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孝亷 訴訟參與人 陳佳荺 陳添貴 陳欽龍 代 理 人 賴俊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81號、109 年度偵字第7850號、109 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孝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孝亷為任職於乙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乙泰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其業務。郭孝亷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臺五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臺五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陳弄沿該交岔路口東側之新臺五路1 段東往西方向車道旁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臺五路1 段,郭孝亷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致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陳弄身體,陳弄即往前撲倒在地,身體並遭尚未煞停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頭、輪胎往前拖行數秒,因而受有框部左側鞏膜出血、口腔外部上緣挫傷、嘴唇內側黏膜撕裂傷、鼻部挫傷、左側耳部刮擦創、頸部皮下氣腫、左側頸部刮擦創、頭部左側撕裂傷合併周圍擦挫傷、唇繫帶及口腔黏膜瘀班、左側顳部刮擦創、顏面左側瘀班、胸部多發閉鎖性骨折變形合併皮下氣腫、明顯胸骨骨折、左側側胸形態性瘀班、右側側胸條狀平行瘀班、右側臀部刮擦創、右側膝蓋擦傷、左側上臂刑態性瘀班、左側肘窩刮擦創、左側胛後大片刮擦創等多重性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郭孝亷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陳弄子女陳佳荺、陳添貴、陳欽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孝亷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孝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46頁、第168 頁),核與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相驗之法醫師廖書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查報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22頁至第32頁、第40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211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50頁)、相驗照片共33張(見相驗卷第53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街○○○○路0 段○○路○○○○○○○○○○○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與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9頁),衡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被害人陳弄先行通過,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並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始終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其過失致死犯行確堪認定。 ㈢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子女陳佳荺、陳添貴、陳欽龍雖表示:本案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並下車察看後,尚有再次上車並往後倒車之行為,而被告倒車時可能再次碾壓被害人,亦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固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於撞擊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往前撲倒在地後,其車頭、輪胎部位尚將被害人往前拖行數秒,而可認定被害人身體等部位,確有遭該車輛輪胎撞擊、碾壓。但被告於下車察看被害人狀況,再走回車上並倒車時,錄影畫面中並未明顯可見有再次碾壓被害人身體部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又鑑定證人廖書緯於本院審理所證述:我無法判斷被害人身上平行瘀班的傷痕是否為輪胎碾壓,但就我的經驗,看起來似乎是輪胎,被害人身上最嚴重的傷勢是胸部,胸部上的瘀班是跟鈍性的擠壓或碰撞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固可佐證被害人身體確有遭被告車輛輪胎撞擊、碾壓,然鑑定證人廖書緯亦未證稱被害人身體有遭2 次碾壓之狀況。是此部分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能認被告上揭倒車之行為,固屬移動車輛、破壞現場之行為,但尚難認有再次碾壓被害人,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若疏未禮讓行人發生事故,致使行人受傷或死亡,自屬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要件;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陳柏綜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0月27日新北消指字第1092074118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0月23日新北警汐字第10942779363 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衡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固坦承犯行,但未與訴訟參與人陳佳荺、陳添貴、陳欽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參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訴訟參與人於本案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