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欽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積木玩具共貳佰貳拾捌盒均沒收。 事 實 一、洪瑞欽係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ANT-MAN 」、「IRON MAN」、「SPIDER-MAN」、「THOR」等圖樣係美商瑪寶凱瑞特公司(以下簡稱瑪寶凱瑞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TOY STORY 」之圖樣,則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等(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註冊之商標,經指定使用於各類玩具,前開商標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產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之巧陪伴積木玩具線上展廳,訂購如附表所示仿冒瑪寶凱瑞特公司、迪士尼公司上開商標及圖案之積木玩具後,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委由「乘武有限公司」、「鼎足企業有限公司」及「錸錸有限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以下簡稱乘武公司、鼎足公司、錸錸公司),自大陸地區汕頭港輸入後,存放在上址公司倉庫內。嗣於108 年11月4 日,為警在上址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發現,並扣得侵權之積木玩具5 箱(計228 盒),始知上情。 二、案經樂高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書證及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⑴「ANT-MAN 」、「IRON MAN」、「SPIDER-MAN」、「THOR」等圖樣係美商瑪寶凱瑞特公司(以下簡稱瑪寶凱瑞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TOY STORY 」之圖樣,則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等(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註冊之商標,經指定使用於各類玩具,前開商標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⑵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之巧陪伴積木玩具線上展廳,訂購如附表所示仿冒瑪寶凱瑞特公司、迪士尼公司上開商標及圖案之積木玩具後,再於108 年10月31日委由乘武公司、鼎足公司及錸錸公司,自大陸地區汕頭港輸入後,存放在上述公司倉庫內,嗣於108 年11月4 日,為警在上址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發現,並扣得侵權之積木玩具5 箱(計228 盒)等情不諱。上揭事實復有證人洪瑞欽(偵卷第11至17頁、241 至243 頁)、陳玉武(偵卷第41至46頁)、陳立武、王文良(偵卷第47至52、55至57頁)分別於警偵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貨物進口代理運輸服務合約書(偵卷第19至21頁)、錸錸公司出櫃明細表(偵卷第23頁)、巧陪伴積木玩具線上展廳網頁列印畫面(偵卷第25至3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8 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至69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偵卷第71至72頁)、AA/08/589/F1 038號進口報單、發票、裝箱明細(偵卷第73至87頁)、迪士尼公司提供之鑑定意見書、侵權商品照片及鑑價報告書(偵卷第159 至165 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函(偵卷第167 至169 頁)暨檢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偵卷第 171 至183 頁)、瑪寶凱瑞特公司之關係企業「美商瑪寶娛樂公司(Marvel Entertainment ,LLC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偵卷第185 至18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中央小隊本案查獲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偵卷第189 頁)、商品照片(偵卷第191 至207 頁),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向合法之大陸「SY」公司訂購本件積木玩具商品,我不知道那些商標,且有些商標標示在不明顯的位置,看不太出來,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惟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外觀上均有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有樂高有限公司所提之鑑定證明書及商品比對照片(偵卷第 107 至125 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29 至141 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智易卷第202 、203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積木玩具,經迪士尼公司委託博仲法律事務所律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扣案『迪士尼人物』商品照片後(進口報單號碼AA//08/589 /F1038 號),因其上欠缺應有之防偽雷射標籤,故本所當事人迪士尼公司確認該等商品係論仿冒品無誤。」有上開迪士尼公司提供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積木玩具,經瑪寶凱瑞特公司之關係企業「美商瑪寶娛樂公司」之智慧財產主管Carol Pinkus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瑪寶公司擁有許多『ANT-MAN 』、『IRONMAN 』、『SPIDER-MAN』及『THOR』名字及人物圖像之聯邦商標註冊該等『ANT-MAN 』、『IRON MAN』、『SPIDER-MAN』及『THOR』商標有完全之效力。該等『ANT-MAN 』、『IRON MAN』、『SPIER-MAN 』及『THOR』商標從未被拋棄且瑪寶公司仍維護保持對於其『ANT-MAN 』、『 IRON MAN』、『SPIDER-MAN』及『THOR』商標之權利。今本人接獲附有相同或近似於『ANT- MAN』、『IRON MAN』、『SPIDER-MAN』及『THOR』商標之玩具商品照片以決定該等商品是否為仿冒商品。經本人親自檢視前揭附有商標之商品之照片,認定該等商品係仿冒品,而非由瑪寶公司或其授權廠商製造之真品。本人結論認定該等商品係仿冒品之結論乃基於如下理由:A . 該等商品之設計未經核准且未使用經核准之美術作品,亦未經瑪寶公司之品牌保證團隊之核准。B . 該等商品之品質偽劣。C . 該等商品上人物美術作品之布置是不可能被核准的。」有上開理律法律事務所108 年11月6 日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及其中文翻譯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有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而使用該等商標之情事。 三、如附表所示之「TOY STORY 」、「ANT-MAN 」、「IRON MAN」、「SPIDER-MAN」、「THOR」為風行全球之電影、卡通人物,常見於國內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而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者(本院智易卷第212 頁),並於並進口多種類玩具商品之販售,被告顯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專業程度,且被告亦自承大概知道蟻人、鋼鐵人、蜘蛛人、雷神索爾、玩具總動員,在電視上看過等語(本院智易字卷第34、35頁),是其辯稱不知系爭商標云云,並無可採。被告雖辯稱部分商標字體過小難以注意等語,然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縱有商標文字較小之情事,然依整體商品之外觀圖樣,除商標文字外,整體包裝畫面均有相關上述電影、卡通人物之圖樣,一般人一望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來自何部影視相關作品,自無從忽略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相關文字商標標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又查,被告雖稱附件所示商品係向大陸SY公司訂購,該公司有合法營業執照,SY亦在大陸有合法註冊商標,無法判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有仿冒商標云云,惟查系爭商品欠缺真品於商品本體及包裝所需具備之識別要件,並非真品,已如前述,縱被告係向有合法登記之大陸SY公司訂購,均無法證明系爭商品係真品,況公司是否有合法登記,是否有專屬於自身公司之商標,與其所販賣之商品是否為真品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大陸SY公司非無提出其係商標相關被授權者之證明,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數量及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女1 男,從事五金賣場生意之生活狀況(本院智易卷第212 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玩具積木228 盒,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樂高」系列積木組合產品外包裝及該包裝之積木人形之圖樣、用色及編排等設計,均係丹麥商樂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高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許可不得重製並擅自輸入,竟仍購如附表所示抄襲之樂高公司包裝之積木玩具共計228 盒,再於108 年10月31日委由乘武公司、鼎足公司及錸錸公司」,自大陸地區汕頭港輸入後,存放在上述公司倉庫內,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嫌及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外,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以第87條第1 項第5 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惟按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係屬補充規定之立法,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第64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行為既同時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況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但書規定「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則行為人之行為若符合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規定論處,是本件即無從另論以同法第93條第3 款以第87條第5 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斷之餘地,先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證人陳玉武等證人之證述、上開服務合約書、出櫃明細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報單、發票、裝箱明細、樂高公司所提之鑑定證明書及商品比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係因信賴SY公司方訂購本件玩具商品,又被告經營之賣場本會向數家玩具廠牌進貨,且積木玩具市場上種類甚多,商品不斷推陳出新,被告根本無從逐一查證,並不知所進口之商品有侵害樂高公司之著作權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所進口入附表所示之玩具商品,包裝正反面之圖樣,部分或全版面幾乎完全抄襲樂高真正商品之正反面包裝圖樣,且附表所示部分商品積木之人仔,完全抄襲原版之人仔,有樂高公司所提之鑑定證明書及商品比對照片(偵卷第107 至125 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購入後所販售散布之物為侵害樂高公司美術著作之玩具商品? 1.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可知,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行為以外,就其所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屬仿冒著作商品,在主觀上應明知即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倘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抑是過失者,被告自不成立本案之犯行。 2.被告否認對附表所示之積木商品侵害告訴人樂高公司美術著作之商品之情,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係「明知」上開積木商品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品,意圖散布而持有或輸入之證據,據被告自述其進口玩具販賣約4 、5 年以上,進口該等玩具商品批發販賣之過程,係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之巧陪伴積木玩具線上展廳依商品外觀挑選,再委託委由乘武公司、鼎足公司及錸錸公司,自大陸地區汕頭港輸入後,存放在上述公司倉庫內,可見被告經營批發銷售之模式相當簡單,毋須具備對積木玩具商品之高度專業知識,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經營之玩具批發銷售業,有何商業慣例要求業者就所販售之商品,應向上游供應商取得著作權之合法授權證明文件,自難認提供合法銷售文件或保證已成為該銷售業之交易常態。準此,被告從事玩具批發零售業未向上游廠商確認相關積木玩具所附圖樣著作權歸屬一事,僅屬民事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權利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所販入之商品為仿冒,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處罰要件不相符合,而不得以刑事責任相繩。 3.告訴人雖以「樂高」為世界著名之玩具商標,更在西元2015年經調查報告為全球最有價值,在西元2017年更成為全球最有影響力之品牌第1 名,被告經營賣場多年,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SY積木外盒明顯抄襲樂高,足認被告確屬明知等語,然「樂高」雖屬全球知名玩具商標,惟附表所示之積木玩具,外觀上均標示「SY」,有該商品之上開圖片在卷可佐,並未見有何「樂高」或「LEGO」之字樣,從外觀上明顯可知非樂高公司之商品,又市面上積木商品之種類多樣,並推陳出新,被告所經營賣場雖有進口樂高公司之積木玩具商品,但對於各樂高商品種類之包裝外觀,未必均知悉甚詳,本件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店內有販售相同包裝之樂高積木玩具商品,或者曾至樂高公司之專櫃、通路或曾閱覽、聽聞該包裝圖樣,而知悉上開美術著作為告訴人所創作之美術包裝圖樣,要難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構成「明知」之要件。 4.至告訴人固指稱大陸地區常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即購買、銷售上開積木玩具,被告主觀上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云云。惟如前所述,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其主觀上須明知始能構成犯罪,如其主觀之心態上僅有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為間接故意,非「明知」之直接故意,自不能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繩。從而,本案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並銷售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仿冒積木玩具,縱認被告於事前注意到商品源自大陸地區或有合法性問題,而未積極要求出售方提供著作權合法之相關證明,至多僅能認其可能有預見販售違反著作權法之商品,但此非前述明知要件之範圍,自無從執此即認被告係屬明知,自與前述著作權法限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有違。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93條第3 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商標權人 │ ├──┼───────┼──┼───────────────┤ │1 │鋼鐵人格納庫 │24 │瑪寶凱瑞特公司(商標名稱:IRON │ │ │ │盒 │MAN 、商標註冊號:00000000 號)│ │ │ │ │ │ ├──┼───────┼──┼───────────────┤ │2 │戰爭機器 │36 │瑪寶凱瑞特公司(商標名稱: │ │ │ │盒 │ANT-MAN 、商標註冊號:00000000│ │ │ │ │號) │ ├──┼───────┼──┼───────────────┤ │3 │蜘蛛人 │24 │瑪寶凱瑞特公司(商標名稱: │ │ │ │盒 │Design of Spider-Man Character│ │ │ │ │、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 │ ├──┼───────┼──┼───────────────┤ │4 │巴斯光年 │48 │迪士尼公司(商標名稱:TOY STORY│ │ │ │盒 │、商標註冊號:00000000 號) │ │ │ │ │ │ ├──┼───────┼──┼───────────────┤ │5 │蜘蛛人跑車 │96 │瑪寶凱瑞特公司(商標名稱: │ │ │ │盒 │Design of Spider-Man Character│ │ │ │ │、商標註冊號:00000000 號) │ └──┴───────┴──┴───────────────┘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