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第9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竑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竑甫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 條。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係持鐵撬破壞停車場繳費機,足認上開鐵撬於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無訛。 ㈢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與同案被告禇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卷109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4,2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被告供稱其已將該等物品丟棄(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945 號卷第1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