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頂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頂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58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1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頂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所載「變造報關發票之申報金額為美金5300元(實為9800元),總計逃漏稅費新臺幣(下同)1 萬9383元(含關稅1 萬1055元、營業稅820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0 元)」,應補充更正為:「以利用電腦更改發票金額之方式,偽造總金額為美金5,300 元(實為9,800 元)之報關發票,並將上開發票交付不知情之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用以辦理報單號碼AW/07/433/G8204 號之進口報關事宜,而持以向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五堵分關行使之,總計逃漏稅費新臺幣(下同)2 萬3,133 元(含貨物稅1 萬4,925 元、營業稅8,208 元),並詐得短繳關稅1 萬1,055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0 元之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頂山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並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書,其本身不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與提單本身具有轉讓流通之有價性者有別,是商業發票於法律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規範之私文書。 ㈡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使文坦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所逃漏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即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商業發票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職員,持不實之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行使,使文坦公司因而取得短納稅費等之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爰審酌被告身為文坦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圖減少應繳稅款、節省營運成本而為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申報審理管理與稅費稽徵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其為研究所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妻子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卷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實施前開犯行,使文坦公司因而逃漏稅費共3 萬4,308 元(含關稅1 萬,1055 元、貨物稅1 萬4,925 元,營業稅8,208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0 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逃漏稅款及罰緩全數繳清,此有財政部關務基隆關109 年6 月5 日基普五字第1091013771號函在卷可稽,是文坦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利得已遭剝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報關發票,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物,然已提出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申報進口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87號被 告 鄭頂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頂山係文坦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下稱文坦公司) 負責人,文坦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進口護目鏡1 批,並透過不知情之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 下稱五堵分關) 報運進口(報單編號第AW/07/433/G8204 號)。詎鄭頂山為逃漏稅捐,竟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變造報關發票之申報金額為美金5300元( 實為9800元) ,總計逃漏稅費新臺幣( 下同) 1 萬9383元( 含關稅1 萬1055元、營業稅820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0 元) ,足生損害於五堵分關對於進口貨物課徵關稅之正確性,嗣海關人員進行查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頂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發票(詳見108年度他字第2342號卷第7頁)、報單號碼AW/07/433/G8204 號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營業稅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文坦公司因而短漏上開稅費,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商業發票1紙,已交付基隆關五堵分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