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顯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97號、108 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鄭翰揚(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知悉鄭翰揚過往因故受有左側髕骨韌帶斷裂 之舊傷,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4時許,見由宏程企業社負責人丁○○僱用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認有機可乘,先由 丙○○至該貨車四周觀望勘查,再由鄭翰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躲藏在該貨車後方。嗣乙○○準備 開動該貨車之際,鄭翰揚即騎乘上揭機車逼近該貨車左後車廂位置,自行倒地並佯裝遭乙○○所駕駛之貨車撞倒在地且受傷,丙○○旋即上前假意關心並指責乙○○,再將鄭翰揚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於同日下午,在上開醫院,鄭翰揚、丙○○向丁○○、乙○○佯稱鄭翰揚之左側髕骨韌帶之所以會斷裂,係因乙○○違規停車且未注意鄭翰揚來車所致,自應賠償云云,致乙○○、丁○○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賠償金,而由丁○○交付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紅包給鄭翰揚,並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乙○○、丁○○檢查該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認鄭翰揚受傷過程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向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調閱鄭翰揚於107 年4月13日之就診資料,發現鄭翰揚早已有左膝髕骨韌帶斷 裂之舊疾,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597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17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翰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328頁至第331頁),並有丁○○匯款交易紀錄照片3張、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護理紀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手術紀錄摘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 字第10761263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95頁、第105頁至第113 頁、第117頁至第14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2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翰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財產犯罪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鄭翰揚沒有醫療費用,為朋友才犯下此案,且詐得金額不高,大部分金額都交給鄭翰揚或給付醫藥費,被告並非主謀復非為自己利益犯案,涉案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主動供出同案共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與鄭翰揚共同謀議,遂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受騙金額就被告經手部分為10萬元,足徵其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告訴人丁○○、乙○○詐取賠償金,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行,且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所參與內容,獲得之不法利益為8萬6,364元(詳下述),並考量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所受財產損害額度達10萬3,600元,迄今未獲賠償;暨被告自陳因鄭翰揚 積欠其財務,復為幫渠籌措醫藥費之動機,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同居人扶養、服刑前負責 照顧同居人之祖母、由同居人及其母負責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因躁動症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第141頁、第143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4 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1096008765號函影本1份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開犯行而自告訴人丁○○處取得10萬元,並以此為共犯鄭翰揚支付醫藥費1萬3,636元等情,業據證人鄭翰揚陳述明確(易字卷第321頁至第32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偵卷第71頁), 足徵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為8萬6,364元(100,000─13,636 =86,364),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稱 其尚有依鄭翰揚之指示,為渠給付義肢費用3萬元,並給予 渠女友、友人智哥各2 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130 頁),然此為鄭翰揚所否認(易字卷第321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前開犯罪所得為鄭翰揚使用或交付鄭翰揚所指定之人,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