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彭堉銘 被 上訴人 庫奇小舖 法定代理人 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7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庫奇小舖係一合夥,負責人為楊秀月(兼合夥人)乙情,有庫奇小舖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茲楊秀月代表庫奇小舖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要旨:上訴人彭堉銘明知「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商品照片係庫奇小舖即楊秀月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該著作係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拍攝,下稱系爭圖片),未經被上訴人即著作權人庫奇小舖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上訴人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住處,擅自上網下載上開攝影著作,重製於其電腦設備後,並以蝦皮拍賣帳號「pengken 」將上開攝影著作張貼於該拍賣網站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自己販售商品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090號提起公訴。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任何書狀資為答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被上訴人以1 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3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9 年3 月18日具狀稱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19日匯款和解金,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上訴人受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顯然於法不合,本院自應僅就其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審究,合先敘明。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及公開傳輸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論上訴人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上訴人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㈣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利用系爭圖片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故上訴人共計應賠償10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片之情事,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損害數額。而上訴人雖係重製系爭圖片後,將該等圖片公開傳輸至其位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用以銷售該等商品。但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圖片,致其銷售額因而增加,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是被上訴人因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上訴人之實際所受利益,均難以計算。自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所重製之圖片張數僅1 張,公開傳輸至1 個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品網頁;以及尚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因上開重製、公開傳輸被上訴人系爭圖片之侵權行為,獲致具體之商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原判決酌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 萬元,核無違誤。 ㈤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19日匯款賠償金3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秀月乙情,業經告訴人楊秀月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應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之誤)中敘述明確(見本院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3 號卷【下稱智簡上卷】第11頁),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葉世豐間關於賠償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智簡上卷第15頁),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葉世豐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智簡上卷第57頁)。是上訴人原雖對被上訴人負3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然該債務業於108 年11月19日因上訴人全額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得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撤銷改判之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至多為3 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及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命令所定之額數即150 萬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