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永義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永義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徐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建物,竟為繼續占用並使用系爭建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上情,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查封)筆錄上,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8 年3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拍賣公告上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強制執行程序與公信之效能,並損害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育有4 子、目前從事服裝業,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徐永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寶慧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
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嗣無力償還而經臺灣銀行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34 號裁
定准予拍賣,臺灣銀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拍賣名義後,於
106 年12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詎徐永義為繼續佔有該不動產而避免強制執行,明知其未
向黃寶慧承租系爭建物,黃寶慧亦無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580 萬元債務,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
1 月18日15時許,在系爭建物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查封程序之民事執行處人員偽稱「系爭建物是黃寶慧讓伊使
用,並以每月2 萬5000元作為使用建物之租金,並以黃寶慧
積欠伊的債務580 萬元抵扣每月租金,伊使用建物及每月債
權扣抵租金事,是與黃寶慧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等語,致民事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執行(查封
)筆錄上,並於108 年3 月28日、108 年7 月26日拍賣公告
(拍賣日期分為108 年5 月6 日、108 年9 月9 日)上記載
「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徐永義基於租賃關係占有
中,租金每月新臺幣25000 元,並以原所有權人黃寶慧之債
務抵償租金)」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民事執行處人員筆
錄記載之正確性、臺灣銀行之債權受償權利。
二、案經黃寶慧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據 內 容 與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永義於偵查中之│坦承: │
│ │供述。 │1、伊有在107 年1 月18日臺灣 │
│ │ │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 │
│ │ │ 記官到場執行查封時,向書 │
│ │ │ 記官稱該屋是告發人黃寶慧 │
│ │ │ 讓伊使用,並以每月2 萬 │
│ │ │ 5000元使用價金,抵償告發 │
│ │ │ 人積欠伊之580 萬元債務等 │
│ │ │ 語之事實。 │
│ │ │2、告發人沒有積欠伊債務之事 │
│ │ │ 實。 │
│ │ │否認: │
│ │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
│ │ │辯稱: │
│ │ │是證人周明松要伊這麼說的等語│
│ │ │。 │
├──┼──────────┼──────────────┤
│2 │告發人黃寶慧之指述。│證明: │
│ │ │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 │ │行處人員偽稱伊有以每月2 萬 │
│ │ │5000元租金為代價,使用系爭建│
│ │ │物,且租金抵償告發人積欠被告│
│ │ │之580 萬元債務之事實。 │
├──┼──────────┼──────────────┤
│3 │證人周明松於偵查中之│證明: │
│ │證述。 │1、伊與告發人是男女朋友之事 │
│ │ │ 實。 │
│ │ │2、系爭建物是伊出資購買,登 │
│ │ │ 記為告發人所有之事實。 │
│ │ │3、伊在103 年間將系爭建物借 │
│ │ │ 給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 │
│ │ │ 用,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說 │
│ │ │ 要借用系爭房屋,伊叫被告 │
│ │ │ 去找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借,被告在107 年1 月間仍 │
│ │ │ 有在使用系爭建物,當作辦 │
│ │ │ 公室使用之事實。 │
│ │ │4、被告沒有積欠告發人580 萬 │
│ │ │ 元,伊也沒有積欠告發人580│
│ │ │ 萬元之事實。 │
│ │ │5、伊沒有叫被告要跟臺灣士林 │
│ │ │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
│ │ │ 說告發人有積欠被告580 萬 │
│ │ │ 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所應 │
│ │ │ 給付之每月2 萬5000元租金 │
│ │ │ 抵償該債務之事實。 │
├──┼──────────┼──────────────┤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證明: │
│ │年1 月18日民事執行(│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 │查封)筆錄、108 年3 │。 │
│ │月28日發佈拍賣公告(│ │
│ │拍賣日期為108 年5 月│ │
│ │6 日)、108 年7 月26│ │
│ │日發佈拍賣公告(拍賣│ │
│ │日期為108 年9 月9 日│ │
│ │)(均影本,請見臺灣│ │
│ │士林地方法院107 司年│ │
│ │度司執字第419 號全卷│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