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淑玟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3時3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延平分館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館內5 樓報架上之中國時報1 份(價值新臺幣10元) ,得手後在4 樓閱覽區座位上將上開報紙藏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包內,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曾淑玟步出上開圖書館時,櫃檯人員張雁翔因防盜鈴響而上前詢問,當場在上開藍色提包內扣得上開報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雁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淑玟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分館所有之報紙1 份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包內隨身背包內,並在步出上開圖書館時,因防盜鈴響而為櫃檯人員張雁翔上前詢問,當場在上開藍色提包內扣得上開報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借報紙出去看,我沒有偷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109 年4 月28日13時3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延平分館內,徒手拿取館內5 樓報架上之中國時報1 份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包內,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被告步出上開圖書館時,櫃檯人員張雁翔因防盜鈴響而上前詢問,當場在上開藍色提包內扣得上開報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雁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館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曾淑玟竊盜案件贓物領具目錄表在卷可稽片,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拿報紙只是要看,看完就會放回去等詞,然從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當日12時55分許,即拿取上開報紙,而其出館時間則為當日14時19分許,被告停留時間長達1 小時24分,上開時間應足夠被告閱讀該報紙,實無逕行攜出之必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我要省錢沒有錢買報紙等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圖書館內之報章雜誌,係供一般大眾閱覽之用,不得擅自據為己有,反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圖書館內之報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