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5號、108 年度他字第4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4940號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在案,而扣案之藥品(日本藤素壯陽藥3 瓶)經送鑑後,含有「Sildenafil」禁藥成份,為列管之藥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簽結處分,而單純持有之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則該物品即非違禁物,如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時,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餘地。 三、查扣案之「日本藤素壯陽藥」3 瓶,經檢驗後含有西藥成分「Sildenafil」,且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0條或第22條之偽、禁藥品等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9 月20日桃衛藥字第108010201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1頁、第51頁)。惟本案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經營之順盛商行僅為臺灣掛名之寄件人,實際係處理網路購物客訴之第三方公司,而非「日本藤素」藥品之賣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藥事法,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簽結本案等情,此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4940號簽呈附卷可查(見他卷第60至62頁)。而單純持有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藥事法或其他法令對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即非違禁物,另依前揭簽呈之意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罪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上開藥品為被告所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自難遽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藥事法中就查獲之禁藥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或同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既未涉及刑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本案藥品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