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恩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林柏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慈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蘋果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蘋果日報)地產中心之助理副總編輯。其明知告訴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微風南山百貨公司」(下稱微風南山)內之美食街於營業時並未有何告訴人強逼火鍋店店長畫押等情事,竟於蘋果日報上址辦公室內,編輯製作主題為「【獨家調查1 】業績沒400 萬逼店長畫押賠錢、揭微風南山高租金內幕」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後,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將系爭報導刊登於蘋果日報所架設之「蘋果即時新聞網」之網站內供不特定閱聽者觀覽(網址為https ://tw .apple dail y .com/new/realtime/00000000/0000000,下稱蘋果新聞網),內容中提及「最慘的案例也已經出現,從日本跨海來台、主打『日式正宗涮涮鍋』的連鎖火鍋店…上月底結算時業績竟不達標,廠商需逕自補足差額,店長抵死拒簽結算單,打電話向總公司請示,卻因連假找不到人,被樓管追著跑,鬧到樓面皆知」等語,其中虛構該火鍋店店長有「抵死拒簽結算單」、「被樓管追著跑」等不實事項,此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 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Actual Malice Principle )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再者,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報導所指稱之「涮鍋里」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前店長翁麗音之證述、證人即微風南山百貨公司樓管人員陳信榮之證述、系爭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系爭火鍋店所屬公司即捷利創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108 年3 月7 日捷字第1080307-170 號函、自由時報網路新聞、中時電子報、TVBS網路新聞、YAHOO 奇摩網路新聞等電子媒體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採訪錄音及逐字稿,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坦承系爭報導為其訂立標題、核稿及撰寫內容,再於蘋果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系爭報導內容均經我及蘋果日報記者合理查證微風南山內部工作人員後所撰寫,因為翁麗音及陳信榮當時是位在公開場合,其餘店家人員均有在場目睹,所以系爭報導是有合理依據,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系爭報導內容僅在報導告訴人合法行使契約權利,並無貶抑告訴人商譽或名譽等語。 六、經查,被告為蘋果日報之員工,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在蘋果日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辦公室內,撰寫系爭報導後,於108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將系爭報導登載於蘋果新聞網,其後並經其他電子媒體引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導列印資料、自由時報網路新聞、中時電子報、TVBS網路新聞、YAHOO 奇摩網路新聞等電子媒體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至第20頁、108 年度偵字第1052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5 頁至第26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報導所刊載之蘋果新聞網,任何不特定多數人祇須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網頁,均可閱覽該篇貼文,足見已符「散布文字」、「散布於眾」之要件無誤。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系爭報導是否已侵害告訴人名譽或商譽?被告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之來源,有無不實等內容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並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及商譽: 觀諸系爭報導,是以「業績沒400 萬逼店長畫押賠錢揭微風南山高租金內內幕」等文字為標題,報導內容中則記載「有進駐廠商上月業績不達標,被樓管逼簽月結單補足差額,店長抵死不從,弄到樓面皆知,場面難看」、「微風南山當初以包底抽成的合約招商,依營業面積不同,要求廠商每月最低門檻至少300 、400 萬元,再依金額抽成12%至15%不等」、「最慘的案例也已經出現,從日本跨海來台、主打『日式正宗涮涮鍋』的連鎖火鍋店……豈料上月底結算時業績竟不達標,廠商需逕自補足差額,店長抵死拒簽結算單,打電話向總公司請示,卻因連假找不到人,被樓管追著跑,弄到樓面皆知」等語,其所指摘告訴人將場地租金成本轉嫁廠商,並要求廠商於月底未達業績標準時,於月底前給付告訴人抽成金,若未給付,將遭告訴人追討之情節,確實足以讓一般消費大眾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觀感評價,而對告訴人之名譽、商譽有所侵害,而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㈡被告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加重毀謗犯意: 1.告訴人為有多家營業據點之百貨公司集團,業據告訴人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 頁),屬掌握龐大資源之企業組織,其本可利用相關手段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故告訴人在面對與公益有關之評論、報導時本應較一般私人具更大之容忍程度。又微風南山為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之百貨商場,該百貨內商家之商品定價原因、商家與百貨經營者間之紛爭,關係百貨業者之服務態度、商家商品品質與定價間有無合理關連性,為廣大消費者消費時所考慮之因素,與消費者之利益息息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2.依證人翁麗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 年2 月28日晚間,微風南山樓管陳信榮下午就有來找我討論系爭火鍋店業績未達包底的事,當時我就已經聯絡捷利公司,當天公司內勤沒有上班,公司的態度就是不同意我在微風南山包底的發票簽名,我有把公司的意見告知陳信榮,請陳信榮在內勤上班時再來找我簽名,後來晚上快打烊時,陳信榮有來找我要簽名,但我還是沒有簽,因為我對於要簽名有疑惑,因為如果是開發票,那發票金額會入營業額,我覺得有點奇怪,我不知道這些事情其他人怎麼知道,當天我很忙碌,要忙盤點,隔壁餐廳都有在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3 頁);及證人陳信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2 月28日我只有晚上去找過翁麗音,下午我是去跟翁麗音說晚上要做營業額結算,翁麗音當時是跟我說會再跟總公司報告;我晚上再去找翁麗音時,進入櫃臺操作收銀機,跑出發票後,翁麗音有告知我捷利公司不同意翁麗音簽名,但我認為我是依照雙方簽訂的合約進行此事,是現場營運不懂合約流程,公司總部又不是負責的主管,我們在櫃臺處理這件事大約快1 小時,中間有其他櫃位的人員要拿發票給我作廢,我也有去其他櫃位處理其他事情,我當天並沒有奔跑,也沒有強迫翁麗音在場等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4 頁),雖然2 人就證人翁麗音當天下午是否已經拒絕證人陳信榮要求於結算發票單上簽名一事,證述有所歧異,但就證人陳信榮於當日晚間有於系爭火鍋店櫃位上,要求證人翁麗音於結算發票單上簽名一事,均證述一致,可見於系爭報導刊登前之108 年2 月28日,微風南山確實有發生系爭報導內容所稱因系爭火鍋店業績未達標準,遭微風南山樓管人員要求簽名於月結單之事件。 3.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捷利創新專櫃內監視錄影影像、微風南山樓層走道影像結果,於捷利創新專櫃內監視錄影影像中,可見穿著黑色西裝之男子(即證人陳信榮),於錄影影像時間顯示108 年2 月28日(下均同)晚間9 時39分時即直接走近系爭火鍋店櫃臺內;其後於晚間9 時40分時,穿著黑色制服之女子(即證人翁麗音)走近證人陳信榮與其交談,2 人於晚間9 時40分至44分之交談過程中,證人陳信榮有揮動手部、比劃手勢數次之動作,且有其餘櫃位人員進入系爭火鍋店尋找證人陳信榮時,遭證人陳信榮揮手驅離之狀況;又於晚間9 時45分至51分許,證人翁麗音將其手機交由證人陳信榮利用其手機與對方通話,證人陳信榮則於晚間9 時47分許交手機交還證人翁麗音,並改以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並走出系爭火鍋店;於晚間9 時52分至53分許,證人陳信榮再次走入系爭火鍋店內,並與當時仍在以手機通話之證人翁麗音交談,並多次有揮動手部之動作,之後證人陳信榮則再次走出系爭火鍋店;於晚間9 時55分至10時6 分許,證人陳信榮再次進入系爭火鍋店,直接進入櫃臺,操作收銀機螢幕,並於與證人翁麗音交談時,多次揮動手部,並有交叉雙手之動作,其後方於列印單據交予證人翁麗音後,再次走出系爭火鍋店而未曾返回;於微風南山樓層走道影像中,則可見證人陳信榮有數次於走道中折返走動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7 頁、第353 頁至第385 頁)。綜合上述勘驗內容,可以證明108 年2 月28日晚間證人陳信榮與證人翁麗音談論結算發票單簽名一事時,數次進入系爭火鍋店內,且於與證人翁麗音交談時,使用多次手部動作,依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2 人確實並非平和、冷靜的討論、交談,並於證人翁麗音已將手機交由證人陳信榮與總公司之人通話後,證人陳信榮仍於走出系爭火鍋店後,再次走入系爭火鍋店內與證人翁麗音談話並揮舞手勢,確實足以讓人產生證人陳信榮有多次進入系爭火鍋店內,強烈要求證人翁麗音簽發結算單之印象。而系爭火鍋店櫃臺為開放空間,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證人陳信榮與翁麗音交談過程中,也有其餘櫃位店員進入系爭火鍋店內,足認系爭報導中「有進駐廠商上月業績不達標,被樓管逼簽月結單補足差額,店長抵死不從,弄到樓面皆知,場面難看」、「店長抵死拒簽結算單,打電話向總公司請示,卻因連假找不到人被樓管追著跑,弄到樓面皆知」等內容,確非被告所捏造之子虛烏有之事,而是本於客觀事實基礎所為之報導。 4.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與其所稱報導來源之錄音檔譯文,其中可見受訪者稱:「(那做不到業績的話?)之前是聽他們店長說,他們就是228 最後一天,他們在結算的時候,他沒有到業績,就比較晚結帳,因為其實樓下財務部門急著關帳,就請樓管去,好像還差了20幾萬吧,然後樓管,就要他們店長去簽,就是類似,就是營業多少多少錢那種,簽名,他只要一簽,公司就要賠償,就要去補他們的差額」、「(所以他不簽的時候你們都看到了?)嗯,嗯」、「(那,那天的狀況怎麼樣?)其實那一天,其實尤其到了晚上的時候樓管,有特別跑到他們櫃,就一直在那邊待著,然後,兩方的臉色都蠻難看的」等語,該受訪者所陳述之108 年2 月28日當日案發狀況,與上述勘驗內容及證人翁麗音、陳信榮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可見該受訪者確實為在系爭火鍋店所在樓層而共見共聞此事之人,被告辯稱其消息來源、查證經過為透過微風南山內部工作人員所為,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未透露該受訪者之姓名,但新聞記者為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乃刑事訴訟「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當然解釋。本案縱使被告仍拒絕提供消息來源之姓名,亦難以此直接認為並無被告所稱之受訪者存在,附此敘明。 5.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翁麗音並未遭證人陳信榮追著跑,亦未抵死拒簽結算單為由,主張被告虛偽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具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云云。但如前所述,陳信榮於108 年2 月28日於於證人翁麗音已將手機交由證人陳信榮與總公司之人通話後,證人陳信榮仍於走出系爭火鍋店後,再次走入系爭火鍋店內與證人翁麗音談話並揮舞手勢,客觀上足以讓人產生證人陳信榮多次進入系爭火鍋店內,強烈要求證人翁麗音簽發結算單之印象,是被告以「抵死拒簽」、「追著跑」等詞句,對本案此一具相當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形容證人陳信榮當日之行為,縱系爭報導此部分字眼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應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猶不得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且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捷利公司 108 年3 月7 日捷字第1080307-170 號函(見他字卷第30頁),雖記載該公司並未對任何媒體講述本案報導內容之相關事宜,然如前述,本案被告之查證係透過微風南山其餘店家共見共聞此事之人員所為,縱未先行請捷利公司表示意見,亦難作為被告主觀上具加重誹謗犯意之積極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所述為真實,且系爭報導確實係依據客觀事實基礎所為,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或其評論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就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