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瑞凱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之「曾李金鑰」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明知告訴人曾李金鑰未出席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之董事會,竟於程翔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故告訴人願意再給被告機會,同意不再追究本件事件」,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已婚,小孩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現在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程翔公司董事會簽到表上偽造之「曾李金鑰」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前開董事會簽到表業已由程翔公司收受留存,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