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連家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483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連家賢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⑷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家賢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仍未能經由前案刑責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480 元,並已返還告訴人周怡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罹患末期腎病變、精神官能症,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附卷可佐,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PATAGONIA 帽子1 頂,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 告 連家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沙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2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詎連家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4 月4 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周怡秀所經營一會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PATAGONIA 帽子1 頂(價值新臺幣148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店門離去。嗣周怡秀於同日15時許清查商品發覺遭竊,調閱服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連家賢到案,經連家賢主動提出上開帽子1 頂為警查扣(吊牌已拆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怡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怡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及服飾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