公司因其遭另案羈押取消交易致鑫奕公司無力支付尾款等節,尚非無據。況鑫奕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將普萊普雷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遠昇公司以擔保尾款支付,亦如前述;遠昇公司因鑫奕公司未履行債務而於108年10月28日與鑫奕公司締結買賣 契約書,以總價17萬1,506元買回普萊普雷公司171,150,617股之股份乙節,有契約書、股份轉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第137頁),足見遠昇公司轉讓股份予鑫奕公司除可避免股價受普萊普雷公司影響,且因質權擔保而於鑫奕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後得取回普萊普雷公司全數股份,並另受有2,166萬9,228元之利益(計算式:沒收定金2,184萬734元-取回股份成本17萬1,506元=2,166萬9,228元),益徵被告丙 ○○代表遠昇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時,即已透過系爭契約條款安 排確保其不因鑫奕公司支付能力受有損害,而無故意使遠昇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③承上,鑫奕公司既已對外借貸等方式集資支付系爭契約股款,然因被告丙○○遭另案羈押始遭取消交易致鑫奕公司無力支 付尾款,自難僅以鑫奕公司名下資產不足支付4億1,547萬4,000元遽認被告丙○○有何故意使遠昇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 意。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鑫奕公司無資力支付系爭契約 股款仍締結系爭契約,認被告丙○○犯非常規交易罪,尚難採 憑。 ⒋從而,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如不將普萊普雷公司股份出售 並移轉予鑫奕公司,恐立即被迫全額打消普萊普雷公司投資價值致遠昇公司資產減少4億2,282萬1,000元,或遭櫃買中 心處以全額交割及分盤交易之處罰;惟若與鑫奕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即可脫免上開不利益,縱鑫奕公司事後未依約給付尾款,遠昇公司仍得行使質權保障權益並沒收定金,足認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實係遠昇公司衡量自身利益得失始為進行,難認有何不合理、不相當或不合於商業判斷或不利於遠昇公司之情形。且鑫奕公司係因被告丙○○遭另案 羈押始遭AIRCOM公司取消交易致無力支付系爭契約尾款,此亦非被告丙○○締結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亦難認被告丙○○有 何故意損害遠昇公司之故意。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度及 104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隱匿關係人交易而為不實之財務報告、明知鑫益公司為關係人且無資力,違反交易常規與鑫奕公司締結系爭契約致遠昇公司受有重大損害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101年間成立定勝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係渠實質控制之紙上公司,用以持有鑫奕公司股權3,000萬元。104年間因被告丙○○友人己○○需 要設立控股公司持有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股票,被告丙○○為將定勝公司無償過戶予己○○作為控股之 用,明知定勝公司監察人乙○○並未參與該公司104年5月27日 、9月4日之董事會,竟夥同被告辛○○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辛○○以自行影印剪貼101年10月18日定勝公 司監察人乙○○於董事會簽名文件方式,偽造乙○○之簽名於監 察人願認同意書、定勝公司104年5月27日、104年9月4日董 事會簽到簿(下稱系爭文件),以為改選己○○為定勝公司董 事長,並交予不知情之利大建設會計甲○○持以向不知情之臺 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變更商業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 認被告丙○○、辛○○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辛○○,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另載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蒞字第2065號補充理由書表明係贅載應予刪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辛○○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遠昇公司獨立董事徐志明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即遠昇公司獨立董事徐志明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即鑫奕公司前會計人員丁○○於調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 7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181800號函附定勝公司登記 案卷1份、系爭文件、104年5月27日羅文廷董事願任同意書 、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乙○○107年5月8日聲明書、101年 羅文廷董事願任同意書、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丙○○、辛○○之辯解: ㈠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其僅知吳靜翊將定勝公司出售予友人, 至於實際出售對象其不清楚,其知悉上情係因吳靜翊電詢 表示如定勝公司無使用將出售予友人,然之後的事其不清 楚亦未參與定勝公司變更登記;臺灣公司買賣、股權移轉 其均交由吳靜翊處理,其不會管執行細節,其無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定勝公司於101年10月18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徐長勳、徐志明及羅文廷為董事、乙○ ○為監察人,任期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而 乙○○為定勝公司前董事徐長勳之媳、前董事徐志明之配偶 ,羅文廷為被告丙○○之岳母,且前均曾擔任定勝公司之董 事與監察人,被告丙○○如需羅文廷、乙○○擔任定勝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出席董事會,取得其等同意或簽名毫無困難 ,被告丙○○無偽造乙○○簽名之故意、動機或必要性;又綜 合被告丙○○、辛○○及證人己○○、甲○○之證述,證人己○○取 得定勝公司過程僅有與吳靜翊接洽,且證人己○○於定勝公 司104年5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即取得定勝公司股份與 經營權,衡情董監事人選應由新經營團隊即證人己○○安排 ,被告丙○○實無於轉讓經營權後,安排與證人己○○素不相 識之證人乙○○、羅文廷2人擔任定勝公司董監事或為定勝公 司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之理;證人己○○亦證稱乙○○之簽 名應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無動機、應係吳靜翊幫忙 等語,且被告丙○○對證人己○○欲指派之董監事人選、公司 地址一無所知,亦無事先製作相關文件供定勝公司變更登 記使用,故系爭文件上乙○○之簽名非被告丙○○偽造;再者 ,依利大建設負責人壬○○之簽收單,定勝公司之大小章已 交付壬○○保管,故定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文件均非被告丙○○ 用印,被告丙○○並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系爭文件、104年5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104年9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以電腦打字製作而成,且證人己○○之證述,上開文件顯係證人甲○○所事先繕 打製作而成,而被告丙○○既於104年5月27日前即已移轉定 勝公司經營權,上開文件應非被告丙○○指示製作。證人甲○ ○雖稱遭偽造簽名之系爭文件均係被告辛○○所提供,然衡情 被告丙○○實無可能指定或同意與自己已無關係之定勝公司 未來之董監事人選,被告辛○○亦無可能事先知悉定勝公司 預定於何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證人己○○預定安排 之未來董監事人選為何人,並事先製作好104年5月27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系爭文件交予證人甲○○ 以供定勝公司日後變更登記使用;又104年9月間變更登記 距證人己○○取得定勝公司經營權已約5個月,被告丙○○、辛 ○○難認有何繼續協助證人己○○、甲○○製作定勝公司變更登 記所需文件資料之必要;而104年9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係變更定勝公司登記地址,而該址係證人己○○之友人壬○○提供 ,與被告丙○○、辛○○無任何關連,則被告辛○○如何事先知 悉並且據此做成104年9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提供予證人甲○○ 辦理變更登記,更何況證人己○○亦自承該次變更登記係其 與證人甲○○一同親自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資料應該是甲○○ 做的等語,故系爭文件均係證人甲○○所製作,證人甲○○稱 所有變更登記資料均係被告辛○○提供云云,顯不足採;又 調查官於同案被告辛○○已明確表示不記得系爭文件是何人 製作的情況下,仍以誘導方式要求被告辛○○猜測系爭文件 係何人製作、何人交辦,同案被告辛○○此部分供述顯然係 出於誘導之不當詢問,亦不可採;本案卷内並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丙○○確有指示製作系爭文件,證人丁○○僅於調詢 中表示不知道亦沒有參與製作系爭文件,同案被告辛○○所 稱可能係丁○○或庚○○製作系爭文件並非屬實,故證人丁○○ 亦非系爭文件之製作人,且未曾看過系爭文件,則證人丁○ ○、同案被告辛○○均否認為系爭文件之製作人,亦均否認被 告丙○○曾指示其等製作系爭文件,自難以僅以同案被告辛○ ○之猜測而遽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是以,證人甲 ○○之證詞與證人己○○、同案被告辛○○之證詞與供述多所矛 盾,亦與卷内事證及情理不符,且同案被告辛○○所言涉及 被告丙○○部分又多為調詢時受誘導之猜測推論,亦無人明 確陳稱係由被告丙○○所指示製作系爭文件,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丙○○之罪嫌仍屬未足等語。 ㈡被告辛○○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其未經手定勝公司登記,定勝公司大小 章已於102年11月20日交付利大公司負責人慶起本,其未曾見過系爭文件,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 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偽造乙○○之簽名,證 人甲○○未曾親自見聞被告辛○○偽造系爭文件,僅憑證人甲○ ○與被告辛○○間文書傳遞寄送行為即推測被告辛○○偽造系爭 文件實屬率斷;況證人甲○○於調詢中就定勝公司負責人變 更後為何仍由被告辛○○寄送變更公司地址文件等節規避回 答,證人甲○○證詞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又證人己○○證稱系 爭文件係被告丙○○及吳靜翊所提供而與被告辛○○無涉,並 認為系爭文件應係甲○○製作,故證人甲○○始為最有可能偽 造系爭文件者;再者,證人丁○○於調詢中亦自承未曾參與 定勝公司工商登記、傳票簿冊之製作,則其所述推測係被 告辛○○偽造系爭文件云云顯係臆測而不可採;依證人己○○ 、被告丙○○之證述,定勝公司出售、交易過程非被告丙○○ 主導或指示被告辛○○偽造系爭文件;況102年11月20日後, 定勝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壬○○保管,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 須使用公司大小章,足徵被告辛○○於102年後即與定勝公司 變更登記無涉;再者,鑫奕公司除被告辛○○外,尚有其他 員工會接觸工商登記,此觀證人甲○○、丁○○之證述即明; 又被告辛○○雖保管工商登記資料,然由證人甲○○之證述可 知,被告辛○○僅寄送文件且文件均密封,證人甲○○亦未就 上開文件與被告辛○○確認,故被告辛○○僅係快遞助理之角 色;況證人己○○證稱其於董事會簽名簿上簽名時已有乙○○ 、羅文廷簽名,然證人甲○○卻證稱董事會簽名簿上並無簽 名,足見上開簽名係證人甲○○收受後、證人己○○簽名前遭 偽造,而與被告辛○○無關;至於證人丁○○、庚○○雖於調詢 時稱係被告辛○○偽造系爭文件,然其等所述均係臆測;證 人己○○、甲○○所述互相矛盾,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辛○○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前於101年間成立定勝公司,用以持有鑫奕公司股權3,000萬元,104年間己○○欲取得定勝公司以持有正道公司之股票;而定勝公司監察人乙○○未參與定勝公司104年5月27日、104年9月4日之董事會,竟遭人以影印剪貼101年10月18日定勝公司監察人乙○○於董事會簽名文件之方式,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定勝公司104年5月27日、104年9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乙○○之簽名,並交予不知情之利大建設會計甲○○持以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變更商業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改選己○○為定勝公司董事長、變更定勝公司地址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節,業據證人即乙○○之配偶徐志明於調詢中(見他卷㈠第92頁至第109頁)、證人己○○於調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㈠第118頁至第127頁、第475頁至第479頁,第329頁至第356頁)、證人甲○○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㈢第356頁至第369頁)、證人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㈢第405頁至第41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㈢第419頁至第427頁)證述明確,並有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文件、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乙○○107年5月8日聲明書、101年10月18日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181800號函附定勝公司登記案卷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㈠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256頁至第298頁),且為被告丙○○(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本院卷㈢第484頁至第490頁、第495頁)、辛○○(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㈢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㈢第484頁、第490頁、第495頁)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證人丁○○、庚○○證述不足證明被告丙○○、辛○○偽造系爭文件 : ⒈查證人丁○○固於調詢中證稱:系爭文件不是我們做的,我們 推測是被告辛○○做的,被告辛○○會做定勝公司變更登記一 定會聽被告丙○○的,被告辛○○不會聽吳靜翊的等語(見他 卷㈡第54頁、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會計 不負責工商登記,工商登記資料、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 意書等均由被告辛○○保管,甲○○有致電要資料,被告丙○○ 要求我們整理日記帳、會計傳票等資料,然其中並無工商 登記資料,我們整理好後放在桌上,有一天突然不見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06頁至第413頁、第415頁)。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在調查局說推測是被告辛○○偽造 系爭文件,原因是工商登記、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大小 章是被告辛○○保管,且調查局有提示1份90幾年的文件與系 爭文件中的簽到簿雷同,而90幾年我們未入職亦未見過該 文件,該文件復係由被告辛○○保管,我才會如此推測,但 這只是我的推測,我沒有看到被告辛○○偽造系爭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07頁至第408頁),足見證人丁○○所述系爭 文件係被告辛○○偽造等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丁○○雖稱其係因工商登記、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大 小章及與系爭文件簽名雷同文件均係被告辛○○保管始推測 係被告辛○○偽造系爭文件。惟查: ①證人丁○○於調詢中僅證稱:鑫奕公司辦公室內有定勝公司的 資料夾等語(見他卷㈡第51頁),而未曾表示工商登記、變 更事項登記表、公司大小章及與系爭文件簽名雷同文件均 係被告辛○○保管;且107年7月24日係調查官先詢問:「據 本處107年7月13日詢問辛○○,前開提示資料是由何人製作 ,辛○○表示當時公司會製做這些文件的人,只有辛○○、丁○ ○及庚○○3人,辛○○表示他並沒有製作這些文件,有可能是 你等2人製作的,請問你等有何說明?」「承上,既然甲○○ 向本處證稱,他確實有辦理定勝公司104年5月及9月的變更登記,但資料都不是他做的,是辛○○交給他的,而辛○○向 本處供稱資料只有你們2人及他會做,又你們2人說不是你 們做的,究竟是誰做的?」,證人丁○○即稱:「真的不是 我們做的,我們推測是辛○○做的。」,調查官始表示系爭 文件中乙○○簽名與101年10月18日願任同意書完全相同,且 筆錄中查無調查官曾提示101年10月18日願任同意書與證人丁○○閱覽之記載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可證(見他卷㈡第50頁 至第56頁)。 ②承上,證人丁○○於107年7月24日調詢時就辦理定勝公司變更 登記所需資料、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辛○○保管未置一詞, 反於案發7年後即112年3月30日改稱上開文件資料均係由被告辛○○保管,則其所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況調查官於詢 問時既未曾提示101年10月18日願任同意書與證人丁○○閱覽 ,證人丁○○復於調查官告知被告辛○○證稱可能係其或證人 庚○○偽造系爭文件等語後、101年10月18日願任同意書與系 爭文件乙○○簽名相同前,即強調系爭文件非其偽造並推測 係被告辛○○所為,益徵證人丁○○上開證述非立基於被告辛○ ○保管相關文件所為之推測,反係為排除自身犯罪嫌疑始為 上開證述,自難憑此遽認被告辛○○、丙○○有何共同偽造系 爭文件之犯行。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系 爭文件係何人製作,僅記得有1次被告丙○○要求其打包定勝 公司之傳票、帳冊,以前的資料確實是被告辛○○保管,會 計只有帳冊、傳票,但董事會簽到簿、過去的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係何人保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卷卷㈢第420頁至第421頁、第423頁),則證人庚○○既證稱不清楚係何 人偽造系爭文件、不清楚101年10月18日乙○○之願任同意書 係何人保管,亦難僅憑證人庚○○所述被告辛○○曾保管定勝 公司舊資料等語遽認被告辛○○、丙○○有何偽造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次查證人己○○雖於調詢中證稱:約於104年年初,我因為入 主正道公司需要以投資公司作為控股公司持有正道公司股 票,故被告丙○○、吳靜翊將定勝公司移轉給我,我便用以 交割正道公司股票,我和吳靜翊結識是因為我曾擔任振維 公司董事長,吳靜翊要入主振維公司,我將振維公司讓給 吳靜翊,因此我跟吳靜翊較熟,再透過吳靜翊介紹認識被 告丙○○,我只跟被告丙○○吃過1次早餐;當時是吳靜翊或被 告丙○○叫我刻一個私章,由吳靜翊、被告丙○○幫我辦好定 勝公司過戶,被告丙○○說會幫我辦好定勝公司過戶,定勝 公司與吳靜翊無關,吳靜翊只是介紹人,系爭文件係何人 製作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㈠第118頁至第127頁);惟其於 偵查中即改稱:定勝公司是我向吳靜翊買的,我當時給吳 靜翊5至10萬元請吳靜翊將定勝公司過戶給我,購買定勝公司我都是與吳靜翊接洽,當時我需要1家投資公司持有正道公司股票,被告丙○○知悉後便告訴我定勝公司可以給我, 後續我都是與吳靜翊接洽,我認識被告丙○○確實是吳靜翊 介紹,但被告丙○○說定勝公司可以給我後,便要我找吳靜 翊辦手續,相關資料我交給甲○○等語(見他卷㈠第475頁至 第479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吳靜翊買定勝公司,甲○○有拿系爭文件請我和太太簽名,我調詢中稱系 爭文件應該不是被告丙○○所為係因我是與吳靜翊交易,且 均由吳靜翊與我接洽,被告丙○○沒有動機做這件事,我在 調詢中稱是被告丙○○幫我辦到好是錯的,應該是吳靜翊, 因為印象中和我接洽的是吳靜翊,我不知道被告辛○○、丙○ ○是否偽造系爭文件,因為我沒有經手這個部分,是吳靜翊 跟我說會幫我把定勝公司過戶包到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3 0頁、第332頁、第340頁至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至 第347頁),則證人己○○就「究係被告丙○○抑或吳靜翊為證 人己○○辦理定勝公司移轉程序」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亦 難憑此遽認被告丙○○曾指示被告辛○○偽造系爭文件。 ㈣又查,證人甲○○雖於調詢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定勝公司10 4年之變更登記是我辦理的,當時定勝公司負責人己○○委託 利大建設之負責人壬○○辦理,壬○○告訴我會有1位小姐與我 聯繫並交付資料,後來被告辛○○與我聯繫並將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寄給我,我便持之辦理變更登記,印象中我收到文 件時104年5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104年5月27日董事會議 事錄已完成用印,只剩空白的董事會簽到簿,我將董事會 簽到簿交給己○○簽名後,可能因為乙○○、羅文廷未簽名故 我寄回去給辛○○,被告辛○○再聯繫我說資料已完成,並將 簽完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乙○○之願任同意書寄給我,104年 9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也是被告辛○○寄給我的,我 收到後就直接拿去辦理,我不知道系爭文件是否為被告辛○ ○所製作等語(他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㈢第357頁至 第360頁、第364頁至第367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辛○○曾寄送系爭文件予證人甲○○,亦難憑此遽認被告辛○○、 丙○○偽造系爭文件或明知系爭文件係偽造而行使之,進而 認定被告辛○○、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 ㈤再佐以證人徐志明於調詢中證稱:我於98、99年間因為擔任 被告丙○○委任律師而結識,與被告丙○○是朋友關係,被告 丙○○有介紹我擔任一些公司的獨立董事,我、我太太乙○○ 、父親徐長勳擔任定勝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是被告 丙○○找我幫忙,我才與家人擔任人頭,有關公司董事會簽 到資料,都是丙○○拿給我,我再拿給我太太簽名,至於股 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的印章,應該是被告丙○○拿我父親 交給他保管的小章去蓋的,定勝公司好像是某家上市櫃公 司的控股公司,被告丙○○要把這家上市櫃公司過給人家, 所以就把控股公司過給人家,我父親才卸任等語明確(見 他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乙○○、徐長勳確係因證人徐 志明與被告丙○○間為朋友關係始受託擔任定勝公司監察人 、董事長,徐長勳復於104年5月間配合卸除董事長職務以 利證人己○○取得定勝公司經營權。又證人徐志明迄105年6 月22日止仍擔任被告丙○○另案辯護律師,復自102年2月27 日起至105年2月26日止擔任遠昇公司獨立董事等節,亦有 訊問筆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新北檢105偵6853卷㈢第163頁,000000000000000號遠昇公司經濟部卷宗 ㈠第72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丙○○於104年間仍與證人徐 志明維持友好關係,則被告丙○○縱需乙○○繼續擔任定勝公 司之監察人、配合於104年5月27日及104年9月14日董事會 簽到簿,其透過證人徐志明取得乙○○簽名並非難事,是否 有冒刑事處罰之風險指示被告辛○○於系爭文件上偽造乙○○ 簽名之必要亦非無疑,益徵被告丙○○、辛○○是否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屬有 疑。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 辛○○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指述 被告丙○○、辛○○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與前述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此部 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林在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