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表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告訴人陳俊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間,致電陳俊偉,佯稱欲出售未上市股票『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將上興櫃,獲利可期等語,致陳俊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07 年3 月22日匯款41萬5,000 元,又於107 年5 月11日匯款21萬元至葉怡馨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怡馨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接收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如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林詹穎、陳俊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偉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陳俊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陳俊偉則同意被告有從輕量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和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樂福員工、月薪約2 萬6,000 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父母親年事已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詹穎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林詹穎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承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取得報酬為一個月2 萬4,000 元,共拿5 次,合計共12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024號卷第227 頁),核屬其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俊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