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恩 王瓊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13 ),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7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及塑膠管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貳只均沒收之。 王瓊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於108 年10月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0 段某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10月7 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0 段000 號之沃克汽車旅館,適員警前往執行臨檢勤務而清查住宿名單,發覺0000號房之房客洪祥恩為列管應受尿採驗人口而前往探訪,乃徵得洪祥恩及在場人王瓊惠之同意而進行搜索,並自洪祥恩隨身小錢包內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只、塑膠管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鏟管2 只,始查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第4 季石牌派出所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名冊(承辦人陳玉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現場蒐證照片、沃客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及住宿旅客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洪祥恩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祥恩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瓊惠於108 年11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本案偽證罪,而其為上開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關於被告洪祥恩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是被告前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自得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王瓊惠所涉偽證罪部分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又被告王瓊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王瓊惠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上開殘渣袋、塑膠管及鏟管,被告洪祥恩雖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係自其工具袋內之零錢包所查獲等語,而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洪祥恩於查獲上開物品之際,確曾向員警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依卷附之前開臨檢紀錄表所示,除為上開相同內容之記載,亦就同案被告王瓊惠所有之物,加以分列記載,頁),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現場查扣物品係由被告洪祥恩及王瓊惠就各該項目分別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捺印,則以被告洪祥恩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其行為所代表之意義,足見上開殘渣袋、塑膠管及鏟管應為被告洪祥恩所有,堪以認定。而扣案之上開殘渣袋及塑膠管,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及塑膠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洪祥恩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管2 只,既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就本案施用毒品方式以觀,亦堪認定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洪祥恩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