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宏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宏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犯罪所得電線參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建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民國109 年1 月23日18時30分許、2 月12日20時許、2 月21日19時39分許、2 月23日20時許,」之後補充「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懸掛『小飛俠』提供用以掩飾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JX-0732號車牌」;第6 行所載「錢建宏則」之後補充「頭戴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之黑色頭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建宏於本院109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錢建宏係自工地鐵皮圍籬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行竊,乃係踰越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作用之大門後,進入工地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與「小飛俠」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飛俠」接連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1257 號案件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4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旋於109 年1 月至2 月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打石工作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尚有配偶、就讀大學之2 名子女、中風住院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黑色頭套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小飛俠」共同行竊時持以掩飾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分係陳勝彥及緬田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陳勝彥、證人即緬田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余昌圖證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小飛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並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電線3 綑既經警於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上查扣,顯係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電線及電纜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1 萬7,342 元,除交付其中4,000 元予「小飛俠」作為報酬外,餘款1 萬3,342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正裕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