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義 周錦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重義、周錦樹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重義、周錦樹(起訴書誤載為蘇裕閔,應予更正)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長路上之「尚鱻海鮮快炒店」用餐時,因認為隔壁桌之蔡信忠及其友人用餐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吳重義以徒手、周錦樹持酒瓶共同毆打蔡信忠,使之受有頭皮挫傷併多處表淺性傷口、頭皮撕裂傷2.5 公分、右臉、左肩、左前臂及雙腳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信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義、周錦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信(下稱告訴人)、證人余清松、吳村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玉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901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告訴人108 年9 月4 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王人平108 年10月4 日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蒐證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6 頁、第40頁至第41頁、卷末證物袋內),足證被告吳重義、周錦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重義、周錦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重義、周錦樹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吳重義、周錦樹僅因細故口角,即以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吳重義於最近10年間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周錦樹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吳重義自陳高中畢業、被告周錦樹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吳重義已婚、從事土方工程業、年薪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需扶養配偶,被告周錦樹已婚、從事連續壁灌漿工程、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