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莊文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所為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7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文通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20許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989 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停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莊文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食用薑母鴨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薑母鴨裡有加米酒,也不知道這樣吃薑母鴨會構成酒駕,政府應該規範業者,讓老百姓知道薑母鴨裡有酒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20許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上址989 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後,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前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 時9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停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6 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99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24至25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8 、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伊不知道薑母鴨有加米酒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薑母鴨有無加米酒?」時,已明確答稱「有」(見偵卷第24頁),況薑母鴨店家於烹煮薑母鴨時會添加米酒一事,乃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曉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56歲,具相當社會經驗,殊難諉為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執此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吃薑母鴨會構成酒駕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33頁);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但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此並非的論。本件被告自稱其肝臟有腫瘤,只要吃一點酒,身體就無法代謝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卷第33頁),對於己身食用添加米酒烹煮而成之薑母鴨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超標乙事,理應知曉,則其既知悉食用薑母鴨可能導致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猶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旋即駕車上路,顯具違法意識,自難諉稱不知違法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