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凱 許振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凱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許振偉無罪。 事 實 一、陳明凱為徑關人文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解散,下稱徑關公司)副理,從事殯葬產品銷售工作,曾向鐘麗霞推銷購買骨灰位、功德牌位等殯葬產品,鐘麗霞於104 年9 、10月間某日時許,偶然詢問其他仲介得知骨灰位等殯葬產品若配合生前契約可利於轉售,鐘麗霞即以電話詢問陳明凱生前契約之相關問題,詎陳明凱明知其並未幫鐘麗霞購買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或代墊買賣價金,竟持慈恩緣公司尚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緣吉祥生前契約9 份,向鐘麗霞佯稱:已預先幫其購買緣吉祥生前契約9 份並代墊價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該等生前契約有銀行信託保證比較有保障云云,致鐘麗霞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明凱已為其購買緣吉祥生前契約9 份並代墊價金27萬元,而於104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加油站旁,交付現金27萬元予陳明凱,陳明凱則交付未蓋有慈恩緣公司大小章之契約編號:071704至071712號空白緣吉祥生前契約9 份予鐘麗霞。嗣因鐘麗霞於106 年間向家人告知上情,並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詢問後,方知上開空白生前契約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始悉受騙。 二、案經鐘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明凱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5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陳明凱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26 至3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8頁、第271 至274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1 至105 頁、第195 至201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2 號卷第160 至161 頁),並有未蓋有慈恩緣公司大小章之契約編號:071704至000000號空白緣吉祥生前契約9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0 至163 頁),而慈恩緣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編號071704至071712為空白契約(未收取任何費用),委由通路單向對不特定對象推廣,因消費者並未與慈恩緣公司簽訂契約無繳付任何價金,慈恩緣公司不須留存客戶資料等情,亦有慈恩緣公司106 年9 月4 日慈恩緣字第106001014 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4頁),從而,被告陳明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陳明凱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交付金錢,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2 萬5,000 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凱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凱、許振偉分別為徑關公司副理及業務,被告許振偉於103 年11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10萬8,000 元之價格出售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宜城公司)之骨灰位憑證共9 個予告訴人,並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215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告訴人收得價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被告陳明凱、許振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明凱、許振偉明知其等銷售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竟於103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由被告陳明凱致電告訴人佯稱:伊係徑關公司副理,徑關公司接到新店公墓遷移之合約,買了骨灰位可以很快賣出,其之前購買之9 個骨灰位只是憑證,需要升級才可以永久合法使用,升級一個骨灰位需要10萬元云云,隱瞞渠等銷售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交易上重要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明凱、許振偉,被告陳明凱、許振偉則交付附表一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被告陳明凱、許振偉則因此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6%之佣金,共計5 萬4,000 元(900,000×6%=54,000)。 ㈡被告陳明凱明知其銷售之牌位為非法殯葬設施,且徑關公司並無接到新店公墓遷移之合約,竟於104 年4 月至9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佯稱:徑關公司接到新店公墓遷移之合約,買了骨灰位可以很快賣出,有一位臺商買家標到政府新店公墓遷移之標案,為大買家,但該買家要求賣家要有整套齊全之商品,即整套包括有骨灰位、骨灰罐、寶石鑑定書、內膽(即骨灰罐之內層)、功德牌位等,如果不買這個交易不會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明凱,被告陳明凱則交付附表二所示商品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屢次詢問,被告陳明凱均未代為出售上開骨灰位全套商品予所稱買家,告訴人向家屬告知上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明凱、許振偉就公訴意旨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明凱就公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明凱、許振偉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明凱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凱、許振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美光之指訴、證人張忠恕、胡勝雄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淡水區水源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0000 分之72)、新宜城公司統一發票影本6 張、103 年11月28日徑關公司收款證明影本1 份、105 年3 月9 日墓政管理課公告資訊(新宜城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事項)1 份、105 年8 月26日墓政課公告資訊(徑關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事項)1 份、受訂單影本1 份(104 年6 月25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影本8 張(證書號碼:CYL002210 、CYL002211 、CYL002209 、GKJ006、GKJ003、GKJ002、GKJ005、GKJ004)、受訂單影本1 份(104 年7 月31日)、保管寄存證明單影本2 份(簽發日期:104 年8 月28日;物品名稱及數量:奈米抗菌內膽9 個;倉租保管人:迦耶實業有限公司)、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影本9 張(證書號碼:TA-040068 至TA-040076 )、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9 張(品名:功德牌位,編號:0000000 至0000000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張忠恕)、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發狀日:104 年1 月7 日,權狀編號:SECM961274、SECM961272、SECM961273)、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發狀日:104 年2 月11日,權狀編號:SECM961281、SECM961282、SECM961283)、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發狀日:104 年3 月13日,權狀編號:SECM962135、SECM962134、SECM962133)、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張(所有權人:鐘麗霞;登記日期:104 年4 月7 日;坐落: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地號:0000-0000 號;面積:17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 分之72)、106 年8 月7 日、106 年8 月10日早上、106 年8 月12日告訴人與被告陳明凱之電話錄音重點節錄各1 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 年11月17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9112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 年12月4 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9633號函影本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1 份、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明凱、許振偉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明凱辯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告訴人交付給我的款項我都有收到,可是我不認為我有構成詐欺,告訴人購買的商品我都有如數交付,我如果知道是非法商品我不會銷售,我沒有提過徑關公司接到新店公墓遷移之合約,也沒有說已經有大買家要買整套齊全的商品,我只是跟告訴人說投資整套會比單樣商品好賣等語;被告許振偉辯稱:對於告訴人交付90萬元將骨灰憑證升級為永久使用權狀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有在104 年1 月7 日陪被告陳明凱至民生社區活動中心1 樓大廳,我沒有收到錢,因為我當時已經離職,我確認被告陳明凱有交付權狀給告訴人我就離開了,104 年2 月9 日、104 年3 月3 日我沒有跟被告陳明凱一起去民生社區活動中心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關於被告陳明凱部分 1.被告陳明凱於103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致電告訴人稱:伊係徑關公司副理,其之前購買之9 個骨灰位憑證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需要升級才可以擁有土地所有權,升級1 個骨灰位需要10萬元等語,告訴人同意升級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陳明凱,被告陳明凱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凱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9頁、第32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2 號卷第137 至151 頁),且有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地號:0000-0000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1 張(所有權人:鐘麗霞,權利範圍50000 分之72)、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9 份、淡水區水源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所有權人:鐘麗霞,權利範圍50000 分之72)及新宜城公司統一發票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0 至139 頁,偵卷二第85至8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明凱隱瞞渠銷售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交易上重要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此需證明被告陳明凱於銷售上開骨灰位時,即已知悉上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始得認被告陳明凱有隱瞞前開交易上重要資訊。依卷內資料,新北市政府曾於105 年3 月9 日、105 年8 月26日公告「新宜城公司非本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違法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徑關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已涉及違法販售墓基供存放骨灰(骸)使用」等內容,有上開公告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然前開公告時間均在105 年間,且被告陳明凱僅為徑關公司之員工,並非徑關公司或新宜城公司之經營者,則被告陳明凱於103 年11月底至104 年4 月間向告訴人銷售上揭骨灰位並收取款項時,得否知悉該等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實非無疑。另檢察官雖爰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之下列內容「『私立宜城公墓』係於75年1 月27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備查啟用,於89年6 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同意申請擴充設置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分別整編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上,此固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3 年1 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1033450089號函存卷可查,然上開新北市政府同意啟用部分,乃係「私立宜城公墓」擴充設置之「公墓」部分,而非「骨灰位」,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3 年3 月19日新北殯證字第1033451999號函附卷可參。基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公墓」固係經政府核准設置,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則未經核准設置,堪以採認。又新宜城公司因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之私立宜城公墓內增建殯葬設施等違法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106 年7 月1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63685553號函,裁處罰鍰30萬元」(見偵續卷第22頁),以證明該處「骨灰(骸)存放設施」係未經核准設置,惟依前開判決書所載,新宜城公司直至106 年7 月19日始因增建殯葬設施等違法行為遭罰,自不能以新宜城公司於106 年間遭裁處罰緩一事,而恣意推論被告陳明凱於103 年11月底至104 年4 月間即已知悉該等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又因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陳情,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曾分別以106 年11月17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9112號、106 年12月4 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9633號函覆稱:徑關公司非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該公司違規販售殯葬設施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6日裁罰在案。另依臺端所附使用權狀影本所載地號(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23地號)屬私立宜城墓園座落地號,該墓園75年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置、76年啟用,惟其設置及啟用範圍僅為墓園土葬使用,不含其它殯葬設施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第17頁),同樣僅能證明被告陳明凱銷售之骨灰位為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而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凱於銷售當時已知悉上情,尚難認被告陳明凱有隱瞞前開交易上重要資訊之行為,自不得對被告陳明凱論以詐欺之罪責。 ㈡公訴意旨㈠關於被告許振偉部分 1.被告許振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04 年1 月7 日18時許,與被告陳明凱同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許振偉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32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2 號卷第143 頁),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雖另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被告許振偉亦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2 號卷第143 頁),為被告許振偉否認,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且參酌被告陳明凱供稱:104 年2 月9 日、3 月3 日是我單獨去民生社區活動中心1 樓大廳單獨向告訴人收取各30萬元,被告許振偉都沒有在場等語(見易字卷第323 至324 頁),本院自無從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許振偉之認定。 2.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90萬元款項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陳明凱打給我,告訴我106 年11月28日付的10萬8,000 元只是骨灰憑證,所以要升級,就是所謂有土地所有權狀的狀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2 號卷第138 至140 頁),而被告陳明凱亦供述:要升級的這件事情是我跟告訴人說的,被告許振偉沒有參與升級的這件事,因為在我接洽告訴人那時候被告許振偉已經離職,那90萬元都是我跟告訴人收到後交給公司的,被告許振偉完全沒有經手,104 年1 月7 日被告許振偉有陪我去民生社區活動中心1 樓大廳,但收取30萬元是我收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23 頁),足見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均是由被告陳明凱與告訴人接洽、聯繫、收款,被告許振偉並未參與,尚難僅因被告許振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與被告陳明凱同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一事,即認被告許振偉有何詐欺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陳明凱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凱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0頁、第32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2 號卷第152 至157 頁),且有104 年7 月31日受訂單、104 年6 月25日受訂單、保管寄存證明單2 份、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9 份、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9 張、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9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0 至129 頁,易字卷第189 頁),洵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明凱打電話跟我說徑關公司接到新店公墓遷移的合約,買了骨灰位可以很快賣出,有1 個買家要求要整套齊全,要有骨灰罐、寶石鑑定書、內膽、功德牌位,不然交易不會成,所以才買了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但就告訴人所指被告陳明凱曾向之表示徑關公司接到新店公墓遷移的合約、有買家要買整套齊全的商品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凱否認,公訴人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錄音重點節錄欲證明被告陳明凱曾向告訴人佯稱徑關公司接到新店公墓遷移的合約、有買家要買整套齊全的商品云云,惟上開電話錄音為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9日開始覺得自己遭被告陳明凱詐騙後打電話給被告陳明凱,目的是為了蒐證跟套被告陳明凱的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結證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32 號卷第179 至180 頁),是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乃告訴人刻意引導所為,得否以電話錄音之片面之詞對被告陳明凱為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且當告訴人稱:「對啊,但是當初你們有跟我講啊,你們徑關有接到新店公墓的遷葬,所以我才會聽你們的話,買那個宜城的骨灰位、牌位啊,零零總總我花了293 萬」,被告陳明凱僅回答:「姐啊,你的重點是什麼」,並未有承認或認可之表示。告訴人又稱:「我記得那時候你們說有1 個台商跟你們簽了約」、「那你當初你說買主啊,說一定要整套要備全要齊全嘛」、「所以我才會聽你的話整套整套買」,被告陳明凱均僅回答:「恩」,未有承認或贊同告訴人所言之意。當告訴人詢問遷葬之事時,被告陳明凱亦稱徑關公司未與政府簽約,是別的廠商標到後,徑關公司再找標到的公司合作,並未提及徑關公司接到新店公墓遷移的合約等語,因此,本院認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鐘麗霞前揭證詞之補強,尚難遽認被告陳明凱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公訴人以109 年度蒞字第10211 號補充理由書聲請調查下列證據:1.傳喚證人即徑關公司負責人張志先,訊問骨灰位及牌位之合法性。2.傳喚證人胡勝雄,訊問其是否知悉其所販售之骨灰位為非法之殯葬設施。3.傳喚證人張忠恕,訊問其是否知悉其所販售之牌位為非法之殯葬設施。4.鑑定骨灰罐寶石鑑定書之真偽。5.函詢奈米內膽專利證明書及產品認證書之真偽。6.傳喚證人即慈恩緣公司負責人黃美卿,訊問生前契約是否沒有對價關係,無法使用。查證人張志先、黃美卿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證人胡勝雄、張忠恕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鑑定及函詢部分則與起訴之事實無關,是公訴人再行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凱有公訴意旨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振偉有公訴意旨㈠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取得物品之時間、地點及所取│備註 │ │號│ │ │金額 │得之物 │ │ ├─┼────┼──────┼───────┼────────────────┼────┤ │1 │104年1月│臺北市松山區│30萬元 │於左列時、地取得3 張宜城墓園新宜│左列權狀│ │ │7日18時 │民生東路5段 │ │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104 │記載:新│ │ │許 │163號之1民生│ │年1 月7 日,權狀編號:SECM961274│宜城公司│ │ │ │社區活動中心│ │、SECM961272、SECM961273)。 │ │ │ │ │1 樓大廳 │ │ │ │ ├─┼────┼──────┼───────┼────────────────┼────┤ │2 │104年2月│上址民生社區│30萬元 │於104 年3 月3 日,在不詳地點,取│同上 │ │ │9日18時 │活動中心1 樓│ │得3 張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 │ │ │許 │大廳 │ │權狀(發狀日:104 年2 月11日,權│ │ │ │ │ │ │狀編號:SECM961281、SECM961282、│ │ │ │ │ │ │SECM961283)。 │ │ ├─┼────┼──────┼───────┼────────────────┼────┤ │3 │104年3月│上址民生社區│30萬元 │於104 年4 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同上 │ │ │3日18時 │活動中心1 樓│ │3 張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 │ │ │許 │大廳 │ │狀(發狀日:104 年3 月13日,權狀│ │ │ │ │ │ │編號:SECM962135、SECM962134、SE│ │ │ │ │ │ │CM962133)及1 張土地所有權狀(登│ │ │ │ │ │ │記日期:104 年4 月7 日;坐落:淡│ │ │ │ │ │ │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地號:02│ │ │ │ │ │ │00-0000 號;面積:174 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50000 分之72)【起訴書│ │ │ │ │ │ │誤載為50000 分之27】。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購買│告訴人取得物品 │ │號│ │ │金額與交付對象│商品 │ │ ├─┼────┼──────┼───────┼─────┼────────────┤ │1 │104年6月│臺北市內湖區│54萬元予被告陳│骨灰罐9個 │受訂單1份(104年6月25日) │ │ │25日上午│金龍路215 號│明凱 │、寶石鑑定│、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寶│ │ │某時 │統一便利超商│ │書9張 │石鑑定書9 張(證書號碼:│ │ │ │大門外被告陳│ │ │CYL002210、CYL002211、CY│ │ │ │明凱所使用之│ │ │L002209 、GKJ006、GKJ003│ │ │ │車牌號碼 │ │ │、GKJ002、GKJ005、GKJ004│ │ │ │AKA-5833號自│ │ │、GKJ001)【起訴書漏載編│ │ │ │用小客車內 │ │ │號GKJ001寶石鑑定書1 張】│ ├─┼────┼──────┼───────┼─────┼────────────┤ │2 │104年7月│上址統一便利│36萬元予被告陳│內膽(即骨│受訂單1 份(104 年7 月31│ │ │31日上午│超商大門外被│明凱 │灰罐之內層│日)、保管寄存證明單2 份│ │ │某時 │告陳明凱使用│ │)9 個 │(簽發日期:104 年8 月28│ │ │ │之上述小客車│ │ │日;物品名稱及數量:奈米│ │ │ │內 │ │ │抗菌內膽玖個;倉租保管人│ │ │ │ │ │ │:迦耶實業有限公司)、專│ │ │ │ │ │ │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 │ │ │ │ │ │證書9 張(證書號碼:TA-0│ │ │ │ │ │ │40068 至TA-040076 ) │ ├─┼────┼──────┼───────┼─────┼────────────┤ │3 │104年9月│臺北市松山區│60萬元予被告陳│功德牌位 9│被告陳明凱於104 年9 月7 │ │ │1日下午 │三民路126 號│明凱 │個 │日交付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 │ │某時 │加油站旁被告│ │ │用權狀9 張(編號:103104│ │ │ │陳明凱使用之│ │ │9 至0000000 、0000000 至│ │ │ │上述小客車內│ │ │0000000 ,宜城開發有限公│ │ │ │ │ │ │司,董事長:張忠恕)予告│ │ │ │ │ │ │訴人 │ └─┴────┴──────┴───────┴─────┴────────────┘ 附表三: 106 年8 月10日早上告訴人與被告陳明凱之電話錄音重點節錄 (偵卷一第47至50頁) 檔案時間05:20 告 訴 人:對啊,但是當初你們有跟我講啊,你們徑關有接到新店公墓的遷葬,所以我才會聽你們的話,買那個宜城的骨灰位、牌位啊,零零總總我花了293 萬。檔案時間06:03 被告陳明凱:姐啊,你的重點是什麼? 告 訴 人:我的重點就是說,當初,你們徑關是跟政府簽呢?還是跟買家簽? 被告陳明凱:當然是政府啊!遷葬一定是政府啊,怎麼會跟買家簽! 就買家對政府,政府一定最大,譬如說政府有這個標案,那有買方,可能有三到五家的廠商去標這個工程,標到了這個就成為了買家,這樣子。 告 訴 人:那你們徑關有跟政府簽約嗎? 被告陳明凱:買家,我們對政府的話不會輪到你們。 告 訴 人:那我是說你們徑關是跟買家簽還是跟政府簽? 被告陳明凱:買家啊!這個是標案,我們跟你談說我們的遷葬案,那是因為政府的標案。 告 訴 人:這是標案? 被告陳明凱:對,那有買家,譬如說 ABCD 五家去標,這個標到了,那由這個A 去做,所以我們是對這個A 。 告 訴 人:我記得那時候你們說有一個台商跟你們簽了約。 被告陳明凱:恩。 檔案時間10:08 告 訴 人:那你當初你說買主啊,說一定要整套要備全要齊全嘛! 被告陳明凱:恩。 告 訴 人:所以我才會聽你的話整套整套買,買了九套啊! 被告陳明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