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徐君汝、呂威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汝 呂威論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3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君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威論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士檢107 年度他字第2316號偵查卷卷二第49頁)。 2.被告徐君汝、呂威論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2日及同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被告呂威論於光菱公司擔任經銷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產品之產品經理;被告徐君汝於103 年起於光菱公司任職,並於105 年至106 年間,擔任經銷大中公司產品之業務人員,渠等均負責對外銷售光菱公司所經銷之電子產品,均係為光菱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而被告等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明知金泰噴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有意向光菱公司訂購大中公司之產品,卻利用職務之便,未為光菱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竟另以煒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昌公司)之名義從中接單轉單賺取價差,致光菱公司因此未能賺取較高利潤而妨害財產之增加。是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金泰公司採購承辦人員黃若綺配合交易流程以遂行渠等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2 人先後2 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光菱公司之訂單轉由煒昌公司從中接單轉單賺取價差之行為,各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等2 人任職於光菱公司於執行業務時本應為公司之利益考量,且應依契約內容忠實任職,竟一時失慮,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光菱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雙方雖於本院109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惟因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致被告等2 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參,兼衡被告等2 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等2 人之智識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2 人就本件背信犯行而衍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價差新臺幣(下同)2720元及16478 元之犯罪所得,已入煒昌公司帳戶而屬第三人煒昌公司所有,核非屬被告等2 人所有,此部分自不得在被告等2 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等2 人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等2 人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亦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料件編號 │稅前單價 │數量 │稅後總金額 │價值新臺幣 │ ├──┼───────┼─────────┼─────┼────┼──────┼──────┤ │1 │106 年2 月3 日│SM2305PSAC-TRG │0.06美元 │3,000件 │189美元 │ 5,934元 │ ├──┼───────┼─────────┼─────┼────┼──────┼──────┤ │2 │106 年2 月7 日│SM3322NHQAC-TRG │0.145美元 │5,000件 │1,444.8 美元│4萬4,370元 │ │ │ ├─────────┼─────┼────┤ │ │ │ │ │SM3335PSQAC-TRG │0.09美元 │3,000件 │ │ │ │ │ ├─────────┼─────┼────┤ │ │ │ │ │SM2317PSAC-TRG │0.045美元 │3,000件 │ │ │ │ │ ├─────────┼─────┼────┤ │ │ │ │ │SM2316NSAC-TRG │0.55美元 │3,000件 │ │ │ │ │ ├─────────┼─────┼────┤ │ │ │ │ │SM2421PSANC-TRG │0.027美元 │3,000件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料件編號 │稅前單價 │數量 │稅後總金額 │價值新臺幣 │ ├──┼───────┼─────────┼─────┼────┼──────┼──────┤ │1 │106年2月6日 │SM2305PSAC-TRG │0.0325美元│3,000件 │102.375美元 │ 3,214元 │ ├──┼───────┼─────────┼─────┼────┼──────┼──────┤ │2 │106 年2 月9日 │SM3322NHQAC-TRG │0.073美元 │5,000件 │908.25美元 │2萬7,892元 │ │ │ ├─────────┼─────┼────┤ │ │ │ │ │SM3335PSQAC-TRG │0.08美元 │3,000件 │ │ │ │ │ ├─────────┼─────┼────┤ │ │ │ │ │SM2317PSAC-TRG │0.029美元 │3,000件 │ │ │ │ │ ├─────────┼─────┼────┤ │ │ │ │ │SM2316NSAC-TRG │0.0335美元│3,000件 │ │ │ │ │ ├─────────┼─────┼────┤ │ │ │ │ │SM2421PSANC-TRG │0.0195美元│3,000件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8號被 告 徐君汝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威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論於民國96年起,任職於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7 ,下稱光菱公司),並於100 年至106 年間,於光菱公司擔任經銷大中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中公司) 產品之產品經理,徐君汝於103 年起於光菱公司任職,並於105 年至106 年間,擔任經銷大中公司產品之業務人員,呂威論、徐君汝均負責對外銷售光菱公司所經銷之電子產品,係為光菱公司處理業務之人。詎呂威論、徐君汝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接續犯意,(一)於106 年1 月間,明知金泰噴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泰公司)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欲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稅前單價每件0.06美元,向光菱公司採購大中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產品,竟利用職務之便,另以煒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煒昌公司) 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稅前單價每件0.0325美元,向光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產品,再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稅前單價0.06美元,全數轉賣予金泰公司,足生損害於光菱公司,並使煒昌公司賺得價差新臺幣(下同)2720元;(二)於106 年2 月間,明知金泰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欲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稅前單價,向光菱公司採購大中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產品,竟利用職務之便,另以煒昌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稅前單價,向光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產品,再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稅前單價,全數轉賣予金泰公司,足生損害於光菱公司,並使煒昌公司賺得價差16478 元。 嗣徐君汝於106年8月間離職後,光菱公司收回配給徐君汝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始發現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光菱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威論於偵查之│指示徐君汝以煒昌公司名義向光│ │ │陳述 │菱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產品後,再│ │ │ │以煒昌公司名義販賣予金泰公司│ │ │ │之事實,惟辯稱:是煒昌公司負│ │ │ │責人張雲傑給我客戶名單,客戶│ │ │ │名單中有金泰公司,因為是很小│ │ │ │的案件,所以詳情有點遺忘,而│ │ │ │且我有決定產品價格的空間等語│ │ │ │。 │ ├──┼─────────┼──────────────┤ │ 2 │被告徐君汝於偵查之│光菱公司所提出告證即與金泰公│ │ │陳述 │司承辦人黃若綺之電子郵件、由│ │ │ │煒昌公司向光菱公司採購之資料│ │ │ │等,均為其所製作或經手,當時│ │ │ │之主管呂威論指示以煒昌公司名│ │ │ │義購貨及轉賣予金泰公司,惟辯│ │ │ │稱:當時工作內容很多,金泰公│ │ │ │司不是主要客戶,主管呂威論指│ │ │ │示時,沒有意識到會有問題等語│ │ │ │。 │ ├──┼─────────┼──────────────┤ │ 3 │證人黃若綺於偵查之│為金泰公司採購之承辦人,是透│ │ │陳述 │過金泰公司其他員工,與光菱公│ │ │ │司接洽要購買大中公司的產品,│ │ │ │過程中徐君汝表示因公司組織異│ │ │ │動,要轉到煒昌公司,其不認識│ │ │ │煒昌公司的負責人,過程中都是│ │ │ │與徐君汝接洽等語。 │ ├──┼─────────┼──────────────┤ │ 4 │證人張雲傑於偵查經│為煒昌公司專案經理,呂威論的│ │ │具結之證述 │姐姐呂淑娟曾在煒昌公司任職,│ │ │ │呂淑娟曾說要與光菱公司交易,│ │ │ │其不知道採購的詳情,沒有聽過│ │ │ │金泰公司的名稱,由金泰公司匯│ │ │ │入煒昌公司銀行帳戶之5934元、│ │ │ │44360 元是呂淑娟領走等語。 │ ├──┼─────────┼──────────────┤ │ 5 │證人呂淑娟於偵查經│曾於煒昌公司任職,有承辦向光│ │ │具結之證述 │菱公司購買電晶體產品,係透過│ │ │ │呂威論向光菱公司購買產品,其│ │ │ │不認識金泰公司的承辦人黃若綺│ │ │ │,曾提供客戶名單給呂威論,客│ │ │ │戶名單中沒有各公司的承辦人,│ │ │ │於購買產品及轉賣給金泰公司後│ │ │ │,有收到業績的獎金等語。 │ ├──┼─────────┼──────────────┤ │ 6 │光菱公司之工作說明│被告2 人曾於光菱公司任職,為│ │ │書、職位表等(告證│替光菱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 │ │1 至3 ) │ │ ├──┼─────────┼──────────────┤ │ 7 │徐君汝與黃若綺之電│金泰公司向光菱公司提出購買附│ │ │子郵件、金泰公司採│表一編號1 所示產品之需求後,│ │ │購單、煒昌公司採購│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 │單、金泰公司之存摺│間,以煒昌公司名義,向光菱公│ │ │影本、光菱公司之統│司購貨,再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一發票等(告證5 至│價格,出售予金泰公司,金泰公│ │ │12) │司將貨款匯至煒昌公司帳戶之事│ │ │ │實 │ ├──┼─────────┼──────────────┤ │ 8 │徐君汝與黃若綺之電│金泰公司向光菱公司提出購買附│ │ │子郵件、金泰公司採│表一編號2 所示產品之需求後,│ │ │購單、煒昌公司採購│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 │ │單、光菱公司之出貨│間,以煒昌公司名義,向光菱公│ │ │單及統一發票、煒昌│司購貨,再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公司基本資料表等(│價格,出售予金泰公司,金泰公│ │ │告證13至20) │司將貨款匯至煒昌公司帳戶之事│ │ │ │實 │ ├──┼─────────┼──────────────┤ │ 9 │煒昌公司之台灣銀行│金泰公司將貨款匯款予煒昌公司│ │ │延平分行帳戶於106 │之事實 │ │ │年1 月1 日至6 月30│ │ │ │日之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2 次之違背職務行為,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料件編號 │稅前單價 │數量 │稅後總金額 │價值新臺幣 │ ├──┼───────┼─────────┼─────┼────┼──────┼──────┤ │1 │106 年1 月18日│SM2305PSAC-TRG │0.06美元 │3,000件 │189美元 │ 5,934元 │ │ │至106 年1 月26│ │ │ │ │ │ │ │日間之某時 │ │ │ │ │ │ ├──┼───────┼─────────┼─────┼────┼──────┼──────┤ │2 │106 年2 月7 日│SM3332NHQAC-TRG │0.145美元 │3,000件 │1,444.8 美元│4萬4,370元 │ │ │ ├─────────┼─────┼────┤ │ │ │ │ │SM3335PSQAC-TRG │0.09美元 │5,000件 │ │ │ │ │ ├─────────┼─────┼────┤ │ │ │ │ │SM2317PSAC-TRG │0.045美元 │3,000件 │ │ │ │ │ ├─────────┼─────┼────┤ │ │ │ │ │SM2316NSAC-TRG │0.55美元 │3,000件 │ │ │ │ │ ├─────────┼─────┼────┤ │ │ │ │ │SM2421PSAC-TRG │0.027美元 │3,000件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料件編號 │稅前單價 │數量 │稅後總金額 │價值新臺幣 │ ├──┼───────┼─────────┼─────┼────┼──────┼──────┤ │1 │106年2月6日 │SM2305PSAC-TRG │0.0325美元│3,000件 │102.375美元 │ 3,214元 │ ├──┼───────┼─────────┼─────┼────┼──────┼──────┤ │2 │106年2月17日 │SM3332NHQAC-TRG │0.073美元 │3,000件 │908.25美元 │2萬7,892元 │ │ │ ├─────────┼─────┼────┤ │ │ │ │ │SM3335PSQAC-TRG │0.08美元 │5,000件 │ │ │ │ │ ├─────────┼─────┼────┤ │ │ │ │ │SM2317PSAC-TRG │0.029美元 │3,000件 │ │ │ │ │ ├─────────┼─────┼────┤ │ │ │ │ │SM2316NSAC-TRG │0.0335美元│3,000件 │ │ │ │ │ ├─────────┼─────┼────┤ │ │ │ │ │SM2421PSAC-TRG │0.0195美元│3,000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