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所為109 年度湖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玉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緹娜珊瑚珠寶店前騎樓,趁店員吳孟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騎樓展示架內之珊瑚耳環10對【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以攜帶之圍巾遮掩上開珊瑚耳環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吳孟玹盤點時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孟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628 號卷〈下稱偵字第15628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告訴人吳孟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628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及緹娜紅珊瑚珠寶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628 號卷第33頁、本院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緹娜紅珊瑚珠寶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歸還所竊之珊瑚耳環7 對並賠償告訴人1 萬8,000 元,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和解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歸還所竊得之7 對珊瑚耳環並賠償告訴人1 萬8,000 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已婚、收入靠老人年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卷110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珊瑚耳環7 對,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珊瑚耳環3 對(價值共1 萬8,000 元),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 萬8,000 元,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