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晚上7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2 樓之臺北市立圖書館舊莊分館(下稱舊庄分館)內,趁舊庄分館之管理人李書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舊庄分館所有之報紙2 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置入其隨身背包內,得手後離去。嗣李書萍於同日晚上9 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書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曾淑玟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 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即舊庄分館之管理人李書萍未及注意之際,將舊庄分館所有之報紙2 份置入其隨身背包內,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為上開行為為犯罪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將舊庄分館所有之報紙2 份置入其背包內攜帶離去之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108 年度偵字第1289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卷第43、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光碟、圖書館公告、圖書館針對疑似竊取報紙案之文字檔描述紀錄、使用者曾淑玟於舊莊分館資料使用紀錄證明之翻拍照在卷可稽片(見偵卷第15至17、19頁),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拿報紙是一方面是省時間,一方面是晚上買不到,我的時間很寶貴,且我沒有傷害到任何人,我都是晚上才拿,且那時人很少,我是盜亦有道不會亂來。有些館員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可見被告將舊庄分館所有之報紙2 份攜帶出館之原因,是因為其認為自身時間寶貴,且於晚間已買不到報紙,方將舊庄分館之報紙2 份私自攜出供己使用,以節省其購買報紙之時間並填補其於晚間無法購得報紙之空缺,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竊取」係指事前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即破壞他人對物的持有支配狀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破壞舊庄分館對系爭2 份報紙之持有支配狀態,移置於自己實力之下而建立其對於系爭2 份報紙持有支配關係,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竊取」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26頁),被告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遭竊之舊庄分館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復參以被告於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等節(見本院卷第15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報紙2 份,固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財產上價值甚低,且縱予以沒收,被告產生嚇阻再犯之效有限,且徒增執行沒收之勞費,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