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宗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德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獲悉廖健惟因積欠他人債務,急於籌款還債,又借貸無門,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昊駿工程行」,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3 千元、預扣第1 期利息之條件,借款3 萬元予廖健惟,同時要求廖健惟簽發面額6 萬元本票、借據、借貸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 紙做為擔保,廖健惟於當日取得預扣利息之借款2 萬7 千元後,迄108 年4 月10日屆期償還本金3 萬元前,乃依約每10日支付3 千元利息予黃德宗,黃德宗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1 萬5 千元。 二、案經廖健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並有證人廖健惟、證人即同在借款現場之涂馨文證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第73頁、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3頁至第64頁),以及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借據、本票、借貸契約書及車輛買賣讓渡書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30%。而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 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36%(即0.0312100 %=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參考標準。告訴人廖健惟於108 年2 月20日向被告借款3 萬元,係以每10日一期、每期利息3 千元,且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作為條件,是被告此部分出借款項之實際金額為2 萬7 千元,自應以之作為核算利息之標準,從而,此筆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405 (計算式:3 千元÷2 萬 7 千元÷10×365 ×100 %≒405 %),前開異於尋常之高 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有大幅差距,自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廖健惟雖稱被告於借款期間收受利息6 次,金額合計1 萬8 千元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本案僅取得5 次利息,金額合計1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二人所陳利息費用顯有出入。查本案借款期間為108 年2 月20日至4 月10日,約為50日之譜,以每10日收取利息一次之借款條件計算,告訴人僅須支付5 次利息,且其於警詢時亦證稱:108 年4 月10日當面返還被告3 萬元整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雖於借款之初向證人廖健惟預收利息,但借款屆期時僅取回借款金額3 萬元,並未再藉故收取利息,則被告於本案取得之重利金額應係1 萬5 千元,是告訴人上開證詞,容有誤會,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固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其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尚屬偶發之犯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有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改,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獲得其諒解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且難以求助之際,於107 年11月11日後至108 年2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昊駿工程行」借款3 萬元予告訴人,並以預扣第1 期(以每10日為1 期)3 千元利息之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涉重利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坦認於108 年2 月20日前曾借款予告訴人,惟供稱因事隔久遠,已不記得當時之借款條件等語;而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提及除本案借款外,在108 年過年前亦曾向被告借款3 萬元乙事,但全然未說明該次借款條件及所付利息(見偵緝卷第15頁),是觀諸本案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該筆借款期限、借款條件以及利息計算方式,則起訴意旨認該次借款亦有收取重利之情,顯屬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06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除於借款當日預扣3 千元利息外,在108 年4 月10日屆期前,每隔10日另向告訴人收取3 千元之利息,合計取得5 次利息即1 萬5 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借據、借貸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物,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等判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