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瑞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及110 年4 月19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於106 年12月29日,以「購買整套塔位、骨灰塔,即可協助銷售其所有之新北市金山區塔位」為由,向告訴人黃崇江詐取新臺幣(下同)31萬5,000 元,繼於107 年1 月17日,以「要繳交管理費才能進行後續買賣」為由,向告訴人詐取17萬5,000 元,均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計畫而為,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騙,交付前開款項,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除分別退還17萬5,000 元、8 萬元,餘款部分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另斟酌告訴人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所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達成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1萬5,000 元及17萬5,000 元(共49萬元),嗣後已返還25萬5,000 元,且已於本案宣判前之110 年5 月7 日返還5,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扣除後尚有23萬元未返還,此部分並未扣案,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0 年5 月1 日起,按月於5 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但被告迄今仍未全部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仍未清償之犯罪所得23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在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被 告 邱瑞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 年10月間,向黃崇江佯稱為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致電訛稱:「購買整套塔位、骨灰塔,即可協助銷售其所有之新北市金山區塔位」云云,致黃崇江陷於錯誤,因而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汐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5,000 元予邱瑞祥,邱瑞祥並簽署購買祥玉觀功德牌位、玉石罐升等之收款證明1 紙,藉以取信黃崇江,復於107 年1 月初,再向黃崇江致電訛稱:「要繳交管理費才能進行後續買賣」云云,致黃崇江陷於錯誤,因而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在上址超商門市再交付現金17萬5,000 元予邱瑞祥。嗣黃崇江詢問邱瑞祥後續處理情形,邱瑞祥驚覺事跡敗露,即於107 年3 月間,在上址超商門市分別退還17萬5,000 元、8 萬元後,即逃匿無蹤而連繫不上,黃崇江始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 │ │述 │崇江收取要購買牌位的錢,│ │ │ │惟將錢花掉,沒有依約將錢│ │ │ │拿去買牌位,造成買家因時│ │ │ │間延遲就不買」之事實,惟│ │ │ │仍辯稱:並未欺騙告訴人云│ │ │ │云。 │ ├──┼───────────┼────────────┤ │2 │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因│ │ │查中之指訴 │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 │ │ │開金錢之事實。 │ ├──┼───────────┼────────────┤ │3 │展翔聯合物業有限公司 │證明被告收取上開金錢,係│ │ │106 年 12 月 29 日收款│告訴人用於購買祥觀功德│ │ │證明 1 紙 │牌位、石罐升等之物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邱瑞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次詐騙告訴人黃崇江交付金錢之行為,其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實施,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較為適當,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前揭2 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 偉 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