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雯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8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79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08 年12月30日機稽核字第1081002849號函及及附SKLEP 公司提供發票等資料」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108 年12月30日基機核字第1081002849號函及SKLEP 公司所提供發票等資料」。 (二)被告張雯雯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並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書,其本身不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雖與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然與提單本身具有轉讓流通之有價性有別,是商業發票於法律性質上應屬刑法第 210 條所規範之私文書。 (二)「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查被告使飛貓有限公司所逃漏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自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即不涉及逃漏稅捐罪,而應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定有明文,足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必須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必須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復觀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35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參照),可知海關所課徵之營業稅,僅係代徵性質,實與營業稅之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書核課營業稅之行為有異,納稅義務人必須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始能確定有無逃漏營業稅及所逃漏之稅額。經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代徵本案所指之營業稅時,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述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之營業稅起徵時點,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具相關文件辦理該期營業稅申報漏繳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前開短報貨價之報關行為已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商業發票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姪女張雅嵐及報關公司職員,持不實之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行使,使飛貓有限公司因而取得短納稅費等之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身為飛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圖減少應繳稅款、節省營運成本,竟偽造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而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課徵稅捐之正確性,破壞商業發票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今未提出已完成補稅及繳納罰鍰相關資料,且甫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二)查被告偽造本案之商業發票,雖使飛貓有限公司獲取短繳之進口關稅1 萬6,757 元、營業稅9,27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7元等不法利益;然查,進口關稅部分,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短徵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並按日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且依同法第95條規定,依關稅法應補繳之關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是有關營業稅部分,亦將由海關依相關程序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至於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由海關就出進口人輸出入貨品價格之一定比例統一收取之「特別公課」,如有漏繳,亦將由海關依相關規定通知補繳,或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是以主管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對於被告既得予以追徵,已足以剝奪其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其本不應保有之不法利益。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獲取短繳稅費之不法利益,可預見將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命補繳、裁罰或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及飛貓有限公司當無法保有前開不法利益,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將使其遭受雙重執行,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剝奪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無償獲得之不法利益,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物,然被告被告既已將之交由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員工持以提出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申報進口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36號被 告 張雯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10樓飛貓有限公司(下稱飛貓公司)負責人,為使飛貓公司短繳進口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進口稅費,以減少支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張雯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其姪女張雅嵐(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進行報關,再由張雯雯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倉庫內,擅自偽造波蘭SKLEP CERAMICZNY ANKO 公司(下稱SKLEP 公司)以歐元計價之發票,並將發票內記載之貨品價格刻意壓低而短報貨物價值,交付予不知情之報關行,委由報關行於108 年7 月8 日以編號AW/BE/08/298/G7143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申報而行使之,因而逃漏進口關稅新臺幣1 萬6,757 元、營業稅新臺幣9,279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新臺幣67元,足生損害於五堵分關課徵上開稅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雯雯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張雅嵐名義為本│ │ │ │件報關,並未經 SKLEP 公 │ │ │ │司同意,而重新製作 SKLEP│ │ │ │公司發票之事實。 │ ├───┼───────────┼────────────┤ │2 │證人張雅嵐於偵查中之具│證明本件報關係被告以其名│ │ │結證述 │義所為之事實。 │ ├───┼───────────┼────────────┤ │3 │本案進口報單(編號AW/B│證明被告確有提出偽造發票│ │ │E/08/298/G7143號)、本│以完成報關之事實。 │ │ │案偽造SKLEP 公司之發票│ │ │ │各1 份 │ │ ├───┼───────────┼────────────┤ │4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證明被告向SKLEP 公司購買│ │ │稽核組108 年12月30日機│該次報關商品之已折扣總價│ │ │稽核字第1081002849號函│格為波蘭幣5 萬5,432 元,│ │ │及及附SKLEP 公司提供發│折合歐元約1 萬2,749 元之│ │ │票等資料、駐波蘭代表處│事實。 │ │ │經濟組108 年12月13日波│ │ │ │經發字第1080000564號函│ │ │ │及所附SKLEP 公司回覆電│ │ │ │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 │ │ │ │ │ │ ├───┼───────────┼────────────┤ │5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 │證明被告藉此逃漏進口關稅│ │ │年4 月6 日基普五字第10│新臺幣1 萬6,757 元、營業│ │ │00000000號函1 份 │稅新臺幣9,279 元及推廣貿│ │ │ │易服務費新臺幣67元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不同構成要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