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29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64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俊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孫俊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富安康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康公司)負責人」更正為「孫俊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富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睿公司)負責人」;「將其以富安康公司名義與林睿禹、郭書瑀共同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存入富睿公司」更正為「將其以孫俊傑、郭書瑀、張琯臻、林睿禹以華貴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共同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存入富睿公司」。 (二)證據部分: 1.被告孫俊傑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2日訊問程序、同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⑵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亦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被告與已成年之另案被告「方美芬」及「洪月芳」(均另案偵辦)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慶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俊宇出具資金查核報告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至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29 號),因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富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富睿公司之設立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已明瞭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另考量其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為未成年)、目前無業,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俊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