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喬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喬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喬薇(下稱被告)前為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珞馨公司)員工,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為珞馨公司資遣。其明知珞馨公司於108 年9 月7 日並未營業,且於辦公室門口亦設有電子密碼鎖門禁,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8 年9 月7 日8 時11分許,以向不知情之警衛張世祥佯稱已獲得珞馨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沐曾之同意,請張世祥協助其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電梯,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並輸入其在職時知悉之珞馨公司門口門禁密碼,侵入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珞馨公司辦公室,拿取其遺留於前址之紅酒2 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無故侵入建築物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王馨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君、證人即當日值勤之警衛張世祥之證述及珞馨公司108 年9 月7 日警衛值勤紀錄、門口及內部照片、被告於108 年9 月7 日與王沐曾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知悉珞馨公司於108 年9 月7 日並未營業,且於辦公室門口亦設有電子密碼鎖門禁,於該日8 時11分許,請警衛張世祥協助其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電梯,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並輸入其在職時知悉之珞馨公司門口門禁密碼,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珞馨公司辦公室內,拿取其遺留於前址之紅酒2 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無故進入,我當下的觀點認為無故是指沒有正當的理由侵入到人家的住宅裡面。案發地點是同一個辦公室有兩家公司,一個是珞馨公司,另一個是沐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桓公司),因為我要拿的東西是在沐桓公司裡面,所以我就直接跟沐桓公司的老闆王沐曾講,案發當時我是去拿取我離職前留下來的個人物品即2 箱紅酒,我在職期間有跟老闆王沐曾講說我會把紅酒2 箱帶走,但沒想到我去拿的時候已經被要求離職了,我也有跟另一個老闆王馨永以LINE跟微信的方式道歉,但是她應該是封鎖我了,當天我只有拿我自己的東西,公司沒有失竊任何東西,那2 箱紅酒我有付過錢了,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沒有惡意,進公司我拿了就走了。我當時有LINE王沐曾,但他當下沒有回我,我想他應該還在睡覺,我認為他會同意,所以我還是進入公司拿我的東西,我有照照片給王沐曾看,讓他知道我把紅酒2 箱拿走,王沐曾事後有以LINE回應我說他了解了,之後王沐曾還有關心我問我紅酒有沒有拿走。我並沒有謊稱有經過王沐曾同意,當時警衛張世祥是跟我說沒有收到我可以進入的通知,我跟張世祥說我會跟王沐曾說;我已經忘記案發當天有沒有打電話給王沐曾,如果有打應該也是用家用電話,但是我做任何事情都會習慣留下照片,然後給王沐曾看,王沐曾也同意我假日進入公司拿取我的紅酒等語。 六、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知悉珞馨公司於108年9月7日並未營業,且於辦公室門口亦設有電子密碼鎖門 禁,於108 年9 月7 日8 時11分許,對警衛張世祥稱:已與公司之人聯絡、沒有問題等語,並請張世祥協助其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電梯,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並輸入其在職時知悉之珞馨公司門口門禁密碼,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珞馨公司辦公室,拿取其遺留於前址之紅酒2 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第67頁、第117 至119 頁)、證人即告訴代表人王馨永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5頁)及證人張世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03 至105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至83頁),復有108 年9 月7 日警衛值勤紀錄1 份、珞馨公司門口及內部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127 頁、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本案爭點: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進入珞馨公司前,是否已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沐曾之同意,得進入該公司拿取其任職前所遺留之紅酒2 箱? 其主觀上是否有侵入建築物之故意?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沐曾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人在國外,我的手機在國外被偷,所以我與被告之間的通聯完全沒有紀錄,我只能憑記憶答覆問題,被告確實有向我告知,想進去公司拿她個人的物品,至於她告知的時間是事前(進入公司前)還是之後(出公司之後)這是爭議的地方,我沒有證據證明是事前告知,我是有同意她進入公司,我於108 年9 月7 日10點37分在LINE上回覆被告:「了解」,我基本上是同意被告的論述,她有權利拿回她的物品,但我無法確定她是在進入之前得到我同意,因為我人在國外(南美)有時差。珞馨公司跟沐桓公司是同地址、同出入門、同密碼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珞馨公司跟沐桓公司共用辦公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是同一個門跟鑰匙,我是沐桓公司的負責人,珞馨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的配偶王馨永,我是持股佔百分之60之大股東,被告受雇在2 家公司,領有2 份薪水。於108 年8 月底9 月初,我的印象是我已經回國了,所以108 年9 月7 日我人應該是在臺灣,我警詢時記錯了。被告有於該日7 點49分傳LINE給我說她要回公司拿她的紅酒,我幾乎是在當時附近的時間看到這則訊息,我於10點37分有回覆說:「了解」,是回覆的比較晚,我說了解的意思就是同意。在這天之前我印象被告在被資遣、離職之後,她有跟我提到要進去公司拿紅酒,說她會找時間過來拿,我說當然可以,這是屬於她私人的東西,我當然是同意的。至於對話紀錄部分因為我的手機去年被偷過,所以我無法提供。我看到警詢筆錄才想起來,警詢當時我個人態度比較輕忽,收到本次傳票之後我有把事情做個整理,我比較慎重,想到之前發生過什麼事、講過什麼話,所以今日跟警詢筆錄才有些落差的地方,以今日之證述為主。被告在108 年9 月7 日之前有跟我說她會在不是上班時間去公司拿紅酒,她有在108 年9 月7 日早上跟我聯繫,用LINE的電話跟我說:「老闆我現在在樓下,因為車子臨時借用到,可不可以去辦公室拿紅酒?」,我回覆:「可以」。我記得有同意她進去拿紅酒,雖然LINE對話上沒有通話的紀錄,但我印象中記得被告有跟我通電話,被告也有可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我心態上是同意被告在假日持離職前的磁卡進入公司拿取她的紅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佐以被告有於案發當天進入珞馨公司前之7 時49分許,傳送LINE訊息與王沐曾,並稱:「老闆,晚點我會回公司拿我的2 箱紅酒,在原本我位置後面地上,也會請管理員幫我悠遊卡消磁,跟老闆說一聲、如果執行長問,就煩請老闆幫我說一下,說我有跟你說了,因為今天有車開,所以回來拿走」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可徵被告於進入珞馨公司前,已告知同址之沐桓公司負責人王沐曾將進入公司一事,並取得其同意後方進入公司等情為真。參以珞馨公司與沐桓公司之辦公室位於同一位置,共用門口及門鎖乙節,業據證人林怡君於警詢(見偵卷第16頁)及上揭證人王沐曾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堪認王沐曾就上址亦具有同意權限,雖被告並未取得珞馨公司負責人王馨永之同意,但其既已取得同址之沐桓公司負責人王沐曾之同意,又於進入公司前有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與王沐曾,並於進入公司後於同日8 時14分拍攝紅酒之照片、復於8 時20分稱:「謝謝老闆」等語,以報告其進入及離開公司之進度讓王沐曾知悉等舉措綜合以觀,難認其主觀上有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侵入建築物之故意。 ㈡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曾自承其沒有經過王沐曾之同意而進入公司,此部分與LINE對話紀錄相符,且王沐曾雖然有同意被告回去拿紅酒,但是也確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在非上班時間進入公司,王沐曾自己在警詢中也有說被告應該是要在上班日回去拿,這是他的證詞。至於王沐雖然於審理中證稱108 年9 月7 日被告要進入之前有打電話給他,但如果被告有電話告知,就不用用LINE再傳一次訊息說要進去拿東西,所以應認王沐曾此部分之證詞顯然是為了要維護被告,被告在沒有得到王沐曾或王馨永的同意之前就擅自進入公司,顯然已經構成侵入建築物罪等語。惟查,證人王沐曾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被告應有於案發當天以電話告知其將進入公司拿取紅酒一事,已如上述,雖其證詞與其警詢時所述有所出入,但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不一致之原因,乃係經其慎重思考整理後所為,難認有不合常情之處。況證人王沐曾於警詢時係稱: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事前告知我,因為我的手機已遺失,我是有同意被告進入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其亦非肯定被告確實未於進入公司前,以電話告知將進入公司一事,而僅稱無法提出證據可佐,且明確稱其有同意被告進入公司等語,核與其上揭審理中之證述,尚難認有自相矛盾之處。至於王沐曾固於警詢時稱被告應該在上班日去拿其紅酒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倘若被告確於上班日至珞馨公司拿取自己所有之紅酒,珞馨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當無拒絕之理,實可避免本案之爭議,則王沐曾上揭所述,亦為一般認知之事理,難以此逕而排除王沐曾有事前同意被告進入公司之可能性。參以證人王沐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具結(見本院卷第93頁),與其警詢時之證述不同,得以保障其證詞之可信性,且經被告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之細節部分詳加釐清,其證詞之可信性當較其警詢時之證述為高。又參諸被告係遭珞馨公司之負責人王馨永資遣,且證人王沐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因為與「敬業樂群」4 字相反才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告訴代理人林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是被公司資遣的,被告也有對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係經珞馨公司資遣始離職,又對珞馨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堪認身為珞馨公司持股佔百分之60之王沐曾與被告應具有一定對立性,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袒護被告證述之動機,故證人王沐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堪值採信,應可認定被告有於進入珞馨公司前事前取得王沐曾之同意一事為真。至於被告雖有以LINE告知王沐曾將進入珞馨公司乙事,惟傳達訊息之方式多端,被告除以打電話之方式外再傳送LINE訊息向王沐曾確認,亦非無可能,則被告所辯:我已經忘記有沒有打電話給王沐曾,如果有打應該也是用家用電話,但打電話歸打電話,我打電話之後還是會傳LINE,我做任何事情都會習慣留下照片,然後給王沐曾看,每個人做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尚非虛妄,自難徒憑被告已透過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或其無法提出與王沐曾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等情,而得逕以排除其於進入珞馨公司前,有打電話告知王沐曾並取得王沐曾同意之可能性。末就被告固於偵查中曾自承:我進去公司時王沐曾確實還沒同意我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惟被告此部分乃係針對檢察官問其依照LINE及擷圖所示,王沐曾於該日10時37分許方回應被告乙節所為之答覆,而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可以請我老闆幫我作證,我是有跟公司的人(王沐曾)告知過,才進入公司取走我私人物品(紅酒2 箱12瓶)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徵被告亦曾供稱其已取得王沐曾之同意乙情,故是否可單憑被告上揭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而逕認被告未於進入公司前取得王沐曾之同意,亦非無疑。 八、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未得珞馨公司負責人王馨永同意,進入珞馨公司一事,惟被告既已取得同址之沐桓公司負責人王沐曾之同意,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