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松 選任辯護人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松為卓爾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卓爾公司)負責人,並鼓吹張文林、趙心綺與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以進行股票、期貨、外幣、基金等投資代操,授權被告操作基金、股票、權證。而被告明知自民國104 年4 月間起已因投資失利而負債累累,投資獲利不如預期,且將部分投資款作為給付委託人投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投資失利、將部分投資款給付投資報酬之事實,為填補自己債務缺口,分別:㈠向張文林佯稱:短期投資有把握20%等語,致張文林陷於錯誤,認被告取得款項將作為投資之用,乃於105 年4 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該5,000,000 元作為配發張文林投資報酬之用,其後再向張文林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有波段行情可獲利15% -20%要加碼投資、獲利已達14.67 % 、15% ;㈡向趙心綺佯稱:保本投資每月配息、年報酬15.3% 、與黑石(貝萊德)合作、部位都在美國、才幾個月獲利已超過10 %、期貨空單大獲利、報酬率37.6% ,致趙心綺陷於錯誤,接續於104 年5 月11日、10月7 日、105 年1 月20日、7 月21日、8 月18日、9 月29日、10月20日、106 年2 月10日,各匯款500,000 元、400,000 元、1,950,000 元、336,694 元、1,370,000 元、600,000 元、1,000,000 元、730,000 元,合計共6,886,694 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文林、趙心綺分別欲結算獲利,被告一再拖延,經查證後發現被告早於104 年4 月即已投資失利,且所稱獲利均為憑空杜撰,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趙心綺、張文林之證述;㈢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通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㈣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與辯護人同辯以:其確實有將趙心綺、張文林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用以投資臺股期貨,僅係因嗣後投資失利,才會無法將本金及獲利返還予趙心綺、張文林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卓爾公司負責人,並先後與告訴人張文林、趙心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由被告受告訴人張文林、趙心綺之委託代為執行投資事宜。嗣告訴人張文林即於105 年4 月28日,匯款5,000,000 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告訴人趙心綺則於104 年5 月11日、10月7 日、 105年1 月20日、7 月21日、8 月18日、9 月29日、10月20日、106 年2 月10日,各匯款500,000 元、400,000 元、1,950,000 元、336,694 元、1,370,000 元、600,000 元、1,000,000 元、730,000 元,合計共6,886,694 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70 頁、第171 頁),並核與告訴人張文林、趙心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復有全權委託契約(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97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108 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2957號函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67頁至第78頁)、匯款單(見同上卷第32頁至第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5 頁至177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下述有關被告購買臺股期貨之各該日期,公告之臺股期貨原始保證金金額均為83,000元,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4日台期結字第10900029640 號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張文林於105 年4 月28日將5,000,000 元匯入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即①於同日將其中之 2,000,000元、1,000,000 元轉至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立之期貨交易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86口(投資金額為86×83,000= 7,138,000 元);②於同年4 月29日將其中之1,800,000 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先後於同年4 月29日、 5月4 日分別購入臺股期貨6 口、194 口【投資金額為(6 +194 )×83,000=16,600,000元】;③於同年5 月5 日將58 0,000 元(連同上述2,000,000 元、1,000,000 元、1,800,000 元,總合已逾告訴人張文林所匯之5,000,000 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20口(投資金額為20×83,000=1660,000元)。另告訴人趙心綺:①於 104 年5 月11日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先於同年6 月1 日將其中之100,000 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6 月9 日將其中之70,000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於同年6 月10日購入臺股期貨 187口(投資金額為187 ×83,000=15,521,000元),復於同年 6 月25日匯款400,000 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而於同年6 月25日將800,000 元(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所交付之500,000 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於同日購入臺股期貨88口(投資金額為88×83,000=7,304,000 元); ②於104 年10月7 日匯款400,000 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先於同年12月10日將其中之3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2月15日將100,000 元(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之30,000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於同日購入臺股期貨32口(投資金額為32×83,000 =2,656,000 元),復於同年12月16日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所交付剩餘之370,000 元),而於同年12月17日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330 口(投資金額為330 ×83 ,000=27,390,000元);③於105 年1 月20日匯款1,950,000 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先於同日將其中之1,800,000 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 月25日將2,000,000 元(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之 1,800,000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於同日購入臺股期貨575 口(投資金額為575 ×83,000=47,725,000元),復於 同年1 月29日匯款190,000 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而於同年1 月30日將2,000,000 元(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所交付剩餘之150,000 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360 口(投資金額為360 ×83,000=29,880,0 00元);④於105 年7 月21日匯款336,694 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將其中之300,000 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於同年7 月22日購入臺股期貨178 口(投資金額為 178×83,000=14,774,000元);⑤於105 年8 月18日匯款1,37 0,000 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先於同年8 月18日將其中之1,350,000 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8 月19日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78口(投資金額為78×83,000=6,474,000 元), 復於同年8 月26日匯款900,000 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所交付剩餘之20,000元及105 年 7月21日所交付剩餘之36,694元),而於同日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100 口(投資金額為100 ×83,000=8,300,000 元);⑥於105 年9 月29日匯款60 0,000 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9 月30日將其中之560,000 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23口(投資金額為23×83,000=1,909,000 元);⑦於105 年10月20 日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全數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0月21日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34口(投資金額為34×83,000=2,822,000 元),復於同年12月 5 日各匯款20,000元、220,000 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於105 年9 月29日所交付剩餘之40,000元),而於同日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19口(投資金額為19×83,000=1,577,000 元);⑧於10 6 年2 月10日匯款730,000 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全數轉帳至被告另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全數轉至被告另使用之兆豐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復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00,000 元、1,3400,000元至被告另使用之兆豐銀行期貨交易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並於同年2 月14日、15日,共購入臺股期貨67口(投資金額為67×83,000=5,561, 000 元),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 號,張文林部分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2 頁、第133 頁;趙心綺部分見同卷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8 頁、第140 頁、第143 頁、第144 頁、第146 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見同上卷第173 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5頁)、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8頁)、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張文林部分見同上卷第187 頁、第199 頁、第201 頁;趙心綺部分見第205 頁、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3 頁、第215 頁、第219 頁、第221 頁、第223 頁、第225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5 頁、第237 頁、第239 頁、第243 頁、第247 頁、第251 頁、第255 頁、第 257頁)在卷可佐。 ⒊投資證券、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度之風險,本即應視當時市場之經濟、行情走向等一切狀況後,綜合評斷再決定何時進場、出場,是縱被告各該購買臺股期貨之日期,雖非與告訴人二人所匯款之日期全然相同,然至多亦僅相距二月之時間,且觀諸上揭被告於各該日期所用以購買臺股期貨之投資金額,均顯較告訴人張文林、趙心綺所匯款之金額為高,而未有短少或資金去向不明之狀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將告訴人張文林、趙心綺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用以投資臺股期貨等語,即非顯屬無據。 ⒋依上開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對帳單,被告固有購入臺股期貨後,旋即於當日即賣出之行為,然此即所謂當沖,亦為臺股期貨之投資方式之一,且縱使將之賣出,資金仍存放於帳戶內,並非因而即不知流向。又被告雖坦承其於104 年間即已有負債,然被告就此亦辯稱:負債是其個人之財務狀況,但其有將個人負債與投資二者區分,並實際為告訴人等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9 頁),而此亦有上揭相關證據可佐,檢察官復未具體舉證被告嗣有將期貨帳戶內之資金挪作他用,或係在取得之際即用以給付其餘投資人之報酬或填補自身債務缺口之情存在,自不得憑此即謂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誘使告訴人二人給付資金,再將之全數供作己用。 ㈢次查: ⒈依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其中第二條已載明「投資範圍為國內、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債券、基金、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股票期貨亦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是被告將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臺股期貨,並未違反契約之規定。 ⒉被告雖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心綺稱「今天我們期貨空單大獲利」、「有獲得37.6% 之報酬率」、「有獲得13.7% 之報酬率」、「有獲利約30,000,2%之報酬率」、「有獲利2,065,190 元、2,363,710 元」、「有獲利 2,520,110元、3,750,710 元」等語,然就此被告亦提出相關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以證明依其當時投資情狀,確有獲得相當之利益,而非全屬無據(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1頁至第135 頁),則被告以該等言詞勸說告訴人趙心綺將資金委由其投資,即不可遽認係詐術之施用。又,告訴人趙心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並未告知其所投資之項目為期貨,而係保本之固定收益型商品,就是債券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45 頁),然告訴人趙心綺亦自承認識被告時伊任職於日盛投信,負責銷售日盛投信發行之貨幣基金、債券基金及股票型基金,其後亦曾先後任職台新投信、中國信託投信等語(見同上卷第343 頁、第344 頁),是以告訴人趙心綺對相關金融市場行情及投資各項金融商品之可能獲利報酬高低等情,必有相當程度之知悉,而非屬全然毫無經驗、知識之人,又豈可能會認為若將資金全數用以操作所謂保本型之投資,可以獲得被告上開所表示之獲利比例?則告訴人趙心綺是否自始即不知悉被告會將款項用以投資高報酬但亦必然伴隨高風險之商品,即有疑義。再者,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趙心綺表示「主要投資美債、匯率操作,貴金屬等」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2頁),然被告就此亦辯稱:「投資範圍本來就比較廣,且其實也不是從頭到尾,因為投資範圍本來就會有變化,到最後我以期貨為主,主要是因為美國市場不可靠,不確定性因素更高,美國期貨漲跌幅度更大,會增加我的避險成本,而臺灣的債券像一灘死水,也無法用臺灣股票創造這麼高的報酬,所以我才挪動比較多的資金投資期貨,而且我也並不是以全部的資金投資期貨,這點可以從投資交易看出來。但我必須承認確實是以期貨為主,投資期貨的部分,占的比率太大了,是我個人操作上的失誤,但我並不是以此來詐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6 頁),而說明其係基於個人投資經驗並考量市場環境等因素後,才決定將主要資金投資於臺股期貨,又此項投資商品,不僅未違反上揭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約定,且被告實際上亦確有將告訴人趙心綺給付之款項用以購入臺股期貨,業如上述,是憑此仍不足認定被告即有詐欺之行為。至被告另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趙心綺表示「我是和黑石(貝萊德)合作的」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4頁),且被告亦坦承此僅止於諮詢意見,並未正式合作(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2 頁至第223 頁),然黑石集團雖為國外之投資管理公司,但衡情應非謂所有與黑石集團合作之投資,均必能獲得高額之利潤,且告訴人趙心綺於本院亦證述:伊認識被告,並知悉被告一直都是經理人,長期從事自有資金操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52 頁),即足認告訴人趙心綺係依照伊自身對被告經歷之認識,始願意委由被告代為投資,是縱被告就此部分有所誇大,尚非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趙心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予被告投資,附此敘明。 ⒊告訴人張文林於刑事告訴狀上已敘明「委任被告代為操作低風險之台灣指數期貨」(見108 年度他字卷第3698號卷第 1頁),足認告訴人張文林自始即知悉被告所投資之標的為臺股期貨。再告訴人張文林於本案之前,即已交付近60,000,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且被告亦有配息予告訴人張文林一節,業據告訴人張文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4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於此期間所轉帳、匯款之金額共為40,000,000餘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55 頁至第335 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林間先前已有委託投資之情事,且投資金額甚高,告訴人張文林亦非全然未因而獲得報酬、利益,堪認告訴人張文林亦係認為委由被告代為操作,將可取得相當之獲益,始會一再將資金交付予被告,則告訴人張文林本案給付之5,000,000 元,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即亦顯有疑義。 ⒋至告訴人二人嗣後要求被告結算獲利時,被告雖未能給付,然被告亦辯稱係因投資失利所致,且承上所述,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二人所給付之現金後,於相當時間內均確有用以投資臺股期貨,自不得僅因事後未能獲得預期之利益,即反論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誘使告訴人二人給付資金後,再用以填補自身之債務缺口,並以詐欺罪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詐欺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至於被告代告訴人二人買賣期貨交易,是否又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