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阿哲熱炒店,因故與甲○○產生爭執後,竟先與翟清泓(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甲○○架推出店外,而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復再與翟清泓、徐奕(由本院另行判決)、古豐瑋(由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2.5 ×1 ×0.3 公分、 4 ×1.5×0.5公分)、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甲○○、徐奕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翟清泓、古豐瑋、陳冠峻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於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條文雖嗣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強制之犯行與翟清泓,及就傷害犯行與翟清泓、徐奕、古豐瑋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古豐瑋於行為時雖係少年,然伊為89年9 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當時實際年齡已逾17歲,且觀卷附古豐瑋之照片,伊身材體型亦與一般成年人無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認識古豐瑋,不知道伊幾歲等語,即非不可採,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傷害時確已知古豐瑋仍為少年,而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檢察官認就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刑罰,即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產生糾紛後,竟先與翟清泓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與翟清泓、徐奕、古豐瑋等人共同毆打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