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耀生因受張簡金寶委託處理其與劉依涵間之債務問題,徵得張簡金寶之同意後,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陪同張簡金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3 之大千當鋪,將先前所典當之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 只,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贖回後,張簡金寶委由賴耀生以其名義再以180 萬元轉當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永豐當鋪(所涉詐欺、侵占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簡金寶之同意,即於同年月22日,再至永豐當鋪,以180 萬元(外加3 萬6,000 元之利息)將上開鑽石及紅寶石戒指各1 只贖回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張簡金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耀生於本院坦承上開犯行,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金寶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緝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並有證人林莉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緝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6 頁),另有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大千當舖當票存根聯、收當物品登記簿、永豐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大千當舖監視錄影擷圖、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偵緝卷第148 頁至第160 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信實。 ㈡另觀之證人林莉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帶告訴人跟我約在大千當舖,我問告訴人在大千當的東西是不是她的,她說是,還說她缺錢,還想多加當,被告說告訴人在法院有官司需要錢,贖出來前我們不能看到貨品,只能本人把戒指贖回來,所以我拿160 萬元本金及5 萬元利息讓告訴人把戒指從大千當舖贖回來,然後我再加當20萬元,但有5 萬元付利息,所以我再拿出15萬元給被告,當時告訴人在店外等,典當180 萬元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告訴人拜託我的,當時是被告進入店內拿他的身分證辦理手續,所以典當人是被告,我有問告訴人與被告的關係,告訴人說她要借錢給被告去放利息,11月22日被告帶另外的朋友來贖回,被告贖回時,需要我們開出的當票,我們認票不認人,被告有說轉當的戒指是告訴人的,不是他的,轉當當天告訴人有到場,轉當後告訴人跟她女兒來我們店裡,說遭被告欺騙,所以我才請被告把戒指贖回去,因為我認為會有糾紛,贖回去的金額就是原本典當的180 萬元,再加3 分利息3 萬6,000 元,錢是被告帶來的朋友交給我,戒指我交給他們2 人,因為我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有糾紛後,我不想做這筆生意,所以電話中我跟被告說東西品質不到180 萬元,轉當後約隔1 、2 星期,告訴人與她女兒來我店裡,問我被告有沒有來我這邊典當1 支伯爵錶,我說沒有,告訴人女兒才說告訴人遭被告騙,我才更急著催被告把戒指贖回,我沒跟被告說若未贖回會怎樣,因為我跟被告都是合法交易,最多等3 個月滿當就流當,我跟被告說之後,約1 、2 星期內,被告找人贖回戒指,那次告訴人沒有一起過來等語(見偵卷第85頁、第86頁、偵緝卷第146 頁、第147 頁、第202 頁、第203 頁),被告對於所典當之戒指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竟擅自贖回,未返還告訴人,反係據為己有,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以其名義典當之戒指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先前固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其將戒指贖回轉賣,轉賣後有交付5 萬元予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及其女兒於轉當後即前往永豐當舖,將告訴人遭被告欺騙伯爵錶一事告知證人林莉芳,證人林莉芳因不欲捲入糾紛,乃要求被告儘速贖回典當之戒指一情,業經證人林莉芳於偵查中結證如前,斯時告訴人已不信賴被告,豈會再同意被告全權處理贖回典當戒指一事,被告辯稱已獲取告訴人同意云云,顯悖常情,難以採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林莉芳叫我去贖回戒指,我上網看誰願意收,後來找到1 個姓林的去贖回,我贖回時告訴人沒有陪我去,只有我說的網路上找的那個人,證人林莉芳跟我說之後,我約隔1 個星期去贖回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第197 頁),核與證人林莉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說之後,約1 、2 星期內,被告找人贖回戒指,那次告訴人沒有一起過來等語相符(見第203 頁),是被告贖回戒指時,告訴人並未同往永豐當舖一情,可堪認定。惟稽之該戒指於大千當舖、永豐當舖分別典當160 萬元、180 萬元,顯見該戒指價值非凡,又被告先前將戒指自大千當舖轉當永豐當舖時,告訴人均全程在場,可認告訴人對於處分、典當戒指一事謹慎小心,加以戒指轉當至永豐當舖後,告訴人對被告已欠缺信賴,若欲贖回典當之戒指,自當同行前往,以確保取得贖回之戒指,顯見被告贖回上開戒指,確係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明甚。被告上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受告訴人委託以其名義典當鑽石及紅寶石戒指各1 只,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竟擅向當鋪贖回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7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上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爰審酌被告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明知其受告訴人委託,以其名義典當鑽石及紅寶石戒指各1 只,對於該鑽石及紅寶石戒指各1 只並無處分權,竟擅向當鋪贖回後據為己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為贖回上開戒指已先繳付贖金180 萬元(外加利息3 萬6,000 元)之實際獲利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鑽石及紅寶石戒指各1 只為被告所侵占之物,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