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坤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壹批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因屬誤植同案被告謝永炤之前案紀錄而應予刪除,另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李寶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槍砲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5000 元確定,再就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併科罰金15000 元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6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上開車輛業已返還被害人,然就上開車輛失竊之零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被害人容安清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郁蓉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上開車輛之零件1 批,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上開車輛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一字型起子業已丟棄等語,而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