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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永義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永義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徐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建物,竟為繼續占用並使用系爭建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情,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查封)筆錄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8 年3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拍賣公告上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強制執行程序與公信之效能,並損害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育有4 子、目前從事服裝業,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徐永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寶慧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
    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嗣無力償還而經臺灣銀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34 號裁
    定准予拍賣,臺灣銀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拍賣名義後,於
    106 年12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詎徐永義為繼續佔有該不動產而避免強制執行,明知其未
    向黃寶慧承租系爭建物,黃寶慧亦無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580 萬元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18日15時許,在系爭建物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查封程序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系爭建物是黃寶慧讓伊使
    用,並以每月2 萬5000元作為使用建物之租金,並以黃寶慧
    積欠伊的債務580 萬元抵扣每月租金,伊使用建物及每月債
    權扣抵租金事,是與黃寶慧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等語,致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執行(查封
    )筆錄上,並於108 年3 月28日、108 年7 月26日拍賣公告
    (拍賣日期分為108 年5 月6 日、108 年9 月9 日)上記載
    「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徐永義基於租賃關係占有
    中,租金每月新臺幣25000 元,並以原所有權人黃寶慧之債
    務抵償租金)」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人員筆
    錄記載之正確性、臺灣銀行之債權受償權利。
二、案經黃寶慧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據 內 容 與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永義於偵查中之│坦承:                      │
│    │供述。              │1、伊有在107 年1 月18日臺灣 │
│    │                    │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 │
│    │                    │   記官到場執行查封時,向書 │
│    │                    │   記官稱該屋是告發人黃寶慧 │
│    │                    │   讓伊使用,並以每月2 萬   │
│    │                    │   5000元使用價金,抵償告發 │
│    │                    │   人積欠伊之580 萬元債務等 │
│    │                    │   語之事實。               │
│    │                    │2、告發人沒有積欠伊債務之事 │
│    │                    │   實。                     │
│    │                    │否認:                      │
│    │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
│    │                    │辯稱:                      │
│    │                    │是證人周明松要伊這麼說的等語│
│    │                    │。                          │
├──┼──────────┼──────────────┤
│2   │告發人黃寶慧之指述。│證明:                      │
│    │                    │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    │                    │行處人員偽稱伊有以每月2 萬  │
│    │                    │5000元租金為代價,使用系爭建│
│    │                    │物,且租金抵償告發人積欠被告│
│    │                    │之580 萬元債務之事實。      │
├──┼──────────┼──────────────┤
│3   │證人周明松於偵查中之│證明:                      │
│    │證述。              │1、伊與告發人是男女朋友之事 │
│    │                    │   實。                     │
│    │                    │2、系爭建物是伊出資購買,登 │
│    │                    │   記為告發人所有之事實。   │
│    │                    │3、伊在103 年間將系爭建物借 │
│    │                    │   給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 │
│    │                    │   用,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說 │
│    │                    │   要借用系爭房屋,伊叫被告 │
│    │                    │   去找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借,被告在107 年1 月間仍 │
│    │                    │   有在使用系爭建物,當作辦 │
│    │                    │   公室使用之事實。         │
│    │                    │4、被告沒有積欠告發人580 萬 │
│    │                    │   元,伊也沒有積欠告發人580│
│    │                    │   萬元之事實。             │
│    │                    │5、伊沒有叫被告要跟臺灣士林 │
│    │                    │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
│    │                    │   說告發人有積欠被告580 萬 │
│    │                    │   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應 │
│    │                    │   給付之每月2 萬5000元租金 │
│    │                    │   抵償該債務之事實。       │
├──┼──────────┼──────────────┤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證明:                      │
│    │年1 月18日民事執行(│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    │查封)筆錄、108 年3 │。                          │
│    │月28日發佈拍賣公告(│                            │
│    │拍賣日期為108 年5 月│                            │
│    │6 日)、108 年7 月26│                            │
│    │日發佈拍賣公告(拍賣│                            │
│    │日期為108 年9 月9 日│                            │
│    │)(均影本,請見臺灣│                            │
│    │士林地方法院107 司年│                            │
│    │度司執字第419 號全卷│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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