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奇賢原為郭金龍所經營鉅大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員工,因細故與郭金龍發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奇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後看到我閃遠一點」等語給郭金龍,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上址鉅大工程行郭金龍辦公室內,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手拾起該處報廢車牌1 個砸向郭金龍所在辦公桌,以此等加害郭金龍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金龍,使郭金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奇賢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鉅大工程行廠房內,對郭金龍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郭金龍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郭金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龍、證人即在場人江永隆、陳吉宗、陳偉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傳送恐嚇訊息及砸車牌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以言行恐嚇告訴人,並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鉅大工程行廠房內辱罵告訴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焊工,日薪新臺幣2,700元,已婚,需要扶養4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賢於109年2月26日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寄送簡訊告知告訴人郭金龍之員工陳偉立表示:「記得遇到金龍跟他說有人會找他,對,說我說的」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金龍於警詢指訴、證人江永隆、陳吉宗、陳偉立於警詢時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上揭訊息給陳偉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其傳送上揭訊息是要告知郭金龍其前員工李國榮要去找他處理勞健保事宜,並非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上午6時5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給陳偉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陳偉立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與陳偉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因被告平常就在員工們面前放風聲說要讓我好看,叫我小心一點,不要離開臺北港,不然會把我公司弄垮,讓我做不下去,造成我心生畏懼,故我認被告叫陳偉立轉知:有人會來找我等語有恐嚇我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惟觀諸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單純向陳偉立表示請轉知告訴人「有人會找他」,訊息中未提及任何將來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自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被告請陳偉立告訴我有人會去找我,並未告訴我用意何在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顯然告訴人並不瞭解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所欲表達之實際內容,則其所指被告有對其恐嚇之意思云云,當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至證人江永隆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過林奇賢說要叫人給郭金龍好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證人陳吉宗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1 月18日事故後,我有在公司聽到林奇賢對郭金龍說過要郭金龍好看,叫郭金龍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然其等所指稱被告對外稱:「要叫人給郭金龍好看」之時間、地點及與本案如附表所示訊息間關連性等均屬不明,且本件被告傳送給陳偉立之訊息內容中,亦未提及「要叫人給郭金龍好看」等語,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陳偉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被告:立哥。 │ │被告:記得。 │ │被告:遇到金龍。 │ │被告:跟他說。 │ │被告:有人會找他。 │ │陳偉立:就說這樣就好嗎。 │ │被告:對。 │ │陳偉立:好。 │ │被告:說我說的。 │ │被告:(傳送彎腰鞠躬貼圖)。 │ │陳偉立:好。 │ │被告:(傳送彎腰鞠躬貼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