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燕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燕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燕琪因認告訴人李雅琪在杏鑫商行所承包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南湖高中熱食部之早餐店工作期間,未將營收繳付予杏鑫商行、經協商未果,遂欲要求告訴人撤離該店之經營並將店內所租賃之設備、食材及私人物品搬離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告訴人早餐店之攤位,遞交內容載有「李雅琪小姐已積欠杏鑫商行場地管理費達五個月之久,限李小姐於三日內搬離店內設備,否則將於三日後將店內所有器具設備依廢棄物處置,併抵作償還債務之用。」等語之字條,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鄭湘議、賴益名、蔡宗發、鄭慶龍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像截圖、被告遞交告訴人之字條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杏鑫商行之股東及督導,是告訴人侵佔杏鑫商行場地、營利,從事販賣行為,營收完全收走,沒有給杏鑫商行,開出的支票也都跳票,我們108 年9 月份就請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還是不肯,所以我10月5日才去寫字條請她離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熱食部之告訴人所經營早餐店攤位,遞交告訴人上載有「李雅琪小姐已積欠杏鑫商行場地管理費達五個月之久,限李小姐於三日內搬離店內設備,否則將於三日後將店內所有器具設備依廢棄物處置,併抵作償還債務之用。」字樣之紙條1 紙,要求告訴人給付杏鑫商行租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賴益明、蔡宗發、鄭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上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字條影本、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堪信屬實。 ㈡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而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始終辯稱:我是杏鑫商行的營運督導,杏鑫商行向南湖高中承租熱食部場地,案發當天我是受到杏鑫商行負責人張曉齡授權,去告訴人場地談貼公開收回場地的事,因為告訴人把我們的場地據為己有,沒有繳交營收給公司,開出來的支票都跳票,且經過催收都沒有給付,所以當天我才寫字條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把私人物品、設備、食材搬走,如果她不想帶走,那我們就當作廢棄物處理,有價值的她不想帶走,我們就他拿來清償債務,當時我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要處理這件事,我也不清楚告訴人跟前任廠商間的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6頁、審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依本院勘驗上開告訴人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所示,被告於到場時即表示此場地為杏鑫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承接,欲與告訴人算清現場設備為何人所有,並要求告訴人搬離現場,於告訴人回應杏鑫商行尚有積欠其債務時,被告亦立刻表示杏鑫商行並未積欠債務,係告訴人尚積欠租金未清償且跳票,此事亦與鄭湘議無關等語,又當時雖另有3 名男性在場,然該3 名男性僅曾向告訴人表示:「沒意見喔」、「你場地跟誰租的啦?」、「妳有跟人家」等語句,而無其他行動或言語,而被告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亦僅有針對租金、場地、設備等問題為爭執,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係為處理南湖高中熱食部場地租金而撰寫該字條等語相符。復參以卷附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授權書、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1頁至第44頁),杏鑫商行確有向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承租場地使用,時間為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杏鑫商行負責人張曉齡並授權被告處理該商行於南湖高中之事務,而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0日、108 年6 月20日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開立支票退票,又未給付開店收益及租金,為行使契約權利,方要求告訴人搬遷等語為真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天紛爭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覺得我們沒有付錢,我們退票原因是因為我覺得我已經代墊超額金額,所以才沒有給付票款,但被告仍然要跟我們討租金,才有此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本案南湖高中場地承租人杏鑫商行代理人之地位,書寫上開字條予告訴人。是被告既係認為要求告訴人搬遷係其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主觀上即欠缺對告訴人為將來不法惡害告知之恐嚇犯意,自難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至告訴人雖指稱:我是跟鄭湘議承租南湖高中早餐部攤位的攤商,後來鄭湘議請我當現場管理經理,不需付鄭湘議租金,只需每月盈餘跟他各半分紅,後來改由杏鑫商行跟南湖高中租場地,鄭湘議當我跟杏鑫商行間的窗口,支票是開給鄭湘議的費用,不是給杏鑫商行的租金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惟證人鄭湘議於警詢中係證稱:告訴人還有欠我180 萬元,相關設備都是我支出,也是我推薦告訴人給杏鑫商行,讓告訴人繼續經營,告訴人也保證會讓杏鑫商行獲利,並當場開出四張支票負責,但後來並沒有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已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且依前述,本案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熱食部場地既係杏鑫商行與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所承租,則告訴人使用該場地,理應有給付相關租金、費用予杏鑫商行之義務。縱證人鄭湘議確有積欠告訴人相關債務未清償,然杏鑫商行之代表人並非鄭湘議,被告於案發時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鄭湘議不關我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係為杏鑫商行催繳租金,而非為證人鄭湘議追討債務,尚難以告訴人與證人鄭湘議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上開字條予告訴人,惟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說服本院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以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則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