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壽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第11569 號、第13050 號、第13085 號、第13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陳壽龍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壽龍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事實欄第15行所載「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2.起訴書事實欄㈢4.第1 行所載「109 年5 月3 日13時許」應更正為「109 年5 月3 日12時50分許」;並補充失竊物品「第一銀行信用卡、ICASH2 .0 各1 張、零錢包1 個」等物。 3.起訴書事實欄㈢5.第9 行所載「金勝興珠寶銀樓」應更正為「金勝興銀樓有限公司」。 4.起訴書事實欄㈣1.第4 行所載「蕭昌仁及其子蕭士承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應更正為「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應更正為「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 5.起訴書事實欄㈣2.第4 行所載「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其內物品」;「嗣李湘灣發現包包及手機遭竊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李湘灣發現藍色袋子內之現金865 元、悠遊卡老人卡1 張遭竊報警處理」。 6.起訴書事實欄㈣4.第3 行所載「大中華珠寶公司」應更正為「大中華銀樓」。 7.起訴書事實欄㈣5.第3 行所載「竊取劉慧敏包包內之玫瑰金色IPHONE智慧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竊取劉慧敏包包及其內之玫瑰金色IPHONE智慧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8.起訴書事實欄應更正為「案經陳嬿齡、蕭昌仁、李湘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蘇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壽龍於本院109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壽龍於附表編號1 、編號3 ⑴至⑸、編號4 ⑴、⑵⑸、編號5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 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⑹、編號4 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 ⑷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3 ⑹、編號4 ⑶所為犯行,分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多件財產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因突逢失業、經濟困頓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雖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1 ①、②、③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④、編號3 ⑴、編號3 ⑵、編號3 ⑶①至⑦、編號3 ⑷①至⑩、編號4 ⑴④至⑥及⑩、編號4 ⑵②、編號4 ⑸①、②、編號5 ①、②所示各該物品,業已由被害人曾澄妹、林振輝、洪本剛、趙魏麗香、黃詩婷、劉慧敏、葉佳妮、告訴人蕭昌仁、李湘灣領回,此有被害人洪本剛、劉慧敏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29 號卷第19頁、偵字第13050 號卷第38頁、第123 頁、第127 頁、第175 頁、偵字第13085 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56頁、偵字第13657 號卷第15頁、第29頁),但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尚有中風之友人及身障之胞弟待其照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為財產犯罪等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壽龍於附表編號4 ⑷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偽簽「蕭昌仁」署名之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既已交付予大中華銀樓負責人即證人邱梅英,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蕭昌仁」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1.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1 ③其中700 元、⑤、⑥、編號2 、編號3 ⑷⑪、編號3 ⑸①至⑦、編號4 ⑴①、⑦至⑨、編號4 ⑵①、編號4 ⑷等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3 ⑸⑧、編號4 ⑴②、③所示信用卡及證件,雖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該等物品乃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1 ①、②、③其中2,000 元、④、編號3 ⑴、編號3 ⑵、編號3 ⑶①至⑦、編號3 ⑷①至⑩、編號4 ⑴④至⑥及⑩、編號4 ⑵②、編號4 ⑸①、②、編號5 ①、②所示各該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犯行 │被害人/│犯罪所得物品及數量│主文及宣告刑 │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1. │109 年4 月27日15時21│曾澄妹 │①繡花背包1個 │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即│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②渣打銀行信用卡1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起訴│成功路5 段31號大湖公│ │③現金2,700 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事│園內行竊。 │ │④鑰匙1 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實欄│ │ │⑤雨傘1把 │、雨傘壹把、淺黃色保溫瓶壹個│ │一㈠│ │ │⑥淺黃色保溫瓶1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9 年1 月3 日14時許│蘇柏豪 │紅色FELT腳踏車1 輛│陳壽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即│,侵入臺北市士林區忠│(提出竊│(價值2 萬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起訴│義街91巷1 號公寓地下│盜告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FELT腳踏│ │書事│1 樓走廊行竊。 │ │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實欄│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一㈡│ │ │ │價額。 │ │) │ │ │ │ │ ├──┼──────────┼────┼─────────┼──────────────┤ │3. │⑴109 年4 月30日16時│林振輝 │OPPO A73S手機1 支 │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即│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價值1 萬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起訴│ 博愛路131 號臺灣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事│ 北地方法院外之人行│ │ │ │ │實欄│ 道行竊。 │ │ │ │ │一㈢├──────────┼────┼─────────┼──────────────┤ │) │⑵109 年5 月2 日16時│洪本剛 │白色IPHONE手機1 支│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30分許,在臺北市內│ │(價值1 萬9,000 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湖區成功路5 段31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大湖公園內行竊。 │ │ │ │ │ ├──────────┼────┼─────────┼──────────────┤ │ │⑶109 年5 月3 日11時│趙魏麗香│①黑色包包1個 │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②敬老悠遊卡1張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成功路5 段31號大湖│ │③COSTCO會員卡1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園捷運站2 號出口│ │④全聯福利中心會員│ │ │ │ 旁空地行竊。 │ │ 卡1 張 │ │ │ │ │ │⑤鞋子1 雙 │ │ │ │ │ │⑥圍巾1條 │ │ │ │ │ │⑦保溫杯1個 │ │ │ ├──────────┼────┼─────────┼──────────────┤ │ │⑷109 年5 月3 日12時│黃詩婷 │①黑色背包1個 │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50分許,在臺北市內│ │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湖區成功路5 段31號│ │ 卡1 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大湖公園捷運站旁空│ │③玉山銀行國民旅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 │ │ 地行竊。 │ │ 信用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④第一銀行信用卡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 │ │ │ │ │ │⑤ICASH 2.0 卡1 張│ │ │ │ │ │⑥悠遊卡臺北卡1 張│ │ │ │ │ │⑦粉紅色三星手機1 │ │ │ │ │ │ 支 │ │ │ │ │ │⑧SONY粉紅色相機1 │ │ │ │ │ │ 臺 │ │ │ │ │ │⑨鑰匙1 串 │ │ │ │ │ │⑩零錢包1 個 │ │ │ │ │ │⑪黑色包包1個 │ │ │ ├──────────┼────┼─────────┼──────────────┤ │ │⑸109 年5 月4 日16時│陳嬿齡 │①HARU黑白格紋包包│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提出竊│ 1 個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成功路5 段31號大湖│盜告訴)│②水瓶2 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園捷運站2 號出口│ │③衣物1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RU黑白格紋│ │ │ 之扇形廣場階梯行竊│ │④玩具車1臺 │包包壹個、水瓶貳個、衣物壹件│ │ │ 。 │ │⑤防蚊液及消毒用品│、玩具車壹臺、防蚊液及消毒用│ │ │ │ │ 1 份 │品壹份、餐具包壹包、悠遊卡壹│ │ │ │ │⑥餐具包1 包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⑦悠遊卡1張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⑧聯邦銀行信用卡1 │額。 │ │ │ │ │ 張 │ │ │ ├──────────┤ ├─────────┼──────────────┤ │ │⑹109 年5 月4 日17時│ │無 │陳壽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55分許,在臺北市內│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湖區內湖路2 段337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金勝興銀樓盜刷陳│ │ │ │ │ │ 嬿齡之聯邦銀行信用│ │ │ │ │ │ 卡未遂。 │ │ │ │ ├──┼──────────┼────┼─────────┼──────────────┤ │4. │⑴109 年7 月2 日11時│蕭昌仁 │①COACH 包包1 個 │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即│ 56分許,在臺北市內│(提出竊│②身分證1張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起訴│ 湖區成功路5 段31號│盜告訴)│③健保卡2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事│ 之大湖公園游泳池行│ │④汽機車駕照2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實欄│ 竊。 │ │⑤兆豐銀行提款卡1 │、COACH 包包壹個、圍巾壹條、│ │一㈣│ │ │ 張 │保溫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⑥玉山銀行信用卡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張 │追徵其價額。 │ │ │ │ │⑦現金2,000 元 │ │ │ │ │ │⑧圍巾1條 │ │ │ │ │ │⑨保溫杯1個 │ │ │ │ │ │⑩藍色小米手機1支 │ │ │ ├──────────┼────┼─────────┼──────────────┤ │ │⑵109 年7 月2 日11時│李湘灣 │①現金865元 │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59分許,在臺北市內│(提出竊│②悠遊卡老人卡1 張│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湖區成功路5 段31號│盜告訴)│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大湖公園游泳池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 │ │ 竊。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⑶109 年7 月2 日12時│蕭昌仁、│無 │陳壽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18分許,在臺北市內│金意豐銀│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湖區成功路4 段30巷│樓、玉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號金意豐銀樓盜刷│銀行 │ │ │ │ │ 蕭昌仁之玉山銀行信│ │ │ │ │ │ 用卡未遂。 │ │ │ │ │ ├──────────┼────┼─────────┼──────────────┤ │ │⑷於109 年7 月2 日12│蕭昌仁(│金戒指1 枚(價值1 │陳壽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時33分許,在臺北市│提出偽造│萬9,7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內湖區1 段737 巷23│文書告訴│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大中華銀樓盜刷蕭│)、大中│ │偽造之「蕭昌仁」署名壹枚沒收│ │ │ 昌仁之玉山銀行信用│華銀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 │ │ 卡得逞,並在簽帳單│玉山銀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上偽簽「蕭昌仁」署│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名1 枚後交予該銀樓│ │ │ │ │ │ 負責人邱梅英而行使│ │ │ │ │ │ 。 │ │ │ │ │ ├──────────┼────┼─────────┼──────────────┤ │ │⑸109 年7 月2 日15時│劉慧敏 │①包包1個 │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②玫瑰金色IPONE手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新泰路308 號2 樓星│ │ 機1 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巴克新泰門市內行竊│ │ │ │ │ │ 。 │ │ │ │ ├──┼──────────┼────┼─────────┼──────────────┤ │5. │109 年6 月30日8 時至│葉佳妮 │①車牌號碼000-0000│陳壽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即│18時10分許間之某時,│ │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起訴│在新北市土城裕民路11│ │②機車鑰匙1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事│4 巷35弄海山捷運站3 │ │ │ │ │實欄│號出口行竊。 │ │ │ │ │一㈤│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29號109年度偵字第11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3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3085號109年度偵字第13657號被 告 陳壽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竊盜案判2 次,其中1 次減為1 月15日)、7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判2 次,其中1 次減為3 月15日)、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3 月(詐欺取財判2 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贓物)確定、6 年(強盜)確定、6 年(強盜)、3 月(偽造印文判2 次)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改判有期徒刑3 年(強盜),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08 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9年度偵字第11529號部分 於109 年4 月27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湖公園內,見曾澄妹所有之繡花背包1 個(內有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鑰匙1 串、雨傘1 把、淺黃色保溫瓶1 個)放置在石頭長椅上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澄妹發現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大湖公園內尋得該遭竊之背包,經採集置於背包內之口罩塑膠套上之竊嫌指紋送鑑定,結果與陳壽龍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二)109年度偵字第11569號部分 於109 年1 月3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蘇柏豪住處公寓大門前,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寓大門,侵入該公寓地下1 樓走廊,見蘇柏豪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廠牌:FELT,紅色車身、白色握把,價值約2 萬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柏豪發現其腳踏車遭竊,於同年5 月1 日,在鍾瑋(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二手腳踏車店內發現其上開遭竊之腳踏車,經警追查該腳踏車係鍾瑋於109 年1 月3 日向陳壽龍收購取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09年度偵字第13050號部分 1、於109 年4 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面之人行道上,見林振輝所有之OPPO手機1 支(型號:A73S,價值1 萬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格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壽龍因另案經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機,並經通知林振輝至警局認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9 年5 月2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湖公園內,見洪本剛所有之白色蘋果IPHONE手機1 支(價值1 萬9000元)放置在椅上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而得手。嗣洪本剛發現手機遭竊,發現在該處逗留之陳壽龍行跡可疑,經上前攔阻後陳壽龍始交還上開手機,復經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3、於109 年5 月3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湖公園捷運站2 號出口旁空地,見趙魏麗香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敬老悠遊卡、COSTCO會員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 張、鞋子1 雙、圍巾1 條、保溫杯1 個)放置在該處之椅子下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趙魏麗香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4、於109 年5 月3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湖公園捷運站旁空地,見黃詩婷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悠遊卡臺北卡各1 張、粉紅色三星手機1 支、SONY粉紅色相機1 臺、鑰匙1 串、黑色包包1 個,總價值9700元)放置在該處之椅子上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詩婷發現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5、於109 年5 月4 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湖公園捷運站2 號出口之扇形廣場階梯上,見陳嬿齡所有之HARU黑白格紋包包1 個(內有水瓶2 個、衣物1 件、玩具車1 臺、防蚊液及消毒用品1 份、餐具包1 包、悠遊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總價值6380元)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陳壽龍竊得陳嬿齡之包包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勝興珠寶銀樓內,持放置在該包包內陳嬿齡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戒指1 枚,然因刷卡未過而未得逞。嗣黃詩婷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四)109年度偵字第13085號部分 1、於109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湖公園游泳池內,見蕭昌仁所有之黑色COACH 包包1 個(內有蕭昌仁及其子蕭士承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汽機車駕照2 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圍巾1 條、保溫杯1 個)、藍色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放置在該處戶外游泳池旁之白色椅子上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而得手。嗣蕭昌仁發現包包及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2、於109 年7 月2 日11時59分許,在上址大湖公園游泳池,見李湘灣所有之藍色袋子1 個(內有現金865 元、悠遊卡老人卡1 張)放置在該處戶外游泳池左側之桌子上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湘灣發現包包及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3、於109 年7 月2 日12時18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蕭昌仁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金意豐銀樓」內,刷卡欲購買價值1 萬7800元之金戒指1 枚,後因店員林家楹察覺有異,將之刷退而未得逞。 4、於109 年7 月2 日12時3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蕭昌仁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大中華珠寶公司」內,偽稱為蕭昌仁本人,刷卡購買價值1 萬9700元之金戒指1 枚,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蕭昌仁」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店員邱梅英行使,表示蕭昌仁本人以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致邱梅英、大中華珠寶公司及發卡之玉山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蕭昌仁本人授權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因而詐得上開金戒指,足生損害於蕭昌仁、大中華珠寶公司及玉山銀行對帳款管理暨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5、於109 年7 月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星巴克新莊新泰門市店內,趁劉慧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慧敏包包內之玫瑰金色IPHONE智慧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慧敏發現包包及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因另案在陳壽龍身上扣得上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109年度偵字第13657號部分 於109 年6 月30日8 時起至18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出口,見葉佳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價值7 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即轉動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葉佳妮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壽龍騎乘上開機車在內湖地區出現,始循線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齡、蘇柏豪分別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壽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被害人曾澄妹之繡花背包之事│ │ │ │實。 │ ├──┼───────────┼─────────────┤ │2 │被害人曾澄妹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其背包│ │ │指述 │遭竊之事實。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鑑定書( 鑑定書編號:10│被害人曾澄妹之背包之事實。│ │ │91126 號) 1 份、大湖公│ │ │ │園內現場蒐證照片1 張、│ │ │ │尋得遭竊背包之蒐證照片│ │ │ │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份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壽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告│ │ │中之自白 │訴人蘇柏豪住處之公寓地下1 │ │ │ │樓走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 │ │ │,嗣將該竊得之腳踏車出售予│ │ │ │同案被告鍾瑋之事實。 │ ├──┼───────────┼─────────────┤ │2 │告訴人蘇柏豪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 │ │查中之指訴 │上開腳踏車遭竊,之後發現同│ │ │ │案被告鍾瑋在YAHOO 拍賣網站│ │ │ │販售其遭竊之腳踏車,經其至│ │ │ │同案被告鍾瑋經營之二手腳踏│ │ │ │車店內發現該腳踏車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瑋於警│證明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向被告以8000元收購取得,│ │ │ │且其有留存被告之身分證照片│ │ │ │以茲證明賣方身分,又告訴人│ │ │ │之後至其店內因無法提出該腳│ │ │ │踏車之購買證明,其又以1 萬│ │ │ │元將該腳踏車出售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之上開腳踏車,復將該│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腳踏車出售予同案被告鍾瑋等│ │ │化案號:P10901CCUS0A4G│事實。 │ │ │1)各1 紙、遭竊之同款腳│ │ │ │踏車照片1 張、同案被告│ │ │ │鍾瑋在YAHOO 拍賣網站販│ │ │ │賣上開遭竊之腳踏車擷取│ │ │ │圖片3 張、告訴人與同案│ │ │ │被告鍾瑋之通訊軟體LINE│ │ │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 張、│ │ │ │同案被告鍾瑋所拍攝之被│ │ │ │告身分證照片1 張、同案│ │ │ │被告鍾瑋在其經營之二手│ │ │ │腳踏車店內所拍攝之上開│ │ │ │遭竊之腳踏車照片1 張 │ │ └──┴───────────┴─────────────┘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犯罪事實一、(三)、1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壽龍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徒手竊│ │ │白 │取被害人林振輝所有OPPO手機│ │ │ │之事實。 │ ├──┼───────────┼─────────────┤ │2 │被害人林振輝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手機遭│ │ │指述 │竊之事實。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被害人林振輝之OPPO手機之事│ │ │事案件呈報單( 案件編號│實 │ │ │:C10905C8LC0KYLD)、查│ │ │ │訪表、查訪紀錄表、扣押│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 份、扣案之 │ │ │ │OPPO手機照片4 張、被告│ │ │ │藏放遭竊之OPPO手機之灰│ │ │ │色包包照片2張 │ │ └──┴───────────┴─────────────┘ 犯罪事實一、(三)、2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壽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被害人洪本剛之白色蘋果 │ │ │ │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 ├──┼───────────┼─────────────┤ │2 │被害人洪本剛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其所有│ │ │指述 │之白色蘋果IPHONE手機遭竊,│ │ │ │嗣其發現手機遭竊,發現在該│ │ │ │處逗留之被告行跡可疑,經上│ │ │ │前攔阻後被告始交還上開手機│ │ │ │,且被告離去時其並對被告拍│ │ │ │照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局刑案呈報單( 案件編號│被害人洪本剛之上開手機之事│ │ │:C10905CALE09BCQ)、臺│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 │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P10905CALE06RDN│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聯單各1份、遭竊之白色 │ │ │ │IPHONE手機照片1 張、被│ │ │ │告之背影照片1張 │ │ │ │ │ │ └──┴───────────┴─────────────┘ 犯罪事實一、(三)、3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壽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被害人趙魏麗香之黑色包包之│ │ │ │事實。 │ ├──┼───────────┼─────────────┤ │2 │被害人趙魏麗香於警詢中│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黑色包│ │ │之指述 │包遭竊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局刑案呈報單( 案件編號│告訴人趙魏麗香之黑色包包之│ │ │:C10905CALE09NUD)、扣│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 │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9 │ │ │ │張 │ │ └──┴───────────┴─────────────┘ 犯罪事實一、(三)、4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壽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被害人黃詩婷之黑色背包之事│ │ │ │實。 │ ├──┼───────────┼─────────────┤ │2 │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黑色背│ │ │指述 │包遭竊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局刑案呈報單( 案件編號│被害人黃詩婷之黑色背包之事│ │ │:C10905CALE09NUD)、扣│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 │ │扣案物照片4張 │ │ └──┴───────────┴─────────────┘ 犯罪事實一、(三)、5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壽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嬿齡之HARU黑白格紋│ │ │ │包包,復持包包內告訴人所有│ │ │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 ○ ○ ○○○區○○路0 段000 號之金│ │ │ │勝興珠寶銀樓刷卡購買金戒指│ │ │ │未得逞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嬿齡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其所有│ │ │指訴 │之HARU黑白格紋包包遭竊取,│ │ │ │且於包包遭竊後,經信用卡公│ │ │ │司通知其放置在該包包內之聯│ │ │ │邦銀行信用卡在金勝興珠寶銀│ │ │ │樓店內遭人盜刷等事實。 │ ├──┼───────────┼─────────────┤ │3 │證人即金勝興珠寶銀樓負│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其店│ │ │責人蘇森源於警詢中之證│內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 │ │述 │金戒指,然因刷卡二次未過而│ │ │ │未得逞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局刑案呈報單( 案件編號│告訴人陳嬿齡之HARU黑白格紋│ │ │:C10905CAEK0FY6R)、臺│包包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 │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P10905CAEK0A7KP│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 │ │ │蒐證照片4 張、遭竊之同│ │ │ │款包包照片1 張 │ │ │ │ │ │ └──┴───────────┴─────────────┘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壽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四)│ │ │中之自白 │全部犯行。 │ ├──┼───────────┼─────────────┤ │2 │告訴人蕭昌仁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黑色 │ │ │指訴 │COACH 包包及藍色小米手機遭│ │ │ │竊,又被告持竊得之玉山銀行│ │ │ │信用卡,先至金意豐銀樓刷卡│ │ │ │購買價值1 萬7800元之金戒指│ │ │ │未遂;復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 │ │ │至大中華珠寶公司刷卡詐得價│ │ │ │值1 萬9700元之金戒指得逞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李湘灣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其所有│ │ │指訴 │之藍色袋子遭竊之事實。 │ ├──┼───────────┼─────────────┤ │4 │被害人劉慧敏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其所有│ │ │指述 │之玫瑰金色IPHONE智慧手機遭│ │ │ │竊之事實。 │ ├──┼───────────┼─────────────┤ │ │證人林家楹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金意│ │ │述 │豐銀樓,持蕭昌仁之玉山銀行│ │ │ │信用卡刷卡購買金戒指1 枚,│ │ │ │然其察覺有異將之刷退而未得│ │ │ │逞。 │ ├──┼───────────┼─────────────┤ │ │證人邱梅英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大中│ │ │述 │華珠寶公司,持蕭昌仁之玉山│ │ │ │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戒指1 │ │ │ │枚,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蕭│ │ │ │昌仁」署名1 枚,詐得金戒指│ │ │ │之事實。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既遂及│ │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聯單2 紙、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乙聯│ │ │ │) 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 紙、扣押物品清單2 份│ │ │ │、被告偽簽「蕭昌仁」署│ │ │ │名之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 │ │ │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 │ │ │光碟1片 │ │ └──┴───────────┴─────────────┘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壽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中之自白 │被害人葉佳妮之機車之事實。│ ├──┼───────────┼─────────────┤ │2 │被害人葉佳妮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其機車│ │ │指述 │鑰匙未拔取而遭竊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局偵查隊失車- 案件資本│被害人葉佳妮之機車之事實。│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廣福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 │ │ │ │化案號:P10906CMLV2FJG│ │ │ │U)、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 │ │ │張、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 │ │ │ │張 │ │ └──┴───────────┴─────────────┘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5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與1 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3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1 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1 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1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偽造「蕭昌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詐欺取財既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六)被告上開10次普通竊盜、1 次加重竊盜、2 次詐欺取財未遂、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徒刑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上開各罪之不法所得(減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於刷卡單上之「蕭昌仁」署名部分,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