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6、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6、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美音無意付款且無資力付款,卻基於詐欺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使用該店「Life-ET 」設備,聯繫「臺灣大車隊」派車公司派使林文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稱計程車)前往該處搭載之,迨林文郁駕駛該車搭載其行至吳美音指定之目的地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時,吳美音始告以無力支付車資,復又因或佯稱可返家取款支付車資、或佯稱可另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借款支付車資,乃使林文郁再搭載其前往各該處所,然終未支付車資共新臺幣445 元而不法詐得相當於該等款項之乘車服務利益。 (二)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進入林為騰所營、址設臺北市○○區○市街00○0 號2 樓海角七號小吃店消費,且於該時起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間,接受該店所提供時價新臺幣(下同)2600元餐點、酒飲及300 元之服務利益,嗣果拒不付款而詐得該等財物、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文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林為騰即海角七號小吃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36─43頁),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文郁之指訴相符、且有「萊爾富」便利商店叫車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各1 張(109 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告訴代理人潘蓉儀指述、該日在場員工張嘉峰結證甚詳,復有部分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 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消費明細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10579 號卷第33─35頁、第49─53頁、第6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並無信用卡,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表1 份(109 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95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先後2 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詐騙被害人,犯罪後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詐欺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姑念其於第二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林文郁所受之車資損害(本院卷第36頁),惟至宣判時仍未與林為騰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菜、洗碗等雜務,月入約18,000至20,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並定應執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詐術後取得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詐欺所得財產及利益共2,9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沒收,經審酌並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等情形。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之車資部分,被告已當庭清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