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彥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戴正彥於民國103 年底,向劉川園表示欲擴大經營補教業之規模,需資金收購其他中小型補習班,劉川園遂與許逢仁、曾慧玲、梁國威、黃彥捷、劉尚達等人出資經營睦煌智慧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下稱睦煌公司),並由戴正彥擔任睦煌公司監察人,負責籌劃投資收購及經營補習班,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係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50 萬元,應予更正之,理由如後所述)之收購價格,向周維利收購成實文理補習班、私立成實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成德文理補習班等3 家補習班(下統稱為成實補習班)之經營權(包含租賃等權利),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戴正彥所經營臺北市士林區補習班內,向劉川園佯稱:周維利欲以1,746 萬元之價格,出售成實補習班云云,並出示其所偽簽周維利之署名,及偽刻「周維利」之印章所蓋印收購價為1,746 萬元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戴正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致劉川園陷於錯誤,誤信成實補習班之收購價為1,746 萬元,因而與其他出資者為收購成實補習班,並透過劉川園之妻曾慧玲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戴正彥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戴正彥因而詐取其中差價446 萬元得手。 ㈡劉川園及其他出資者為向王崇旭收購嘉義市私立立碁文理補習班(即「王宇高中化學」,下稱立碁補習班),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240 萬元之匯款金額,至戴正彥所指定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惟戴正彥明知上開款項應用於收購立碁補習班,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04 年12月間,匯款共計450 萬元與王崇旭,而將剩餘1,790 萬元侵占入己。 ㈢明知未與葉芸婷達成收購臺北市私立沅祿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沅祿補習班)之協議,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戴正彥所經營臺北市士林區補習班內,向劉川園佯稱:葉芸婷欲以912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沅祿補習班云云,致劉川園陷於錯誤,向睦煌公司其他出資人梁國威、林彥琥、許逢仁等人籌湊912 萬5,000 元之款項,並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共計912 萬5,000 元之匯款金額至戴正彥所指定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劉川園於106 年4 至6 月間,要求戴正彥提供立碁補習班及沅祿補習班之帳冊,惟戴正彥均未能提供,劉川園復向葉芸婷、王崇旭及周維利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川園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正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 至16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以收購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為由要求投資款,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因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數之投資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就成實補習班之實際收購價格並非向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述之1,746 萬元,且事後其亦未能完成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之收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因為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投資的錢我都是用在公司。我也沒有侵占,被訴侵占的錢也都是用在公司。因為當初我有承諾,以投資金額的30%作為股東紅利,所以只要他們在106 年4 月1 日之前,每一期我都有給投資金額30%的紅利。第一家內湖補習班的部分我沒有給,因為一開始是賠錢的;第二案子是華興補習班有三家,這時候開始我就有給了,這是105 年的事情。後來告訴人說他希望先拿回投資款650 萬,我也有給了他650 萬元,這是華興補習班三家的投資款。當初我有跟告訴人表達,我買這麼多家補習班是希望有一天能上市上櫃,所以告訴人也幫我找了幾個專家跟我聊過幾次,要上市上櫃的一些想法與方向,當初會認為說,補習班剛併購的時候,不一定是賺錢,我希望把它做好。成實補習班的部分有收購,我也有給錢,之所以錢沒有一次給,是因為每個月還要幫他付房租、人事、管銷費用,從那邊來折抵,所以我們收購之後,雖然第一筆錢給他100 萬元,但是第二、第三個月有幫他付房租,每個月大概都1 、200 萬元;立碁補習班的部分,我們先付了450 萬元,剩下的錢就是跟他談第二學期盈虧的時候再結,合約也有簽;沅祿補習班的部分,我當時有在談收購,但是錢還沒有給,因為沒收購完成。我收到的錢都有用在收購所用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合作關係,告訴人雖然證稱說後來有其他股東加入,但是依照士林地檢署9524號偵卷第24頁中,告訴人有說跟其他股東是隱名合夥關係,也就是說以對外關係來講,其實股東就是被告以及告訴人兩位,雖然說還有其他股東,但是其他股東都是在告訴人名下,所以是隱名合夥關係。在同卷第28頁,告訴人也有說,當時目的要成立一家公司來管理所有的補習班,因此我們才會強調為什麼被告沒有特別去區分每一個款項去做什麼用途,沒有區分說哪一個補習班的款項要去做什麼用途的原因是在這裡,因為當初本來就是要去把所有補習班集合起來,整合成一家公司。如果要上市櫃的話你必須要達到一定的規模經濟,才有辦法達到這個目標,雖然檢察官以及告訴人有提到要專款專用,但是我們看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跟二的金額也不是專款專用,所以我們不曉得為何會有跑出來專款專用這個字眼出來。因為從頭到尾告訴人都沒有告訴我們這些款項要專款專用,其實各家補習班之間是為了將來要成立一家公司,所以它的支出跟收入是會互相流動的,被告就是用一個大水庫的理論來處理。以沅祿補習班來講,其實他們在105 年6 到9 月份在談的時候,有談到用1,000 多萬元來購買,所以有請股東來匯款,匯款之後一直到106 年初才沒有談成,中間有長達好幾個月的時間,這好幾個月的時間當中錢已經匯到這個大水庫的帳戶來了,還有其他補習班的虧損要支出,所以被告只是將這個匯款拿來用於這段時間中的支出而已。告訴人以及其他股東也知道補習班是虧損的,虧損的部分沒有人要處理,都是由被告來處理,所以我們才會說,以大水庫理論來講,錢進來後由被告統籌,被告再將每個補習班要支出、虧損的部分加以處理。本案可能會涉及詐術的問題,但是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因為這個錢也不是被告吞入自己的戶頭裡面。這個案子裡面股東就是被告跟告訴人兩位,被告跟告訴人的觀念就是把所有補習班的盈虧都合在一起,因此被告也沒有圖他人的不法利益,其實圖的就是被告跟告訴人合作一家綜合性、整合性補習班的利益,圖的其實就是自己合法的利益。雖然做法上是不對的,但是我們認為被告意圖上沒有符合所謂的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我們才會一直強調被告沒有構成犯罪。而補習班是虧損的,這個錢股東沒有補進來,被告還要支出紅利,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沒有將任何一毛錢侵占入己,也沒有要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都是在圖這個整合性的補習班的利益,我們認為被告不符合不法所有意圖的要件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103 年底,向告訴人劉川園(下稱告訴人)表示欲擴大經營補教業之規模,需資金收購其他中小型補習班,告訴人遂與許逢仁、曾慧玲、梁國威、黃彥捷、劉尚達等人出資經營睦煌公司,並由被告擔任睦煌公司監察人,負責籌劃投資收購及經營補習班,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係以1,300 萬元(依照被告與周維利、謝紹仁所簽署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出售金額為1,300 萬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而非1,350 萬元,應予更正之)之收購價格,向周維利收購成實補習班之經營權(包含租賃等權利),於104 年7 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被告所經營臺北市士林區補習班內,向告訴人稱:周維利欲以1,746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成實補習班等語,告訴人為收購成實補習班,與其他出資者透過其妻曾慧玲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曾出示所偽造總收購價格1,746 萬元之不實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與告訴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為向王崇旭收購立碁補習班,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240 萬元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指定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惟被告僅於104 年12月間,匯款共計450 萬元與王崇旭。 ㈢明知未與葉芸婷達成收購沅祿補習班之協議,於105 年6 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在被告所經營臺北市士林區補習班內,向告訴人稱:葉芸婷欲以912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沅祿補習班等語,告訴人因而向睦煌公司其他出資者籌湊912 萬5,000 元之款項,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共計912 萬5,000 元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指定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404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21至25頁、第107 至11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32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9 至10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下稱偵9524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30 至144 頁)、證人周維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38至41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第58至60頁、新北檢偵卷第66至69頁、第107 至112 頁)、證人王崇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新北檢偵卷第30至31頁、第107 至112 頁)、證人葉芸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新北檢偵卷第42至43頁、第107 至112 頁、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證人喬羽歆、蘇浩元、楊家寶、古雯漪於調詢時證述(見新北檢偵卷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第60至61頁)明確,復有被告與周維利、謝紹仁所簽署金額為1,300 萬元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1 份、總收購金額1,746 萬元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共2 份(104 年7 月20日及104 年8 月4 日)、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見他卷第9 至15頁)、被告與周維利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476 號調解書(見調偵卷第2 頁、第13頁、新北檢偵卷第75頁)、被告與周維利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第48至51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所簽署之悔過書(見新北檢偵卷第20頁、第27-1頁)、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所簽立之證明書(見新北檢偵卷第74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人:曾慧玲/ 收款人: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104年7 月2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曾慧玲/ 收款人: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104年7 月2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曾慧玲/ 收款人: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戴正彥/104年7 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曾慧玲/ 收款人:睦煌有限公司籌備處/104年9 月10日)(見北檢偵卷第13至1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元銀字第1080012805號函、元大銀行104 年7 月31日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元大銀行104 年8 月3 日、104 年8 月4 日影像報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內部交易憑證、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9524卷第248 至251 頁、第252 至258 頁)、睦煌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崇旭所簽署之補習班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 份(104 年11月27日)、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06 年10月25日(106 )典律原字第0148號函、106 年11月14日(106 )典律原字第0152號函、王崇旭借款與被告75萬元、10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2 份(匯款人:王慧雯/ 收款人:戴正彥)、李旻青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戴正彥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0000000 至0000000 )、喬羽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蘇浩元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楊家寶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15日)、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古雯漪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幣匯出款項交易狀態查詢(見新北檢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6頁、第41頁、第46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2至65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5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80008160號函及所附戴正彥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元銀字第1080008299號函、104 年10月27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104 年10月29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104 年11月25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105 年9 月29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戴正彥之元大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0000000 至0000000 )、睦煌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黃聖富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9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37781 號函及所附戴正彥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明細(見偵9524卷第45至60頁、第69頁、第70至86頁、第88至125 頁、第127 至147 頁、第173 頁247 頁)、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 至0000000 )、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戴正彥之元大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0000000 至1051007 )(見新北檢偵卷第13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8 年8 月21日合金士林字第108000268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及現金支出傳票(105 年7 月5 日、105 年7 月15日、105 年7 月29日)、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戴正彥之元大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0000000 至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8 年12月20日合金士林字第108000407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及現金支出傳票(105 年7 月27日、105 年7 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8 年12月31日合金城東字第108000418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私立戴正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0000000 至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2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977號函及戴正彥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偵9524卷第62至68頁、第109 至124 頁、第158 至172 頁、第260 至268 頁)等證據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扣除其已匯450 萬元與王崇旭之金額外,剩餘自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收受之1,790 萬,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是否得以將投資款項用於彌補其餘補習班之虧損,而得排除之詐欺及侵占之犯意?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取財部分: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在104 年左右,跟我說周維利的成實補習班要出售,價金是1,746 萬元,有拿契約給我看,上面價錢就是1,746 萬元,說一個班主任(老闆)獲利狀況非常好,我問被告說你人手夠嗎?吃得下來嗎?被告說沒問題,我回說好,我就相信被告,由被告去談,我邀約朋友一起投資,並將1,746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直到106 年,大概是兩年後的4 月1 日那天下午3 點多,被告的帳目不清楚,又跟我調大概1,000 多萬元的時候,我要求查帳,被告才跟我坦承收購款不是1,746 萬元。他總共拿了三份營業股權轉讓契約書給我看,其中有契約書是假的,我至今還不知道到底被告跟周維利簽的哪一份是真,應該是新北檢偵卷第70頁所寫1,300 萬元這份才是真的。後來因為我要向股東交代,才要求被告簽立新北檢偵卷第20頁的悔過書,是被告自己寫的,他怕其他股東會告他,才叫我拿悔過書去勸其他股東。我跟被告合夥經營補習班,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把收購補習班的錢拿去挪用作為其他補習班開銷所用,當然是專款專用。哪一間補習班賠錢,其他股東會再增資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108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第137 頁、第141 至143 頁),核與證人周維利於偵查中證述:我簽的正式合約是告證1 (即他卷第9 至10頁),我要出售的價格1,350 萬元就是正式合約的金額,告證2 (即他卷第11至12頁)不是我的字,告證3 (即他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誘騙我簽的,是我的字沒錯,但被告沒有告知我裡面的金額不對。後來事情爆發,在兩年前,我從頭到尾以為就是跟被告簽買賣合約,但我不知道被告和其他人或告訴人有買賣合約。告證2 那一張是另外和被告買賣的人拿給我看的,我不知道那一張是什麼時候寫的,但我確定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他卷第38頁、新北檢偵卷第108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周維利所稱收購價格雖為1,350 萬元,但據告證1 即他卷第9 頁所示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第1 頁文末載明:「總價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等字,自應以該1,300 萬元為準)。復有被告與周維利所簽署及被告偽簽周維利之簽名、盜刻「周維利」署名之印章所蓋之印文所簽署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 至12頁),且與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稱:「戴正彥先生向劉川園先生所拿取的1,746 萬元現金(原名義為收購成實補習班之用),是一份戴正彥先生造假的合約,戴正彥仿冒周維利先生的簽名,私自偷刻周維利的印章,在周維利不知情的情況之下,私自拿走劉川園先生收購成實補習班的價金,並謊報收購金額」等語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5頁)。而被告上揭偽簽周維利之簽名、盜刻「周維利」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章涉犯偽造文書一事,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06 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提出其偽以周維利名義所簽署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上載有不實之成實補習班收購金額1, 746萬元,以佯稱收購金額為1,746 萬元,實則係1,300 萬元,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成實補習班之收購金額為1,746 萬元,始與其他出資者匯款1,746 萬元至附表一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甚明。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匯之款項均用作其他補習班虧損之用等語。然被告提出上揭載有不實收購價格之營業暨股權讓與契約書與告訴人,進而使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匯款超出成實補習班所收購之金額,客觀上為一與客觀事證不合之詐術,即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與事後將該筆款項用作何種用途無涉。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當時刻意提高價金為1,746 萬元的作法,是為了減少我資金周轉的壓力,也方便跟股東做交代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5 背面至第6 頁),亦徵被告此做法之目的顯係為減輕自身資金周轉之壓力,並為彌補其餘補習班虧損之用,始施用上揭詐術,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詐欺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之意無訛。參以1,746 萬元係用作收購成實補習班之用,而不得挪作其他之用,為專款專用等情,為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縱使告訴人未明確對被告稱:「專款專用」4 字,然依照一般常識而言,被告既以收購成實補習班為由,向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籌資,則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出資之款項,即應為收購成實補習班之用,不以特別強調專款專用為必要,此乃當然之事理,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稱專款專用等語,自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二)之侵占部分: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說要向王崇旭收購立碁補習班之手法與成實補習班所用之手法相同。我跟其他股東匯款之後,被告沒有跟我說收購沒有成功。王崇旭老師後來在電話裡面跟我講說他只收到幾百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我跟其他股東所投資的2,240 萬元用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向告訴人及其他股東那邊收到2,240 萬元,我只給了王崇旭450 萬元,後來我一直與王崇旭談後續的細節及辦過戶,但沒有談成,中間的差額因為我每年要給告訴人30% 的利潤,補習班沒有賺錢,所以拿去貼了補習班的虧損,而且也給了股東紅利。當時我們有另一家公司,我是認為是公司的錢,在補習班還沒收購完成之前,先拿去我與告訴人所投資的內湖一家補習班之用,我都拿去用於賠錢的補習班等語(見偵9524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將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用於收購立碁補習班之投資款1,790 萬元,用作支付其餘補習班虧損所用,堪以認定。而立碁補習班收購之金額,應將全額用作該補習班之收購上,既未成功收購立碁補習班,同上述成實補習班之理由,被告理應如數將投資款退還與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殊無自行用作彌補自己其餘補習班虧損之理。況各補習班間為獨立之經營,他補習班之虧損核與其他出資者收購立碁補習班一事無涉,自不容許被告擅自挪為自己其餘補習班虧損之用,且其餘補習班之虧損對於其他出資者而言,即屬供被告私用,亦無單以最終該筆款項非匯入被告私人之帳戶供被告本人所用乙情,即得解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 ㈢犯罪事實一、(三)之詐欺取財部分: 1.據證人即沅祿補習班之負責人葉芸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間主動打電話找我,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出售沅祿補習班,他當時有提出一定百分比的股數,因為我覺得他太急、太倉促了,哪有人不看財務報表及補習班的營運狀況就要買我的補習班,所以一直到106 年初我就明確拒絕他。被告只是詢問,我沒有答應所以沒有買賣,我根本沒有跟被告達成任何協議,也沒有簽定任何書面,整件事都是我跟被告談的,我也沒有要賣補習班給被告。被告是有帶一些人來沅祿補習班參觀,不過行程也是排的很匆促,那些人來看一下就走,只有簡單問一下補習班學生人數有多少等問題就離開。至於李承興是我丈夫,被告認識他,應該是因為李承興跟我是夫妻關係,所以我有聽李承興說被告有跟李承興討論要買沅祿補習班的事情,但李承興沒有在沅祿補習班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經營或管理沅祿補習班,所以決定權還是在我這裡。李承興也沒有跟我說已經承諾要將沅祿補習班出售給被告,或跟我提過已經有談到一個金額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42頁背面、第111 頁、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且查卷內亦無被告曾與沅祿補習班之負責人葉芸婷達成任何協議之書面可佐,堪認被告並未與葉芸婷達成任何收購沅祿補習班之協議,亦未簽定任何書面等情,皆可認定。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沅祿補習班的部分,被告沒有拿出收購合約書,只跟我說這間補習班很賺錢,他說要賣1,000 萬還是950 萬元的樣子。我有在被告的補習班見到葉芸婷的先生,收購價格會有910 幾萬元這個零頭,是因為扣除被告自己負擔10% 至15% 後,910 幾萬元就是我們其他股東所負擔(占比約85至90% ),這個金額是被告自己所述,是被告口頭對我稱已經完成收購,葉芸婷也同意以 1,000 多萬元出售沅祿補習班,我跟其他股東才因而匯款 912 萬5,000 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葉芸婷不提供帳冊,我才自己跑去內湖的沅祿補習班,在葉芸婷出現前五分鐘,被告自己跟我坦白說他並沒有買,所以我只問葉芸婷一句話,我說我有拿將近1,000 萬元的錢,要買妳的補習班,到底有沒有買?她回說沒有,我後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第143 至144 頁),足認被告明知其並未完成沅祿補習班之收購,葉芸婷更未曾同意以912 萬5,000 元出售之,卻對告訴人謊稱收購價為912 萬5,000 元,即為施用詐術,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以912 萬5,000 元(扣除被告所應支出之部分)收購沅祿補習班,因而與其他出資者將款項匯至附表三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甚明。 2.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曾辯稱被告係與李承興洽談收購事宜、談的過程中有提到要用1,000 多萬元購買,一直洽談到106 年初始未達成收購等語。然被告雖曾與葉芸婷之夫李承興洽談購買沅祿補習班一事,但李承興既未任職於沅祿補習班,亦非沅祿補習班之經營者,則決定權既在負責人葉芸婷之身上,且葉芸婷又未曾與被告談論過確切之收購金額(如912 萬5,000 元或1,000 萬元),如上揭葉芸婷已證述明確,既然葉芸婷未曾提及確切之收購金額,且李承興亦未曾向其表示已承諾出售沅祿補習班或有提及任何收購金額,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李承興或葉芸婷曾提及1,000 多萬元購買之情,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佯以虛構之收購金額,詐使其等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況被告於調詢時曾自承:沅祿補習班部分因為其他收購細節談不攏,所以最後才沒有談成,當時我不敢跟股東講沒有談成的狀況,另外也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靈,所以就先將這些錢拿來抵補習班的虧損,直到事後已經沒辦法隱瞞股東未成功收購沅祿補習班,我才在106 年5 月間向告訴人等股東坦承我將當時的投資款拿來抵充補習班的虧損,所以他們要我寫一封悔過書向他們認錯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係因自身資金周轉不靈,為彌補其他補習班之虧損,始刻意隱瞞未成功收購一事,亦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彌補自己其他補習班虧損之目的,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無訛。 ㈣至於被告上述三次犯行均有辯稱其有給付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紅利等語。然查,紅利之給付乃成功收購習班後,依照經營所生之盈餘給付與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之分紅,縱使被告所述為真,既然未成功收購,即與未成功收購之投資款金額無涉,亦與被告提出所偽造成實補習班收購金額之契約書無關,均無從以此得免除其上揭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之罪責。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所為均係為求將來能成立一家公司,未來能上市櫃,是依照一大水庫理論來處理,所以被告的支出跟收入係互相流動等語。然查,告訴人並未同意上揭投資款項可挪至它補習班之用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全體股東有參與的,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這三間,至於被告所述內湖及華興補習班是我自己跟他合夥,其他股東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明確,顯見僅收購成實、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係由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出資,而其他出資者既未投資被告其餘所經營之補習班,則被告自無權將其他股東所出資之金額挪作他用之理。況投資人既不相同,亦無辯護人上揭所述,可於大水庫中擅自挪用各筆金錢之情,卷內亦查無告訴人或其他出資者曾有同意將款項挪用之言詞或書面等佐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供自己彌補虧損之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又縱使被告所經營之其餘補習班有虧損之情,被告理應向該補習班之出資者循減資或增資等合法手段以彌補虧損,亦不得擅自挪用收購他補習班之資金甚明。末就告訴人與其他出資者間縱係隱名合夥之關係,然告訴人或其他出資者就上述三間補習班既有收購之意思,則該款項自應全額用於收購,殊無用作彌補被告其餘補習班虧損之理,核與其等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理由,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或空間均有相當差距,所收購之補習班及金額亦均不相同,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便,竟故意提高收購成實補習班之金額及偽稱已成功收購沅祿補習班等詐術訛詐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又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之同意或授權,將原應用於收購立碁補習班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作為支付自己其餘補習班虧損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影響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上揭3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所受損害分別為446 萬、1,790 萬元及912 萬5,000 元,總金額達3,148 萬5,000 元,堪認其等所受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及其他出資者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此為告訴人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一再飾詞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到庭稱:我之所以會告被告,是因為我認為被告為人師表不應該這樣詐騙,這種人怎麼還可以繼續當老師?所以請求法院給予適當的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臺北教育大學數位多媒體研究所、臺中教育大學文創研究所畢業,可認其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一就讀國中之子、目前在補習班教書、月入5 至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各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分別取得446 萬(即上述經本院更正後之收購金額1,300 萬元與向告訴人所佯稱收購價為1,746 萬元間之價差)、1,790 萬元及912 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固曾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及匯款申請書(見新北檢偵卷第99至104 頁)以佐證其將部分金額返還與告訴人,並稱有返還告訴人650 萬元等語。然細譯被告匯款之日期為104 年10月5 日、同年月7 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匯款547 萬元及36萬元與曾慧玲,另於同年月5 日以林姿妤之名義匯款171 萬6,734 元至曾慧玲之帳戶,有國內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可憑(見新北檢偵卷第103 至104 頁),匯款之時間均早於收購立碁及沅祿補習班之時點,故上開匯款顯與該2 家補習班之投資金額無涉。至於上開匯款之時點雖與收購成實補習班之時間相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證3 (即上述匯款申請書)是證明我在這段時間,陸續匯款給告訴人的老婆,是附表1 股東往來,總共754 萬元,附表1 有一個華興股本650 萬元,告訴人要求將投資股本先拿回去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98頁),可見被告亦未稱該754 萬元係收購成實補習班之退款,而僅記載股東往來,堪認被告所匯款共754 萬元至曾慧玲帳戶之款項,亦與本案收購成實補習班之金額無關。至於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僅為單純數目之記載,並無任何帳目明細或匯款資料為佐,難認其所述為真。另就被告所述已返還告訴人650 萬元之部分,其既稱為華興補習班之股本,則該筆款項即與本案3 間補習班之收購款項無關,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2 次詐欺取財罪及1 次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收購補習班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 │ │(匯款人或匯款帳戶名稱)│ │ ├──┼──────┼───────┼────────────┼──────────────┤ │1 │周維利所有之│104年7月20日 │300萬元(曾慧玲) │戴正彥補習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成實文理補習├───────┼────────────┤ │ │ │班、私立成實│104年7月23日 │381萬4,200元(曾慧玲) │ │ │ │文理語文短期├───────┼────────────┼──────────────┤ │ │補習、成德文│104年7月31日 │315萬2,400元(曾慧玲) │戴正彥補習班元大銀行帳戶 │ │ │理補習班 ├───────┼────────────┼──────────────┤ │ │ │104年9月10日 │1,825萬6,000元(曾慧玲)│睦煌公司籌備處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合計 │2,822萬2,600元(含收購大│ │ │ │ │ │直、石牌其他業者所經營補│ │ │ │ │ │習班之款項) │ │ └──┴──────┴───────┴────────────┴──────────────┘ 附表二: ┌──┬──────┬───────┬────────────┬──────┬──────────────────┐ │編號│收購補習班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錢流向及備註 │ │ │ │ │(匯款人或匯款帳戶名稱)│ │ │ │ │ │ │ │ │ │ ├──┼──────┼───────┼────────────┼──────┼──────────────────┤ │1 │王崇旭所有之│104年10月26日 │400萬元(許逢仁) │睦煌公司元大│1、由蘇浩元於104年10月27日,分別轉帳│ │ │嘉義市私立立├───────┼────────────┤銀行帳戶 │ 150萬元、5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 │ │碁文理補習班│104年10月26日 │100萬元(黃彥捷) │ │ 、100萬元、4萬496元至旭文文創科技│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104年10月26日 │300萬元(曾慧玲) │ │ 戶、李魁榮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台灣立碁 │ │ │ │104年10月27日 │100萬元(楊雅玲) │ │ 知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錦田雲端 │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戴正彥滙豐銀行台北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古雯漪 │ │ │ │ │ │ │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領取現金3萬 │ │ │ │ │ │ │ 4,226元。 │ │ │ │ │ │ │2、復由蘇浩元轉帳176萬元、200萬元至 │ │ │ │ │ │ │ 黃聖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詠 │ │ │ │ │ │ │ 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104年11月24日 │200萬元(鄭慧萍) │ │由蘇浩元將該筆款項於104年11月25日, │ │ │ │ │ │ │轉帳200萬元至曾慧玲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4年11月27日 │70萬元(睦煌智慧文創) │古雯漪永豐銀│由古雯漪依戴正彥指示分別於104年12月 │ │ │ │ │ │行帳戶 │10日、11日、11日,轉帳25萬元、14萬 │ │ │ │ │ │ │4,000元、3萬元至戴正彥文理補習班元大│ │ │ │ │ │ │銀行帳戶、中華海峽兩岸教聯合會帳戶│ │ │ │ │ │ │、徐美媛所有之帳戶內,剩餘27萬6,000 │ │ │ │ │ │ │元則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古雯漪款項。 │ │ │ ├───────┼────────────┼──────┼──────────────────┤ │ │ │104年11月27日 │275萬元(睦煌智慧文創) │楊家寶華南銀│由楊家寶於104年11月27日,提領左揭款 │ │ │ │ │ │行帳戶 │項,並轉帳275萬元至楊家寶復華證券貨 │ │ │ │ │ │ │幣市場基金專戶,作為戴正彥借名購買基│ │ │ │ │ │ │金之用,楊家寶曾於同年月30日購入基金│ │ │ │ │ │ │,於同年12月10日、21日贖回,並將基金│ │ │ │ │ │ │贖回款項於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5日│ │ │ │ │ │ │,轉帳290萬元、100萬元至戴正彥補習班│ │ │ │ │ │ │元大銀行、戴正彥滙豐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4年11月27日 │255萬元(睦煌智慧文創) │李旻青第一銀│由李旻青於104年11月27日,轉帳255萬元│ │ │ │ │ │行帳戶 │至戴正彥補習班元大銀行帳戶內。 │ │ │ ├───────┼────────────┼──────┼──────────────────┤ │ │ │105年4月1日 │200萬元(林彥琥) │蘇浩元元大銀│由蘇浩元轉帳200萬元至戴正彥華泰銀行 │ │ │ │ │ │行帳戶 │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5年4月1日 │100萬元(梁國威) │喬羽歆新光銀│由喬羽歆提領左揭款項以支付華興補習班│ │ │ │ │ │行帳戶 │及成實補習班員工薪水。 │ │ │ ├───────┼────────────┼──────┼──────────────────┤ │ │ │105年5月10日 │150萬元(林彥琥) │蘇浩元元大銀│由證人蘇浩元於105年5月10日,提領及轉│ │ │ │ │ │行帳戶 │帳101萬2,060元。 │ │ │ ├───────┼────────────┼──────┼──────────────────┤ │ │ │105年5月10日 │90萬元(林彥琥) │喬羽歆新光銀│由喬羽歆於105年5月11日,將左揭款項,│ │ │ │ │ │行帳戶 │分別轉帳14萬3,700元、34萬5,052元、31│ │ │ │ │ │ │萬9,100元至連達惠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戴正彥所指定國│ │ │ │ │ │ │外銀行帳戶、戴正彥華泰銀行中山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合計 │2,240萬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收購補習班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 │ │ │(匯款人或匯款帳戶名稱)│ │ ├──┼──────┼───────┼────────────┼──────────────┤ │1 │葉芸婷所有之│105年6月30日 │237萬5,000元(許逢仁) │戴正彥補習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臺北市私立沅├───────┼────────────┤ │ │ │祿文理短期補│105年7月1日 │118萬7,500元 │ │ │ │習班 │ │(奇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105年7月27日 │118萬7,500元(許逢仁) │ │ │ │ ├───────┼────────────┤ │ │ │ │105年7月27日 │118萬7,500元(許逢仁) │ │ │ │ ├───────┼────────────┤ │ │ │ │105年7月28日 │118萬7,500元(梁國威) │ │ │ │ ├───────┼────────────┼──────────────┤ │ │ │105年9月29日 │200萬元(林彥琥) │戴正彥補習班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合計 │912萬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