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雖知悉「印尼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夾心酥巧克力」商品照片係由楊秀月、丙○○及葉子聖所合夥經營之庫奇小舖人員所拍攝、合成,而由庫奇小舖之合夥人楊秀月、丙○○及葉子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號4 樓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下載之方式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再以帳號「pengken 」將該攝影著作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之「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商品網頁上,以此方式將該等圖片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作為販賣商品之廣告使用,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下載該等圖片,而侵害楊秀月、丙○○及葉子聖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庫奇小舖之負責人兼合夥人楊秀月、合夥人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果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其各合夥成員之合法權益,亦直接受有侵害,自亦均為被害人,得有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請求訴追刑責之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庫奇小舖係一合夥,負責人為楊秀月(兼合夥人),另有合夥人葉子聖、丙○○等情,有庫奇小舖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楊秀月、丙○○既均為庫奇小舖之合夥人,就庫奇小舖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乙事,即均屬被害人,而有提出告訴之權。茲丙○○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見偵卷第31頁),楊秀月復亦委託丙○○代理陳述,有該委託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則本案已經庫奇小舖負責人兼合夥人楊秀月、合夥人丙○○提出告訴,告訴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未到庭,且於原審判決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7頁、第77至79頁、本院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24頁、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3頁),且有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所張貼之「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商品網頁擷圖(見偵卷第49至53頁)、庫奇小舖張貼之「印尼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夾心酥巧克力」之商品網頁擷圖(見偵卷第47頁)、庫奇小舖提供之「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商品照片原始檔及所用素材檔案之檔案資料與製作過程擷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蝦皮購物網站「pengken 」帳號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63頁)及「pengken 」帳號登記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61頁)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庫奇小舖係由楊秀月、葉子聖、丙○○合夥經營,而非獨資商號,有庫奇小舖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則就本案「印尼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夾心酥巧克力」商品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者,非僅庫奇小舖負責人楊秀月1 人,而係庫奇小舖全體合夥人即楊秀月、葉子聖及丙○○。起訴書記載上開照片之著作權人係甲○○○○○○○,顯將庫奇小舖誤為獨資商號,而有誤會,然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印尼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夾心酥巧克力」之商品圖片,並公開傳輸至自己之蝦皮購物網站商品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下載,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8 年11月19日匯款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楊秀月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應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之誤)中敘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卷【下稱智簡上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關於賠償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智簡上卷第15頁),且經告訴人丙○○確認無訛,有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丙○○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智簡上卷第57頁),則原審因未悉上情,而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其量刑基礎尚非允當。檢察官及被告均以原審量刑時未斟酌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9日匯付和解金乙情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本案商品照片之著作權人為甲○○○○○○○,將庫奇小舖誤為獨資商號,原審判決逕予引用,而未加以更正,容有未合。再被告重製「印尼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夾心酥巧克力」商品圖片之行為,係將該等圖片檔案下載至自己電腦之儲存裝置,與其後將該等圖片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下載之行為相較,容係後者之公開傳輸行為情節較重,而應從重者即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原判決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誤會。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銷售商品,擅自重製「印尼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夾心酥巧克力」商品之圖片1 張,並公開傳輸至被告在蝦皮網站販售「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商品之網頁頁面上,而損及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固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108 年11月19日賠償3 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因工作受傷尚未找到工作,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審智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重製、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3 萬元,已能知悉己過,告訴人亦具狀向檢察官陳稱: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9日匯款和解金,我請被告傳傳票給我寫撤告狀,但被告可能因為搬家沒收到,導致被告現在被處拘役30日,請檢察官看能否撤告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等語(見智簡上卷第11頁),顯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