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6號109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瑜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69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政瑜犯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金融機構帳戶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該人或依其指示匯出至境外,可能係詐欺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詐欺者得施詐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為提領或轉匯,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以取得贓款之效果,並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成年男性(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向林政瑜表示其從事博弈工作,如提供金融帳戶並按其指示提款及轉匯,林政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林政瑜即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加以提領上繳、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政瑜知悉或預見共犯達三人以上)及洗錢故意,與「王大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王大哥」前開提議後,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大哥」。嗣「王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玨里、徐嬌玲實施詐術,致陳玨里、徐嬌玲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各該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林政瑜復依「王大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或轉帳時間,將上開陳玨里、徐嬌玲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王大哥」或轉匯至「王大哥」指定之帳戶(提領或轉帳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玨里、徐嬌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玨里、徐嬌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瑜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66 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詐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26日追加起訴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9 號案件(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9 號卷【下稱易199 卷】第5 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玨里、證人許富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69 號卷【下稱偵13269 卷】卷第106 、181 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未聲請對於許富有行對質詰問,而陳玨里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玨里、徐嬌玲、證人許富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下稱易166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玨里、徐嬌玲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上開3 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易166 卷第34至36、64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王大哥」使用,並依「王大哥」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予「王大哥」或轉匯至「王大哥」指定之帳戶,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王大哥」跟我借系爭帳戶,並表示為博奕合法使用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王大哥」之誘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被告並未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系爭帳戶仍有自己日常所使用,不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致遭警方凍結,故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無認識。又告訴人2 人所為,均實際上係透過鴻揚創投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購買股票,再委託鴻揚公司整合其等既有之股票一併出售,雖嗣後未如期賣出,然告訴人2 人確有收到所購買之實體發行股票紙本,而該等股票未上市,無公開交易市場價值,只要買賣雙方約定之金額而為交易,即為合法交易,故告訴人2 人並無受到實質上損害,本案應為單純買賣股票民事糾紛,告訴人2 人未遭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5 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大哥」使用。嗣告訴人2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自稱為鴻揚公司之職員「李苡甄」、「王怡如」,表示可協助整合原持有之未上市之股票,惟需再補足若干金額等語,告訴人2 人遂分別依「李苡甄」、「王怡如」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復依「王大哥」之指示,分別將告訴人2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予「王大哥」及轉匯至「王大哥」指示之帳戶(提領、匯款時間、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166 卷第69、70、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玨里及徐嬌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富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269 卷第102 至105 、179 至180 頁,易166 卷第186 至2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下稱偵263 卷】第77、78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9 月24日函文、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 年10月9 日函文及所附許富有之帳戶明細表、告訴人陳玨里與「李苡甄」間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許富有與「陳信宏」簽立之契約書影本、證人許富有與「陳信宏」及「苡甄」間LINE對話截圖、108 年6 月14日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徐嬌玲與「王怡如」間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徐嬌玲所收受之「股票」文件在卷可參(見偵13269 卷第39至40、50至90、93至97、114 至153 頁,偵263 卷第44至64、106 至107 頁),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2 人係分別遭自稱「李苡甄」、「王怡如」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玨里於偵訊時證稱:有創投公司的人聯繫我,詢問我是否要投資未上市股票,因為我持有其中一家未上市股票很久,對方說可以一起整合,我再匯款之後,就可以贖回,對方對於我在哪家公司持有多少股票都很清楚,所我不疑有他,按照對方的指示匯款等語(見偵13269 卷第179 、18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創投公司「李苡甄」來電,表示我持有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醫)股票7 張,若再買3 張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合生醫)股票,他們便可以一筆幫我處理掉,意即由創投公司先收購後,再轉賣出去,且要有10張股票才符合收購條件。我是為了將所持有7 張康寧生醫之股票一起出售,才會願意再花30萬購進3 張惠合生醫之股票,若對方未跟我說「要再買3 張惠合生醫股票,一共10張,鴻揚公司才願意收購」等情,我就不願意購買3 張惠合生醫股票等語(見易166 卷第186 至195 頁);復觀之告訴人陳玨里與「李苡甄」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LINE暱稱「李苡甄elane 」之人傳送記載「鴻揚創投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李苡甄」之名片,告訴人陳玨里並詢問「李苡甄」:他們準備收購多少張康寧生醫的股票呢等語(見偵13269 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陳玨里係接獲自稱為鴻揚公司業務副理李苡甄之電話及LINE訊息,向告訴人陳玨里稱鴻揚公司欲收購其持有之康寧生醫股票7 張,惟告訴人陳玨里必須先以1 張10萬元之價格購買惠合生醫之股票3 張,以符合鴻揚公司之收購單位(即康寧生醫或惠合生醫之股票合計10張),告訴人陳玨里為將本即持有之康寧生醫股票售出,方依「李苡甄」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購買惠合生醫之股票3 張。 2.徐嬌玲於偵訊時證稱:我原持有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王怡如」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全徽公司送上市櫃的過程不是很順利,要用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的名義上市,「王怡如」說要做換股處理,1 張(應為股之誤)是110 元,需要再補7 張,故金額總共是77萬元,她就提供林政瑜的帳戶,我匯了77萬元至該帳戶等語(見偵263 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持有13張全徽公司的股票,自稱為鴻揚公司襄理之「王怡如」打電話給我,表示:全徽公司欲上市但營運狀況不好,因此要借用同業銓鼎公司的名義上市,需要整合等語,並詢問我有幾張全徽公司之股票,我告知有13張,「王怡如」即稱:你若再購進7 張,就可以有2 個單位,我會幫你賣掉手中的股票等語。我是因為要賣掉股票,才會去買銓鼎公司的股票。對方說要先收購,以10張為1 個單位的收購原則,我有13張,可以有2 個單位,所以叫我再補7 張,收購之名義人為鴻揚公司,當時對方跟我說他們是私募。我購買7 張銓鼎公司股票,是為了搭配我原持有之13張全徽公司股票以符合對方收購條件並利於售出,若對方未跟我說全徽公司要以銓鼎公司名義上市上櫃、做整合而需要我購買2 單位,他們再收購2 單位回去,我就不會進一步購買7 張銓鼎公司之股票等語(見易166 卷第196 至203 頁);復觀之告訴人徐嬌玲與「王怡如」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LINE暱稱「王怡如(鴻揚創投)」之人傳送記載「鴻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襄理王怡如」之名片,而徐嬌玲並詢問「陳怡如」稱:我有問題請教,我零股票有3 張是配股來的(300 股/630股/300股)並(應為併之誤)成1230股,這樣的你們可以收購嗎?如果不行,我就是12000 股是完整可以給你們收購的,要補的張數是多少?全徽道安的股票等語(見偵263 頁第53頁),足認告訴人徐嬌玲實係接獲自稱為鴻揚創投公司襄理王怡如之人之電話及LINE訊息,向告訴人徐嬌玲稱全徽公司欲以銓鼎公司名義上市而須整合,鴻揚公司欲向告訴人徐嬌玲收購其持有全徽公司之股票13張,惟須先購買銓鼎公司股票7 張以符合鴻揚創投收購單位即全徽公司或銓鼎公司之股票合計10張為1 單位,告訴人徐嬌玲為將持有之全徽生醫股票售出,因而購買惠合生醫之股票3 張之事實。 3.然觀之「李苡甄」、「王怡如」之名片,款式、格式均屬相同,所載電話、地址、傳真、Email 亦均相同,然上載公司型態卻分別記載「鴻揚創投有限公司」、「鴻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則「鴻揚創投」究竟屬「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有「鴻揚創投」此一公司,顯屬有疑。而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以「鴻揚創」之關鍵字搜尋,僅見「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 筆公司登記資料,並無「鴻揚創投有限公司」或「鴻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存在,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易166 卷第121 頁)。復比對上揭名片上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亦與上揭實際登記存在之「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不同。本院並函詢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王怡如襄理」、「李苡甄業務副理」之職員現正或曾於該公司任職,據覆略以:本公司並無王怡如、李苡甄此2 位員工等語,此有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6日(109 )揚字第1090003 號函在卷可參(見易166 卷第127 頁),顯見本案分別向告訴人2 人聯繫並告以欲整合並收購其2 人原持有之未上市股票之「鴻揚創投有限公司李苡甄業務副理」、「鴻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王怡如襄理」均屬虛偽,「鴻揚創投有限公司」、「鴻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亦實際上並不存在。 4.又告訴人徐嬌玲所接獲「王怡如」之來電,分別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而上開門號之申辦人及登記使用人分別為武德黃、劉怡秀,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108 年10月9 日108 元業字第1009001 號函、三和電訊有限公司108 年10月9 日108 三和業字第109001號函、108 年10月31日108 三和業字第103001號函及所附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263 卷第27至33、42頁),而就其2 人就是否申辦或使用該等門號,證人武德黃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辦0000000000號門號,該電話並非我使用,我不知道該門號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我沒有申請該門號等語(見偵263 卷第36頁);劉怡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之申辦文件並非我本人簽署,我於107 年8 月16日有補辦身分證,該門號申辦文件(108 年3 月9 日申辦)所附身分證為100 年間換發等語(見偵263 卷第21、22頁),顯見「王怡如」業務上所使用上揭門號實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辦之人頭門號。倘若鴻揚公司確實存在並且正當從事投資事業,理應提供公司所申辦之電話號碼予職員從事公司業務所用,然「王怡如」竟使用人頭之門號與告訴人徐嬌玲聯繫並招攬業務,顯與詐騙集團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利用人頭門號犯案之手法相同。5.尤有甚者,依照告訴人徐嬌玲前揭證述,「王怡如」係以全徽公司欲以銓鼎公司名義上市而須整合,且係以私募方式進行為由,向告訴人徐嬌玲招攬投資,然本院就此營運狀況函詢銓鼎公司,據覆略以:本公司於108 年5 、6 月間,並無計劃與全徽公司合併或全徽公司欲以本公司名義將股票上市或進行私募等語,此有銓鼎公司109 年5 月22日鼎字第2020000164號函在卷可參(見易166 卷第115 頁),亦徵「王怡如」向告訴人徐嬌玲招攬投資所憑之事由,實屬客觀不存在之事實。 6.綜合上述情節以觀,本案不論「鴻揚創投有限公司」或「鴻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均實係不存在之公司,該等公司既不存在,自無向告訴人2 人收購「整合」後之包含「康寧生醫及惠合生醫」、「全徽公司與銓鼎公司」之股票。「李苡甄」向告訴人陳玨里宣稱鴻揚公司欲收購告訴人陳玨里原持有之康寧生醫股票,但須先購買惠合生醫之股票以符合收購單位、「王怡如」以人頭門號向告訴人徐嬌玲宣稱欲收購告訴人徐嬌玲原持有之全徽公司股票,但須先購買銓鼎公司之股票以符合收購單位,以此等之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進而陷於錯誤匯款,「李苡甄」、「王怡如」所為,實係詐欺之行為無訛。 7.至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告訴人2 人實係先分別購買惠合生醫或銓鼎公司之股票,再委託鴻揚公司出售所持有之股票,僅股票當下情況比較賣不出去,惟告訴人2 人均確實有取得所購買且實體發行之股票,而該等股票因為上市無公開交易市場,雙方願意與約定金額為交易即為合法交易,尚無高於市價問題,告訴人2 人此種投資行為,實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云云。然本案不論「鴻揚創投有限公司」、「鴻揚創投股份有限公司」、「李苡甄業務副理」、「王怡如襄理」均屬虛偽而不存在,已如前述,而「李苡甄」、「王怡如」復分別以虛偽之身份向告訴人2 人招攬本案投資內容,且該等投資內容實為鴻揚公司將告訴人2 人經整合後之收購單位予以收購,然鴻揚公司既不存在,當無向告訴人2 人為收購股票之可能,故「李苡甄」、「王怡如」所為確屬詐欺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前揭事證並不相符而不足採。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所使用,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縱為持外國護照之外國人,申辦帳戶亦無任何困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某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並要求該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再轉而提領或匯出至其他銀行之帳戶,實屬異於常情之事,對於此類要求,一般人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復向周遭親友、專業人士確認未涉不法之事,且必與提出此要求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始可能為之,此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得款項、利用車手提領贓款,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作匯款使用,並提領、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2.被告雖辯稱其酒客「王大哥」係借用系爭帳戶供匯入博奕賭金使用,惟始終未提出任何「王大哥」此人存在之證據,則是否確有「王大哥」此人,實屬有疑。又縱認確有「王大哥」此人,然被告對於「王大哥」之認識,除「王大哥」自稱有從事博奕事業以外,並無其他任何認知及瞭解,對於「王大哥」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166 卷第214 、216 頁),可見被告對於「王大哥」此人之顯不熟悉,則在彼此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王大哥」另行申辦自己之帳戶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若「王大哥」欲取得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自非不得另行申辦自己之帳戶以供自身事業所用,而無須向無親誼關係、信任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如附表所示高額金流之匯款使用,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 3.再者,縱依被告所辯「王大哥」係為自身博奕事業之賭金匯款所用,方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然對於「王大哥」何以不使用自身或博奕事業之公司既有帳戶,反須向無特殊親誼或信任基礎之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原因,被告先稱:因為「王大哥」說客人輸贏的金額很大,會有不同客人匯進來,會分開匯款等語(見易166 卷第214 頁),嗣又改稱:「王大哥」說是為走避匯率等語(見易166 卷第215 頁),前後所辯反覆,已難採信,且被告所辯上述「因為客人輸贏金額很大」、「為走避匯率」等原因亦均無從合理解釋何以「王大哥」即不得使用自身或公司既有帳戶,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且從事酒店幹部之工作,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166 卷第220 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揭諸多有違常情之處,當無不知之理,綜合上情,被告於將上開帳戶號碼告知「王大哥」,借予「王大哥」作匯款所用,復同意協助「王大哥」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或匯款至他人帳戶時,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索取帳戶並要求提領或轉匯行為,可能係利用其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然仍以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以犯罪、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上開行為,而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系爭帳戶仍有自己日常所使用,不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致遭警方凍結,故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無認識云云,然被告對於「王大哥」之身分、職業均不知悉,且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一情亦有所預見,自無從僅因被告係提供自身所使用之帳戶,且未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係親自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可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帳戶匯入及提領之現款並無不法。更況,被告對於「王大哥」之身分、職業均不熟悉,且對於「王大哥」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前述諸多違背常情之處,均未進一步詢問確認、查核過濾,僅以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身分出面提款或轉帳,實與將帳戶交由他人保管掌控無異。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推翻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大哥」使用,並遭用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被告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交付予「王大哥」或轉匯至「王大哥」所指定之帳戶,以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此行為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情節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王大哥」並依「王大哥」之指示將告訴人2 人受詐而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交付予「王大哥」或轉匯,未曾接觸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王大哥」以外之人就本案犯行為何聯繫,或「王大哥」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人數,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知情或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前開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將以其所提供帳戶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其提領上繳或轉帳以躲避查緝之用,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並依「王大哥」指示提領或匯出告訴人遭詐款項,被告與「王大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2 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王大哥」使用,使「王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該帳號供作告訴人2 人匯入受詐款項之用,且被告再依「王大哥」指示將詐騙款項提領交付予「王大哥」或轉匯,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自承大學肄業,從事酒店幹部,平均月收入3 萬 5,000 元左右,未婚,與母親、弟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166 卷第220 頁)、參與犯罪程度與角色分工、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然該詐欺取財之款項已經被告全數提領交付予「王大哥」或轉匯至「王大哥」指定之帳戶,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易166 字卷第215 、216 頁),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號│ │及金額 │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 │ ├─┼────┼───────┼────┼────────────┼──────┤ │1 │陳玨里 │於108年5月27日│中國信託│108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37│林政瑜共同犯│ │ │ │起陸續以電話或│銀行民權│分03秒許匯款20萬元至許富│洗錢防制法第│ │ │ │通訊軟體LINE傳│西路分行│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十四條第一項│ │ │ │送訊息予陳玨里│(帳號: │帳戶( 帳號:000 │之洗錢罪,處│ │ │ │,佯稱為鴻揚創│000-0000│-0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月│ │ │ │投有限公司員工│00000000│ 0 ) │,併科罰金新│ │ │ │「李苡甄」,復│,戶名:│ │臺幣肆萬元,│ │ │ │佯稱欲協助陳玨│林政瑜) │ │罰金如易服勞│ │ │ │里整合並收購其│ │ │役,以新臺幣│ │ │ │已持有未上市之│ │ │壹仟元折算壹│ │ │ │康寧生醫股份有│ │ │日。 │ │ │ │限公司股票,惟│ │ │ │ │ │ │需先購買未上市│ │ │ │ │ │ │之惠合再生醫學│ │ │ │ │ │ │生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股票若干金額│ │ │ │ │ │ │云云,使陳玨里│ │ │ │ │ │ │陷於錯誤,按照│ │ │ │ │ │ │「李苡甄」指示│ │ │ │ │ │ │,於同年5 月30│ │ │ │ │ │ │日下午3 時許匯│ │ │ │ │ │ │款20萬元至右揭│ │ │ │ │ │ │帳戶。 │ │ │ │ │ │ ├───────┤ ├────────────┤ │ │ │ │復按上開相同之│ │108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58│ │ │ │ │指示,於同年6 │ │分02秒許ATM 提領101,000 │ │ │ │ │月4 日下午1 時│ │元。 │ │ │ │ │許匯款10萬元至│ │ │ │ │ │ │右揭帳戶。 │ │ │ │ ├─┼────┼───────┼────┼────────────┼──────┤ │2 │徐嬌玲 │於108年6月11日│中國信託│108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34│林政瑜共同犯│ │ │ │起陸續以電話或│銀行民權│分40秒許臨櫃提款77萬元。│洗錢防制法第│ │ │ │通訊軟體LINE傳│西路分行│ │十四條第一項│ │ │ │送訊息予徐嬌玲│(帳號: │ │之洗錢罪,處│ │ │ │,佯稱係創投公│000-0000│ │有期徒刑拾月│ │ │ │司員工「王怡如│00000000│ │,併科罰金新│ │ │ │」,復佯稱徐嬌│,戶名:│ │臺幣拾萬元,│ │ │ │玲原持有未上市│林政瑜) │ │罰金如易服勞│ │ │ │之全徽道安科技│ │ │役,以新臺幣│ │ │ │股份有限公司股│ │ │壹仟元折算壹│ │ │ │票,欲借用銓鼎│ │ │日。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之名義上市,│ │ │ │ │ │ │可協助徐嬌玲整│ │ │ │ │ │ │合所持有之未上│ │ │ │ │ │ │市股票並予收購│ │ │ │ │ │ │,惟需再購買銓│ │ │ │ │ │ │鼎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支股票若干│ │ │ │ │ │ │金額云云,使徐│ │ │ │ │ │ │嬌玲陷於錯誤,│ │ │ │ │ │ │按照指示於同年│ │ │ │ │ │ │6 月14日下午2 │ │ │ │ │ │ │時許匯款77萬元│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