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鑫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及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上偽造之「鑫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劉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鑫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鑫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印章及於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上偽造「鑫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為鑫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鑫石公司)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惟未經鑫石公司代表人授權以公司名義簽定契約,亦經鑫石公司代表人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竟以鑫石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彭筱亞之裝修工程,所為非是,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表示因被告高齡,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現以承包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萬至8 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上開印章1 枚及在上開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上偽造鑫石公司印文2 枚,應依照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