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賴煌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煌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煌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煌堂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吳重義、周錦樹(均已另案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吳重義、周錦樹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各自或徒手,或持酒瓶共同毆打告訴人蔡信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用餐音量而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自行以暴力方式處理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26號被 告 賴煌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煌堂與友人吳重義、周錦樹(以上2 人均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上之「尚鱻海鮮快炒店」用餐時,因認為隔壁桌之蔡信忠及其友人用餐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賴煌堂徒手及持酒瓶、吳重義徒手、周錦樹持酒瓶共同毆打蔡信忠,使之受有頭皮挫傷併多處表淺性傷口、頭皮撕裂傷2.5 公分、右臉、左肩、左前臂及雙腳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信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煌堂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及│ │ │述 │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蔡信忠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信忠於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 │ │查中之指訴 │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3 │同案被告周錦樹於臺灣士│被告與吳重義、周錦樹共同│ │ │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 │字第 155 號(下稱前案 │ │ │ │)審理時之供述 │ │ ├──┼───────────┼────────────┤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遭被告與吳重義、周│ │ │明書、前案偵查卷宗各 1│錦樹傷害,因而受有頭皮挫│ │ │份、前案審理電子卷證光│傷併多處表淺性傷口、頭皮│ │ │碟 1 片 │撕裂傷 2.5 公分、右臉、 │ │ │ │左肩、左前臂及雙腳擦傷、│ │ │ │左肩挫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吳重義、周錦樹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廖 彥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