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永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永義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永義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徐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建物,竟為繼續占用並使用系爭建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情,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查封)筆錄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8 年3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拍賣公告上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強制執行程序與公信之效能,並損害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育有4 子、目前從事服裝業,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 告 徐永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寶慧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嗣無力償還而經臺灣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34 號裁定准予拍賣,臺灣銀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拍賣名義後,於 106 年12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詎徐永義為繼續佔有該不動產而避免強制執行,明知其未向黃寶慧承租系爭建物,黃寶慧亦無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8日15時許,在系爭建物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程序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系爭建物是黃寶慧讓伊使用,並以每月2 萬5000元作為使用建物之租金,並以黃寶慧積欠伊的債務580 萬元抵扣每月租金,伊使用建物及每月債權扣抵租金事,是與黃寶慧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致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執行(查封)筆錄上,並於108 年3 月28日、108 年7 月26日拍賣公告(拍賣日期分為108 年5 月6 日、108 年9 月9 日)上記載「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徐永義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租金每月新臺幣25000 元,並以原所有權人黃寶慧之債務抵償租金)」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人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臺灣銀行之債權受償權利。 二、案經黃寶慧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據 內 容 與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永義於偵查中之│坦承: │ │ │供述。 │1、伊有在107 年1 月18日臺灣 │ │ │ │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 │ │ │ │ 記官到場執行查封時,向書 │ │ │ │ 記官稱該屋是告發人黃寶慧 │ │ │ │ 讓伊使用,並以每月2 萬 │ │ │ │ 5000元使用價金,抵償告發 │ │ │ │ 人積欠伊之580 萬元債務等 │ │ │ │ 語之事實。 │ │ │ │2、告發人沒有積欠伊債務之事 │ │ │ │ 實。 │ │ │ │否認: │ │ │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 │ │ │辯稱: │ │ │ │是證人周明松要伊這麼說的等語│ │ │ │。 │ ├──┼──────────┼──────────────┤ │2 │告發人黃寶慧之指述。│證明: │ │ │ │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 │ │行處人員偽稱伊有以每月2 萬 │ │ │ │5000元租金為代價,使用系爭建│ │ │ │物,且租金抵償告發人積欠被告│ │ │ │之580 萬元債務之事實。 │ ├──┼──────────┼──────────────┤ │3 │證人周明松於偵查中之│證明: │ │ │證述。 │1、伊與告發人是男女朋友之事 │ │ │ │ 實。 │ │ │ │2、系爭建物是伊出資購買,登 │ │ │ │ 記為告發人所有之事實。 │ │ │ │3、伊在103 年間將系爭建物借 │ │ │ │ 給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 │ │ │ │ 用,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說 │ │ │ │ 要借用系爭房屋,伊叫被告 │ │ │ │ 去找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借,被告在107 年1 月間仍 │ │ │ │ 有在使用系爭建物,當作辦 │ │ │ │ 公室使用之事實。 │ │ │ │4、被告沒有積欠告發人580 萬 │ │ │ │ 元,伊也沒有積欠告發人580│ │ │ │ 萬元之事實。 │ │ │ │5、伊沒有叫被告要跟臺灣士林 │ │ │ │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 │ │ │ 說告發人有積欠被告580 萬 │ │ │ │ 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應 │ │ │ │ 給付之每月2 萬5000元租金 │ │ │ │ 抵償該債務之事實。 │ ├──┼──────────┼──────────────┤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證明: │ │ │年1 月18日民事執行(│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 │查封)筆錄、108 年3 │。 │ │ │月28日發佈拍賣公告(│ │ │ │拍賣日期為108 年5 月│ │ │ │6 日)、108 年7 月26│ │ │ │日發佈拍賣公告(拍賣│ │ │ │日期為108 年9 月9 日│ │ │ │)(均影本,請見臺灣│ │ │ │士林地方法院107 司年│ │ │ │度司執字第419 號全卷│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